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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罪与新罪、再犯与累犯──对一起多次盗窃案的评析/张向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15:15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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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罪与新罪、再犯与累犯

── 对一起多次盗窃案的评析

〔案情〕:被告人贺某1999年2至6月期间伙同他人两次盗窃失主的摩托车,共计价值为9140元,由于当时公安机关破案时,贺某漏网,故一直批捕在逃。2001年3月贺某因实施另一起盗窃被异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于同年12月纠集李某又盗窃一辆价值3200元的摩托车后,在邻县被追寻的失主找到,贺某弃车而逃,同伙李某被扭送公安机关。2003年4月贺某被抓捕归案。
〔处理意见〕:??被告人贺某四次盗窃,只有第三次盗窃已经刑事处理。对其第一、二次和最后一次应该如何处理,形成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一、二、四次盗窃数额累计后并适用累犯条款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贺某应分别定罪量刑,且第四次盗窃符合累犯条件,对这一次应从重处罚,然后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两种意见的思路、提法均有不妥。
〔评析〕:1、行为人数次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且每次盗窃均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处罚时,不管属连续犯罪还是同种数罪,司法实务中历来按一罪处理,犯罪数额累计后 以总额量刑。对盗窃来说,有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四次盗窃中其中第三次盗窃已被司法机关处理过,且已服刑完毕,而贺某的最后一次(第四次)盗窃前不久,其刚刚刑满释放,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贺某第三次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其主刑执行完毕后仅六个月又实施故意犯罪的,只要该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就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虽然刑法第65条中“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从字面上看与刑法72条以及该65条中关于前罪的量刑指的是宣告刑的描述相比较,多了“应当”两字,似乎可以理解为法定刑,即只要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包含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就符合第65条关于后罪的条件。但这样理解,势必会扩大打击面,会把未遂犯、中止犯、预备犯甚至胁从犯纳入适用累犯的范围,从而不适当地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因此,刑法第65条“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指的应是宣告刑。贺某最后一次盗窃既遂,数额较大,又系主犯,且无从轻、减轻情节,依法至少应当判处几个月的有期徒刑,而前罪与后罪均为故意犯罪,间隔时间未超过五年,故仅就贺某的第四次盗窃来说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对这一起应按累犯处理。对第一、二次盗窃来说,相对于第三次是漏罪,对第四次盗窃来说,相对于第三次是累犯也是再犯,而并不是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新犯的罪”。第一、二、四次盗窃应为同种数罪。
2、被告人贺某先后几次实施盗窃。虽然均出于同一犯罪故 意而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同一罪名,但并非在一个总的犯罪意图下作案,而是临时起意,实施盗窃。其行为构成同种数罪,不属连续犯罪。对连续盗窃犯罪,司法解释规定不管每次行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只要发生在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一年内,均应同每次盗窃单独构成犯罪一样,累计后套用有关数额标准来定罪量刑。而对于同种数罪的处罚,一般以一罪从重处罚,不适用并罚原则。但如将贺某第一、二次盗窃数额与第四次累计后处罚,势必因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10000元而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档内量刑,再加上第四次盗窃构成累犯的情节,如再在该法定刑档内从重处罚,势必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这样实际上就对被告人的同一事实和同一情节进行了重复评价,有违“一事不再罚”之嫌。况且也不便于量刑时实际操作,累犯情节只在最后一起盗窃3200元的财物中存在,应当说无溯及力,而第一、二起盗窃不存在累犯情节。再者,盗窃数额累计后本身已上升于较高一档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已经从重处罚,如再从重,只能在这一档内从重。而在不同的刑档内从重,差别是很大的。
