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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荀子的“隆礼重法”思想/蔡书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5:47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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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发于2006年第一期)
论荀子的“隆礼重法”思想
蔡书芳
(西安市行政学院 710054 )
摘 要 荀子作为我国先秦诸子中杰出的思想家和政治家,其“隆礼重法”思想开儒法合流之先河,影响极为深远。笔者拟通过对“隆礼重法”的理论基础,礼法关系及礼德作用诸多问题的研究,着重辨析了荀子提出的“礼”“法”与孔、孟和商鞅所述的“礼”“法”概念的异同,并探讨了荀子思想与前代各派思想的区别与联系,力图通过本文对荀子政治法律思想的内涵进行初步的探寻。
关键词 荀子 礼法思想 礼法关系
荀子堪称先秦后期儒家泰斗,其学术集儒家之大成,又采百家之长,是第一个将儒法合流的思想家。他一方面继承、发展和修正了儒家的“礼治”;另一方面又继承、发展和修正了法家的“法治”,并在新的封建基础上以“礼”为主,使礼、法统一起来,形成了“隆礼重法”的思想。从而为后来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确立奠定了基础。荀子“隆礼”中的“礼”不同于儒家传统中的“礼”。传统中的“礼”是维护“宗法制”和“世袭制”的,而荀子的“礼”则被改造成为维护封建官僚等级制的新礼。“重法”中的“法”也不同于法家传统中的“法”。传统中的“法”是指严刑峻法、暴力镇压,而荀子除提出了“法者,治之端也”的命题,把法看成是治理国家的首要条件外,还提出了反对“以族论罪”的思想,这比法家的“族诛连坐”的思想显然高出一筹。
一、荀子提出“隆礼”“重法”思想的理论基础
(一)“化性起伪”的“性恶论”是荀子“隆礼”“重法”思想的逻辑出发点。
荀子在《性恶》篇中指出“人性之恶,其善者伪也”;“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合于犯分乱理而归于暴”。显而易见,荀子所说的人性本原就是天生的“好利”“疾患”及其他的欲望,“纵人之性,顺人之情”就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从而滋生罪恶。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指出“恶”是由人的“性情膨胀、发展而导致的,这就为政治控制必要性提供人性根据。荀子还从“苟无之中者,必求于外“的思想推断出人是可以改变人性中恶的因素,人为地培养成善的本性。这就要通过道德教化和法律手段来使人们改变恶性,既所谓的“化性起伪”。故此,“化性起伪”的“性恶论”是荀子“隆礼”“重法”思想的逻辑出发点。荀子认为,正是由于人的欲望和情性才有可能导致邪恶,所以应该重教以化之,隆礼以节之,立法以禁之。
(二)“明于天人之分”是荀子“隆礼重法”思想的社会基础。
在荀子之前,有许多大儒先哲探讨过有关天人关系的一些问题,但既不系统也不明确。荀子则明确指出自然界万物变化都是有规律的,“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人类的吉凶祸福,国家的治乱兴衰都是认为造成的,与天无关,因而要“明于天人之分”。这一命题的提出是对于天人关系的认识问题上一次理论性飞跃。“明于天人之分”才能明于阶级之分,这正是荀子提倡“隆礼重法”的社会基础。既然天人可以相分,阶级自然可以相分,人们分属于不同的等级或者群体,乃是普遍的现象。若是以经济和社会地位作为划分标准,则有公卿、士大夫和庶人之别,犹如后来所说的奴隶主、自由民、奴隶等阶级;若以文化素养和道德为标准划分,则有君子和小人的区别,贵族中有君子和小人,庶人中也有君子和小人;即使同为儒者也以不同素质和才能划分为大儒、雅儒、俗儒等;若以职业标准来衡量,全体民众则可分为士、农、工、商“四民”等等。每一个人总是分属于某一个等级或者群体。荀子认为,人类为了战胜自然就必须组成群体,形成社会。社会中各个社会成员必须分工合作,各守本分;否则就会产生争乱,争乱就会导致穷困衰微。所以,为了明确和维护社会成员之间的这种社会分工和等级制度就必须设立“礼”。而由于人性本恶,就必须制定带有强制性的“法”。使本恶的人性“明礼义以化之,起法正以治之,重刑罚以禁之”,从而达到“使天下皆出于治,合于善”的目的。由此可见,荀子在哲学上的“明于天人之分”的命题,正是他明于分辨人的等级和群体,从而提倡以礼法治理国家的政治思想的理论基础。
二、荀子“隆礼重法”思想中的礼法关系
荀子“隆礼”中的“礼”首先是指区分人的等级的标准。“礼者,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富国》),阶级、等级的产生和演化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状况及由其决定的生产关系息息相关。在荀子的时代,人们还不可能认识到这一点,而把它归结为圣王“分割等异之”。也就是说,古代先王用名分治理民众,用等级对他们加以区别。所以使民众有的人受到封赏,有的人受到贬罚;有的人俸禄优厚,有的人俸禄微薄;有的人安逸,有的人劳苦;并以此来维持其仁德的等级秩序。这些维持等级秩序的规范就是“礼”。而人的等级又是通过“礼”所规定的不同的穿戴不同的服饰,使用不同的乐器,居住不同的房屋来加以区分的。如天子穿戴杂红色的龙袍和礼帽;诸侯穿戴黑色的龙袍和礼帽;大夫穿裨衣、戴礼帽;士则仅戴白鹿皮的帽子。服饰不是为了美观而制作的,乐器不是为了追求音乐而造的,宫室台榭不是为了居住舒适而建的,所有一切都是用来辨别贵贱、吉凶、轻重的。“贵贵、贤贤、老老、长长,义之伦也。行之得其节,礼仪之序也。”(《大略》)。可是,食物、衣服、音乐、住所、家具都是人们生存的必备条件,“礼”制一方面节制人们追求物质享受的欲望,另外一方面则依据等级提供制度保障。《礼论》云:“故礼者,养也”。无论是节制还是供给,都属于礼的范畴。所以,礼的本质就是社会等级制度。
荀子所谓的“礼”还是人的修养和情貌仪容的准则。正如《修身》所云:“礼者,所以正身也”。《礼论》篇则更明确地阐述了礼是人们修养的准则问题。如果不以礼为准则,不能严格遵循礼制,就称之为“无方之民”,而以礼为准则,严格遵循礼制,则被称为“有方之士”。思维能得礼的要领,称之为善于思想;行为能够坚持以礼为准则,称之为善于坚持。善于思想、善于坚持,在加上喜爱礼就是圣人。“故天者,高之极也;地者,下之极也;无穷者,广之极也;圣人者,道之极也。故学者,固学为圣人也,非特学为无方之民也”(《礼论》)。
荀子所谓的“礼”的最重要的本质是政府的规章制度和宫廷礼仪。这可以从“三礼”的主要内容上得到证实。所以荀子认为“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但从阶级本质上看,乃是适应了新兴地主阶级的要求,将儒家的“礼”改造成为维护封建官僚等级制度的新“礼”。所谓改造,主要是取消了旧“礼”中的除君主嫡系以外各级贵族的世禄制,各级官员改由国君直接任免,从而加强君权。这样,荀子就把过去“”国“家”合一的一元化“礼”变成了“国”“家”区别的二元化的“礼”,原来“任人唯亲”的旧礼变成了“尚贤使能”的新礼。
