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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占有制度与侵占罪的认定/孟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1:20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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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强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占有 侵占罪 体素 心素 占有辅助 恶意占有
内容提要: 物权法占有制度与侵占罪的认定具有密切的联系,侵占罪的规范判断必须考虑民法上的占有。不动产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占有的体素、心素要件可以为侵占罪相应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提供参考。占有辅助人由于不能成立物权法上的占有,因此其行为不能构成侵占罪;行为人最初对于标的物是恶意占有的,也可以成立侵占罪。


占有在物权法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权能;二是指作为一种主体对物进行控制的事实的占有,也就是我国《物权法》第5编专编规定的占有制度。刑法上的侵占罪与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具有密切的联系。在刑法上,侵占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之一,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1]其本质特征是“易‘占有’为‘不法所有’”。[2]虽然我国《刑法》对于侵占罪的一般犯罪对象仅规定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但学界认为这种规定并不十分确切,因为“如此规定容易使人误解为,侵占的对象只是受他人之托代为保管的财物,然而事实上并不限于此。无论基于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以合法方式持有他人财物,应当交还而不交还,非法据为己有,都属于侵占行为。”[3]所以,从总体上观察,侵占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步骤,首先是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此种占有应当属于民法上的占有;其次是行为人将这种占有转变为据为己有并拒绝返还。我国《物权法》和《刑法》分别用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保护着市场主体合法的财产权益,分别在私法和公法两个领域规范着财产的归属和利用秩序。因此,《物权法》第5编所规定的占有制度及其民法理论,或许能够对刑法上侵占罪的认定提供某种借鉴和启示。
一、物权法占有制度与侵占罪认定之联系
占有是民事主体对有体物的一种事实控制状态。从历史发展上看,“欧陆民法上的占有制度历经2000年的发展,始自罗马法的possessio,融合日耳曼法的Gewere,而成文化于各国民法典。”[4]我国以前颁布的《民法通则》等基本民事法律中并未规定占有制度,《物权法》首次对此作出了集中规定。该法第5编的占有制度包含5个条文,规定了有权占有的法律适用、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权利人对无权占有的返还请求权、占有物毁损灭失时占有人的赔偿责任、占有的保护等内容。我国民事立法承认占有制度并对其进行保护,是因为“占有保护的理由在于,已经成立的事实状态,不应受私力而为的扰乱,而只能通过合法的方式排除,这是一般公共利益的要求。”[5]占有究竟是一种得以占有的权利还是一种单纯对物取得控制和管领的事实,即占有是事实还是权利,学说和立法历来存在不同看法,但更多的是采纳事实说。例如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日本民法将占有规定为权利,即占有权,但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则将之规定为事实;德国民法虽未作界定,但其学界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占有就本质来说是事实,但存在与它相联系的法效果。”[6]我国《物权法》也采纳了占有是事实而非权利的观点。但占有又与一般的单纯的事实不同,占有背后往往存在某种权利,占有制度之设立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同时,“占有虽为事实,但受法律保护,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为一种法律关系,得为让与或继承。”[7]《物权法》关于占有的规定采纳了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关于占有的基础理论,例如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赔偿责任的区分、权利人对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的这些条文将动产和不动产一并作出了规定,即在不动产之上也可以成立有权占有或无权占有。因为虽然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但登记主要是针对交易第三人发生效力,而且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仍有大量的不动产如部分农村村民的住宅、承包地等尚未进行登记,因此,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一方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行为会对另一方权利的行使产生直接的影响,当事人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行为仍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不动产的占有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就具有权利外观的作用,所以占有制度适用于不动产就可以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更好的保护。