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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逮捕条件及慎用逮捕权/李广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57:59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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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逮捕条件及慎用逮捕权

李广洲 王利军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时,对危险性要件认识淡漠。羁押成为一种基本原则,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性措施却成为例外。这表现在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时,制作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只罗列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而根本不提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也很少考虑甚至根本不考虑逮捕的必要性,“有罪逮捕即不错”成为批准逮捕案件承办人的一般心态。以某基层检察院为例,2005年侦查机关移送提请批准逮捕案件147件250人,批准逮捕130件208人,批准逮捕率达到88.5%,批捕后的案件经审查起诉和审判,不起诉3件3人,起诉后被法院判处缓刑的26件36人,判处管制的10件10人,单处罚金的2件2人。不起诉、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占捕后起诉案件的31.5%。这种“前捕后放”的现象给人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感觉,暴露出检察机关在“无逮捕必要”的运用上控制过严,与法院判决不接轨,与司法实践不相协调的缺陷。究其原因,除了“严打”的刑事政策、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落后的司法理念外,刑事制度设计上的漏洞也有很大关系。因此本文拟在论述逮捕的价值追求的基础上对逮捕的条件和谨慎适用逮捕权加以初步的探讨,以引起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应有的关注,并期望人们能藉此对其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
一、逮捕的价值追求
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任何一种制度都体现了制度设计者追求的价值取向,逮逋制度也不例外。有人主张逮捕除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外,还有实际的惩罚作用,又称为逮捕的先予惩罚性。这种观点认为,通过逮捕,对被逮捕者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它与对被逮捕者被判处刑罚并无差异,而且被逮捕者被判处刑罚后羁押日期可以折抵刑期,因此,逮捕具有惩罚性。笔者认为逮捕的作用只有一个:就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防止其相互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它的严厉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人身自由对人至关重要。自由体现着除了生命以外的全部权利,人一旦失去了自由,他的尊严、名誉、价值、事业、家庭及至健康等一系列权利都会受到严重损害。二是羁押期限很长。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为二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等四类案件的羁押期限可长达五个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羁押期限可以长达七个月。此外,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一般为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一般为一个月,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等四类案件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逮捕具有风险性,所谓逮捕的风险性是指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批捕后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被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被法院宣告无罪,从而发生错捕现象。逮捕的风险性出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证据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明标准低于起诉与定罪标准。二、逮捕处于立案后侦查阶段的初期,因此,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往往不充分、不全面,许多案件事实和证据有待于捕后的侦查阶段去查清、去获取。审查逮捕阶段难以预见捕后的法律、司法解释、事实和证据将要发生的变化。三、在批准逮捕阶段,由于诉讼尚未充分展开,没有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辩论,检察官难以准确地把握案件事实。
鉴于逮捕的目的及其严厉性与风险性,应当特别注重人权保障,我国逮捕制度的谦抑原则也要求尽可能的不适用逮捕,尽可能的少捕,以减少关押,降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的限制程度来最大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先要考虑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人权保障与保护社会利益都应当成为设计逮捕制度的价值追求,切实保障人权,是人类进步的标志,是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国际社会往往视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人权状况作为衡量一国整体人权保障水平之重要指标,所以加强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更具有特殊意义。随着民主的不断推进,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公民的人权意识日益加强,因此重视人权保障,在人权领域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势在必行。
二、逮捕的刑罚条件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逮捕条件,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当然没有逮捕的必要,因此也构成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的证据条件,对此,司法实务部门十分重视,我国学者也做了许多精辟的阐述,笔者不再赘述。“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刑罚条件,由于没有明确“可能”的涵义,操作性不强,因此司法实务部门对些条件基本上不考虑,导致逮捕的刑罚条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作为逮捕的前提性条件之一,对于保障人权与防止滥用逮捕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必要对其内涵进行探讨。笔者认为,根据人权保障优先,兼顾保护社会利益的价值追求,对逮捕的刑罚条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界定:
1、这里的刑罚指法院将要判处的宣告刑,而不是立法上的法定刑,其理由是:宣告刑考虑到了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考虑到了数罪并罚,也考虑到了犯罪的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与法定刑相比,宣告刑对犯罪行为的评价更加全面、准确、深入;刑法分则设置的最低法定刑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没有任何一个法条的法定刑为处拘役或者管制,如果指法定刑,“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设置纯属多余,因为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均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中的可能,是指由于批准逮捕后证据的变化、法律的修改,由于法官与检察官的角色和任务不同而导致认识不完全一致,使得批准逮捕时检察官认为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法院的判决为徒刑以下刑罚,但对批捕的检察官而言,根据批准逮捕时的证据和案情,他应当内心确信对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检察官对刑罚做出判断时,要考虑法院先前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例的判决。法院的判决经历了完整的诉讼程序,建立在控辩双方充分辩论的基础上,且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因此,法院先前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例的判决对检察官做量刑判断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三、对慎用逮捕权的构想
司法实践中,片面追求批捕率这一现象,与逮捕的价值追求和逮捕制度的谦抑原则背道而驰,笔者以为,短时期内要彻底扭转这一现象不太现实,但从长远看,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构建:
1、高素质的警官和高素质的检察官。其中检察官的高素质尤为重要。因为要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是件容易的事,需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程度、本人的一贯表现、可能判处的刑罚等等多方面给予正确的判断,才能确定。警官如果素质高,判断准确,就会直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而不将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检察官是审查批捕的,是关键性的环节,只有高素质的检察官才能把好这个关,并起到对侦查机关的正确导向作用,否则检察官对提请的不必要逮捕的人也批准了逮捕,就会起到相反的导向作用,象现在的司法实践一样。
2、改革现有的刑事制度。一是要放宽不必要逮捕的审批。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批较宽泛,而对不必要逮捕的审批却规定得特别严格。从而导致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的思想中缺乏不必要逮捕的概念,只要是犯罪嫌疑人,除了法律严格规定不能逮捕的外,都无一例外地提请批捕。而审查批捕的检察官也同样是如此,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是简单的,而在审查不必要逮捕而不批捕时,其程序是复杂的,而且还会遭到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复议申请。还要冒着不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的风险。从而使不必要逮捕的理念难以扎根于司法人员。二是检察机关对不必要逮捕的情形应规定严格的监督制度,包括对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凡认定为不必要逮捕的,应坚决地不批捕;监督公安机关对不必要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对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如果公安机关将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为不构成犯罪的人而不移送起诉,首先是违法的,因为不必要逮捕的人,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侦查机关移送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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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评价[2005]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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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强化企业内部监督与风险控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保障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企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内部审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内部审计是审计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企业内部审计,是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是推动企业转变经营机制、依法经营、规范管理、增强市场竞争力、实现健康快速发展的重要手段。各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内部审计工作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内部审计工作,切实加强领导。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将内部审计工作纳入企业重要议程,保障内部审计工作有效开展,在企业营造“尊重审计、支持审计、自觉接受审计”的工作环境,充分发挥内部审计工作在完善企业内部控制、防范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方面的作用。

