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贷款未经批准买方应要承担违约责任/奚正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39:42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贷款未经批准买方应要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介绍】
2005年3月5月,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张某将上海市长宁区某处的两房两厅的房屋出售给李某。合同约定:签约当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40万元,贷款支付人民币60万元。合同签订时,银行的信贷员也在场,并且告知双方60万贷款没问题。经审批,银行最终没有同意李某的贷款申请,李某也无力支付60万元房款。因政府对房产市场的宏观调控,现在该房屋的市场价格已经没有100万元,所以张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分析】
因政府对房产市场的宏观调控,银行贷款的政策也越来越严格,像上述案例发生银行不批贷款的情形在目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所以也有必要把该案例拿出来分析一下。

一、李某是否可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使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可以行使法定解除的情形有:(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案例,合同既没有约定解除,也达不成协商解除,只能套用法定解除。李某所能引用的法定解除理由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申请银行贷款未获批准,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构成不可抗力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不能预见,2、不能避免,3、不能克服,4、客观情况。通常不可抗力的情形有:天灾、火灾、战争、罢工、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的范围只能是一个大致的,不可抗力的判断只能是具体的,不可能盖棺定论,一成不变。但为了保证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情形是非常严格而且狭小。其实从某种角度而言,不可抗力就是指上述列举的天灾、火灾、战争、罢工、政府行为,为大家所公认的情形。若李某以银行未经批准贷款构成不可抗力起诉解除合同并要求免责,在审判实践中,是很难获得支持。

二、李某是否可因第三人原因而解除合同
李某因银行贷款未获批准,而造成不能支付房款,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对李某而言,贷款未获批准是李某不能预料的,也不可归责于李某,完全是由于银行的原因,造成李某履约不能,对此李某是没有过错的,让一个没有过错的人来承担违约责任则显失公平。
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只要李某有违约行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约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约定解决。很明显目前的法律而言,因第三人银行而造成的李某违约,李某依旧要向张某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更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李某是否有权向银行追偿,则要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

三、李某是否可因情事变更而解除合同
所谓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使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要件: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所不能预见的;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合同显示公平。理论上说:在违约责任与免责之外,尚有因合同变更或解除而不构成违约责任的领域,情事变更就属于该领域。在《合同法》草案曾设有情事变更原则的条款,只是《合同法》正式出台前未予保留。
《合同法》之所以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其中有一个重要的理由是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很难区分。其实二者还是有很多不同之处:1、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而作为情事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2、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并且能预见;对情事变更,当事人未预见到,也不能预见。3、商业风险所带来的损失,可归责于当时人;而情事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商业风险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不会造成明显不公平;而情事变更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则显失公平。
签约时可以获得贷款,签约后由于贷款政策变动,导致贷款不能获得银行审批,改变了订立买卖合同时的基础,造成合同履行困难,应该属于情事变更的情形。因为贷款政策的变动,是李某不能预见的,而且不可归责于李某,理应属于情事变更的范围。若贷款的政策没有变化,由于李某个人的资信不足,导致银行没有批准贷款申请,这显然要归责于李某,因而也不构成情事变更,不能免责。
从理论上说,若构成情事变更,则先有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则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且可以免责。

总而言之,因为情势变更在我国还没有被完全采纳,李某因银行贷款未获批准,理应向张某承担违约责任。建议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作为卖方应该要求若买方在银行贷款未获批准应该在多少天内补足;作为买方则要考虑清楚,若银行贷款未获批准或贷款成数下降,则是否有能力补足,或在征得卖方同意的前提下约定:若买方银行贷款未获批准,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奚正辉 律师 网址:www.joinwaylawfirm.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投资保险和投资保证的鼓励投资的协议及有关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投资保险和投资保证的鼓励投资的协议及有关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30日 生效日期1980年10月30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章文晋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代表,最近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举行的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投资以及投资保险(包括再保险)和保证的会谈。这种投资保险和保证由根据美利坚合众国的法律而设立的独立的政府公司——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执行。我并荣幸地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确认作为这些会谈成果而达成的下列谅解:

  第一条 本协议中的“承保范围”,系指根据本协议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或继承该公司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任何机构——以下均称为“承保者”——承保的投资政治风险保险(包括再保险)或投资保证,其利益程度以作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者或再保险者为限。

  第二条 本协议的规定只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项目或活动有关的投资的承保范围。

  第三条
  一、如果承保者根据承保范围向投资者支付赔款,除了本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承认因上述支付而转移给承保者的任何货币、债权、资产或投资,并承认承保者继承的任何现有或可能产生的权利、所有权、权利要求或诉讼权,但承保者应受投资者尚存法律义务的约束。
  二、对根据本条规定而转移或继承的任何利益,承保者不应要求比作出转移的投资者可享有的更大权利。但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留以其主权地位按照国际法提出某项要求的权利。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部分或全部废止或禁止承保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被保险的投资者的任何财产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允许该投资者和承保者作出适当安排,将上述利益转移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允许占有此项利益的实体。

  第五条 承保者根据承保范围得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的款项,包括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其使用和兑换方面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这些资金在被保险的投资者手中时可享有的待遇。这些货币和债权应让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自由取得,以偿付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开支,或转移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同意的任何个人或实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

  第六条
  一、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本协议的解释发生争议,或任何一方政府认为这种争议由于已在承保范围内保险的投资或与这种投资有关的项目或活动引起国际公法问题时,两国政府应尽可能通过谈判解决。如果在提出谈判要求的三个月后,两国政府未能解决争议,经任何一方政府提出,应按照本条第二款,将争议包括这种争议是否引起国际公法问题提交仲裁庭。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为解决争议的仲裁庭的组成和工作如下:
  (一)双方政府各委任一名仲裁员,再由该两名仲裁员共同协商选定一名仲裁庭庭长,庭长应是第三国国民,并经两国政府委任。仲裁员应在收到任何一方提出仲裁要求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予以委任,庭长在三个月内予以委任。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作出委任,又无任何其他协议,任何一方政府可以请求联合国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两国政府同意接受上述一项或数项委任。
  (二)仲裁庭根据国际公法适用的原则和规定并根据多数票作出裁决,其裁决应是最终的,并具有约束力。
  (三)各方政府应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和仲裁过程中自己方面的费用,庭长费用和其他支出应由两国政府平均负担。仲裁庭可按照上述规定制订有关费用的规则。
  (四)对于一切其他事宜,仲裁庭应制订自己的程序。

  第七条 两国政府根据互惠的要求,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经依法授权在美利坚合众国境内按照相当于本协议有关的鼓励投资计划承保任何项目或活动中的投资时,经任何一方政府的要求,应就在美利坚合众国境内的这种投资相互换文,以使同本协议相等的条款得以适用。

  第八条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你的复照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关于此问题的一项协议,并自你复照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应一直有效,但如一方政府以照会通知另一方政府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自收到该照会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在此情况下,对于本协议有效期内的承保范围,本协议条款在该承保范围期限内继续有效,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自终止本协议之日起二十年的期限。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伍 德 科 克
                            (签字)
                       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伍德科克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了你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的照会,全文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来照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章 文 晋
                            (签字)
                       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于北京
 附件(一):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章文晋先生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生效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投资保险和投资保证的鼓励投资协议(以下称“协议”),该保险和保证是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执行的。
  该协议第二条规定:“本协议的规定只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项目或活动有关的投资的承保范围。”我谨确认关于协议第二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程序的理解如下:

 一、经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或活动即构成第二条中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批准。在某一项目或活动得到这种批准后,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为与该项目或活动有关的投资所承保的投资保险或保证,应受本协议规定的程序的约束。这些有关投资包括下列各项:
  (一)经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或活动中投资者的股份投资和贷款;
  (二)金融机构给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或活动的贷款;
  (三)与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或活动达成的技术转让、服务和管理协议。

 二、为执行本协议第二条,根据中国的立法经有关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任何项目或活动,视为中国政府批准。

 三、对不需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或活动,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要求,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应尽快通知美国政府关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进行这类审批的中国政府的适当部门或机构,并应协助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得知该部门或机构关于本协议第二条规定作出的决定。
  如蒙你确认上述理解,我不胜感谢。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伍 德 科 克
                            (签字)
                       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于北京
 附件(二):        我方去文