3、数罪并罚亦无法律依据。数罪并罚是指刑为人触犯不同的罪名后,分别定罪量刑,合并执行的刑罚方式。除第69条规定的典型意义的数罪并罚处,还包括刑法第70条、71条、77条和85条规定的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或缓刑、假释考验期内新发现的罪和新犯的罪,与正在执行的判决依照第69 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是数罪并罚的另一种法定情形。贺某四次犯罪均为盗窃,其只触犯盗窃一个罪名,不存在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且第三次盗窃被判处的刑罚已执行完毕,而第一、二次盗窃和最后一次盗窃亦不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这一特定时间段内,故不存在“新发现的罪”和“新犯的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4、笔者曾认为,对本案被告人贺某的第一、二、四次盗窃可先分段进行量刑,即将第一、二次盗窃和第四次盗窃先分别量刑后,然后再把两次判决决定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最终执行的刑罚。因为:
第一、如把第一、二、四次盗窃合并处理,因其均为盗窃,势必要以“估堆”的办法量刑,这样容易产生各种量刑上的偏差,该从轻的没有轻判,该从重的没有重判。而分别量刑可以使整个裁判过程更加公正,透明,过滤一些不当的量刑因素,从而做出较为科学的判决,符合量刑的任务要求。
第二、对本案这种情况,虽然刑法无明文规定如何处理,但从其他一些条文中亦可反映出遇到类似本案这种情况应如何适用法律进行量刑的原则。刑法第69条对数罪并罚的规定,针对的是不同罪名的数罪,即一人犯数罪如何进行并罚,显然与本案不符。而刑法第70条和71条以及第77条、第86条规定的数罪并罚,虽然只针对特定时间段内“新发现的罪”和“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如何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最终执行的 刑罚,与本案亦不相同,但这种情形下的数罪并罚并未限制“新发现的罪”和“新犯的罪”必须与正在执行的刑罚是同一种类的罪,实际上是指一切可能会犯的罪名,当然包括同一种罪名的犯罪。这里至少可以说明,特定条件下对先后几次均为同一种犯罪的行为,可以分别量刑判处刑罚,之后再决定最终执行的总的刑罚。再看刑法第77条关于在缓刑考验期内这一特定期间内新犯的罪或新发现的罪(当然也包括相同罪名的犯罪),单独作出判决后,连同原先的判决,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刑法在这里未明确为数罪并罚,与第86条关于假释考验期内类似情况的规定稍有不同,后者明确规定为依照本法第71、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故刑法第77条中的“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应该仅仅是指在决定最终执行的刑罚这一个量刑环节时,按照69条数罪并罚在决定最后的总刑罚时的计算原则来决定被告人最终要执行的刑罚,并不拘泥于是否属于数罪并罚之性质。因为刑法第69条已经明确限定为“一人犯数罪”,而77条中的“新犯的罪”或“新发现的罪”或许还就是同一个罪名,即“一人数次犯同种类罪”。如非要以“数罪”为前提,难道遇到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同样罪名的新罪的情况,便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从下手,放纵犯罪吗?不能。可见,对同一被告人数次实施同一种犯罪,特定情形下分别做出量刑后,借用合并处罚中的刑期计算方法一并决定最终要执行的刑罚,是可行的,符合法理和刑法量刑的原则,也便于被告人服刑时执行机关的??实际操作。
5、如前所述,理论上对本案被告人三次盗窃可以分别作出判决后,再依照刑法第69条关于数罪并罚中合并 处罚的计算方法,决定对被告人最后要执行的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操作的障碍,即如何制作裁判文书如何引用实体法条文的问题。由于是同种类的数罪,不能引用刑法第69条。还由于不是特定时间段内而是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新发现的漏罪”和“新犯的罪”,亦不能引用刑法第70条、71条、77条、86条。在法律暂无明文规定,以及新的司法解释作出前,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处理本案。即,将贺某第一、二次以及第四次盗窃以同种数罪作一罪处理,该三起盗窃的数额累计后量刑。最后一起盗窃虽构成累犯,但可不再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因为,将贺某第四次的盗窃数额3200元与第一、二次的9140元一经累加,便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便应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客观上已经体现了刑法对多次犯罪,屡教不改者从重处罚的精神,无需再机械地适用累犯条款,且很难操作。但如贺某构成累犯的第四次盗窃数额与前几次累计后,总额仍在同一法定刑档标准内,即仍在数额较大范围内,此时则应考虑累犯情节,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这一刑档内从重处罚。这样解决问题,符合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也比较切实可行。 行文至此,又查阅到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85]法(研)发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中指出,“如果漏罪与刑满释放后又犯的新罪属于同一种罪,可以判处一罪从重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该条解释,既不与现行法律抵触,亦未被新的司法解释取代,应仍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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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的意见