在刑法上,侵占罪的对象能否包括不动产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那么《物权法》上占有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之上的规定也许可以为之提供一些借鉴意见,即不动产同样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如前所述,侵占罪上的行为人首先必须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此种占有应当属于民法上的占有,然后是拒不返还,因此其行为妨害了真实权利人财产权益的正常行使。如果行为人先是以借住、租赁或无权占有的方式取得了对他人不动产的占有,随后行为人拒绝搬出该不动产,致使真实权利人无法正常使用其不动产,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从一个民法上的占有变为了刑法规制下的侵占,因此在不动产之上同样可以成立侵占罪。
二、占有之体素、心素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虽然强调占有是一种事实,是民事主体对物的一种控制力,但大陆法系民法理论通说认为要成立物权法上的占有,占有人必须同时具备体素和心素两方面的要件。所谓体素,就是指行为人在占有时要确实取得对占有物的事实上的物理控制。所谓心素,即是指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是对于这种心理状态的具体样态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心素应当是行为人以所有权人的意思而进行占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心素不需要行为人具备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但需要具备为了自己对物进行占有的意思;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心素只需要行为人有对物进行占有的意思即可,至于是为自己占有还是为他人占有,均不影响心素的成立。我国《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占有的意思,该心素要件并不要求行为人是为了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要求行为人是为自己而进行占有,否则,“如果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是在为别人占有某物,则不具有占有意思。因此,占有辅助人的占有都不构成占有。”[8]体素强调的是行为人对物进行控制的现实性,心素强调的是行为人对其控制某物的行为性质本身的知情。例如,某甲发现某乙走路时将钱包遗落在路上,于是快步上前悄悄捡起,某甲的行为便同时具备占有的体素和心素要件,于是成立民法上的占有。倘若某甲坐在草地上休息时,恰好有他人遗失的一串金项链遗落在此,尽管该项链被其踏在脚下,但某甲对此浑然不觉,此时尽管其在物理上对项链具有控制力,但是并不知道其已经控制该项链,因此某甲缺乏心素要件,不能成立民法上的占有。
(一)占有之体素与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民法上占有之体素要求行为人对标的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例如,“人类支配外界之物的最原始状态即为直接以手握取。”[9]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类对自然界的支配能力极大地增强,行为人对标的物的控制力并不仅限于简单的物理上的直接控制,而是只要行为人能够对标的物进行独立的控制、支配即可,“一般而言,对于物已有确定与继续之支配关系,或者已立于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状态者,均可谓对于物已有事实上之管领力。”[10]对于体素的判断,应当结合具体情况下的时间、空间等诸多因素来进行,而且要结合社会上常人的判断标准。对于标的物虽然不能在物理上直接进行控制,但是通过法律关系能够进行控制的,也符合民法上占有制度的体素要件,即“基于法律地位之观点而有抽象的物之支配,即依支配媒介人(占有机关、直接占有人)而有占有或间接占有。”[11]刑法上侵占罪的成立,也要求行为人对之前占有他人的财物继续进行占有,此种占有在行为表现上与民法上占有的体素相类似,都要求行为人依一般社会观念已经取得了对标的物的控制力。例如,行为人将代朋友保管的银行存折中的钱通过银行划到自己的账户上并拒绝返还,行为人虽然没有在物理上直接控制该笔钱款,但是其在法律上可以通过银行对其账户上的钱款进行控制,因此不影响其侵占行为的成立。又如,随着网络游戏的快速发展,不少游戏账号和虚拟世界的物品都可以在现实中以较高的价值出售,倘若某甲借用某乙高价购买的游戏账号玩游戏,之后便修改了账号密码并拒绝告诉某乙,导致某乙再也无法进人该账号,此时某甲的行为也可能成立侵占罪。民法上占有的体素与刑法上侵占罪的客观要件之所以具有相似性,是因为二者都要求行为人的行为现实地对标的物进行控制并可以排除他人包括原权利人的控制,而对此的判断标准则具有单一性。
(二)占有之心素与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如前所述,我国《物权法》上的占有之心素要求行为人具有为了自己而进行占有的意思,如果是接受他人指示而对物进行事实上的控制,则由于行为人缺乏为自己而占有的意思,只能构成辅助占有而不能成立占有。侵占罪的主观要件则要求行为人具有侵占他人财物的故意心理,“这里的侵占故意是指明知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而非法占有的主观心理状态。在侵占故意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重要内容之一。”[12]由于侵占罪中行为人最初对于标的物的占有是符合民法上占有的条件的,只是后来心理状态发生了转化,产生了侵占的故意。刑法上侵占罪的主观要件并不仅限于常见的对标的物“据为己有”的故意,还包括为别人而进行占有的故意,即“无论是为了自己还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支配财物,都构成刑法中的占有”。