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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冯明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4:42:27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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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

冯明超


表见代理制度是传统民法上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畅进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表见代理案例表明,无权代理人借代理之名行侵占财物之实,相当多的“本人”被法院判令承担民事责任。有的法院为了加强对相对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提出“追偿”一说,只要能与表见代理沾上边都认定为表见代理,由本人向相对人给付后,再按照侵权之债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笔者认为姑且不说本人能否从行为人处追回财物而蒙受巨大损失,单就“追偿”一说缺乏理论支持,于法于理都不通,与表见代理制度的宗旨和公平原则明显相悖。还有的部分法院不能准确把握表见代理的三个构成要件,只注意到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疏于对第三人的善意过失进行严格审查,导致错判,甚至与 “本人” 毫无关系的犯罪行为 ,也被法院判令对犯罪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也不鲜见,这给有的当事带来的完全就是一场灾难。为何会出见这种情况?这是因为我国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民事立法和理论研究还是比较滞后,这种滞后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些困难和问题,法院在审里中因对该制度理解不透,本文拟就表见代理的认定进行探讨,以期有益于审判。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三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即,一是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二是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行为人具有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三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所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第二,相对人并无过错,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一般而言,相对人应对代理人有无代理权加以慎重地审查。如相对人因轻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为之,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未对行为人的代理资格或代理权进行审查而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即本人对此不负授权人的责任。

二、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的区别
从实质上讲,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但是与合同法第四十八规定的狭义的无权代理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从被代理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是一致的,即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超越代理权,或者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但是从相对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有着明显的区别:表见代理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相对人即使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无法知道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是否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或者其代理权已经终止的行为;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三方当事人,都能确定的知道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在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进行的,而相对人仍然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狭义的无权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行为人(代理人)承担责任,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
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判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呢?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的职业特征、假象的掩蔽程度和普通人对假象的认知程度等多种因素予以分析认定。

四、案例
举一实例,让我们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相对人善意无过错” 是如何判断认识的?
合利公司在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出具了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及全套贷款资料,在客观上形成了合利公司具有申请贷款和提供抵押的代理权表象。尽管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与庐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合利公司的丁华荣收回其授权委托,以及丁华荣回函称其所拿东方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来行为并未对外公示,且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在以其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之前也未实际收回公章、贷款证等物品,故东方公司的撤销委托授权行为未能改变前述合利公司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
庐州信用社首次对东方公司发放大额贷款,未根据《贷款通则》关于对首次贷款的企业应当审查其上年度的财务报告的规定对东方公司的上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查,也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须经董事会通过之规定,要求合利公司提供东方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批准文件。该事实表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东方公司贷款资格时存在疏忽或懈怠,同时抵押物明显存在权利瑕疵。此外,庐州信用社同意接受丁华荣以该35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偿还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华侨公司在其处的借款利息,这不仅违返了《贷款通则》第25条关于“不得发贷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庐州信用社与丁华荣之间存在主观上恶意串通和客观上损害东方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在判断合利公司是否具有表见代理权问题上,相对人庐州信用社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恶意,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故合利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冯明超(成都)
联系 028—88057681, 13088086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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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联合国