  二、加强内部审计机构与审计队伍建设

  各中央企业应按照内部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队伍建设工作。一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机构及监督体系。大型企业集团应当按照现代企业治理结构要求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保障内部审计工作的有效开展。二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设立董事会的企业,董事会应下设审计委员会,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尚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审计机构应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确保内审工作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三要加强内部审计队伍建设。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配备既懂财务又懂经营管理的高素质人才,充实审计力量,加强人员业务培训,保障审计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审计制度体系

  各中央企业应按照内部审计工作有关要求,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推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一要明确内部审计机构工作职责,明确内部审计机构与各职能机构分工,保证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开展。二要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和工作标准,明确审计内容和工作流程,规范操作程序,提高审计工作效率。三要严格审计工作要求,建立审计工作问责制度,坚持依法审计,对企业重要事项做好定期审计,坚持有错必究、过错必追,以促进提高审计工作质量。

  四、进一步完善企业内部控制机制

  为实现经营管理目标,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可靠、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运营效率与效益,各中央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一要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体系,科学设置组织结构,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二要加强经营风险评估,增强企业适应环境和防范风险的能力。三要加强对内部控制执行的监督和检查,内部审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价工作,充分发挥内部审计在内部控制中的监督作用。四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探索与完善企业内部控制有效性审计和评价工作方法,不断完善企业内部控制体系,促进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五、加强对重要子企业的审计监督

  中央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要在立足全面监督的基础上,突出重点,加强对重要子企业的审计监督,揭露存在隐患,堵塞管理漏洞,促进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一要认真做好重要子企业的定期财务审计工作,保障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二要积极做好对重要子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推进重要子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有序开展。三要加强对重要子企业内控评测和高风险业务等的监控,增强重要子企业的风险防范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六、加强对高风险投资业务的审计监督

  要进一步完善高风险投资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规范中央企业高风险投资业务管理,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要加大对高风险投资业务审计力度,规范高风险业务会计核算,对从事高风险投资业务的子企业或业务部门,每年必须安排审计,尤其是对重大高风险投资业务,应当强化内部监管工作。要认真做好对高风险投资业务损失的审计调查,要认真查明事实,分析原因,分清责任,做好责任追究工作。

  七、认真探索开展境外投资审计

  要建立境外企业定期审计制度,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监督作用。要加大对境外企业审计力度,认真查找问题,堵塞管理漏洞,防范经营风险,促进提高管理水平。要积极探索境外企业审计的有效方法,认真研究境内外会计制度、税收政策及外汇管理等方面的差异,提高审计效率和质量。

