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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晋宁县实际谈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做法及思考/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35:08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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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晋宁县实际谈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做法及存在的问题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意味着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摆脱理论上存废之争的困境,逐渐步入法制化轨道。在民主法治国家,人民掌管着公平与正义的裁决。吸收公众参与审判,让普通民众与法官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这是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实现宪法参政议政权利的重要内容,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文明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特征。作为中国诉讼制度的一项优良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充分体现了司法民主,其更现实的价值还在于发挥人民陪审员在社会阅历、熟知社情民意等方面的独特作用,在当前,如何通过普通公民对司法权运作的直接参与来抵制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丰富法官在审查案件事实、具体适用法律中的思维、判断,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是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也具有鲜明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此,结合云南晋宁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实际,笔者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落实贯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情况和方法。
二00四年十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通知》,要求各基层人民法院抓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培训工作,确实落实好人民陪审员制度。接到通知后,晋宁县法院院积极筹备,认真落实,在全市法院系统率先完成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
晋宁县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主要选任步骤为:2004年10月,晋宁县人民法院向晋宁县委上报了关于选任人民陪审员的请示,在批复同意后,随即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人民陪审员的初选,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程序等相关事宜。柏会前等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推荐和审查确定为初选人员名单,初选名单确定后,将初选人员名单和相关材料送晋宁县司法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之后,经法院院长提名,向晋宁县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2004年11月24日县人大常委会正式任命十人为晋宁县法院人民陪审员。法院同时进行了相应的通知及公告。2005年4月中旬,十名陪审员参加了昆明中院组织的昆明市人民陪审员初任培训,经过学习并顺利通过考试,获得上岗资格。2005年5月18日,通过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办法确定一名人民陪审员首次参加案件审理,其余九名人民陪审员旁听了该案的审理。目前,晋宁法院已经有3件刑事案件邀请了人民陪审员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晋宁法院具体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办法主要有以下几点:一、陪审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法院政治处负责,对聘请的人民陪审员建立档案并由专人负责管理;二、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范围: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三、每年与县司法局共同组织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四、每年年底将对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落实贯彻人民陪审员制度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是需要修改整合相关规定,出台正式的《人民陪审员法》。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规定过于笼统和缺乏可操作性是以前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正常运行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以前的人民陪审员规定饱受法学理论界争议的一个重要因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确定了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并采用随机抽取的产生方式,赋予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同时对参审案件的范围、任职条件、日常管理和经费保障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上的缺陷,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上有法可依。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是推进司法改革、实现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在实行司法公正和“阳光审判”努力中的一个重要举措。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和困难,还必须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和整合,进一步出台一部正式的、适应中国国旗的《人民陪审员法》,让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发挥其效能。
二是担任关于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是否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问题。
纵观世界各国,陪审制度主要有两大类型:一是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模式,另一种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模式。在陪审团模式中,陪审员只负责认定案件事实,至于适用法律,则交由法官负责。陪审员和法官各司其职,分工明确。所以,在这一模式中,客观要求陪审员并不要求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或者法律专业知识。而在参审制模式中,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参与审判案件、认定事实,一起作出裁决,他们之间没有明显的职责分工,这就要求陪审员具备较高的文化水平和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通读我国现行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吸纳了参审制的主要做法,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样的权利。也就是说,人民陪审员同样负责事实部分认定和适用法律。基于这一点,如果在实践中选用的人民陪审员缺乏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如何行使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如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的质量?这一点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形势不断发展,法律体系越来越庞大,而法律越来越趋向精细的背景之下,越发值得我们的立法者深思,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怪圈是否会再度出现?在不解之中徘徊的陪审员如何走出迷茫的困惑?司法实践会不会又再次远离立法者的本意?