(2010年修订)
第一章 绪则
适用范围*
第1条
1. 凡各方当事人同意,一项确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合同性还是非合同性的,彼此之间与此有关的争议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此类争议均应按照本《规则》进行解决,但须服从各方当事人可能协议对本《规则》作出的修改。
2. 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某一版本,否则应推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15日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适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现行有效的本《规则》。在2010年8月15日之后通过接受该日之前所作要约而订立仲裁协议的,此推定不适用。
3. 仲裁应按照本《规则》进行,但本《规则》任一条款与仲裁所适用的某项法律规定相抵触,且各方当事人又不得背离该法律规定的,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 合同中的示范仲裁条款载于本《规则》附件。
通知和期间计算
第2条
1. 通知包括通知书、函件或建议,可通过任何能够提供或容许传输记录的通信手段进行传输。
2. 凡一方当事人已为此目的专门指定某一地址,或者仲裁庭已为此目的同意指定某一地址的,均应按照按该地址将任何通知送达该当事人;照此方式递送的,视为收到通知。使用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的,只能将通知递送到按上述方式指定或同意指定的地址。
3. 没有指定地址或没有同意指定地址的,
(a) 通知直接交给收件人,即为收到;或者
(b) 通知递送到收件人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收到。
4. 经合理努力仍无法根据第2款或第3款递送通知的,用挂号信或以能够提供递送记录或试图递送记录的方式,将通知递送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收到通知。
5. 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4款送达通知的日期,或者根据第4款试图递送通知的日期,应视为已收到通知的日期。以电子方式传递通知的,通知发出的日期视为已收到通知的日期,但以电子方式传递的仲裁通知除外,仲裁通知视为已收到的日期,只能是其抵达收件人电子地址的日期。
6.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应自收到通知之日的次日起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收件人住所或营业地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的,期间顺延至其后第一个营业日。期间持续阶段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入期间。
仲裁通知
第3条
1. 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申请人”)应给予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被申请人”)一项仲裁通知。
2. 仲裁程序应视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3. 仲裁通知应包括下列各项:
(a)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b) 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c) 指明所援引的仲裁协议;
(d) 指明引起争议的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无此类合同或文书的,简单说明相关关系;
(e) 对仲裁请求作简单说明,涉及金额的,指明其数额;
(f) 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g) 各方当事人事先未就仲裁员人数、仲裁语言和仲裁地达成协议的,提出这方面的建议。
4. 仲裁通知还可包括:
(a) 第6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派指定机构的建议;
(b) 第8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c) 第9条或第10条中述及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5. 任何关于仲裁通知充分性的争议不得妨碍仲裁庭的组成,最终应由仲裁庭解决。
2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第4条
1.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30天内向申请人递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其中应包括:
(a) 每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b) 对仲裁通知中根据第3条第3款(c)项至(g)项所载信息内容的答复;
2.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还可包括:
(a) 任何关于根据本《规则》组成的仲裁庭缺乏管辖权的抗辩;
(b) 第6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派指定机构的建议;
(c) 第8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d) 第9条或第10条中述及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e) 提出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提出请求的,对其作简单说明,包括在有关情况下指明所涉金额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f) 被申请人对不是申请人的仲裁协议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的,第3条规定的仲裁通知。
3. 任何关于被申请人未递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或者关于对仲裁通知的不完整答复或迟延答复的争议,均不得妨碍仲裁庭的组成,最终均应由仲裁庭解决。
代表和协助
第5条
每一方当事人可由其选定的人员出任代表或给予协助。此类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必须通知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此种通知必须说明所作指定是为了代表目的还是为了协助目的。一人担任一方当事人代表的,仲裁庭可自行或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随时要求按照仲裁庭决定的方式提供关于赋予该代表权限的证据。
指派和指定机构
第6条
1. 除非各方当事人已就选择指定机构达成约定,否则一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名一个或数个机构或个人,包括海牙常设仲裁法院(以下称“常设仲裁院”)秘书长,由其中之一担任指定机构。 3
2. 在其他各方当事人收到根据第1款的提名后30天内,如果各方当事人未能就选择指定机构达成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常设仲裁院秘书长指派指定机构。
3. 本《规则》规定一方当事人必须在一期限内将某一事项提交指定机构处理而指定机构尚未约定或指派的,该期限自一方当事人启动对指定机构的约定或指派程序之日起暂停计算,直至达成此种约定或指派之日。
4. 指定机构拒不作为,或者指定机构收到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仲裁员的申请后30天内未指定一名仲裁员、在本《规则》规定的其他任何期限内不作为,或者在收到一方当事人要求一名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后的合理时间内未就该申请作出决定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常设仲裁院秘书长指派替代指定机构,但第41条第4款述及的情形除外。