[13]因此,刑法上侵占罪的主观要件的认定范围比民法上占有制度的心素要件范围更为宽泛。例如,某甲借用他人的贵重仪器,到期之后拒不返还,其间某甲有事外出,指令对此知情的学徒某乙(已成年)继续看管仪器不予归还。在民法理论上,某乙是某甲的辅助占有人,其本身并不构成占有。而在刑法上,则某乙同样具有侵占的故意,构成侵占罪的共犯。两种制度上之所以有此种区别,是因为民法上的占有制度重在保护占有表象背后的所有权,因为占有往往为所有的表面证据,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功能,保护占有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所有权;同时保护占有还具有维持社会秩序平和的功能。倘若行为人完全不具备为自己而进行占有的意思,已经说明其不可能是占有之原权源的享有者,因此不必赋予其占有人的地位而对其进行保护。
三、占有辅助与侵占罪的成立
占有辅助是与自己占有相对应的概念,“自己占有,指占有人自己对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占有辅助,指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之指示,而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14]占有辅助人虽然对于标的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但由于其实施占有并非是为自己占有,而是接受他人指示进行的占有,缺乏占有的意思,其进行占有的行为依附于他人的占有意思之上,因此,在占有辅助关系中,指示占有辅助人进行占有的人才是占有人,占有辅助人仅是占有人的辅助者,其自身不能取得对物的占有。占有辅助关系常存在于雇佣、学徒等类似关系之中,甚至由于专业分工的细化,“在现代工商社会,大多数之人系基于雇佣关系而管领他人之物,皆为占有辅助人。”[15]
如前所述,侵占罪中行为人对标的物的控制经历了两个步骤,其最初的步骤必须是取得对他人财物的民法上的占有,如果最初就没有取得民法上的占有,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能构成侵占罪,而是要构成其他犯罪了。例如,“甲有台电视机坏了,雇三轮车工人乙拉到修理店去修理。乙在前面蹬车,甲骑自行车在后紧跟。中途甲遇一朋友丙,要与丙谈几句话,遂叫乙停下。在甲与丙谈话之时,乙趁甲不备,蹬起三轮车就跑掉了,将电视机非法据为己有。”[16]对于类似的情形,刑法学者大多将其定性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其主张的理由主要是,在这种情形下甲在一般社会观念上并没有丧失对其财物的控制,“所有人将财物交到他人手中,并未移转占有权,财物并未脱离自己的控制。”[17]也就是说,“上位者才享有专属占有权,属于从属地位者,是其主人的持有工具,不具有独立性,此时下位者非法占有财物的构成盗窃。”[18]事实上,对于这种案件,如果从民法上占有制度的角度来看,甲雇佣乙运送物品且一路跟随,显然甲是占有人,乙只是接受甲的指示而对标的物进行控制管领,乙的地位仅是占有辅助人而不是占有人,其并没有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既然乙自始就没有取得对标的物的合法占有,那么当乙突然将标的物带跑并据为己有后,乙才第一次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不符合侵占罪的移转占有为非法所有的行为特征,所以不能构成侵占罪。此外,由于乙第一次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就是通过非法的手段,而且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非法占有,因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四、恶意占有与侵占罪的认定
由于占有只是一种事实,因此根据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可以将其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前者是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占有,如所有权人、租赁人、质权人等对标的物的占有;后者是无法律上原因的占有,如行为人对于盗赃物的占有、对遗失物的占有及法律关系消灭后对标的物的继续占有等。“两者区别之实益,在其所受法律保护程度之不同。”[19]有权占有人具有占有的本权,其对标的物进行占有是行使正当权利,因此其可以对抗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主张,例如在正常租赁期间内,即便是所有权人也不得随意侵害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即房东不得随意驱赶房客。而无权占有人缺乏占有的本权,因此不得对抗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在标的物的权利人主张权利时,无权占有人负有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在无权占有中,根据无权占有人对其无占有的权利之事实是否知情还可以细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指误信为有占有的权利且无怀疑而占有而言。反之,恶意占有,指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对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而仍为占有。”[20]将无权占有区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从而使得占有制度与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而且根据《物权法》第242条至第244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在占有的标的物受损失时的赔偿责任方面以及在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及孳息时有无必要费用请求权方面是存在差异的。
