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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小产权房清理整治的法律分析/陈金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3:58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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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不断蔓延的小产权房建设问题已经被国土资源部列为最重要和最亟待处理的问题之一。2012年2至3月,国土资源部连续发布信息,决定将在小产权房较为密集的城市开展清理试点工作;3月初召开的全国“两会”期间,小产权房的清理问题再次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呼声较高的话题之一。2012年3月29日,由国土资源部牵头、中央14个部委参与研究制定的“全国小产权房初步清理整治政策方案”正式上报国务院。从中央部委到地方政府反馈的信息表明,对于小产权房的试点清理,各方反应不一,由其来自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委的阻力较大。作为法院的审判人员,笔者认为,无论各界对与这次小产权房清理试点工作的态度如何,存在何种争议,能否积极推进,但有一点已被官方确认和被公众所接受,那就是“小产权房”系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无论本次清理整治成败与否,由此带来的“既成事实的小产权房效力问题”与现行土地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冲突势必又会产生一大批纠纷。为做好审判应对工作,笔者从多角度就“小产权房”的存在现状、法律效力的界定及清理整治工作的状态等方面深刻进行剖析探讨,不当之处敬请同行指正。

  一、“小产权房”概念的产生及存在的主要类型

  “小产权房”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人们在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人们通常所称的“小产权房”,是指一些村集体组织或开发商打着新农村建设、旧房改造或新社区建设等名义出售的、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者是由农民自行组织建造的“商品房”。但是这些房屋却卖给了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它最大的优势就是建造快价格低,方便出售,往往村组织和村民也会在出让过程中得到一笔不小的收益。

  随着小产权房开发建设的速度及规模的不断加大,人们根据“小产权房”占用的土地性质的不同,又把“小产权房”主要归结为二种类型。

  第一种“小产权房”:占用集体用地或耕地进行违法建设,将农民集体用地使用权变相流转,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违法建筑。

  第二种“小产权房”:在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或出让的国有土地上,或占有国有的河滩、河堤、荒滩等不按规划功能开发或使用,并将限制销售的房屋直接在市场上销售,具有产权纠纷隐患的不完全产权房。如将政府规划的建设用地、公益用地等在未对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情况下进行的房地产开发并向社会出售的行为等。

  建造这些“小产权房”,无论是村集体组织、单位、个人还是开发商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由于“小产权房”无法办理合法的产权手续,其买卖协议的效力一直处于不确定或无效状态。

  这些小产权房集中建在城乡结合部或位置优越的乡村集贸市场、十字路口、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的两侧,有的甚至建在河道、河滩、河堤、荒滩或城镇的排水通道上,在农村集体土地及房屋大幅度增值的背景下,原本就违法出租土地的农民反悔,或因房屋质量、土地租赁、拆迁补偿等原因发生纠纷就在所难免。

  二、“小产权房”第一案对全国的影响

  2002年7月1日,在中央美术学院进修的河北邯郸女子李玉兰与北京宋庄村的村民马海涛签订房产买卖协议,马海涛将自己的正房5间、厢房3间以及整个院落以4.5万元(当时的市值不超过2万元)的价格卖给李玉兰,并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了李玉兰,房产买卖合同除双方签字外,还有村大队的盖章及见证人的签名。

  事隔5年后的2006年,马海涛将李玉兰告上法庭,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李玉兰返还房产。

  2007年7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玉兰是城市居民,依法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认定李玉兰和马海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判决:马海涛给付李玉兰补偿款93808元,李玉兰将房产返还给马海涛。李玉兰不服提起上诉。

  2007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玉兰在90日内将房产交付给马海涛。

  这就是当时备受全国关注的北京宋庄画家村“小产权房”诉讼案。“小产权房”因此“一夜成名”,几乎成了违法建筑的代名词。

  随着画家村这起“小产权房”标本案例的落幕,类似的案件如雨后春笋般在全国各地法院不断出现。

  三、“小产权房”纠纷案件持续增多,引起国土部及各地法院高度重视

  随着北京“小产权房”诉讼第一案的宣判,全国各地大量的“小产权房”纠纷案件不断涌进法院。引起中央相关部委特别是国土资源部的高度重视。2008年10月22日,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陈锡文在回答《法制日报》记者提问时明确表示:“小产权房的产生是违法的。批准建设小产权房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009年6月,国土资源部要求各地严查“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行为;2009年9月,国土部下发通知,再次叫停小产权房;2010年2月,国土部官员表示,争取年内出台解决小产权房方案;2011年1月,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表示,国土资源系统坚决推进“小产权房”问题清理工作;2012年2月,国土资源部宣布,今年将选择部分城市开展小产权房清理试点工作;2012年3月29日“全国小产权房初步清理整治政策方案”上报国务院。

