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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实体中公共财产的表现形式的认定/廖丽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21:38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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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实体中公共财产的表现形式的认定

廖丽玲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与从前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相比,在我国,经济体制确实发生了巨大变化,出现了各种不同形式的经济实体。当前,对于跨越所有制形式的联营、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各种不同类型的公司等经济实体的财产性质争议很大。由于是否可以认定为公共财产上各持己见,已直接影响犯罪客体的认定,以及应不应当定罪和定为何种犯罪的问题。因此,很有必要做一番探讨。
一、关于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与私营企业或个体企业联营后的财产性质的认定
由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与私人企业联营的经济实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其企业性质一般都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这是有权发照机关代表国家对这类联营企业性质的合法认定,并依法按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管理。考察这类联营企业的内部管理机制也是按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管理的,参加联营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并没有发生变化,其本身工作人员主要采取聘任制,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广大员工的工资制度仍执行国家现行的以按劳分配为主兼顾效益和公平的工资制度。整个联营企业的财产是密不可分的统一整体,都是按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管理的,并不区分何为公共财产,何为私人财产,实际上也是不可能加以区分的。把联营企业的财产按比例加以区分,既不利于联营企业财产的集中统一管理,也不利于对联营企业工作人员教育和管理。我们认为,不能把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企业利润分配与企业整体财产不可分割混为一谈。
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
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我国先后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文件,鼓励外商投资或开展合作经营,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外国商人以及我国港、澳、台商人与我国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其财产性质应与前文所论述的国内公、私各方联营企业的财产性质等同对待。不论各方出资比例多少,其投资均已溶入合资、合作后的企业之中,基于这类企业整体财产的不可分割性,故一概以公共财产论为宜。实践证明,这样做有利于加强对外商资产的保护和管理,也有利于增强中方合资、合作者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心。但这决不是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实际上,外商投入的资产性质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而且依法受到更为严格的保护,决不会因此而影响外商在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应当取得的利益。如果有人侵犯外商的合法权益,必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三、股份制公司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所称的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当前,在社会上还有许多股份合作制形式的公司企业,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对股份制公司企业的财产性质应当针对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1、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是不言而喻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都有社会法人或个人的股份参入。对于这种改建后的公司,可将投入到该公司的私人财产比照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以公共财产论”。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类企业的财产性质如何认定前文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2、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两种方式。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性质,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考虑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如果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投入的股份起到控股作用,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由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出任,并且依法实行民主管理的,这样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财产应以公共财产论。如果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私人股份起到控股作用,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投入的股份,只占无足轻重的一少部分,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由个人发起人担任的,这样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财产不宜以公共财产论。如果发起人完全是个人,公司的股份完全是个人认购的,这样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财产,当然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是由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该公司整体财产应以公共财产论。如果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认购的股份虽然低于股份总额的35%,但在整个公司的股份中仍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际上起着相对控股作用,而且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实行民主管理,对于这样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财产可按公共财产论。如果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并不是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很少,无足轻重,对于这样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整体财产,不能以公共财产论。
3、股份合作制公司、企业
为了广泛吸收资金,增强企业活力,扩大企业经营,增加企业经济效益,股份合作制公司企业在我国城乡勃然兴起。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是中小型国有企业,乡镇集体企业、街道集体企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一种形式,涉及到工业、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行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企业本着不损害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原则,首先要对本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认真的清理、评估,界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然后实现资产重组。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构成方式:(1)国家股、本企业职工集体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外单位股;(2)企业集体股、本企业职工集体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3)本企业集体职工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外单位股。改制后的企业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登记注册,但一般仍然不失为集体企业性质。企业股份权利平等,同股同酬,共担风险。个人投入的股份属于个人财产,并按股平等地分取企业利润,同时也按股共担企业风险。但不难看出,这种个人股份,在上述的股份合作制公司企业中基本符合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即“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四、关于其他经济组织财产性质的认定
1、挂靠企业
一些发育不够健全的小型企业,为了提高其企业信誉和经营效益,经与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达成协议,使用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公章,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同时,按协议规定向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对于这种挂靠在国有或集体的小型企业的财产性质,往往在定罪时产生分歧。我们认为,如果由国有、集体单位组织的,并有资金投入或以单位的不动产作为投资、参与管理,其本身又有不可摆脱的风险责任的,这样的挂靠企业应视为属于单位扶植的小型集体企业,其财产性质应认定为公共财产。如果国有、集体企业仅仅向个体或私营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帐户、印鉴,不投入资金,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只向使用者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对于这样的挂靠企业的财产,应认定为私人财产。
2、由个人经营承包、租赁的国有、集体企业
承包经营是改革开放后出现的一种新的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是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并不改变企业的性质,即承包前企业是国有的,仍是国有企业;承包前是集体企业的,仍是集体企业,所以,该企业的公共财产并未发生变化。承包经营者应视为依照合同规定受委托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如果侵吞、侵占、盗窃、骗取企业的公共财产构成犯罪的,可按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承包者的报酬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取得,如果未完成承包指标,不仅其收入要适当减少,甚至还有可能丧失风险抵押金。借承包大肆侵吞国有或集体财产的作法是不能允许的。本着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原则,发包方不执行合同规定条款,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同样也是不能允许的。
关于租赁经营问题,如果出租方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承租方是个人,这只是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依据租赁合同而暂分离,并不改变被租赁企业的公共财产的性质。
3、合伙企业
所谓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一些合伙企业也往往以某某公司挂牌营业,但法律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合伙企业进行财产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是属于个体企业或私营企业的范畴,对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应视为私有财产。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如果受到严重侵犯,应按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对待,定罪时,不可与公共财产混淆起来。
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财产性质,都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均受法律保护。由于其财产性质是清晰的,故无须再作论述。