关于荀子“重法”中的“法”。首先有清楚儒家也并非绝对不讲法治。如《吕刑》这一专讲刑法的文章,就被遍进儒家的经典之作《尚书》中。孔子也讲法治,他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里仁》),孔子没有绝对的排斥属于法治范畴的“政”“刑”,只是认为两者比较起来,“”德“礼”更为优越而已。孔子还认为“君子怀刑,小人怀惠”。即君子的心中一直以刑罚的尺度为行为准则,而小人是以物质利益为准则的。孔子对“法”的认识有着自己的独到见解。他说:“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论语.子路》)这些均表明刑法应当在礼乐的指导下施行,值得注意的是,《论语》中以“刑”代替法,笔者认为应当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刑”是指刑罚,做使役动词解;而另一方面,“刑”应当是指“刑法”,即法度、法则之意。因而“法”字在《论语》中很少出现,而法家对我国法律文化的一大贡献就是把“刑”和“法”分离,而且使刑专指刑法而隶属于法。“法”就被赋予了法律的意义。荀子秉承了法家的这一认识。《荀子》一节中用“法”字明显比《论语》多,可是讲到“礼”和“法”的关系时,基本同孔子的观点一致。如《修身》篇中说:“好法而行,士也;笃志而体,君子也;齐明而不竭,圣人也。人无法则怅怅然,有法而无志,其义则渠渠然,依乎而又深其类然后愠愠然”。与孔子所云:“君子怀刑,小人怀惠”的思想实质是一致的。荀子认为“由士以上则必以礼乐节之,众庶百姓则必以礼数制之”。(《富国》),这与“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记.曲礼上》)的儒家思想也是一致的。另外,“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劝学》)、“礼义生而制法度”《性恶》还是认为礼是高于法的。由于荀子生活在战国后期,使他能够对百家学说兼采众长。同时商鞅变法使秦国强大起来的事实,使荀子进一步认识到法制对于国家富强的作用。所以,有时荀子“礼”“法”并举,有时又十分强调“法”。“法之经,礼与刑”(《成相》)“至道大形,隆礼至法则国常有,尚贤使能则民知方,篡论公察则民不疑,赏克罚偷则民不怠,兼时齐明则天下归之,然后明分职,序事业,材技官能,莫不治理,则公道达而私门塞矣,公义明而私事息矣”(《君道》)。
在《荀子》一书中讲的最多的是“礼”。荀子认为,“礼者,强国之本也”(议兵》),这表明他汲取了儒家文化的精华,并且对“礼”作了新的诠释,经常把“礼”与“法”连用。他说:“礼者,节这准也。……礼空伦。(《致士》)“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劝学》)。就是说,礼是法度的标准,要按礼来规定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礼可以说是法权关系和伦理关系的总纲。在荀子那里,礼和法是一致的。有时,荀子的“礼”与“法”的含义是一致的。如荀子认为“礼义者,法之始也”;“法者,治之端也”。这里,荀子认为“礼”与“法”在治理国家方面是殊途同归的。有的地方,他有把“礼”与“法”加以区别。“由士以上则必以礼乐节之,众庶百姓则必以礼数制之”。他主张把礼扩大到士,这与奴隶社会的“礼不下庶人”是不同的,但他认为对百姓必须用法律强制手段,则反映了他的阶级立场。总的看来,荀子所谓“礼法”或“礼义制度”就是指封建的等级制度和统治秩序。
“礼法”之争和“王霸”之争相联系。在“王霸”问题上,荀子主张与孟子不同:孟子是主张王道反对霸道的。荀子则说“隆礼尊贤而王,重法爱民而霸”,“粹而王,驳而霸,无一焉而亡”(《强国》),完全实行礼法就叫王,不完全实行礼法就叫霸,而完全背弃礼法便要亡国。荀子并没有把王霸对立起来,而主张由霸发展为王,由“重法”而“隆礼”,把礼与法,德与力统一起来。荀子从当时齐、秦等国的兼并站中得出结论:“兼并易能也,唯坚凝之难焉”。就是说用武力兼并是容易的,但困难的是在于巩固兼并的成果。国家强大统一的形成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用礼,一方面用刑法。他说:“凝士以礼,凝民以政”、“治之经,礼与刑,君子以修百姓宁,明德慎罚,国家既治,四海平”(《成相》)。也就是说,治国的原则,在于遵行礼义与刑罚,君子用礼修知,百姓惧而安宁。彰明美德慎刑罚,国家既安定,天下又太平。可见,荀子已有礼法兼施、王霸统一的思想。开创了汉代儒法合流,王、霸、道杂之的先河,从理论的演变进程来看,“礼法”以及“王霸”、“德力”之争由荀子作了批判总结。
三、“隆礼”“重法”的作用
《修身》中说:“凡用血气、志意、……国家无礼则不宁。”。所以,隆礼重法最大的意义莫过于把人伦关系格式化为政治关系。礼之于人、于事、于国家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荀子》所以提及的礼的作用,大体上可归结为:礼于人事管理、礼与经济管理等方面。
人事管理是礼的功能之一。《荀子》一书中很少讲到祭祀鬼神的事,即便有时提及宗庙、丧葬的事,那也是作为人事的一部分。而人的出生之礼、学礼、婚礼、祭祖之礼都属于人事管理的范畴。所谓“人无礼不生,事无礼不成,国家无礼而不宁”,其实都是指人事而言的。“天能生物,不能辩物也,地能载物,不能治人也;宇宙中万物,生人之属,待圣人然后分也”(《礼论》)。荀子认为,天地是无法管理人事的,只有圣人才能制定礼仪,管理人事。“圣人”在荀子的观念中是最优秀的人,是能够制订礼仪制度的主体。《儒效》篇中对圣人做了极大的称颂。按照礼仪来管理人事的结果就是“君臣、父子、……农农、士士、工工、商商一也”(《王制》)。根据这些论述,也许可以说荀子所主张的礼仪治人事,是符合战国时代社会形式的新的礼义观。
理财为用,发展经济也是礼的功能之一。礼可以节制人们无限的欲望和保障符合等级制的物质条件,礼是制度,礼是规范,“礼者,以财物为用,以贵贱为文,以多少为异”(《大略》)。所以礼可以理财为用。荀子认为商贾、百工如果能够“隆礼仪”,那么关市只征收微乎其微的赋税,各种合同、律令公正,这样商贾就无不敦厚而无欺诈行为。荀子的观点离当时的社会现实太过遥远,但他认为这种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现象,相信今后仍会出现。不管怎么样。荀子认为礼义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重法”的作用是荀子是针对当时有人提出古代没有肉刑,而只有象征性的刑罚提出来的。荀子反驳这种论调,说:“人果真不犯罪了,那么肉刑确实也不需要了,而‘象刑’也就不需要了。如果社会上确实存在犯罪行为,那么以轻微的刑罚处罚严重的罪恶,就会造成天下大乱”。刑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禁暴、恶恶”,如果采用“象刑”,就等于在宽恕罪犯。所以“象刑”并非产生于天下太平的上古时代,而是当今一些惟恐天下不乱、别有用心的人提出来。对于此,荀子在《富国》中“严刑罚以戒其心”和《君道》中“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的论述都是表明其重视“重法”的作用的立场。
总之,荀子从“化性起伪”、改造人性出发提出了自己关于礼法的起源、关系、作用等法律思想的基本观点,也无怪乎汉代大儒董仲舒“作书美公卿”,郭沫若指出,“汉代儒家总汇百家而荀子实开其先河”。荀子的确是一位以儒为主,使得儒法合流;以礼为主,使礼法统一的先导。
参考文献
(1)孙安邦著 《荀子》山西古籍出版社2003年1月1版
(2)马小红著 《中国法律思想发展简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9月第1版45、49页
(3)冯契著 《中国古代哲学的逻辑发展史》(上)第四卷 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1997年1月第1版279—281页
(4)徐复观著 《儒家政治思想与民主自主人权》台湾学生书局1988年版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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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42号

