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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李勤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05:24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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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的出台,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文拟就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责任类型、免责事由等作初步的论述与探讨。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责任类型 免责事由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法理依据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
虽然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也应有一定的限度。这个限度主要考虑的是经营者的主观预见能力和客观行为能力,这是因为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针对防范第三方的侵害行为和一些意外事故。
1、直接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若干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直接责任。其构成要件为:(1)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
2、补充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若干解释》明确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其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依据《若干解释》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由此可见,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此外,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其构成要件:(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2)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3)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符合上述条件,经营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责任设计既考虑了侵权的原因理论分析,又兼顾了经营者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和受害人的必要保护,突出体现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性质之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有的认定为侵权责任,有的认定为违约责任,有的认定为加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连带责任,因此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违约责任,似乎对受害人的保护太弱;而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往往最终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又太苛刻。我们应当清楚的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被告经营者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权衡的结果就是让经营者在这种有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经营者则承担补充责任。
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免责事由
1、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过错作为一种免责事由在我国的民事立法有明确规定,但其适用需要一个前提:经营者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或相对于受害人的过错,经营者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十分轻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或者部分原因。受害人不听劝阻或者无视警示,或者故意、重大过失违反安全要求,往往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如醉酒者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桑拿房,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部分。因自己的过错使自己暂时丧失辨别能力的人(典型的是醉酒者、吸毒者)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因此而使自己造成损害的,也应当对后果自己负责。即使是经营者没有能够有效劝阻醉酒者进入桑拿房,经营者的过错也是十分轻微的,因为他不可能象警察或者司法人员那样具有强制的权力。这被各国的民事立法所公认。心脏病患者、高血压患者隐瞒疾病情况而参与剧烈运动(如蹦极跳),造成损害的,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损害后果,因为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安全、生命、健康等尽到最高的注意。
  2、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免责事由,是指由于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某种损害后果,侵权人在其所表示的自愿承担的损害后果的范围内对其实施侵害,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与正当防卫的抗辩不同,受害人同意并未被各国民法或侵权行为法确认为一种具有普遍效力的抗辩。在法国法系国家,受害人同意不构成一种抗辩;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不存在统一的“受害人同意”的抗辩,于过失侵权情形,适用“风险自负”的规则,原告事先同意解除被告针对原告的行为所生的义务,承担因原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而导致的对原告的已知的风险。原告的同意包括:(1)明示的协议;(2)对风险的默示承担;(3)对风险的知晓;(4)自愿承担。但是如果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即使原告事先已经同意,也不适用风险自负理论。我国目前立法并没有对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正当理由的抗辩作出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为了解决实际生活中涉及受害人同意的损害赔偿案件,谨慎地承认这种正当理由的抗辩是必要的。消费者进入某些服务场所,比如到娱乐场所参加拳击比赛,或者冰上运动,就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一定程度的碰撞和摔打,可以认为消费者进入这些服务场所就应当了解其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消费者受到合理范围内的伤害,而经营者又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应当解释为“受害人同意”,经营者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如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同样适用于与安全保障义务有关的侵权案件。
  “法律智慧在安全保障义务这一问题上似乎还没有发达到足以解决所有问题的水平,但是朝着正确的方向的努力不应当停顿下来。”而在这一进程中所必须坚持的原则是:(1)强调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的保护,尤其是人身权的保护;(2)实现经营者在服务场所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其作为一个群体在经营活动中的收益以及风险控制能力相平衡,进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释:   
(1)陈现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二期;
(2)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3)王泽鉴蓍,《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张新宝《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www.civillaw.com.cn
(5)金红《试论建立统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www.jcrb.com


作者单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李勤模
             联系电话:0598-722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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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城市规划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定西市城市规划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4月2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施行。