5. 指定机构和常设仲裁院秘书长行使本《规则》对其规定的职责,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向指定机构和常设仲裁院秘书长提供其认为必需的信息,并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及在可能情况下给予仲裁员陈述意见的机会。与指定机构和常设仲裁院秘书长的所有此种往来函件也应由发件人提供给其他各方当事人。
6. 请求指定机构依照第8条、第9条、第10条或第14条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应向指定机构发送仲裁通知副本,对仲裁通知已作答复的,还应发送该答复副本。
7. 指定机构应注意到任何有可能保证指定独立、公正仲裁员的考虑,并应考虑到指定一名与各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仲裁员的可取性。
第二章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员人数
第7条
1. 各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员人数,并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30天内各方当事人未就只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达成约定的,应指定三名仲裁员。
2. 虽有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提议而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在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对此作出答复,并且有关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未根据第9条或第10条指定第二名仲裁员的,指定机构可根据第8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独任仲裁员,但指定机构须根据案情确定这样做更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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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的指定(第8条至第10条)
第8条
1. 各方当事人已约定将指定独任仲裁员,而在其他各方当事人收到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建议后30天内各方当事人未就选择独任仲裁员达成约定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应由指定机构指定独任仲裁员。
2. 指定机构应尽速指定独任仲裁员。在进行指定时,除非当事人约定不使用名单法,或指定机构依其裁量权决定该案件不宜使用名单法,否则指定机构应使用下述名单法:
(a) 指定机构应将至少列有三个人名的相同名单分送每一方当事人;
(b) 收到名单后15天内,每一方当事人可删除其反对的一个或数个人名并将名单上剩余的人名按其选择顺序排列之后,将名单送还指定机构;
(c) 上述期限届满后,指定机构应从送还名单上经认可的人名中,按各方当事人所标明的选择顺序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
(d) 由于任何原因,无法按这一程序进行指定的,指定机构可行使其裁量权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9条
1. 指定三名仲裁员的,每一方当事人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由已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选定,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
2. 一方当事人收到另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后,未在30天内将其所指定的仲裁员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的,该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指定机构指定第二名仲裁员。
3. 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后30天内,两名仲裁员未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约定的,应由指定机构按照第8条规定的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方式,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10条
1. 为第9条第1款之目的,在须指定三名仲裁员且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采用其他方法指定仲裁员,否则多方当事人应分别作为共同申请人或共同被申请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
2. 各方当事人约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不是一名或三名的,应按照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方法指定仲裁员。
3. 未能根据本《规则》组成仲裁庭的,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机构应组成仲裁庭,并可为此撤销任何已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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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的指定,然后指定或重新指定每一名仲裁员,并指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披露情况和回避**(第11条至13条)
第11条
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应在与此指定有关的洽谈中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应自其被指定之时起,并在整个仲裁程序期间,毫无延迟地向各方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员披露任何此种情况,除非此种情况已由其告知各方当事人。
** 第11条规定的独立性声明范文载于本《规则》附件。
第12条
1. 如果存在可能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情况,均可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2. 一方当事人只能根据其指定仲裁员之后才得知的理由,对其所指定的仲裁员要求回避。
3. 仲裁员不作为,或者仲裁员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无法履行其职责的,应适用第13条中规定的程序申请仲裁员回避。
第13条
1. 一方当事人意图对一名仲裁员提出回避,应在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的任命通知书发给该当事人后15天内,或在该当事人得知第11条和第12条所提及的情况后15天内,发出其回避通知。
2. 回避通知应发给其他所有当事人、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以及其他仲裁员。回避通知应说明提出回避的理由。
3. 一方当事人对一名仲裁员提出回避,其他所有当事人可以附议。该仲裁员也可在回避提出后辞职。无论是其中哪一种情况,均不表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4. 自回避通知发出之日起15天内,如果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该回避,或者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不辞职,提出回避的当事人可以坚持要求回避。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应自回避通知发出之日起30天内,请求指定机构就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替换仲裁员
第14条