(2000年4月2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森林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资源丰富、环境优美、自然景观独特,具有相应游览服务设施,经批准,供人们观赏、游览、休息、健身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开发、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游览观光、生产经营和科学文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应坚持对森林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与旅游业的发展相适应,实现森林资源社会、生态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鼓励森林公园的开发和建设,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搞好森林公园的规划、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森林公园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开发、发展规划;
(三)审核设立森林公园的申请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四)指导、协调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
(五)组织、指导森林公园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负责森林公园的归口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进行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森林公园的设立和范围的划定,应处理好与风景名胜区和宗教场所的关系。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寺庙、文物、古迹等,其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明确的,其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不变。

第二章 公园的设立和建设
第八条 森林公园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立森林公园的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拟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相应的图表、照片等资料;
(二)对拟建森林公园所占林地、森林、林木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经营权,并具有相应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件;
(三)有开发建设森林公园必要的资金;
(四)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卫生和防火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省、市、县级森林公园,由设立单位向所在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并征求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设立单位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按规定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在已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设立森林公园的,须按风景名胜区等级征得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在已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区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须按森林公园等级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内建立的森林公园,其界线、行政隶属关系及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纳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 拥有林地、森林所有权或使用权、经营权的单位,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森林公园建立后,其林地、森林权属不变。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旅游项目和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设立森林公园的单位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变更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经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凭批准文件,由设立单位组织进行公园的开发和建设。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兴建森林公园。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建设,必须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兴建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游览景物和商业网点等,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占用土地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游览运输设施、娱乐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安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游览中心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珍贵重点景物、景点周围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有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应当培育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区系风景林木植被和野生动物群种,鼓励引进和发展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新的植物群落和动物群种。