作者单位:上高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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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和《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和《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法发[2009]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和《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及违反规定的处理办法》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1月8日


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


  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肃人民法院工作纪律、确保“五个严禁”规定落到实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是指接受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以及受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鉴定或者破产管理等单位人员的钱物、请吃、娱乐、旅游以及其他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是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制度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的行为。


  第四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是指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打听他人办理的案件,或者向案件承办单位(部门)的领导、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人员或者其他辅助办案人员打招呼、说情等行为。


  第五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是指在委托审计、评估、拍卖、变卖、鉴定或者指定破产管理人等活动中徇私情、谋私利,与相关机构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第六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是指违反规定泄露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行为。


  第七条 人民法院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之一的,要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人民法院聘用制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之一的,一律解除聘用合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线索,由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统一管理,人民法院其他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者自行发现线索后,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第九条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要按照管辖权限及时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线索进行检查。一经核实,需要调离审判、执行岗位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院党组决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政工部门根据院党组的决定,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人员履行组织处理手续。


  第十一条 需要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人员追究纪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分别按照程序办理;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移送相关司法部门。


  第十二条 违反“五个严禁”规定受到处理的人员,当年考核等次应当确定为不称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侦查监督的界定与运作
冯春明

[内容提要] 侦查监督系指监督机关对刑事侦查行为实施法律控制。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法将刑事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因此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可分为两个部分: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前者是在侦查权的发动以及侦查程序的开启上实施的监督,而后者则是就立案后的侦查过程实施法律监督。立案监督问题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凡符合立案监督条件的案件均应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立案监督活动同其它法律活动一样,始终贯穿着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专门法律监督,其目的是确保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以维护司法公正。侦查监督活动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得以实施的具体体现。本文拟以立案、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的警检关系的优缺点进行比较分析,以探寻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侦查监督机制之途径。