1. 在不违反第2款的情况下,如果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有必要替换仲裁员,应适用第8条至第11条规定的指定或选定被替换仲裁员的程序,指定或选定一名替代仲裁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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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拟被替换仲裁员的过程中,即使一方当事人未行使其指定或参与指定的权利,该程序仍应适用。
2.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如果指定机构确定,鉴于案情特殊,有理由取消一方当事人指定替代仲裁员的权利,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和其余仲裁员发表意见的机会之后,指定机构可以:(a)指定替代仲裁员;或(b)在审理终结后,授权其他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决定或裁决。
在替换仲裁员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审理
第15条
如果一名仲裁员被替换,应从被替换的仲裁员停止履行职责时所处的阶段继续进行程序,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
免责
第16条
除蓄意不当行为外,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各方当事人放弃以与本仲裁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由,向仲裁员、指定机构以及仲裁庭指定的任何人提出任何索赔。
第三章 仲裁程序
通则
第17条
1. 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仲裁程序适当阶段给予每一方当事人陈述案情的合理机会。仲裁庭行使裁量权时,程序的进行应避免不必要延迟和费用,并为解决当事人争议提供公平有效的程序。
2. 仲裁庭一经组成,在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仲裁庭即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快确定仲裁临时时间表。任何期间,不论是本《规则》规定的还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均可在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随时予以延长或缩短。
3. 如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请求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开庭审理,由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出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未提出此种请求的,仲裁庭应决定是进行开庭审理,还是根据书面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程序。
4. 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提交仲裁庭的所有函件发送其他各方当事人。除仲裁庭可以根据适用法另外允许的情形外,所有此类函件应同时发送。
5. 仲裁庭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允许将一个或多个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并入仲裁程序,前提是此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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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除非仲裁庭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包括拟被并入仲裁程序的一人或多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后认定,由于并入仲裁程序会对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不应准许此种并入。对于仲裁程序如此涉及到的所有当事人,仲裁庭可作出单项裁决,也可作出若干项裁决。
仲裁地
第18条
1. 各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地的,仲裁庭应根据案情确定仲裁地。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2. 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还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为其他任何目的举行会议,包括进行开庭审理。
语言
第19条
1. 在不违反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在其被指定后迅速确定仲裁程序中所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此决定应适用于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任何进一步书面陈述;进行开庭审理的,亦适用于开庭审理中将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
2. 仲裁庭可下达指令,任何附于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的文件,以及任何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提交的补充文件或物证,凡是用其原语文提交的,均应附具各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或仲裁庭所确定的一种或数种语言的译文。
仲裁申请书
第20条
1. 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将仲裁申请书传递给被申请人和每一名仲裁员。申请人可选择将第3条述及的仲裁通知当作仲裁申请书对待,只要该仲裁通知同样符合本条第2款至第4款的要求。
2.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各项:
(a) 各方当事人名称和联系方式;
(b) 支持本仲裁请求的事实陈述;
(c) 争议点;
(d) 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e) 支持本仲裁请求的法律依据或观点。
3. 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副本,以及仲裁协议副本,应附于申请书之后。 8
4. 申请书应尽可能附具申请人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证据,或注明这些文件和证据的来源出处。
答辩书
第21条
1. 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将答辩书传递给申请人和每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可选择将其对第4条述及的仲裁通知的答复当作答辩书对待,只要对该仲裁通知的答复同样符合本条第2款的要求。
2. 答辩书应对仲裁申请书中(b)项至(e)项(第20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内容作出答复。答辩书应尽可能附具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证据,或注明这些文件和证据的来源出处。
3. 被申请人可在其答辩书中提出反请求或基于一项仲裁请求而提出抵消要求,仲裁庭根据情况决定延迟是正当的,被申请人还可在仲裁程序的稍后阶段提出反请求或基于一项仲裁请求而提出抵消要求,只要仲裁庭对此拥有管辖权。
4. 第20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反请求、根据第4条第2款(f)项提出的仲裁请求,以及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
对仲裁请求或答辩的变更