第三章 公园管理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完成后,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开园条件的,发给森林公园登记证方可开园。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门票实行统一管理。门票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门票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省林业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门票收费是事业性收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其中3%上缴省财政,统筹用于全省森林公园的开发、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内除投资建设的大型游览景观、游览娱乐设施、游览运输设施和人造游览景物外,对园内自然景观、景点、景物在收取公园门票后不得再重复收费。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应当在主要游览区域内设置游览路线、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标志和设施,配备必要的服务管理人员,维护公园内的旅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进入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其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按森林公园统一规划和建设的摊点经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文化活动,应当事先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严禁砍伐古树名木。
对森林公园内的河溪、湖泊、瀑布,应当按照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不得擅自填堵公园内的自然水系。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与毗邻区域的单位或组织建立护林防火联防制度,制定联防措施,共同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并重,生物防治与药物防治相结合。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园内濒危、珍贵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其主要栖息地或生长地,应当划定保护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三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损毁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标志;
(二)随意丢弃废弃物、污染物;
(三)在防火期和禁火区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
(四)伤害或者擅自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五)擅自采折花木、采集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毁林开垦、采石、取土、露天开矿、放牧和其他危害自然景观和游览活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森林公园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禁止擅自占用公园林地堆放物品、倾倒垃圾与工业、建筑固体废渣、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兴建森林公园的,责令停止开发、兴建活动,恢复原貌,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游览设施、人造游览景物、商业网点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兴建、恢复原貌,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批准开发兴建的森林公园,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擅自开园的,责令停止开园,可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园内设施、标志和花草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防火期和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采集的产品,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11年2月27日州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贵州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中共黔东南州委的指示、决定,贯彻执行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州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州长因公出州、出省和出国(境)期间,由州人民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州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六条 副州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州人民政府出席外事活动。

