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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望2010:调控政策频出 明年楼市有望“降温”/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34:23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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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望2010:调控政策频出 明年楼市有望“降温”

陈召利


  为了尽可能减少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2008年底出台的《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拉开了2009年对房地产业的救市序幕,随后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决策部署,制定出台了一系列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对于提振信心、活跃市场、促进住房消费和投资,实现保增长、扩内需、惠民生的目标发挥了重要作用。时隔一年来看,所有针对房地产的优惠政策都如愿以偿收到了三大效果:低息与信贷、抵押拉长融资杠杆、降税和征地培育购房者、缩短房地产周转时间,最终结果就是房地产价格疯涨。因此,2009年中国房地产市场非但没有受到全球金融危机多少影响,反而逆势而上,如火如荼,甚至重新产生了较大的泡沫。2009年12月16日《福布斯》评选7大金融泡沫,中国房地产成为位列第二位的近在眼前的金融泡沫。评语如下:中国的增长看上去“疑似”当年日本和美国市场崩盘前的状况,开发商严重依赖金融高杠杆和所谓“价格永远上涨”的概念。
  为了促进中国经济与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的发展,2009年底中央几次会议释放出政策动态调整的信号,中央和地方有关房地产调控政策仍在不断推出,火热的房地产市场已出现微妙变化。

一、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定房地产调控基调

  在经过了2009年10月至12月的政策不确定期后,中央终于对明年的房地产宏观政策做出了明确的规划。2009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公报内容中,直接涉及房地业的主要有两处,其中之一是,要扩大内需特别是增加居民消费需求,“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给,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性购房需求,加大农村危房改造支持力度”。这条比较关键,表明中央并没改变2008年底出台的房产优惠政策的指导思想。由此基本可以推断,中央和地方出台的大部分房产优惠政策,都不会改变,尤其是针对“居民自住和改善性购房需求”的相关政策。

二、国务院微调房地产市场政策——稳中有变

  2009年12月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免时限由2年恢复到5年,其他住房消费政策继续实施。
  2009年12月1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为保持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会议要求,按照稳定完善政策、增加有效供给、加强市场监管、完善相关制度的原则,继续综合运用土地、金融、税收等手段,加强和改善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重点是在保持政策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同时,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加强市场监管,稳定市场预期,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势头。一要增加普通商品住房的有效供给。适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公共租赁房用地供应,提高土地供应和使用效率。在保证质量前提下,加快普通商品住房建设。二要继续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型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加大差别化信贷政策执行力度,切实防范各类住房按揭贷款风险。三要加强市场监管。继续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完善土地招拍挂和商品房预售等制度。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四要继续大规模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与以往相比,本次会议明确提出的是“遏制”,力度明显重于“抑制”,更不同于以往“稳定”措辞。可以预见,明年土地、金融、税收等政策将收紧,房价下跌趋势加大。

三、各部委贯彻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

  1.收紧土地出让政策:2009年12月17日,财政部、国土部等五部委出台《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财综[2009]74号),明确开发商以后拿地时,“分期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特殊项目可以约定在两年内全部缴清,首次缴款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款的50%”。如果开发商拖欠价款,不得参与新的土地出让交易。此举被评论为“拿地新规”,为的是对开发商资金链形成压力,遏制部分炒地、囤地行为。但是,该政策对开发商的影响是不一样的。今年楼市销售火爆,开发商已大量回笼资金,对资金实力雄厚的开发商而言,该政策对他们形不成压力,而对实力小、资金仍紧张的开发商,在竞地面前压力会加大。
  2.营业税“2改5”政策:2009年12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明确了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细则,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两部委公布的营业税细则,首先提及非普通住宅的纳税调整,可见政策主要考虑点还是放在了打压投机、鼓励自住及改善需求上面。这一政策将使得贷款购买高档二手房的客户因为交易环节费用太高而转而选择一手商品房,投资需求也将转移,而市场上中低价、中小面积的二手房将继续火热成交。

营业税“2改5”前后税费对比

征收标准 普通住房 非普通住房

2009年政策 2010年政策 2009年政策 2010年政策
满五年(含) 免征 免征 (现售价-原购房价)*5.55% (现售价-原购房价)*5.55%
满二年(含)但不足五年 免征 (现售价-原购房价)*5.55% (现售价-原购房价)*5.55% 全额售价*5.55%
不足二年 (现售价-原购房价)*5.55% (现售价-原购房价)*5.55% 全额售价*5.55% 全额售价*5.55%
备注 目前,江苏普通商品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

四、2010年江苏省房地产市场新政

  目前,江苏省房地产市场仍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特别是部分城市房价上涨较快等问题,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群众反应强烈。为此,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等八部门于2009年12月23日出台《关于促进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苏建房[2009]395号),该意见提出:(1)增加普通商品住房有效供给,保持商品房价格基本稳定。(2)继续支持居民自和改善型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保持促进住房合理消费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继续鼓励和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型住房消费,去年底省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居民购买自住和改善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实行1%的契税适用税率。同时,该意见还赋予了各市地方政府的调控权限。明确“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在认真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促进住房消费的政策和措施,通过采取购房补贴、最低首付比例和利率优惠等形式,鼓励和支持居民购买自住和改善型普通商品住房。这意味着江苏省及各市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有望继续执行。(3)规范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4)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5)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切实履行稳定房地产市场的职责。
  实际上,江苏省的房地产市场新政与中央政策是一脉相承的,江苏的住房优惠政策是去是留终于有了说法,但其中“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商品住房现售”、“对新建普通商品房价格实行备案制度”等提法,可能预示着商品房销售的未来走向,值得特别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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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条例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条例