侵占罪中的一个争议问题就是基于不法原因而取得占有的财物之上能否成立侵占罪,例如,某甲打算向某公务员行贿,因此将贿赂款项交给某乙,委托其代为转交,但某乙私自侵吞了该笔贿赂款,某乙的行为能否成立侵占罪?又如,某甲将盗窃所得的贵重物品暂借给某乙使用,某乙对此完全知情,之后某乙便拒绝返还该物品于某甲,并据为己有,某乙的行为能否成立侵占罪?对于这类情况,学界观点不一。否定说认为,“甲毕竟没有财物返还请求权,不能认定乙侵害了甲的财物;另一方面,由于财物由乙占有,也不能认为该财物已经属于国家财产。”[21]肯定说则认为这些非法财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客体,因为“实际上,这些非法财物是公私财物的一种特殊种类。因此,对于侵占非法财物的行为以侵占罪论处,并不是保护了非法财物获得者的所有权,而是保护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2]对此,笔者认为是可以成立侵占罪的。实际上要判断基于不法原因而取得占有的财物之上能否成立侵占罪,关键点在于判断行为人最终占有不法财物能否成立民法上的占有,因为此后其据为己有的行为是明显的,那么判断第一步行为的性质便至关重要。在这类情况下,由于标的物本身的非法性质,行为人都不允许取得其占有的正当权源,而且其都属于知情者,根据前述的占有理论,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属于无权占有中的恶意占有。但是恶意占有仍属于民法上的占有,虽然恶意占有人在标的物毁损、灭失时的赔偿责任较重,但此种占有仍为《物权法》所承认,他人除非是在有证据证明自己是真正权利人的情况下,否则不得随意剥夺和侵害恶意占有人的占有。也就是说,即便某人侵占了他人的财物,其他人也不得因此而随意对该财物实施新的侵夺,侵夺侵夺者也是不允许的。所以,基于不法原因而取得财物的占有仍然属于民法上的占有,其后据为己有的,可以成立侵占罪。笔者认为,这恰好表明在刑法的规范判断上,必须注意到相关部门法最新的发展动态,以对刑法进行更为稳妥和恰当的解释,从而实现刑法对相关法益的完善保护。
我国《物权法》之所以承认恶意占有并且赋予其一定程度的保护而禁止他人的随意剥夺,是因为就动产而言,行为人对该动产的占有就构成了其对该动产享有正当权利的外观证据,对于不动产而言,行为人对不动产的居住、使用等行为,在他人查阅登记之前,同样是其享有正当权利有力的表面证据。至于占有人知道自己没有占有的正当权源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外人难以知晓,因此,对于占有人,民法首先推定其是有权占有,其次推定其为善意占有,只有在他人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才可以推翻这种推定,即“占有之为善意抑或恶意,既系基于占有人之主观意思之知与不知,则殊难由外观证明,因而法律为保护占有人起见,对于占有则推定其为善意。”[23]这也体现了占有制度的维护社会秩序平和的主要功能。否则,任何人在提出确切证据之前,仅凭自己的感觉或单方面的主张,就可以随意认定他人的占有是无权占有、恶意占有,从而剥夺他人的占有,如此一来,社会秩序将会大乱,人们的财产权利也就不能得到保障。所以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功能,对于占有人,首先推定其具有占有的权利,反对者须承担举证责任。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并维持社会秩序与保护交易安全。所以在刑法上,行为人由恶意占有转化为据为己有的,同样得以成立侵占罪。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41页。
[2]周光权:《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3]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748页。
[4]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
[5]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21页。
[6][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占有》,朱虎、刘智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7]同前注[4],王泽鉴书,第169页。
[8]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05页。
[9]赵晓钧:《论占有效力》,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
[10]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修订2版,作者2003年自版,第511页。
[1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3页。
[12]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67页。
[13]童伟华:《论日本刑法中的占有》,《太平洋学报》2007年第1期。
[14]同前注[4],王泽鉴书,第190页。
[15]同上注,第191页。
[16]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册•第2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6页。
[17]同上注。
[18]同前注[2],周光权文。
[19]同前注[10],谢在全书,第530页。
[20]同前注[4],王泽鉴书,第1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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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考虑到农口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经营特点,为支持农业发展,在1995年底以前,对农业(含四场事业单位)、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的纳税人按以下具体办法执行:
(一)各级农垦企业,分别以垦区(兵团、农垦局或称管理局、农工商公司等)为统一纳税人(名单见附件),在纳税人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天津市垦区仍按原办法对农垦企业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养殖业、种植业、捕捞业的农业、农牧、渔业企业,以及农业部门所属的兽药、饲料、环保、能源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机具修造企业和农作物良(原)种场、园艺牧产场、种畜禽蜂场、渔(苗)种场,分别以总公司、总厂或总场为纳税人,就地纳税。
(三)农业部直属企业、水利部直属企业(名单见附件),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征收所得税。
(四)农业、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流通领域的各类公司和上述企业与外系统兴办的联营企业,均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就地征收所得税。
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可以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各级企业部门所属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经营管理站“八五”后两年暂不征收所得税。
四、考虑到“八五”后两年财政对上述各行业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企业资金运转,对第二条中第(一)、(二)两款列示的企业可实行一年汇缴一次(或分季预缴)的办法。在实行新所得税办法后,企业较之原包干办法多缴的部分,实行财政返还。具体返还办法按(94)财预字
第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五、实行新所得税制后,对自然条件太差的农场和担负政治任务的边境农场,财政部门继续给予亏损补贴。上述国有农口企业的各项事业费,仍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定额包干、一年一定、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六、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农垦企业名单
1.北京市农场局
2.天津市农场局
3.河北省农垦事业管理局
4.山西省农牧业厅农垦局
5.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场管理局
6.辽宁省农牧业厅农垦局
7.吉林省农业厅农垦局
8.长春市农业局农场处
9.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
10.上海市农场管理局
11.江苏省农工商联合总公司
12.浙江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
13.宁波市农业局农场处
14.安徽省农垦农工商联合总公司
15.福建省农业厅农垦局
16.江西省国营垦殖场管理局
17.山东省农业厅农垦局
18.河南省农牧业厅农场管理局
19.湖北省国营农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
20.武汉市国营农场管理办公室
21.湖南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
22.广东省农垦总局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垦局
24.海南省农垦总局
25.四川省农牧厅农场管理局
26.重庆市农垦局
27.成都市农垦局
28.贵州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
29.云南省农垦总局
30.陕西省农垦农工商总公司
31.西安市农垦管理局
32.甘肃省农垦总公司
3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局
34.青海省农垦局
3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36.新疆农业厅农场管理局
37.新疆畜牧厅牧场管理局
38.广州市农场管理局
39.南京市农垦农工商总公司
40.昆明市农场管理局
41.哈尔滨市农业局农场管理处
42.沈阳市农垦联合企业公司
43.大连市农牧业局农场管理处
44.中国农垦总公司
附件二:农业部直属企业名单
1.中国水产总公司 北京市
2.中国牧工商总公司 北京市
3.中国乡镇企业总公司 北京市
4.中国乡镇企业进出口服务总公司 北京市
5.中国种子公司 北京市
6.中国种畜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
7.中国农业物资供销总公司 北京市
8.中国农牧渔业国际合作公司 北京市
9.农业部出版社印刷厂 北京市
10.农业部上海援外物资管理处 上海市
11.农业部天津物资供应站 天津市
12.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 北京市
13.中国绿色食品总公司 北京市
14.中国爱地集团公司 北京市
15.中国康农贸易公司 北京市
16.康达国际农业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北京市
17.北京东方花卉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
18.北京天辰实业发展公司 北京市
19.中国华冠农机工程开发总公司 北京市
20.中国农丰优质农产品开发公司 北京市
21.北京神龙开发服务公司 北京市
22.北京聚沙实业公司 北京市
23.中亚动物保健品总公司 北京市
24.爱意能源环保技术开发公司 北京市
25.中国饲料工业技术开发总公司 北京市
附件三:水利部直属企业名单
1.丹江口水利枢纽管理局 湖北省丹江口市
2.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 河南省三门峡市
3.陆水试验枢纽管理局 湖北省蒲圻市
4.中国江河水利水电开发公司 北京市
5.中国灌排技术开发公司 北京市
6.水利电力出版社印刷厂 北京市
7.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 北京市
8.中国江河房地产开发公司 北京市
9.江河库区经济开发公司 北京市
10.润华农水实业开发公司 北京市