第22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可更改或补充其仲裁请求或答辩,包括更改或补充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所提出的更改或补充过迟或对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考虑到其他任何情况而认为不宜允许此种更改或补充。但是,对仲裁请求或答辩提出更改或补充,包括对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提出更改或补充,不得使更改后或补充后的仲裁请求或答辩超出仲裁庭的管辖权。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第23条
1. 仲裁庭有权力对其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定,包括对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有关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中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合同无效的裁定,不应自动造成仲裁条款无效。
2. 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至迟应在答辩书中提出,涉及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的,至迟应在对反请求或对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的答复中提出。一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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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已指定或参与指定一名仲裁员,不妨碍其提出此种抗辩。对仲裁庭超出其职权范围的抗辩,应在所指称的超出仲裁庭职权范围的事项在仲裁程序期间出现后尽快提出。仲裁庭认为延迟是正当的,可在上述任一情形中准许延迟提出抗辩。
3. 对于第2款述及的抗辩,仲裁庭既可作为先决问题作出裁定,也可在实体裁决书中作出裁定。即使法院审理对其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待决,仲裁庭仍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
进一步书面陈述
第24条
仲裁庭应决定,除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之外,还应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交何种进一步书面陈述,或者各方当事人可提交何种进一步书面陈述,并应确定传递这些书面陈述的期间。
期间
第25条
仲裁庭确定的传递书面陈述(包括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期间不得超过45天。但是,仲裁庭认为延长期间正当的,可以延长该期间。
临时措施
第26条
1.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准予临时措施。
2. 临时措施是仲裁庭在下达决定争议的终局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下令一方当事人采取的任何临时性措施,比如且不限于:
(a) 争议未决之前维持或恢复现状;
(b) 采取行动防止,或者避免采取行动造成:㈠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或㈡对仲裁过程本身的妨碍;
(c) 为其后使用资产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一种资产保全手段;或者
(d) 保全与解决争议可能有关的实质性证据。
3. 当事人请求采取根据第2款(a)项至(c)项采取临时措施,应使仲裁庭确信:
(a) 如果不下令采取此种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可能无法通过损害赔偿裁决加以充分补偿,而且此种损害大大超出如果准予采取此种措施可能给该措施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并且 10
(b) 请求方当事人有在仲裁请求实体上获胜的合理可能性。对此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得影响仲裁庭以后作出任何裁定的裁量权。
4. 对于根据第2款(d)项请求采取的临时措施,第3款(a)项和(b)项的要求只应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适用。
5.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准予的临时措施,或者在特殊情况下经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可自行主动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准予的临时措施。
6. 一方当事人提出临时措施请求,仲裁庭可要求其为该措施提供适当担保。
7. 请求或准予临时措施所依据的情况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迅速披露此种情况。
8. 如果仲裁庭事后确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不应准予临时措施,则提出临时措施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须对此种措施给任何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可在程序进行期间随时就此种费用和损失作出裁决。
9. 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司法当局提出临时措施请求,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或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证据
第27条
1. 每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仲裁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 任。
2. 当事人提出的就任何事实问题或专业问题向仲裁庭作证的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可以是任何个人,无论其是否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或是否与一方当事人有任何关系。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证人的陈述,包括专家证人的陈述,可以书面形式呈递,并由其本人签署。
3.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的任何时候,仲裁庭均可要求各方当事人在应由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
4. 仲裁庭应就所出示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作出决定。
开庭审理
第28条
1. 进行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将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充分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
2. 对证人包括对专家证人的听讯,可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条件和方式进行。 11
3. 各方当事人未另外约定的,审理不公开进行。仲裁庭可在任何证人包括专家证人作证时,要求其他证人包括其他专家证人退庭,但证人包括专家证人为仲裁一方当事人的,原则上不应要求其退庭。
4. 对证人包括对专家证人的讯问,仲裁庭可指示采用电信方式(例如视频会议)进行,不要求其亲自到庭。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第29条
1. 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仲裁庭可指定独立专家一人或数人以书面形式就仲裁庭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仲裁庭确定的专家职责范围应分送各方当事人。