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伍德科克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间关于鼓励投资的协议与你今日的来函,全文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章 文 晋
                           (签字)
                       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于北京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运作、保值、归还和核算。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降低运作风险,保证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确保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编制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年度预决算;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防范风险;严格执行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准的管理费用预算,控制管理费用支出,努力降低住房公积金运作成本。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公积金中心的财务主管部门;公积金中心的全部财务活动应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应严格实行分立账户,单独核算。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预算是指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的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于年度终了前,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住房公积金收支预测,编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收支预算。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建议,上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草案,经住房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公积金中心批复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严格按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予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公积金中心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说明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产和负债
第十二条 资产是指公积金中心在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和国家债券。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缴存、运作、保值、归还和核算管理制度,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和安全、完整。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国家政策规定在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监控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条 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入账。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六条 负债是指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及时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账户、委托贷款账户,加强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与管理。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明细账、单位明细账和总账,定期与银行对账,保证账帐相符。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及时提供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按期与单位核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第四章 业务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收入包括委托存款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一)委托存款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将住房公积金存入受委托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二)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委托存贷款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期限计算。(三)国家债券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家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四)其他收入是指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产生的除上述收入外的收入,如: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罚息收入、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罚款收入等。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和手续费支出。(一)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应支付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利息。(二)手续费支出是指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和委托贷款手续费。

第五章 增值收益及其分配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全额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额计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二)上交财政的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三)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不得低于60%,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贷款,由公积金中心提供详实资料,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核销。具体核销办法按财政部规定执行。核销后又收回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收入,应增加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 上交财政的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规定测定提出年度管理费用上缴额度,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上交财政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后,上缴本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拨给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

第六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本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管理费用支出专户,专门用于接收本级财政拨付的管理费用,反映管理费用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九条 管理费用收入包括本级财政拨款和管理费用支出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条 管理费用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和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是指公积金中心从财政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资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财务收支,应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当年结余的管理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做好固定资产的核算。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现金和存款的管理,并按规定及时清理往来款项。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预算执行。管理费用用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予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公积金中心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说明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公积金中心不得办理无预算、超预算支出。

第七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五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住房公积金财务状况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公积金中心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报告和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后,于3月底以前向社会公布。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表、收益分配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住房公积金归集、运用情况,收益分配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财务事项。财务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率、住房公积金收益率、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率、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比率等。
第三十七条 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管理费用支出明细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管理费用收支结余及分配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财务分析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财务事项。财务分析的指标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比率、人员经费支出与公用经费支出分别占管理费用的比率。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下列行为属违纪或违法行为:(一)集中使用和运作住房公积金以外的住房资金;(二)在指定委托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户,并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三)直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借款业务;(四)直接或委托银行办理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或借款业务;(五)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六)转移、挪用住房公积金本金、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七)截留、坐支业务收入或增值收益;(八)在业务收入或住房公金增值收益中坐支管理费用;(九)列支公积金中心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擅自扩大开支标准和范围;(十)擅自设立项目乱收费;(十一)超越规定标准和范围支付手续费;(十二)向他人提供担保或抵押贷款;(十三)不按规定与受托银行签定委托合同;(十四)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十五)不按规定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十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有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的,除限期纠正外,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一)有(一)至(六)条行为的,必须限期追回违纪资金;有违法所得的,要没收违法所得。(二)有(七)至(十一)条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对第三十九条所列违纪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公积金中心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本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发生划转撤并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做好债权债务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财务分析指标
1.住房公积金归集率=(住房公积金实际缴存额÷住房公积金应缴存额)×100%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率=(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住房公积金负债总额)×100%
3.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率=〔当年管理费用支出额÷(住房公积金当年归集额×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率)〕×100%
4.资产负债比率=(资产÷负债)×100%
5.人员经费支出占管理费用的比率=(人口经费支出额÷管理费用支出总额)×100%
公用经费支出占管理费用的比率=(公用经费支出额÷管理费用支出总额)×100%
6.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比率=(当年委托贷款余额÷当年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余额)×100%
7.住房公积金提取率=〔当年住房有积金提取额÷当年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当年住房公积金余额)〕×100%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