三是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问题虽然有相关规定明确,但在具体实践中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参加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主义务,目前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所需的费用应列入法院的业务预算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所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出标准给予补助。这些规定为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提供有效的物质保障,这不仅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确保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视和支持,而且更有效地提高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的积极性。以晋宁县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经费为例:根据预算,2005年度人民陪审员的经费需要11万多,但是县财政核仅拨给法院1万元的经费,这就给陪审员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了解民情,代表民意,在陪审活动中更注重以社会道德标准评判案件,能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使司法更加贴近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职业法官的知识局限。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我们的立法者也应当不断探索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立法的新路子,立足我国国情,高屋建瓴,迅速完善这一益国益民的良好制度。


作者: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唐时华
邮编:65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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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2003〕58号

印发蚌埠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六日

蚌埠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办事效率,提高政府性投资项目专业化操作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主要是指市本级财政资金拨款(预算内、预算外、专项基金等财政性资金作为投资或作为投资还本付息来源的项目)及地方政府统筹和融资投入的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公共事业项目、经营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外,必须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标。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投资委),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分管城建副市长任副主任,其他副市长、市计委主任、财政局长为委员。投资委下设办公室,常务副市长兼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投资委负责确定政府性投资年度投资总规模、政府性投资年度资金安排计划,全市各行业及部门年度政府性投资规模、资金计划。负责审查确定政府性投资项目,检查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
第六条 投资委办公室为投资委的办事机构,投资委办公室设在蚌埠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具体工作由市计委、市财政局、城投公司三个单位承担,日常工作由城投公司负责。
第七条 市计划部门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联审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的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对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和项目投资总额提出初步意见,报投资委办公室审定。负责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草案)编制、滚动实施计划(草案)编制以及重大项目实施进度计划(草案)编制;负责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市财政局负责审查并提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和年度财政建设性资金投资、拨付、融资计划(草案)编制,报市投资委办公室,并根据市投资委或投资委办公室的决定负责落实政府性投资财政性年度建设性资金和拨付。协助城投公司落实年度融资任务。
城投公司负责与财政局衔接政府性年度融资计划,承担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融资任务、建设实施和日常工作。
第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各行业、部门年度实施计划和项目前期工作计划、项目建设资金筹措方案由各行业、部门向市计划、财政部门提出,市计划、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建设资金来源以及各行业、部门对其本行业、部门项目实施的计划排序,综合平衡编制政府性投资项目年度实施计划(草案),报经市投资委研究批准后,实行年度滚动实施。对于国家政策性扶持或争取到上级部门财力支持的项目,优先安排地方配套资金,项目建设时间,可以根据市投资委或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的意见及时前移,并相应调整政府性投资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由市计划部门牵头,并根据市投资委或投资委办公室决策意见,按基本建设项目报批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手续。项目审批中,关于建设资金的来源及建设资金筹措方案由建设单位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协商,以财政部门向计划部门出具的意见为准。
第十条 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项目决策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计划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提请投资委主任会议研究;
(二)市计划部门牵头,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城投公司共同组织专家评议和方案论证;
(三)提请投资委主任审定。
第十一条 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项目决策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计划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提请投资委办公室主任、分管项目副市长研究;
(二)市计委、财政局、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共同组织专家评议方案论证;
(三)投资委办公室主任审定。
第十二条 在市投资委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外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如需提前实施,须经市投资委研究。
第十三条 根据政府性投资年度计划或市投资委、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安排由城投公司承担建设、融资任务的项目,城投公司作为建设期间项目法人,在项目前期工作、建设实施、融资至竣工验收过程中其所出具的与建设项目相关文件, 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与城投公司即时办理项目立项等前期工作资料交接手续,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即时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三阶段程序进行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由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投公司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当项目完成可研批复后,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与城投公司办理项目建设相关资料交接,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招投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至项目竣工验收由城投公司负责,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可派人参与项目建设工作。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按照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施工平、立、剖面图,投资概算)二个阶段程序报批。项目的立项由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从建设方案比选、施工图设计至竣工验收由城投公司负责。其他事项按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投公司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组织项目建设,并严格控制和节约投资,建设过程中除因地质、地貌等自然因素变化外,不得自行突破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若确需调增,必须由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项目原批准单位同意,才能调整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因施工图设计与实际情况有差异或因设计漏项、错误需变更设计的,由城投公司与施工图设计单位商定调整。
