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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轮候查封的适用范围/胡军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06:45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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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轮候查封的适用范围

胡军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规定的实施,克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相关法律条文框架过粗,不宜操作等诸多弊端,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提出了“轮候查封制度”,对规范当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很好的指导意义。但在实践运用过程中,却对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轮候查封的相关问题产生了不同理解。下面,笔者想从一个案例出发谈一下轮候查封制度现实运用中的相关问题,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案情]
被告刘某自己开有一家工厂,但未进行工商注册。为了筹集经营资金,被告刘某先后向董某借款28万元,向王某借款35万元,借款额高达七十余万元。但由于经营不景气,被告刘某难以继续维持工厂运营,在高额的欠款面前,刘某觉得无路可走,于是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二名债权人发现这一情况后,先后于2005年1月初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分别申请对被告工厂内价值几十万元的机器设备进行查封。
[争议]
面对相隔没有几日的两份财产保全申请,办理案件的法官们出现了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二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民诉法》及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刘某工厂内的机器设备价值多少尚无定论,所以应适用轮候查封制度,对被告刘某工厂内的机器设备进行轮候查封,以保证后起诉的王某在董某的债权实现后,被告刘某的财产尚有剩余时最大限度的实现自己的债券,达到充分保护各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第二种意见确认为,虽然二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却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二十八条关于轮候查封的规定,对被告刘某的机器设备进行轮候查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从这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轮候查封制度只适用于不同的人民法院之间,而不适用于同一人民法院。因此,在首先起诉的原告董某申请进行查封后,后起诉的原告王某就不能再申请对被告刘某的财产进行查封了,其只能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财产分配。
[评析]
针对上述两种意见,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那么处理这一案件的关键就在于同一法院是否适用轮候查封制度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刚刚实施不久,实践中尚无先例可借鉴,致使法官对条文的表述产生了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仅适用不同法院之间的民事执行过程中;另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不仅适用不同法院之间的民事执行过程中,在同一法院及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同样适用。下面笔者就自己对轮候查封制度的理解进行一下阐述。
首先,轮候查封是否适用同一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有些人认为,该规定中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表述是“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用的是“其他人民法院”,这就把轮候查封限制在了不同的法院之间,同一法院不能适用轮候查封,否则就有重复查封之嫌。但笔者认为,纵观该规定,其设立轮候查封制度的立法目的应该这样理解:“轮候查封制度应是对同一财产,先申请查扣的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查扣,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再对被查扣财产进行处分;而后申请查扣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在同一时间也可以查扣该财产,只不过该查扣效力暂不发生,等到先查扣申请对被查扣财产的处分行为完毕并对该财产予以解除查封后,后查扣行为才会自动生效,并可依法对该财产再次进行处分。这里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被查扣财产只有在一次查扣完毕后尚有或有可能剩余部分价值可再行处分时方有轮候查封的实际意义。”如果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关于轮候查封制度仅仅理解为不同法院之间,那么很有可能会出现有些当事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的问题。
例如甲、乙、丙三人同是丁的债权人,丁有可供查扣的财产。甲在A法院起诉,而乙、丙在B法院起诉,且甲、乙、丙起诉的时间顺序为乙、丙、甲。假设甲、乙、丙在起诉的同时均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则丙得保全申请将会被B法院驳回,而甲则可享受到轮候查封的庇护,在可供查扣的财产有剩余时优先得到偿付。先起诉,先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丙,仅仅因为与甲在同一个法院起诉其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了,这与情理不符,更与立法精神相悖。因此,轮候查封制度并不应仅仅适用不同法院之间,在同一法院也应同样适用,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轮候查封是否适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实施后,有些人认为,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已相当明确,它就是适用于民事执行过程中,而不适用于诉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诉前和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的应适用《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有些片面,因为该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很显然从其立法本意出发,当事人在诉前和诉讼中要求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同样适用。否则,该规定的出台不仅不能规范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且将会引起查扣措施使用过程中的混乱,法律的统一性将难以维系。因此,笔者认为,轮候查封制度不应仅仅适用于民事执行过程中,更应当适用于民事程序的全过程。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46—2568129
邮 箱:hyc2000723@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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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6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不属于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其收支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计划调整和决算草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置的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负责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管理,组织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的立项审批;

(四)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计划调整和决算草案;

(五)负责组织实施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负责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立健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二)编制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计划调整和决算草案;

(三)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所属机构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和年度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范围包括: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基金和属于基金性质的各类资金、附加(以下统称基金);