第七条 秘书长在州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州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州人民政府决定事项和州长交办事项。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实行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负责制。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条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宏观调控政策,紧紧抓住国家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机遇,以加速发展、加快转型、奋力赶超、推动跨越为主基调,重点实施工业强州、城镇带州和旅游活州战略,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

第十一条 强化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鼓励创业、创新、创优,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努力建设诚信黔东南、开放黔东南、法治黔东南。

第十二条 强化社会管理,促进就业创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社会管理体制,依法妥善处理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努力建设和谐黔东南。

第十三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不断提供更多的社会公共产品,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努力建设人民生活更加幸福的黔东南。

第十四条 按照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原则,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简政放权,提高效率。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规则和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六条 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州级经济发展、社会事务、文化事务管理、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重大政策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等重大决策事项,由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提请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论证;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有关县市区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组织领导,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修订情况和我州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提出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或废止自治州单行条例的议案,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州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和制定州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文本,向社会征求意见。各部门或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的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和州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要注重质量,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符合黔东南实际,充分反映人民意愿,有利于推动我州经济社会加快发展。各部门提请州人民政府讨论的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和审议的州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以州人民政府及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文件草案应交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州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为5年,5年届满后仍需继续实施的,应公布继续实施的文件目录。各部门和各县市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呈报州人民政府备案。有关备案审查工作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重要决策、重要工作、重要事项进行法律论证的程序和工作机制,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并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第二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依法做好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州人民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州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要及时公开。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坚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不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八条 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的原则,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大力推行电子政务,提高政府工作效率,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办理省、州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觉接受州政协、各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提案和建议案。

第三十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自觉履行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按照司法建议改进有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逐步完善州级电子监察系统功能。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州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和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审计部门的审计决定,按照有关监督意见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州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创造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和各地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中央、省委和州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州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议、决定;

(二)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第四十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州人民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州政府法制办作为专门席位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审议州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视议题情况召开。

第四十一条 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州人民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州政府法制办作为专门席位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州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州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决定其他事项。州长办公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

第四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或州长、副州长委托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

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研究协调州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

第四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后报州长确定,或者由州长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议题。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确定。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提请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议题及其附件材料,应于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参加和列席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的人员对会议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于会前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向会议召集人报告,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议题和有关会议文件一般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州长办公会议纪要,一般由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根据议题内容进行审核,由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定后报分管副州长签发。