刑事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活动的极易损权性决定了刑事侦查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有效地惩罚犯罪和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我国《宪法》第129条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刑事诉讼法》第87条亦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活动中的立案监督权。但是,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运行,尚处于磨合阶段,有许多尚待梳理、完善之处。因此,笔者拟以立案、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就侦查监督的界定与运作做一探析。
一、立案、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行使立案、侦查监督职责时的难度非常之大。同时由于现有监督制度的缺失、监督权限的困锁,加之法律监督价值取向的过于理想化,导致各地程度不同的存在监督的形式化、空洞化,以致出现监督不力、纠正违法不到位,及由于过分强调监督的数量而出现监督质量不高、不应当监督的案件被监督,应当强化监督的案件得不到有效监督的情况。
(一)立案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由此可见,我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有立案侦查职责的公安机关。但实践中我们发现,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有其局限性的,如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已涉嫌犯罪的案件,由于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移交立案,公安机关则难以启动立案程序。另外,目前的立案监督活动还存在获取立案监督线索难度大和立案监督的范围过宽、过乱的问题。如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活动中,对负有立案职责的公安机关所掌握的接警记录、相关案卷,缺少查阅、调取的法律依据,以及由于对立案监督界限的模糊认识,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对公安机关尚未发现犯罪事实,本属于侦查监督部门新发现的案件线索,不该实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却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等问题。
由于出现不该监督而监督的情况,致使立案监督的数量上升、质量下降,甚至导致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效果的质疑,致使侦查监督部门将立案监督的范围局限在对“重大案件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的监督上,从而又使众多应当实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得不到有效监督。
立案监督问题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凡符合立案监督条件的案件均应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立案监督活动同其它法律活动一样,始终贯穿着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笔者认为:立案监督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况,是我们对“立案监督”实质内涵理解认识上的偏差所致。因为《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的应当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已经明确的界定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范围,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公安机关“有案不立”、“不破不立”等“不作为”或枉法不追诉的问题,其监督范围并不是仅限于“重大案件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范围之内。若仅将立案监督限定在“重大案件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范围之内,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将难以实现。同样将不应当实行立案监督的案件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也势必引起立案监督的混乱,甚至导致对人权的侵犯。
(二)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侦查监督过程中,通过审查批捕、提前介入的监督方式尽管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其局限性是明显的。一是审查批捕过程中的监督仅限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其他案件难以纳入侦查监督的视野;二是由于审查批捕过程中的监督带有明显的滞后性,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一般不会自案卷中得到反映,因而导致监督活动的被动性。另外,批捕后由于缺乏跟踪监督的措施,使侦查监督活动事实上处于失控状态;三是介入侦查带有局限性和盲目性,所谓局限性系指侦查监督部门“介入侦查”线索来源的局限性,因为决定是否提前介入的第一手材料,大多来源于公安机关拟提请批准逮捕的重大疑难案件。所谓盲目性系指侦查监督部门,在尚不掌握公安机关立案底数和案件性质及强制措施适用的情况下,导致“介入”方向的盲目性。四是法律对“介入侦查”缺乏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如介入后如何引导侦查、如何实施监督,及监督的程序、措施等均未有明确的规定,致使检察机关的介入流于形式;五是现行法律对侦查监督权缺乏硬性的规定,即使发现侦查机关的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也难以得到纠正,如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不当的,检察机关缺乏予以纠正的程序和权力。《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因此,接到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即使发现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不当,也无能为力,即使检察机关事后发《检察建议》予以纠正,但为时已晚,更何况《检察建议》仅是建议而已,缺乏法律的约束力。再如公安机关立案后无法定理由终止侦查的,侦查监督机关亦无硬性措施依法予以重新启动侦查程序。
传统的审查监督模式,尽管可以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但该监督模式仅局限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而且是事后监督,在有些方面已经于事无补。而且就监督的内容而言,也是很不全面的,受制于案件审查的局限性。如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无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有无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有无不应当撤案而撤案”、“有无刑讯逼供、违法取证”,是否存在“无法定理由立案后终止侦查”的情形等,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
另外,就司法实践而言,侦查监督的运作及其效果,还取决于法律对检警关系的定位以及检警之间对检警关系的认识、理解和把握。
二、侦查监督活动中的检警关系
侦查监督涉及检察权与侦查权之间的运作、协调关系,即检警关系。当前世界上存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检警结合模式。在这一模式下,检察官对司法警察享有领导权、指挥权,检察官主导案件的侦查程序。这一模式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目前以法国、德国为主。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警察职权,由本篇所指定的官员、公务员和行政职员在共和国检察官的领导下进行”。在德国,侦查始终被认为是检察官的职权,司法警察只是检察官的辅助机构,其《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由检察机关主导侦查程序;第163条规定,警察在侦查过程中,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不迟疑地”送交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进一步侦查。