(2003年1月22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设施效益,发展优质高效畜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牧业基础设施,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和个人投资兴建的用于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各类设施。包括:草场围栏、牲畜棚圈、贮草料棚,鹰架、宣传栏(牌)、药(淋)浴池、配种点,草原防火、人畜饮水、草场灌溉、草原生态监测设施,畜牧业科研、试验、示范基础设施,机械(仓)库及其他畜牧业基础设施。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设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畜牧业基础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畜牧业基础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州、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管理和建设畜牧业基础设施方面成绩显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国家、集体投资兴建的公共畜牧业基础设施,按草场承包范围由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维护,也可随草场承包关系由草原承包者管理和维护;牧户投资兴建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由牧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 固定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其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畜牧业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分别由州、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草原监理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会调解处理。

第九条 因建设征用草原(土地)涉及畜牧业基础设施的,须征得所有权人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破坏、盗窃、擅自变卖、拆除和非法转让畜牧业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或非法获得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草场围栏、牲畜棚圈、贮草料棚、机械(仓)库、鹰架、宣传栏(牌)的;

(二)毁坏药(淋)浴池、配种点、草原防火、草场灌溉、人畜饮水、畜牧业生态监测设施、畜牧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设施的;

(三)毁坏、破坏、盗窃畜牧业基础设施的;

(四)擅自变卖、拆除或非法转让公共畜牧业基础设施的;

(五)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发草原火灾烧毁畜牧业基础设施的。

第十二条 对侵犯畜牧业基础设施所有权、使用权而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县以上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对过错方处以50元~500元的罚款;造成人身伤亡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州、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机构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上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其草原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7〕20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







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实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省政府办公厅《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办法》(甘政办发[2002]71号)及市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陇政发[2007]19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境内有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专设的市、县(区)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市、县(区)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与财政部门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重要形式,其管理应遵循“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政府,管理权在财政”的原则,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支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过程中取得,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 罚没收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追缴非法收入、没收财产和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等。



(四)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矿业权出让收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缴纳的管理费,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报社等传媒机构取得的广告收入,有线电视收费,城市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五)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六)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七)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八)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九) 彩票公益金。是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十) 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是指税收、非税收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统一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十一) 其他非税收入。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其他非税收入和应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彩票公益金、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



上述收入中需要缴纳税款的,税后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要坚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未经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管理;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要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做到收费政策、收费程序公开、透明、合规。



第八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各执收执罚单位不得随意减免。



  第九条 加强政府非税收入银行账户的管理,一律取消执收执罚单位设立的各类非税收入过渡账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管理的要求,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在代理商业银行设立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汇缴财政专户,专门用于记录和反映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退付活动,与财政专户和国库账户进行清算。



  第十条 建立政府非税收入清算制度,实行资金定期清算汇缴。政府非税收入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后,市、县(区)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根据票据核销和资金结报情况,对已缴入汇缴专户的政府非税收入进行集中清算,按规定及时将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建立收入征收汇缴专户会计核算制度,市、县(区)非税收入征管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按单位和项目分别设置会计科目,进行明细核算管理。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征收按照有利征收、方便缴款的原则,建立“收缴分离、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体系,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根据单位和收入性质,分别确定不同的征收方式。



对收费项目比较集中,收费额度较大且相对稳定的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开缴款通知书、银行代收、银行开具财政票据”的征收方式。



对零星分散、收费业务频繁的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开缴款通知书、银行代收、单位开票”的征收方式。



对流动性大、地处偏僻的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代收、单位开票、集中汇缴”的征收方式。



  第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将所收非税收入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第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执收执罚单位和代理商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非税收入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定期核对政府非税收入数据。



第十五条 应上解或下拨的非税收入,必须通过财政部门各级国库或财政专户逐级上解或拨付,执收执罚单位及主管部门上下级之间不得直接对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提取及分成。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退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退付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付。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机关,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要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执收执罚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执收执罚单位、代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票据领购、保管、使用、核销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严禁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政府税收与非税收入的统筹安排,要合理核定预算支出标准,进一步明确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预算支出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建立非税收入支出跟踪问效绩效评价制度,加强对非税收入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类规范管理办法。除有规定用途或需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政府非税收入原则上不与有关部门的支出直接挂钩。



(一)对各种具有专项用途的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资金)等,实行基金预算管理制度,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对用于执收单位基本支出和一般性项目支出的收入,通过部门预算安排,逐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



(三)对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招标、拍卖等所取得的收入,除安排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手续费(佣金)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财政部门及专设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在加强政府非税收入日常检查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政府非税收入年度稽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缴款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执罚单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非法使用票据等行为,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应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确定代理银行,管理相关银行账户;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具体办理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业务;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和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代理银行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九条 代理银行的主要职责是: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与财政部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具体办理政府非税收入有关银行账户开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业务;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执收执罚单位报送反馈收缴信息;按照要求与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建立网络连接,接受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管理监督。



第三十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执收执罚单位、缴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非税收入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视情节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与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等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代理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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