第四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州长办公会议,应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其他参加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上述会议的,须向秘书长请假,并将安排参会的其他负责人的职务、姓名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全州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各部门召开的业务性工作会议,州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参加,但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业务性工作会议除外。

第四十七条 应由部门召开的会议,不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确需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必须提前15天上报会议方案,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州长决定。

第四十八条 通过部门商洽在我州召开的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需提前报告州人民政府,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十章 请示报告和督促检查



第四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在处理政府工作事务中,有关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的确定和调整,须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州人民政府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各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和合并,涉及全州范围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措施,重要外事活动以及按组织原则需由州委决定的,应提出意见报请州委审定。

第五十条 各部门对于主管业务的重大决策,实施前应向州人民政府报告。各部门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报告稿应先经州人民政府有关会议讨论或经州长、分管副州长审核。各部门分别按半年和全年书面向州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州人民政府领导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州人民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政务信息的收集和编辑上报工作。

政务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及其领导重要指示、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全州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重大动态,事关全局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

(四)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州的政策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建议;

(五)创造性开展工作的特色做法和成功经验;

(六)国家有关部委和省政府各部门重点工作、重大情况的分析预测和政策建议;

(七)其他地区可供借鉴的工作新思路和新举措;

(八)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检查组,州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审计和监察部门有关监督文书和司法建议要求整改事项的整改情况;

(九)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要求报送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州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州人民政府领导对事关全局的重要工作要亲自组织督查,以督查抓工作,以督查促落实。

第五十三条 对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州长、副州长重要批示件,各部门要明确相关负责人负责落实,办理完毕后向州人民政府报告办理情况,办理过程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五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围绕以下内容开展督查工作:

(一)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

(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领导指示州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

(三)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州委、州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四)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州委、州人民政府文件中明确规定需要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五)州人民政府重要会议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

(六)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州委、州人民政府领导批示要求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七)州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各部门和各县市区进行督查的事项;

(八)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

(九)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十五条 收到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和州委、州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件,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阅批,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除有规定时限要求的以外,一般应在10天内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送州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和办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州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州人民政府领导转请其他州人民政府领导核批,重大事项报州长审批。除州人民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紧急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州人民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州人民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的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交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州人民政府领导批示的公文,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要一事一报,不多头主送。属于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报州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要提前做好调研和协调工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五十九条 各部门和州政府办公室要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属于急件的公文,即到即办。各部门对州人民政府批办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办并属于职权范围的公文,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要在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办理结果,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办理完毕后要及时回复办理结果,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十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

第六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州长签署。

第六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黔东南府发、黔东南府呈、黔东南府任、公告文件均须经州长签发,或经州长授权的副州长签发;州人民政府黔东南府函文件由分管副州长签发,涉及全局性重大问题的,由州长签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黔东南府办发、黔东南府办函、黔东南府办呈文件由分管副州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面较宽的,由常务副州长签发;涉及全局性重大问题的,由州长签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机关黔东南府办阅文件均须经秘书长签发,或经秘书长授权的副秘书长签发。

第六十三条 行文应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州人民政府名义行文;属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不由州人民政府发文或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第六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工作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州委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六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在州人民政府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州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十六条 各部门发布涉及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六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搞边界迎送。调研活动的新闻报道要突出主题,简明扼要,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各部门也要根据各自的工作重点制定每年的调研计划,认真抓好调研工作的落实。

第七十条 除州委、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原则上州长、副州长不参加商务洽谈、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活动;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和各县市区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确有需要,应由会议组织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不为各地、各部门的会议活动题词、发贺信、贺电,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七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各部门正县级负责人出国(境),由州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报告,经州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按规定程序逐案报批。各部门其他负责人出国(境),由州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后报经分管外事侨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第七十二条 省政府各部门副厅(局)长级以上领导来黔东南,由相应业务主管部门或对口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省内各市(州、地)副地级以上领导来黔东南,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积极主动做好接待工作。外宾或国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人员、重要知名人士、海外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来黔东南,确需州人民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接待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州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统一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台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来黔东南,由接待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州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后统一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邀请州长、副州长参加的重要活动,要提前7天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州长、秘书长离州外出,应事先请示州长,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州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州外出,应事先请示分管的副州长同意,并向州人民政府总值班室报告行止日期、地点、事由。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2007年4月17日发布的《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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