(二)依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依照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征收、募集的基金收入;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筹集的社会公益性集资和以政府信誉取得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募捐、赠予资金;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从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取的体现管理职能的资金;

(六)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驻境外的机构交缴的非经营性收入,以及财政专户和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的利息等。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省级收入,设区的市收入,省级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

第十一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的划分,以及省级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的分享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得违反规定调用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减免、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涉及减免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财政、物价部门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设置、制定、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制定向企业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当征求省减轻企业负担管理部门的意见。

制定向农民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当征求省减轻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设置基金项目,应当经省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设置集资项目,应当经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设置募捐项目,应当经县以上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集资的收取、提取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收入项目的审批权限制定。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集资,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必须由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财务机构集中管理,统一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或者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由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征收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具体征收方式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和代征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征收预算外资金。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不得随意扩大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和代征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拖欠。

经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和代征单位可以在指定的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过渡帐户中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期、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纳,并根据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拨转用款单位帐户。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外,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各级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同级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或者减免数额较大的收入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预算外资金共享收入,必须经收入所在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审查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报共享收入的最高一级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或者减免数额较大的共享收入项目,由共享收入的最高一级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应当与财政预算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其他资金统筹安排,并按照批准的支出计划和财务制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改变资金的用途,或者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人民银行批准,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可以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

第二十七条 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的预算外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支出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使用。其中工程项目资金实行项目管理。

用于经费支出的预算外资金,应当保证正常工作经费的需要,各项支出可以参照预算内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来源,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立项审批手续,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控购商品的,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来源,纳入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经费支出计划,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以及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实际收入和用款进度,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财政部门拨付预算外资金应当遵守规定的审批程序,减化拨款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的年终结余部分,应当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已经完成的项目的结余资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统筹调剂使用。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部署编制下年度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部署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的具体事项。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后,应当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在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予以批复,同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当作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和财政部门交缴、拨付预算外资金的依据。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批准的本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备案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

(三)预算外资金管理体制规定的收支范围;

(四)上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的变化因素;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

第三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的依据是:

(一)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单位的职责和本年度的工作任务,事业发展计划;

(三)单位的定员和定额标准;

(四)单位财政预算拨款和其他资金情况。

第三十四条 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当量入为出,收支平衡。

用于经济建设、事业发展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和用于正常经费支出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应当分别编制。

第三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调整。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或者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等特殊情况对年度收支计划影响较大时,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调整计划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对年度收支调整计划草案进行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将批准的年度收支调整计划批复有关单位。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批准的本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调整计划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备案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调整计划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执行过程中的主要任务是:

(一)督促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和代征单位完成收入任务;

(二)合理调度、及时拨付预算外资金,并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编报、汇总、分析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协调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银行和有关部门在收支计划执行中的关系。

第三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在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执行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完成收入任务,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按照收支计划合理安排支出。并负责分析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制定增收节支措施,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入、拨付和结存等报表。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终了前,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部署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的编制工作。在年度终了后,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部署,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

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保证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并及时报送。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审核各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的基础上,编制本级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在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批复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同时抄送同级计划、统计和审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批准的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备案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擅自增设收费、基金、集资项目或者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收取预算外资金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集中管理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四)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或者私设“小金库”的,没收全部存款,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地将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六)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将挤占或者截留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上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七)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的用途,或者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核、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九)未经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购买控购商品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十)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出资、谁破坏谁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通过各种途径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价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群测群防预警系统,设置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城市及村镇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在项目选址阶段必须具有相应的地质资料;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或者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地区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必须由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危险性评估的具体内容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需要采取地质灾害防范措施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十条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短期预报以及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灾预报和短期预报发布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地质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生产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建筑、削坡、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对其形成原因进行勘查界定,并邀请有关专家论证后认定治理责任。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勘查界定。
根据界定结果,地质灾害属于人为活动诱发的,其治理责任和界定工作费用由诱发者承担;属于自然作用形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当事人对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当按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必须按照边开采边恢复的原则,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及时进行恢复治理。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应当按规定完成有关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恢复治理工作。
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采矿权人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反映地质环境保护的情况。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备用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落实治理备用金。备用金属采矿权人所有,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诱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
治理备用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各类化石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奇峰等奇特地质景观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及其典型产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建立保护区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二条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申报、管理权限、建设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执行。地方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批准建立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采石、取土、开矿、砍伐以及擅自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等损害地质遗迹的活动。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构)筑物,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外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应当事先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科研活动成果或者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服从该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并可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
(一)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建筑、削坡、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报、谎报有关资料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进行采石、取土、采矿、砍伐以及擅自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三)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及化石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同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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