2. 原则上,专家应在接受任命之前向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提交一份本人资质说明以及本人公正性和独立性声明。各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向仲裁庭说明其对专家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是否持有任何反对意见。仲裁庭应迅速决定是否接受任何此种反对意见。专家任命之后,一方当事人对专家的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提出反对意见,只能依据该当事人在专间任命作出之后才意识到的原因。仲裁庭应迅速决定将采取何种可能的行动。
3. 各方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出示专家可能要求其出示的任何有关文件或物件供专家检查。一方当事人与专家之间关于提供所要求的资料和出示文件或物件的必要性的任何争议,应交由仲裁庭决定。
4. 仲裁庭应在收到专家报告时将报告副本分送各方当事人,并应给予各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对该报告的意见的机会。当事人应有权查阅专家在其报告中引以为据的任何文件。
5. 专家报告提交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专家可在开庭时听询,各方当事人应有机会出庭并质询专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此次开庭时委派专家证人出庭,就争议点作证。本程序应适用第28条的规定。
缺席审理
第30条
1. 在本《规则》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
(a) 申请人未递交仲裁申请书,不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应下令终止仲裁程序,除非尚有未决事项可能需作出决定,且仲裁庭认为就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
(b) 被申请人未递交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或答辩书,不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应下令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不递交答复或答辩书之事本身不应视为承认
12
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未就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提出的请求提交答辩书的,也适用本项规定。
2. 一方当事人经根据本《规则》适当通知后仍未出庭,不就此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3. 一方当事人经仲裁庭适当请求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不就此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依据已提交给仲裁庭的证据作出裁决。
开庭终结
第31条
1. 仲裁庭可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任何进一步证据要提出、是否有其他证人要听讯或者是否有其他材料要提交,没有的,仲裁庭即可宣布开庭终结。
2. 仲裁庭认为因特殊情形有必要的,可自行决定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后决定,在作出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重新进行开庭审理。
放弃异议权
第32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未能迅速对不遵守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任何要求的任何情形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当事人放弃提出此种异议的权利,除非该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在当时情况下未提出异议有正当理由。
第四章 裁决
决定
第33条
1. 仲裁员不止一名的,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均应以仲裁员的多数作出。
2. 出现程序问题时,达不到多数的,或者经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单独作出决定,但仲裁庭可作出任何必要修订。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第34条
1. 仲裁庭可在不同时间对不同问题分别作出裁决。
2. 所有仲裁裁决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毫不延迟地履行所有仲裁裁决。 13
3. 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无须说明理由。
4. 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名,并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指明仲裁地。仲裁员不止一名而其中有任何一名仲裁员未签名的,裁决书应说明未签名的理由。
5. 裁决可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之后予以公布,为了保护或实施一项法定权利,或者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法律程序的,也可在法定义务要求一方当事人披露的情况下和限度内予以公布。
6. 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发送各方当事人。
适用法律,友好和解人
第35条
1. 仲裁庭应适用各方当事人指定适用于实体争议的法律规则。各方当事人未作此项指定的,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
2. 只有在各方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应作为友好和解人或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
3. 所有案件中,仲裁庭均应按照所订立的合同条款作出裁决,并应考虑到适用于有关交易的任何商业惯例。
和解或其他终止程序的理由
第36条
1. 裁决作出之前,各方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下令终止仲裁程序,或者经各方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接受,应记录此项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无须对此项裁决说明理由。
2. 裁决作出之前,仲裁程序不是由于第1款提及的原因而不必继续或不可能继续的,仲裁庭应将其下达程序终止令的意图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有权力下达此项命令,除非尚有未决事项可能需作出决定,且仲裁庭认为就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
3. 仲裁程序终止令或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由仲裁庭发送各方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仲裁裁决书的,应适用第34条第2款、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
裁决书的解释
第37条
1. 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在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作出解释。 14
2. 裁决书解释应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决书解释应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并应适用第34条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
裁决书的更正
第38条
1. 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在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笔误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或遗漏。仲裁庭认为此项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作出更正。