在该种模式下,侦查权就是检察机关本身所具有的职权,故而侦查监督就不会以外部形式表现出来。其优势在于使国家行使追诉权享有极大的主动性,从而让检察官参与并指挥侦查活动,以达到使检察官准确地作出是否予以起诉的目的,体现了诉讼过程的合理性、便捷性。缺点在于检察官对案件不可能事必躬亲,不能参与并指挥每件案件的所有侦查活动,有时的决策不一定正确,影响了警察的侦查积极性。
(二)检警分立模式。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检察机关不介入侦查程序,不对案件的侦查活动进行指挥。对侦查机关的影响甚微,例如检察机关认为被移送的案件证据不充分时,可以要求补充侦查,如果警察机关不同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不能干涉这种自由裁量权,予以制裁的方式只是结束案件的诉讼。明确区分侦查权和起诉权是英国皇家检察院赖以建立的原则之一。①美国、加拿大也基本采用此制度。
该种模式可以充分发挥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独立性和积极性,同时也使得检察官对案件的审查更为客观,缺点是难以实现诉讼过程的公正快速实现,妨碍国家追诉权正确有效地行使。检察官难以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能在侦查机关提供的案件材料和证据基础上决定是否起诉。为改变检察官没有侦查权、监督权的被动局面,在最近的司法改革中,检察机关开始向警察部门派遣律师,以便在收集证据上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但只是具体的司法实践探索,没有立法规定。由此可以发现,该种检警模式下,因侦查权与检察权互不干涉,检察机关无法客观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三)检警混合模式。混合模式是检警结合和检警分立的结合体。目前以日本为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日本法律规定,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和警察应相互协助;同时在侦查程序中,检察官是具有参与权和指挥权的。因此,在该种模式下,是不存在侦查监督的。这种模式能很有效地避免前两种模式的弊端。在侦查案件中,总体上保障检察官的主导作用和地位,又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司法警察的独立性。
与上述三种模式而言,我国的检警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独具特色。在案件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法院分别行使侦查、起诉、审判的职权;由于我国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检警关系主体特色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检察官与警察各司其职,均保持有很大的独立性,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只就少数由法律规定的几类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没有领导指挥权。2、检警之间存在一定的制约关系。具体表现在检察机关中侦查监督部门的三大职责: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查批捕;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复议、复核。这是根据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以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确立的。
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一分为二,成立审查批捕厅和审查起诉厅,2000年这两个厅又分别更名,将审查批捕厅改名为侦查监督部门,并规定其职权分为对公安机关及本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及本院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审查批捕三部分。说明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有了重新的认识和提高。侦查监督工作已经成为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之一。
当前世界上存在的检警结合模式、检警分立模式、混合模式等既有其可行之处,也有其弊端。鉴于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笔者认为,我们应依据我国宪法,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逐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警关系,即“检警配合、制约模式”。需要说明的是: “检警配合、制约模式”的核心内容应当是“制约”,因为“制约”才是“检警配合”的最好形式,检警之间只有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才能更好地体现检警之间的配合关系,从而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进行,进而达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三、侦查监督的界定与运作
侦查监督系指监督机关对刑事侦查行为实施法律控制。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法将刑事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因此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可分为两个部分: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前者是在侦查权的发动以及侦查程序的开启上实施的监督,而后者则是就立案后的侦查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因此可统称为侦查监督②。笔者赞同以上观点,因为立案与侦查毕竟处于诉讼前、后的两个不同的阶段,所以将侦查监督分为广义的侦查监督和狭义的侦查监督,这既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又便于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运作。
所谓广义的侦查监督,它包括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刑事立案的监督两部分,其说明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活动的内容就是检察权行使的内容;狭义的侦查监督则不包括立案监督,它是就侦查过程实施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后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专门法律监督,它有利于侦查监督活动的具体实施。
(一)立案监督的界定与运作
首先,笔者认为,我国司法界对立案监督的范畴的界定值得商榷,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将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纳入立案监督范畴,司法实践中亦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纳入“立案监督”的同一框架之中。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而实施的监督。立案监督,即侦查的发动,它是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而实施的监督。另外,就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段而言,刑事立案监督活动开始于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前,结束于刑事立案之后,目的是为了解决侦查机关有案不立的问题。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则表现为侦查机关违法立案、违法办案,使“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被错误地纳入了刑事诉讼轨道。此时,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已经开始,其在客观上已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只有通过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和纠正,才能实现法律监督的效果。