1994年11月11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法


省发改委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第一条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浙江省委、省政府关于对口支援工作部署,以及法津、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省和青川县对口支援工作实际,为规范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项目(以下简称援建项目)。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援建资金)包括浙江省各级财政资金和各类捐赠资金等。

援建项目应按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项目一个本子,资金一个盘子”的原则和《浙江省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方案》(浙委办〔2008〕69号)关于“六统五分”的要求进行管理,符合我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三年援建(项目)规划的,应纳入《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投资概算是安排援建资金的依据。


第三条浙江省援建办公室包括省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援建办)和承担对口援建任务的市、县(市、区)援建办,共同负责牵头拟订三年援建(项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检查督促考核援建计划实施进度和工作情况。

浙江省援建指挥机构包括省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指挥部(以下简称省援建指挥部)和承担对口援建任务的市、县(市、区)驻青川的援建指挥部,负责我省援建项目前期推进、招标采购、建设实施、质量安全、资金使用、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年度实施计划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由青川县委、县政府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要求和援建进展情况,在综合各乡镇、部门意见基础上,向省援建办和省援建指挥部提出年度实施计划申报稿。

(二)省援建办会同省援建指挥部综合平衡和统筹协调后,形成年度实施计划建议稿,送省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市县征求意见。

(三)省援建办根据反馈意见对建议稿进行修改,并征求省援建指挥部意见后,形成年度实施计划送审稿,报省政府和省支援四川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由省发改委发文下达。

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第五条援建项目分为设备器材物资类、智力援助类、补助资金类、全额投资类四种,并根据各自类别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六条设备器材物资类项目是指提供设备、器材、物资支援等项目。由青川县提出具体需求,经省援建指挥部审核,通过年度实施计划程序纳入年度计划,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由省对口厅局会同省援建指挥机构实施采购并负责送达。


第七条智力援助类项目是指提供技术服务和教师、科技人员培训等项目。由青川县提出具体需求,经省援建指挥部审核,通过年度实施计划程序纳入年度计划,由省对口厅局和单位会同省援建指挥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补助资金类项目是指我省给予一定资金补助的项目。由青川县综合各部门、乡镇意见后,提出具体补助资金项目,经省援建指挥部审核,通过年度实施计划程序纳入年度计划,由青川县会同省援建指挥部负责实施。省援建指挥部参与相关的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概算)阶段的审查,以及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全额投资类项目是指由我省全额投资,以及除国家资金补助外全部由省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全额投资类项目参照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其中省援建指挥部负责A类项目,包括跨县、乡镇的线型工程,重大城乡住房、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等重点项目;对口支援市、县(市、区)负责B类项目,指除A类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为统一规划设计标准,乡镇的教育、卫生、民政、水利等公共设施全额投资类项目前期工作由省援建指挥部协调、组织。全额投资类项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二)项目建议书由青川县受援单位组织编制,经青川县和我省援建指挥机构联审后,按规定权限由当地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青川县和省援建指挥部共同组织审查,按规定权限由当地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概算须经省援建指挥机构和对口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援建项目应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

项目概算调整必须经省援建指挥部审核,并经我省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四)援建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招标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A类项目由省援建指挥部负责监管,B类项目由市县援建指挥部负责监管。

根据国家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个别特殊项目不实行招标或不实行公开招标的,应由省援建指挥部提出建议,经省援建办审核,报请省政府批准。

(五)援建项目积极推行代建制,并加强项目投资、质量和进度控制。

(六)援建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认真组织开展监理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七)参与援建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等工作,并自觉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八)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全额投资类项目的监督管理。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和省监察厅等部门要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援建项目的监督管理。省审计厅要根据《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省政府第146号令),依法对援建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省援建指挥部要会同浙江、四川两省有关部门,对援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和安全管理等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援建项目建成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或市、县(市、区)援建指挥部与当地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形成决算。验收合格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环保、消防、规划、档案等专项验收由当地组织开展。

(九)省援建指挥部要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核拨建设资金。


第十条援建项目涉及的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中介代理等事项,应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项目实施单位必须加强项目管理,定期向我省援建指挥机构报送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省援建指挥机构每月应向上级援建指挥机构、同级援建办报送年度计划执行、援建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工程验收决算等情况。


第十三条全额投资类项目如获国家、四川省等资助,我省投资的资金可相应置换出来用于安排青川县其他援建项目。


第十四条援建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企业捐建的援建项目可比照本项目管理办法。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浙江省和四川省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年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实施计划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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