建法[2011]8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推进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和《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以下简称《意见》)的要求,结合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明确工作总体要求

(一)充分认识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依法行政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是建设法治政府的核心。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但与《纲要》和《意见》提出的目标和要求相比,任务还很艰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充分认识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正确看待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和住房城乡建设事业面临的任务,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不断增强推进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扎实做好推进依法行政各项工作,全面推进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

(二)推进依法行政的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大《纲要》的实施力度,认真落实《意见》要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密结合住房城乡建设实际,通过增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等手段,着力健全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完善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着力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推进建筑节能和城镇减排,规范城市建设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着力规范建筑、房地产市场秩序,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健全工程建设标准体系,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事业科学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加强法制培训学习,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三)增强依法行政观念。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带头学法、尊法、守法、用法,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重视提拔使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推动发展的优秀干部。

(四)推行法律知识测试和考察制度。拟任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要考察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并将考察结果作为是否任用的重要依据。公务员录用考试要注重对法律知识的测试。对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要统一组织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拟从事政府法制工作的人员,也要组织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

(五)健全培训学习长效机制。完善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每年要举办2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加强对公务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将依法行政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的教学内容。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并把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行政复议人员要有专门的业务培训。

三、紧密围绕中心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六)完善住房城乡建设法规体系。通过制订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营造有利于住房城乡建设事业科学发展的法制环境。围绕住房城乡建设中心工作,加快立法进度,突出立法重点,优先解决住房保障、市场监管等方面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的问题,及时修订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

(七)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坚持依法立法,确保立法工作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立法内容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并与相关法规相协调。坚持科学立法,正确认识和把握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律,顺应时代发展和形势变化的要求,增强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确保活力、有序与科学的统一。坚持民主立法,充分发挥公众参与和专家咨询论证的作用,保证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得到充分表达,合理的诉求、合法的利益得到充分体现。做好立法协调,积极构建与人大法律工作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和有关部门之间良好的工作联络机制和协商渠道,增强协调意识,提高协调能力,克服部门利益化倾向。

(八)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程序。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通过备案等手段违法设定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条件,切实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

(九)加强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备案。健全规章和规范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对规章一般每隔5年、规范性文件一般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加强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做到与上位法不矛盾、不抵触,政策之间相互协调。严格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备案审查监督。

四、健全行政决策机制,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十)严格依法决策。行政决策要有法律依据,确保行政决策的主体、程序、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充分发挥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和法律专家的作用,作出重大决策前,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组织法律专家会审,防止越权决策、违法决策。

(十一)健全决策程序。建立健全重大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增加公共政策制定透明度。明确本部门实行集体决策的事项范围、集体决策程序和办法,防止个人独断专行。对住房保障、城乡规划、房屋征收补偿、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标准规范等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评估,实现风险可控。完善重大决策事项听证制度,扩大听证范围,规范听证程序,听证参加人要有代表性,听证意见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十二)完善决策评估制度。定期通过各种途径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和社会效果进行调查和分析。通过多种途径了解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组织专家学者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对违法或不当的决策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

五、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十三)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解决当前市场监管中存在的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以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秩序为目标,加强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减排、住房公积金、工程建设标准执行等方面的监督执法力度,进一步加强稽查执法工作,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规范公共服务,确保住房保障、市政公用等政策的落实,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强化住房公积金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内外的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健全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体系,全面提升应对突发事件处置能力和水平。健全信用制度,加强对注册执业人员管理和专业人员队伍建设,狠抓重点领域的专项治理。加大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力度,每年动态核查企业数不小于企业总数的5%。

(十四)规范执法行为。规范执法主体,界定执法权限,明确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和时限,并向社会公布。健全行政执法程序,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步骤、环节和时限。坚持公正执法,对违法行为做到有案必查、违法必究、过罚相当、不枉不纵。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依法细化行政执法裁量标准。坚持文明执法,注重管理与服务并重、处置与疏导结合,不得粗暴对待当事人。

(十五)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在行政执法中的作用。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办案管理系统,利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发现违法行为,为迅速查处违法案件提供技术支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行政执法管理信息化水平。完善网上电子审批、一个窗口集中办理和“一站式”服务的工作机制,加强对许可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十六)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情况及时调整、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明确行政执法责任。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质量考核、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完善和细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粗暴执法的,要依法追究责任。继续发挥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的作用,不断总结经验,推动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深入开展。