同时,鉴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活动开展于侦查机关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问题,只有通过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才能发现和解决。再者,尽管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看似属于“立案”的范畴,但立案后其侦查活动已被合法化,当事人已被错误地纳入刑事诉讼轨道,其人身权利已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也不可避免地始于侦查监督环节,此时若不将其纳入侦查监督范围运作,将使侦查机关已有的侦查活动游离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外,单一地纠正公安机关的“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并不能从根本上纠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只有通过侦查监督活动才能有效地纠正和解决侦查机关违法立案、违法侦查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根据这一规定,一是具备两项条件可以立案。其一是有犯罪事实,即立案的事实条件;其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立案的法律条件。二是根据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对已发生的刑事案件有立案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监督,它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前的监督。因此,笔者认为刑事案件发生后,纳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法定形式,是侦查机关就案件事实所作出的立案决定。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的范围,应注重从侦查机关行使立案权力方面予以设计和界定,以解决公安机关有案不立,受害人状告无门的问题。因此,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活动的时间段,应界定在刑事案件发生后至公安机关立案前,立案监督的案件应界定在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范围之内,进而明确立案监督的时间和范围,使已发刑事案件及时纳入刑事诉讼轨道。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所谓“不立案”主要有下列三种情况:一是由于对案件的定性、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握不准而“未立案。”如是强奸还是通奸、是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等;二是由于尚未发现犯罪事实而“未立案。”如被害人未到公安机关报案、行政执法部门未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等;三是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如为了提高“破案率”和减轻破案的压力而“不破不立”、为使犯罪嫌疑人免受追诉,徇私枉法“不立案”等。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情况中,第一、二种情况检察机关不应实行立案监督,因为公安机关在主观上并不具有“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故意,其不应被视为公安机关的“不作为”。上述两种情况,检察机关受理举报或发现犯罪事实后,应作为案件线索向公安机关提供,并共同就案件的定性进行分析和把握。但是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而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第三种情况应属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范围。因为公安机关“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直接阻碍了诉讼程序的启动,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上述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应界定在公安机关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范围之内,检察机关只有将立案监督明确锁定在 “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范围,才能取得实质性的监督效果。
另外,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途径而言,有效地掌握案件的第一手材料是实施立案监督的前提,除在审查案件、受理群众来访的过程中发现线索外,走访调查、调取案卷及对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报案记录的全面掌握是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的有效途径。但落实上述问题,特别是侦查监督部门初查权的配置、“调取案卷”和“对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报案记录的全面掌握”等,尚缺监督权及其程序设计上的支持。面对公安机关的“不破不立”、枉法“不立案”等情况,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必要的初查权和刑事案件侦查权,同时赋予侦查监督部门调取侦查机关相关案卷、调取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报案记录的权力,以及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给予纠正和对职务犯罪进行初查的权力。同时对于行政执法部门不移交刑事案件的问题,亦应当纳入立案监督的范畴,因为行政执法部门不移交刑事案件,直接阻却了刑事诉讼的启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要求行政执法部门说明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理由,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检察机关应通知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检察机关向行政执法部门发出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与向公安机关发出的《立案通知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后应当立案。因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监督,事实上是立案监督的延伸,但这需要通过法律手段作进一步的规范。
(二)侦查活动监督的界定与运作
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专门法律监督③,其目的是确保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以维护司法公正。侦查活动监督,其对象包括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中的自侦部门。因此,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及侦查权的行使均应纳入被监督的范围。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时间段,从广义上讲,应自侦查机关立案始至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止,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均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但是,鉴于公诉审查阶段的监督属事后监督,明显带有滞后性,因此,笔者认为在侦查监督时间段的界定上,要注重强调“同步监督”的效果,应将侦查机关立案至侦查机关侦查终结这一时间段,作为侦查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的时间段予以界定,这样更便于对侦查监督机关的职责和监督程序进行设计,也便于侦查监督部门有效的实施监督。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可概括为下列五种途径:一是传统的审查监督。即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审查案卷、复核证人、提审犯罪嫌疑人等手段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监督。二是宏观监督。即检察机关通过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的全面掌握,以求达到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督,它涉及对公安机关立案前、后的所有案件侦查流程的宏观把握。三是介入侦查监督。即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通过介入侦查实行监督。四是通过受理有关的控告、举报线索进行监督。五是跟踪监督,即对批捕或不批捕的案件,关于强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及对侦查活动的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