市长:杨子兴
二OO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定西市城市规划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甘肃省定西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建设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动城市经济发展,逐步形成本市市区、各县县城、中心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
城市规划必须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条件、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遵循城市的发展规律,合理确定城市发展方向,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和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
(二) 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河流、塘坝等水体及地下水资源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
  (三) 符合城市防洪、消防、抗震、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及措施;
  (四) 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和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切实保护基本农田;
  (五) 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及自然景观,体现历史文化特色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技术规程应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程进行。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单独编制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区可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二) 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三) 市区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四)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编制;
  (五) 各项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无偿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二条 全市城镇体系规划,报省政府审批;单独编制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 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 县城总体规划经本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 建制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 近期建设规划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原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审批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五) 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 控制性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八) 单独编制的城市人民防空、抗震防灾、防洪、交通等各项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九) 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经市城市规划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进行重大调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发展。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并严格按经审批的详细规划组织实施。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凡涉及城市中心区、城市主要干道及其交叉口、大型公共广场周边、居住区、文物保护区、标志性建筑等应单独编制城市设计。在城市设计中重点突出天际轮廓线、建筑形式、建筑色彩等。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与详细规划同时审查、同时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依托现有城区,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开发城市新区和安排各类建设用地,必须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和地下文物集中、丰富的地区以及工程地质条件、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区。
  城市新区开发,应进行充分的经济技术论证,按照编制的详细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城市新区开发中,沿城市主干道路单体建筑应为框架结构且建筑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注重临街建筑景观,有计划、有步骤地集中成片进行,控制建筑容积率。
  城市旧区改建应重点对危房棚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整治。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以及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建筑物等,并划定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区。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旧区改建近期规划,并按建设时序确定改建计划。
  第十九条 在旧城区内除下列情形之外,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得扩建、改建、翻建。
  (一)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近期旧城改建范围内,私有房屋确属危房亟需翻建的,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危房鉴定后,按原有房屋规模、结构、层数审批后方可翻建;
  (二) 不属近期旧城改建范围,私人在原有宅基地内确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私有房屋的,严格控制建筑规模,按低层建筑进行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对选址新建私人住宅的,一律不予审批。
  第二十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企业、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等必须避开市区。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改建居住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2至3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建筑后退距离
  (一)后退道路红线控制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道路性质、道路宽度、交叉口视线要求及建筑物的性质确定,并按下表控制。

道路红线宽度 建(构)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米)
(米) 高层建筑 多、低层建筑或裙房 道路交叉口
36 15 12 12
28 12 9 9
24 12 9 9
18 9 6 6
12 6 3 3

旧城区改造项目道路红线除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外,按《甘肃省定西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对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后退公共建筑红线控制
  新建、改建、扩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的大型商场、影剧院、学校、游乐场、宾馆、体育场、展览馆、大型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其后退红线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性质、功能、主要出入口以及特殊要求具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为标准。但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符合规定外,最小不得小于15米,并应妥善安排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三)建筑后退用地边界距离
  当界外是空地、建设项目性质未明确时,低层、多层建筑后退南北边界的距离为1.4H/2以上(H为建筑高度,下同);高层板式建筑后退南北边界的距离为1.4H/2以上,高层塔式建筑后退南北边界的距离为0.8H/2以上;
  当界外建设项目性质已明确时,建筑后退南北边界的距离按建设项目性质及间距要求确定后退距离,并同时满足消防等其他间距要求;
  建筑物后退东西边界距离为多层建筑4米以上,高层建筑6.5米以上;
  旧城改造项目后退边界距离确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核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
  (一) 低层、多层住宅建筑间距
  平行布置的正南北朝向多层住宅正面间距不小于1:1.4H(H为南面建筑物檐口顶至被遮挡建筑物最底层住宅窗台的高度,下同)。当北侧为上部是住宅、下部是非住宅的综合楼时,其南北建筑的正面距离除满足日照间距外还应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不同方位的住宅间距按下表折减系数换算。