六、依法解决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十七)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功能。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确实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要告知申请人解决问题的途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行政复议程序,全面规范受理、审查、决定、监督等工作环节,增强行政复议的公信力。深入调查了解案情,注重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坚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加大复议纠错力度,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健全工作机构,充实行政复议人员,确保行政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审理。建立健全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落实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制度,按照《关于建立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要求,定期报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和行政复议案件分析报告。

(十八)完善信访制度。坚持领导干部定期接访、下访和及时阅处群众来信,引导群众依法理性反映诉求,对群众反映的问题限时办结、及时反馈。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妥善处置突发事件,有效化解矛盾,把社会矛盾解决在当地、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及时做好群访人员的疏导和对缠访问题的处置。

(十九)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完善行政应诉制度,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被诉机关要依法积极应诉,按照规定向法院提交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并依法参加庭审活动,重大行政案件要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人亲自出庭应诉。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研究落实人民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书。

七、强化行政监督作用,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自觉接受外部监督。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拓宽群众监督渠道。对人民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认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一)加强层级监督。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每年向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及时向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增强执法监督力度。加强对城乡规划、房地产开发、工程建设、住房公积金、市政公用事业等重点领域和行政审批、招标投标、资质资格审查等方面的执法监督。

(二十二)推进政务公开。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重点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公共资源配置等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深入推进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办事公开。主动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形式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考核。推进办事公开,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拓宽办事公开领域,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便利的服务。

八、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提供依法行政保障

(二十三)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健全依法行政领导机构,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开展。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首长要对依法行政负总责,把依法行政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将依法行政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环节。强化领导责任,落实依法行政工作责任制,明确每年度的工作重点,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考核、有总结,确保依法行政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十四)加强理论研究和指导。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结合实际,加强对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前瞻性和对策性研究,把握规律,解决问题。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通过召开研讨会、培训等形式,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宣传依法行政先进典型。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十五)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要大力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健全法制机构,把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干部充实到法制机构,并加大对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保障法制机构经费,改善办公条件,为法制机构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二十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将依法行政与普法依法治理相结合,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电影、报刊等传播媒体,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通过法制宣传教育营造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良好的法制氛围,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具体负责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属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指定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负责各种门类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提供利用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应当建立档案机构,保管开发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对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级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专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第十一条 部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专业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从事档案业务,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自成立后2个月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档案工作经历、取得档案专业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年度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并整理归档,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县级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移交;
  (二)列入市、县级市(区)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有关接收年限的规定移交;
  (三)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30年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四)撤销、合并等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及时移交。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移交的期限。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各种载体的检索工具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参考资料。


  第十八条 凡下列涉及本市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文件材料,在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地震、洪水、疫情等重大自然灾害和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重特大事故;
  (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活动。
  前款规定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材料及友好城市或者国际交往中赠送的纪念品,应当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为苏州籍和曾经在苏州工作过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中央和国家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
  (三)在科学技术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活动家、文学家、艺术家、体育杰出人士、企业家、民间艺(匠)人等;
  (五)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工程立项批准后1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和评审奖励同步进行,并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时,其档案资料属资产清理范围,应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同其他国有资产一同清理评估,并在资产清理结束后,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档案的移交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将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妥善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并书面告知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属企业所有,企业承担保护和管理档案的义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配置适宜安全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防护设施,妥善保管好档案,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采取特殊保护措施。档案馆库建筑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室)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定期对归档文件材料和保管到期的档案进行鉴定、解密和销毁。


  第二十九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接收入馆;
  (二)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第三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个人的利益。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利用其他档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室)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室)应当建立现行文件查阅中心,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对现有的馆藏档案应当进行数字化加工、采集,通过计算机网络对现行电子文件进行接收、管理和利用,开展公众网上档案咨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利用馆藏资源,面向社会开展经常性的、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市情教育。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档案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点工程项目档案备案手续的;
  (三)档案库房缺乏防护设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四)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五)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六)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时,未按规定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未通过档案验收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重大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条 档案中介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条件进行档案中介活动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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