第十六条 市投资委批准的政府性投资年度融资总规模,由城投公司负责落实,并负责一个口子支付项目建设资金。市财政局根据市投资委批准的政府性投资年度投资计划,负责落实市财政建设性资金年、月度拨付计划,并按月拨付。政府性投资项目中建设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上级部门拨款、政策性扶持资金,均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将资金划拨给城投公司。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以及固定资产移交、项目建设资料移交工作,由市计划部门协调落实。城投公司依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固定资产移交清单与市财政局进行投资决算,按年进行年度结算。市审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所涉及的征地拆迁组织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拆迁协调工作由各位分管市长负责。
第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由投资委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每个项目必须成立9至11人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项目需要和组成结构,从市政府编标评标专家委员会成员中随机抽出,并占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余三分之一从城投公司选出,评标委员会成员选出后报经市投资委办公室主任批准确定。
第二十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中标单位,报市投资委办公室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城投公司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按招标文件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实施应接受计划、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监督以及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辖县、区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9日印发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4号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促进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稳定市场物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和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行政事业收费和经营性收费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收费由经营者自行定价,国家采取间接调控方式进行管理。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价格。
第四条 旗县以上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对于采用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监督,并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要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审计、财政、税收、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配合物价部门查处违反规定的不正当价格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二章 规范生产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在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价格时,要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属于国家定价的居民生活必需价格、行事业性收费标准和经营性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和放开的部分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收费标准实行提价申报和备案制度。
第十条 对于放开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生产资料价格,必要时实行国家指导价、最高限价、规定差价率,利润率等措施。经营者不得违反。
第十一条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和定价资格认可证。
第十二条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企业的物价管理制度、明码标价制度、建立物价台帐制度和商品价格凭证制度。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必须向消费者提供销售价格凭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向经营者索取销售价格凭证。
第十三条经营者必须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商品和服务等成本资料及价格信息。

第三章 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第十五条凡属下列行为之一者为价格欺诈行为:
(一) 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二) 掺杂使假,以假充真制定欺骗价格的;
(三) 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进价不清、销价不明等手段推销商品的;
(四) 伪造产地,冒充他人商品欺骗消费者购买与价格不实商品的;
(五) 混淆价格信息,趁机涨价的;
(六)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七) 设置国家不允许的服务项目进行收费的;
(八) 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六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垄断价格行为:
(一) 滥用行政权力或凭借垄断地位实行垄断价格的;
(二) 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 欺行霸市,非法操纵,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物价的;
(四) 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市场价格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 其他垄断市场的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者经营属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时,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品种、同一档次、同一质量的条件下,有下列所得之一者,属暴利行为:
(一) 超过市场一般价格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二) 超过市场一般差价率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三) 超过市场一般利润率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改进技术,使商品和服务成本低于同行业平均成本获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十八条商品和服务的一般价格水平,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由物价部门根据不同商品,不同行业的市场供求和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认定。定期测定公布,必要时由新闻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物价检查机关依法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帐册,原始单据、凭证等有关资料;
(三)对被检查人员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进货成本和服务收费等有关资料的,或拒绝检查的予以认定或制裁。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举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投诉者需提供购货或消费发票、价格凭证;
(二) 投诉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三章中列举的实施范围;
(三) 投诉举报一般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二十一条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二) 检查处理与宣传教育相结合;
(三)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得当;
(四)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截留企业定价自主权。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物价检查机关应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物价检查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并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一)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行为,应责令当事者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倍以下罚款;对于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倍以下或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价格欺诈或价格垄断行为之一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生产经营者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进货成本,服务收费等有关资料的,物价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可依据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罚。
(五)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呼和浩特市物价局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并要根据本规定制定不同商品、不同行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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