2. 仲裁庭可在发送裁决书后30天内,自行主动作出此种更正。
3. 此种更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应适用第34条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
补充裁决
第39条
1. 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终止令或裁决书后30天内,在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提出而仲裁庭未作决定的请求作出裁决或补充裁决。
2. 仲裁庭认为裁决或补充裁决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在收到请求后60天内作出裁决或补充完成裁决。如有必要,仲裁庭可延长其作出裁决的期限。
3. 作出此种裁决或补充裁决时,应适用第34条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
费用定义
第40条
1. 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书中并在其认为适当的其他任何决定中确定仲裁费用。
2. “费用”一词仅包括:
(a) 按每一仲裁员分别开列并由仲裁庭根据第41条自行确定的仲裁庭收费;
(b) 仲裁员所花费的合理旅费和其他开支;
(c) 仲裁庭征询专家意见的合理费用和所需其他协助的合理费用;
(d) 证人的合理旅费和其他开支,以仲裁庭核准的开支额度为限;
(e) 各方当事人与仲裁有关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以仲裁庭确定的此种费用的合理数额为限; 15
(f) 指定机构的任何收费和开支,以及常设仲裁院秘书长的收费和开支。
3. 对于第37条至第39条述及的任何裁决书的解释、更正或补充完成,仲裁庭可收取第2款(b)项至(f)项述及的费用,但不得额外收费。
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
第41条
1. 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数额应合理,需考虑到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仲裁员花费的时间以及案件的其他任何有关情况。
2. 有指定机构,且该指定机构对确定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适用或已声明将适用某一收费表或特定方法的,仲裁庭确定其收费时,应在仲裁庭认为适合案件情况的额度内,考虑到该收费表或方法。
3.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应将其如何确定收费和开支的提议,包括仲裁庭打算适用的任何费率,迅速通知各方当事人。收到该提议后15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将该提议提请指定机构审查。收到审查请求后45天内,如果指定机构认为仲裁庭的提议与第1款不一致,指定机构应对该提议作出任何必要调整,该调整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4. (a) 向各方当事人通知根据第40条第2款(a)项和(b)项确定的仲裁员收费和开支时,仲裁庭还应解释相应金额的计算方式。
(b) 收到仲裁庭收费和开支确定方法后15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将此种确定方法提请指定机构审查。未约定或未指派指定机构的,或者指定机构在本《规则》列明的期限内不作为的,应由常设仲裁院秘书长审查。
(c) 如果指定机构或常设仲裁院秘书长认为仲裁庭确定的费用和开支与仲裁庭根据第3款提议的费用和开支(及其任何调整)不一致,或者明显过高,指定机构或常设仲裁院秘书长应在收到审查请求后45天内,对仲裁庭的确定方法作出任何必要调整,使之符合第1款的标准。任何此种调整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d) 仲裁庭应将任何此种调整写入裁决书,裁决书已下达的,应适用第38条第3款规定的程序对裁决书作出更正,完成此种调整。
5. 在根据第3款或第4款进行的整个程序中,仲裁庭应根据第17条第1款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6. 根据第4款提请的审查,不得影响裁决书中除仲裁庭收费和开支之外的其他任何事项的裁决,也不得延迟除收费和开支的确定之外裁决书中所有部分的承认和执行。
16
费用分担
第42条
1. 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一方或败诉各方负担。但是,仲裁庭考虑到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分摊费用合理的,仲裁庭可裁决在当事人之间分摊每一项此种费用。
2. 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书中,或者在其认为适当的其他任何裁决中,裁决一方当事人须根据费用分摊决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任何数额。
费用交存
第43条
1. 仲裁庭可在其成立时要求各方当事人交存相等数额款项,以此作为第40条第2款(a)项至(c)项述及费用的预付金。
2. 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庭可要求各方当事人交存补充费用预付金。
3. 已约定或指派指定机构的,在一方当事人请求且指定机构也同意履行职责时,仲裁庭应同指定机构协商后方能确定任何交存款或补充交存款的数额,指定机构可就此项交存款或补充交存款的数额向仲裁庭提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4. 要求交存的款项未在接到付款要求后30天内缴齐的,仲裁庭应将此事通知各方当事人,以便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可缴付要求交付的款项。不缴付此款项的,仲裁庭可下令暂停或终止仲裁程序。
5. 仲裁庭应在下达终止令或作出最终裁决后,将所收交存款账单送交各方当事人,并将任何未用余额退还各方当事人。
17
18
《规则》附件
合同中的示范仲裁条款
任何争议、争执或请求,凡由于本合同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或由于本合同的违反、终止或无效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均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解决。
注 – 各方当事人应当考虑增列:
(a) 指定机构应为……(机构名称或人名);
(b) 仲裁员人数应为……(一名或三名);
(c) 仲裁地应为……(城市和国家);
(d) 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应为……。
可考虑增列的放弃声明
注 – 如果当事人希望排除可能根据适用法律对仲裁裁决提出的追诉,可以考虑加上一则条文,大意如下文所提议,但须考虑到此种排除条文的效力和条件取决于适用法律。
放弃:各方当事人放弃其就一项裁决向任何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提起任何形式追诉的权利,但根据适用法律放弃无效的除外。
根据《规则》第11条作出的独立性声明范文
无情况披露:本人公正不偏,独立于每一方当事人,今后亦将如此行事。尽本人所知,过去、现在均不存在会对本人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任何情形。本案仲裁期间随后一旦出现可能引起本人注意的任何此种情形,本人当迅速通知各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有情况披露:本人公正不偏,独立于每一方当事人,今后亦将如此行事。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1条,谨此附上有关以下方面的声明:(a)本人过去、现在与各方当事人在专业、业务和其他方面的关系,和(b)其他任何有关情形。[列入声明]本人确认,这些情形不影响本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本案仲裁期间随后一旦出现可能引起本人注意的任何此种进一步关系或情形,本人当迅速通知各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注 –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考虑要求仲裁员对独立性声明作出如下补充:
本人确认,根据本人目前掌握的情况,本人可以投入必要时间,按照本《规则》确定的时限,勤勉、高效地进行本案仲裁