侦查监督活动贯穿于侦查活动的全过程,目的是防止和解决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法办案,侵犯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合法权益及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枉法不追诉等问题。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在侦查活动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孳息的;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违反羁押和办案规定的;11、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④。
笔者认为,将上述十一种情形纳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是必要的,但除此之外,对无法定理由“立案后终止侦查”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应当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因为“立案后终止侦查”事实上就是对犯罪的放纵,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的侦查,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对公安机关撤案问题应有明确的界定,因为,所谓“撤案”系指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所做的撤案处理,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案件”的撤案,即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案件事实不能成立而撤案,该种情况公安机关应当撤案;二是对“人”的撤案,即经侦查或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及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而撤案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作撤案处理并不意味着对案件作撤案处理,公安机关对尚未破获的案件有继续进行侦查的义务,不能因此而撤案。目前侦查监督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并非仅仅是侦查监督的范围问题,而是侦查监督权的配置和完善问题。然而,若完善侦查监督权的配置,必须对监督范围有明确的界定。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的核心内容是对侦查程序的监督,因此“不应当撤案而撤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违法使用、变更强制措施”、“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及“立案后无法定理由中止案件侦查”等,应作为侦查监督活动的重点。因为,刑事诉讼活动只有寻求程序公正,才能实现实体公正,侦查监督只有立足于程序监督,才能确保侦查活动的公正性和实体的客观真实性,否则,实体公正将无从谈起。另外,只有以程序监督为核心,才能在侦查监督的程序设计上寻求“同步监督”的效果。
所谓“同步监督”,是相对于“事后监督”而言的侦查监督活动,系指侦查监督部门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侦查终结期间,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所实施的监督。其同步性表现为:侦查监督活动与侦查活动的同步性、宏观监督与微观监督的同步性。
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系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程序合法性的监督,是侦查监督活动的切入点和落脚点,侦查监督部门应将侦查程序监督作为侦查监督活动的重中之重,并将其建立在与侦查活动同步、宏观监督与微观监督同步的基础之上。因此,在侦查监督权的配置上应有所突破,如建立公安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强制措施及撤案备案制,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立案、采取、变更强制措施或撤案后,应向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备案,从而,使侦查监督部门从宏观上掌握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和侦查动态,以便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督。同时赋予侦查监督部门调阅案卷(包括副卷),跟踪监督的权力,建立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抽查机制,强化纠正违法的力度,如针对公安机关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情况,可发出《立案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重新立案;对公安机关违法取消、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有权予以纠正;对公安机关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有权通知其依法移送;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违法取证及其它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有权进行初查或侦查等。
另外,为给侦查监督活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应将侦查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侦查监督机关纠正违法的执行情况,作为职务犯罪构成的情节来考虑,并在立案的标准上加以规定。如对枉法不追诉案件可规定:对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检察机关按照立案监督程序,通知立案而拒不立案的,对其直接责任人以涉嫌枉法不追诉罪立案;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情形,检察机关按照立案监督程序,通知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而拒不移交的,对其直接责任人以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立案;对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形,检察机关按照侦查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后,仍进行刑讯逼供的,对其直接责任人以涉嫌刑讯逼供罪立案。同时,制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规程,并赋予检察官必要的侦查指挥权,即从法律监督角度设计的,经严格限制的“有限的侦查指挥权”,以确保侦查监督权的有效实施。
综上所述,侦查监督活动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得以实施的具体体现。侦查监督权配置和完善则是检察机关实施侦查监督的前提和基础。正确理解和把握侦查监督的实质内涵,科学界定侦查监督权是做好侦查监督工作的基本要求。通过立法完善法律监督制度,是维护司法公正、有效地惩罚犯罪和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的根本所在。
参考文献:
①王晋、刘生荣.英国刑事审判与检察制度.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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