  八、全面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为客观评判中央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和经济责任,企业要按照《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7号)等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一要认真做好各级子企业和重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任期或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做到未经审计,不得解除经济责任。二要通过经济责任审计,明确经营管理人员的经济责任,做到审计不合格,不得兑现效益年薪。三要积极探索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方法,做到财务审计、绩效评价和责任评估相结合,科学评判企业经营者经营业绩和经济责任。

  九、认真做好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

  中央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按照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相关要求,根据企业内部分工做好本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一要认真组织或参与承担财务决算审计社会中介机构的选聘工作。二要做好对企业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评估,加强对中介机构审计程序的监督和检查,保障审计质量。三要加强与中介机构审计工作的衔接和沟通,充分利用外部审计工作成果,督促企业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四要企业所属涉及国家安全或难以实施外部审计的特殊子企业,要按照独立审计要求认真做好财务决算内部审计工作,严格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出具内部审计报告,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十、积极探索内部审计的新领域和新方法

  各中央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审计理论和审计方法研究与创新,推进内部审计职能从单纯财务收支审计逐步向监督与服务并重转变,审计方式从事后审计逐步向全过程审计转变,审计目标从查错纠弊逐步向内控评价和风险评估转变。一要结合企业经营发展目标,在强化财务收支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和基建工程审计的同时,积极拓展审计领域,推动管理审计工作开展,积极开展采购审计、招标审计、改制审计、预算审计等工作。二要定位于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积极探索企业绩效审计、风险导向审计,提高审计业务增值能力。三要积极探索创新审计方法和审计手段,探索运用先进的审计理念、方法和技术,推进内控测评和风险评估,提高审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十一、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结果的作用

  审计结果的落实程度直接关系到审计工作的效果,各企业要发挥审计结果的效力,做到审必严,责必究,使审计工作真正落到实处。一要及时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处理,总结经验,完善制度,改善管理,提升企业管理水平。二要完善审计整改落实制度,积极开展后续审计工作,对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促有关业务部门或所属子企业认真整改;对未按规定限期整改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三要研究建立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落实经营管理责任,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法违规、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资产损失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四要对审计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纪问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五要推进建立审计公告制度,提高审计的透明度和影响力。要加强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利用,任期审计结果应当作为企业负责人任期考核、干部任免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十二、切实履行内部审计工作责任

  为推进内部审计持续有效发展,建立内部审计质量控制体系,加强审计管理,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中央企业各级负责人和内部审计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一要建立审计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审计人员玩忽职守,出现重大审计事项错漏、重大线索遗失和对重大违纪、违法事项不披露的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审计工作职责的,要追究审计人员责任;对于审计制度不健全,未按要求开展审计业务的,应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审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二要建立内部审计质量考评体系,公正评价审计人员工作业绩,切实保护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审计人员工作积极性。十三、建立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制度各中央企业应根据有关要求定期向国资委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一要建立定期报告制度。中央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资委报送本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上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总结。二要建立重大审计事项报告制度。内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三是对提拔到企业总部领导岗位上的子企业或重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应当向国资委报告。四是审计部门负责人变更,应当向国资委备案。加强对中央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是出资人履行职责的重要手段。各企业要高度重视内部审计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确保内部审计工作有效开展,逐步形成“事前参与、事中监控、事后评价”的内部审计工作格局,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国资委将根据有关规定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改进和完善情况组织进行检查和评估。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昆明市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管理办法
 (1993年6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工作,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提高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综合效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医疗、卫生、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学校、化妆品生产经营、从事和接触有毒有害作业、生产经营、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工作,并负责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工作的规划和组织实施。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卫生防病日常监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实行分级属地化管理。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水卫生、学校卫生、劳动卫生、放射卫生、化妆品卫生、医院消毒及污水处理、消毒药械、医疗用品和卫生用品的卫生防病监督监测职责分工为:
  1、中央部属,省属、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所举办的一、二、三产业项目,外商投资企业,涉外企事业,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市卫生局、市卫生防疫站负责。
  2、县、区属及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驻昆部队及其一、二、三产业项目,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其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所在县、区卫生局、卫生防疫站负责。
  3、铁路、交通、民航、部队内部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本系统卫生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卫生局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卫生管理机构、制定卫生防病制度,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对所属单位的卫生防病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条件。单位内部建立卫生防病责任制度,落实管理人员,配合卫生防病监督监测机构,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所辖单位的卫生防疫、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由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分级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行政下列卫生防病监督管理的职权:
  1、对卫生防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责令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卫生防病管理工作。
  3、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4、负责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工作中的行政复议工作。
  5、协调下级卫生防病监督监测机构在执法中的争议。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卫生防疫机构行使卫生防病监督监测执法职能,开展经常性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各级卫生防病监督员执行上级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所交付的工作任务,并接受上级卫生防病监督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卫生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造成疾病传播、流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防疫机构的有关主管人员、监督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等事故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卫生局
                        一九九三年六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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