方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
折减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北朝向偏东、偏西的方位角,L为正南北朝向住宅的正面间距。
  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当北侧为南北朝向、南侧为东西朝向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1.4H;当北侧为东西朝向、南侧为南北朝向布置时,其间距应大于8米。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等于16米;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多层住宅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8米,低层住宅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6米。
  别墅式住宅的正面间距应不小于1:2.0H,山墙间距应不小于6米。
  (二) 高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群)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平行布置的正南北朝向高层板式住宅之间的正面间距不小于1:1.4H,与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正面间距不小于1:1.4H;
  南北向塔式高层建筑(东西向面宽小于32米)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不小于24米;
  东西向塔式高层建筑(南北向面宽小于32米)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的0.3倍,且最小值不小于18米;
  二幢或二幢以上并列塔式高层建筑(包括品字形布置的建筑),其排列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最小值不小于20米;
  当被高层建筑遮挡的居住建筑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保证不小于2小时时,则不受上述间距限制,但不得小于规定的最小距离;
  低层、多层住宅与高层建筑物之间山墙间距应不小于9米,高层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13米。
  (三) 在符合以上各项间距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建筑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
  (四) 其他建筑间距
  除符合城市设计、景观分析、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和施工操作安全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外,按下列规定控制。
  其他非住宅建筑物北侧为住宅建筑时,按住宅间距要求控制。
  其他非住宅建筑物之间的正面间距除满足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外,低层、多层建筑不小于1:1.0H;高层建筑不小于1:0.8H,且最小不小于24米。
  其他非住宅建筑物的山墙间距,多层建筑之间不小于6米,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之间不小于9米,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之间不小于13米。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绿化、国防、人防、消防、抗震、防洪、排水、铁路、邮电、道路、交通、工程管网、地下工程、测量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选址阶段,根据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建设项目选址建议书,作为项目选址的必要依据;
  (四)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报告,经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与城市规划不相符的,并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给予书面答复。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报告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规划图或者规划方案及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用地许可审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审查,并负责核查有关规划设计要求;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图,核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审查认为不合格并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给予书面答复。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2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三十条 在原有宅基地内,私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和建房设计图,经城市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具有相应勘测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
  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禁止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临时用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禁止在临时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大中型建设项目可根据工程施工期限具体确定。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建设工程,清理平整场地,按期交回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交还临时用地。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河湖水面、河堤洪道、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文教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该地段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用地单位撤销、搬迁而被收回的土地,另行安排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对符合规划验收要求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持行政执法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甘肃省定西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未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城、建制镇。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源地、高压供电走廊、通讯走廊、机场、交通枢纽、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施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规划区范围:安定区区域范围内的南部至景家店,北部至赵家铺,东部包括包家湾、郭川、响河、梁家岔、甘林,西部包括厘金局、义安、大柏林、梁家坪,城市规划区范围约200平方公里。
  县城、建制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违反建设部《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各县城市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专项技术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卷烟零售经营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市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当合法合理、公平公正,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布局的原则。

第四条 卷烟零售许可实行受理在先、先出后进的原则。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均符合许可条件和合理布局要求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受理申请先后做出许可决定。

第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卷烟零售点的合理布局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申请卷烟零售许可,应当符合下列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

(一)城区道路同侧卷烟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城区居民生活区按每200户居民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三)乡镇所在地或城乡结合部集镇,每100户住户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四)农村卷烟零售点按自然村设置,每50户设置1个(相对偏僻的自然村,可不受此条件限制);

(五)综合市场的卷烟零售点按综合市场楼层设置,楼层经营户在100户以上的,卷烟零售点不得超过5个;楼层经营户在100户以下的,卷烟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

本条款所称的零售点间距,是指两点间可通行距离。

第七条 因对内经营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大中型娱乐场所和营业规模在2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有商品超市或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营业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

(三)交通、通讯不便的边远地区零售点;

(四)驻军等特殊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设置卷烟零售点:

(一)经营建材、农药、化肥、油漆、服装、烟花爆竹等有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二)经营机电维修、粮油、文印等小型服务点;

(三)违法建筑和禁止烟火等影响公共安全的场所;

(四)幼儿园、中小学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内及其出入口半径100米以内范围;

(五)医疗机构内及其门口半径50米以内范围;

(六)自动售货柜机及流动摊点、车、棚,各类回收、寄售商店,典当店铺;

(七)车站、码头等候车(船)室内。

第九条 本规定实施之前已取得且未超过有效期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继续有效,期满后延续申请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

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合法卷烟零售企业和个人,由许可机关根据经营者的经营业态、经营规模、守法经营情况等建立综合评价体系,按照公开、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逐步调整至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经营者因经营地址、经营业态发生改变,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十一条 卷烟零售经营户所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撤销和吊销后,在具备法定申请条件后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十二条 卷烟零售户因拆迁或其它不可抗力无法在原址经营,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且经营业态不发生变动的,可不受本规定第六条有关卷烟零售点间距限制。

第十三条 有正常经营能力的残疾人、低保家庭、军烈属等社会特殊群体因本人经营需要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许可,并可不受本规定第六条有关卷烟零售点间距限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铜陵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政府2008年7月22日发布的《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铜政〔2008〕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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