  各地法院为应对“小产权房”纠纷案件,防止“同案不同判”现象发生,也纷纷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小产权房”引发的纠纷开展调研活动,出台具体审判指导性意见。北京、天津、重庆、深圳等地成立专门机构对小产权房进行广泛调研,并向社会发布了长篇调查报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邀请相关部门的专家召开“小产权房”纠纷审判实务问题研讨会。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组织专人对2009年至2011年以来的“小产权房”纠纷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发布了题为《对小产权房引发相关纠纷增多原因的调查分析》的调查报告,报告认为,小产权房建设不仅未随着政府的禁令销声匿迹,反而愈演愈烈,持续上升,此类案件的增多不但给法院审判人员带来办案压力,而且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和经济负担,更让人担忧的是,如果处理不当还会在一定区域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该院的调查报告数字显示:2009年受理“小产权房”纠纷案件29起,判决处理13起,调解处理10起,撤诉6起;2010年受理48起,判决处理23起,调解处理15起,撤诉10起;2011年共立案受理涉及小产权房引发纠纷的案件58起,判决处理39起,调解处理10起,撤诉9起。上述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141天,耗费了承办法官的大量精力。以上数字表明,因小产权房开发引发的相关纠纷案件的判决率呈上升趋势,而调解、撤诉率却呈下降趋势,说明此类案件矛盾突出,不宜化解。

  四、“小产权房”法律效力的界定及法官面临的困境

  小产权房审判实践暴露出来的法律冲突,主要存在三大矛盾:一是购房者自身存在的矛盾,他们认为,“小产权房”是在政府部门的眼皮底下建成的,是政府部门监管不力才造成小产权房的“非法存在”,合同无效后产生纠纷购房者还要付出一定的经济损失;二是《宪法》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条文冲突,集体土地不能与国有土地一视同仁的法律矛盾;三是小产权房所有权与《物权法》之间的矛盾。

  大多数支持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界人士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禁止性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做了严格的限制。而时下禁而不止的小产权房建设,其用地来源主要把农村集体的土地以租赁、合作开发等作为幌子进行小产权房建设,这种既无资质又无相关法律手续建成的小产权房,从租地开始便属违法,不但其房屋质量无法保障,且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具有完整性。由此而产生的租用土地、非农业建设、购买房屋后的质量问题等一系列纠纷也将随之而来,引发诸多社会矛盾。由于建房者无法取得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完税证明等合法手续,无论是房屋的转让、工程建设等协议的效力均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小产权房”不但没有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而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上市交易,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在购买人“购买”的小产权房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之前,购买人和房屋出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直处于无效状态。如在此期间双方发生纠纷,房屋出卖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要求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即返还房款,要回房屋(前述李玉兰与马海涛之间的纠纷便属于这种类型)。但若购买人和房屋出卖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有关于“待小产权房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双方应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并且现在房屋已经具备上市条件的,该合同应当属于有效合同,买卖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

  但也有法律界人士认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如果大面积的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也是不现实的。其一,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无效就应当互相返还相应的财产,而不应赔偿差价,而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判决赔偿差价。其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所以,从《物权法》角度分析,地随物走,买了房屋,就应该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益,但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又规定不允许集体土地上市交易,这个矛盾只有等到相应的法规、政策出台以后来解决。

  还有人士认为,在审理小产权房纠纷问题上要按照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相关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有利社会稳定和改善民生的原则,保护各方当事人基本居住的生活条件。对于不同用地性质,不同时期建成的小产权房要区别对待,如把乡镇企业用地、乡村公共利益用地上的小产权房与宅基地上的小产权房区分开,把符合城市规划区内的小产权房与规划区外的区分开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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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山东省枣庄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山东省枣庄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2006年2月21日 [2006]民四他字第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2006]3号《关于增加授予我省枣庄、德州中院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请示》收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经研究,批复如下:
指定枣庄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枣庄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范围由你院确定。
此复

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2004年6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体系,逐步满足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商品住房,是指控制土地出让价格,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降低建设成本,销售给中等收入家庭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

第四条 普通商品住房建设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市场运作、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市普通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住宅发展中心负责本市普通商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物价、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普通商品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普通商品住房发展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普通商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普通商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八条 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出让。

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出让的附加条件,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房屋预售价格、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数额、规划条件等确定。

第九条 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有关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建设销售普通商品住房。

第十条 普通商品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减半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项目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一条 普通商品住房的预(销)售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商品房价格水平、建设项目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核准。

普通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低于同等地段的商品房价格。

第十二条 普通商品住房应当合理控制套型标准,小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65平方米,中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85平方米,大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105平方米。

第十三条 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预(销)售应当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销)售。

第十四条 普通商品住房销售应当遵循困难优先、逐步改善、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普通商品住房购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

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购买普通商品住房:

(一)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

(二)没有住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政府规定标准;

(三)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优先购买普通商品住房:

(一)危房户、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被拆迁人;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引进的人才。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普通商品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不得申购普通商品住房。

第十九条 普通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和预(销)售按照《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普通商品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条 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从事普通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普通商品住房的;

(三)违反规定销售程序销售普通商品住房的。

第二十二条 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年内不得从事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建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再从事普通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未按土地出让的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建设销售房屋的;

(二)未取得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预(销)售的。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普通商品住房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补缴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款,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管理普通商品住房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已列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的建设项目需转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经市政府批准,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后转为普通商品住房。

第二十六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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