沧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沧政发[2002]13号     2003年6月27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政府的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项法律法规。紧紧抓住发展这个执政兴市的第一要务,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按客观规律办事;坚持依法行政,忠于职守,开拓进取,执政为民;坚持群众路线,尊重群众首创精神,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严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规,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的指示以及市委的决定,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紧紧围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统筹谋划,科学决策,集中精力,抓大事,干实事,真干事,进一步加快沧州的发展步伐。要恪尽职守,不辱使命,转变作风,深入基层,精简会议、公文,减少事务性活动,扎扎实实抓工作,不断开创新局面。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严格按法定程序、权限办事,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要加强学习新知识,努力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要求,不断提高行政效能。要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要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确保政令畅通,全面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五条 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司法及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和问题。加强和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监督。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第六条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政府序列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第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副市长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第十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市政府机关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二条 市长助理受市长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

  会议制度

  第十三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组成人员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大决策、决定,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工作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讨论研究重要法规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讨论研究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提请审议的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重要文件;

  五、听取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决定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列席的部门、单位和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确定,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

  副市长和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请假。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部门、单位负责人,没有特殊情况不得请假,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请假,准假后可安排其他负责同志代为列席。

  第十六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主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七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市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主要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分工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第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专题会议议题由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确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的事项,会前要认真搞好调研,广泛征求意见,提出具体方案,并报经主管市长同意。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的组织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确定专人负责记录整理,秘书长负责审核。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按会议内容由承办科室负责记录整理,分管副秘书长负责审核。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需要进行新闻报道,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

  第二十二条 统筹安排,从严控制会议。能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合并召开的会议合并召开。尽可能利用现代通信技术手段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年初要拟定计划,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严格按计划安排会议。凡未列入计划的,一般不得召开,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决定召开的,须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市政府召开会议,一般只开到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部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方案(含名称、主题、时间、地点、人员范围)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要提前15天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特殊情况需要召开紧急会议,报市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市长、分管副市长一般不到会讲话。市政府综合部门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确需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须报市政府,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第二十五条 召开会议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

  公文审批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上报下发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要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沧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公文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向上级的请示、报告,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重要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等,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九条 凡需市政府市长、副市长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一般先呈批给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提出具体拟办意见,供领导参考。市长、副市长批示后,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及分管科室按领导批示意见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要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明确办理时限。需要行文批复的,由承办科室负责起草批复,按行文程序下发文件。需要协调的事项,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协调落实。

  第三十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常规性文件,由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转发各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报市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凡涉及法律、法规的文件,送领导签发前,要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由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已有明确同意意见的,如无原则性修改,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行文,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批后,报市委办公室签发。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向市政府报送公文,由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各部门和各县(市、区)的请示、报告,要根据呈报内容,明确一个主送机关,严禁一文多头报送,凡多头报送的,市政府一般不受理。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报告,要直接报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第三十三条 上报市政府的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把未经协商一致的问题上报市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又确需办理的,主办部门负责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进行裁定或责成分管副秘书长予以协调。

  第三十四条 属市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发文或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可部门联合行文,但要明确主办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市、区)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县(市、区)政府向本部门报文。

  第三十五条 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市政府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发文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发文,已全文公开播发见报的文件不再印发。

  第三十七条 公文办理要讲求时效,提高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有关部门要认真办理。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对需市政府审批的事项,要提出本部门的初步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对需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对需要调查论证的事项,要先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回复理由的,视为无意见处理。

  内事及外事活动制度

  第三十八条  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单位召开的会议和奠基、剪彩、厂庆、校庆等事务性活动。部门、单位的会议、活动,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和参加,确有必要的,要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审核报批。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调研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确定部门和地方陪同人员,不搞迎送、陪餐。

  第四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题词、题名,签发贺信、贺电。确有必要的,事先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呈批。需要雕刻在建筑物上作为永久标志的题词、题名,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除由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外,其它一般不作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研、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第四十二条 市长出访,由省政府和省委审批;副市长出访,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负责同志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经分管副市长、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批准。市政府领导和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第四十三条 市长、副市长会见外宾,由接待单位向市政府提出请示,按照职责分工,经市政府外事或开放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会见港澳人士参照以上规定办理;会见台湾来访的人员及华侨、外籍华人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市台办、侨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不得直接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本部门、本地区的外事活动,不要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邀请函或请柬。

  出差休假等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十四条 副市长、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出差(出访)、休假,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办公室副主任向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报告。经同意后,要把出差、休假的时间、地点、联系电话及紧急公文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值班室。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出差(出访)、休假,需本人书面或口头事前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报告。经同意后,由各部门、单位的办公室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电话报市政府值班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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