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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判例的客观作用/朱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3:26:59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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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判例的客观作用
——以两个案件的判决为例的分析


判例一直是被我国法律界否定的概念。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主张之后,围绕什么是具有指导性的案例的问题上,有关的论文基本上是将判例与判例法等同,从而区别判例与指导性案例的不同之处。[1]即依然排斥判例概念的运用。
中国的法律体系和实际运行过程中应否设置判例制度,这自然是一个值得深入讨论下去的话题。但另一方面,在现实的成文法律制度中,在其运行过程之中,是否客观地存在着与判例具有同样功能的案例(其实被赋予什么名称无关紧要,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同样的功能),其在客观上起着怎样的作用(客观作用,与通过建立制度、期待该制度发挥的作用,即主观作用相对)则是笔者所关心的问题。
在下面的内容中,笔者将在如下的限定范围之内展开讨论。
首先,讨论的范围限定在成文法的条款概念与判例或案例的关系,即以大陆法系成文法为制度前提,由此避开英美判例法的范围。这同时也是将问题限定在我国法律制度现状的范围之内进行讨论。
其次,本文所评析的案例,有意地不选择《最高法院公报》所载案例。讨论这些案例毫无疑问是最有价值的学术工作之一,但在中国的判例研究刚刚起步的现在,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在没有厘清应然的与实然的判例制度的区别之前,将这些案例都归入笔者下述部分所称的“被确定的判例”而可能引起的混乱。同时,这样选定讨论的对象也是为了论证在我国是否客观地存在着与判例具有同样功能的案例这一问题。
一、判例在哪里:被确定的与被发现的
(一)认识判例的两种思路
其实,判例还是案例,关键在于其对于此后同类判决的拘束力(作为先例的效力)如何。从其他成文法系国家的制度看,判例已经属于客观存在之物,且在拘束力方面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并无本质性区别。 [2]《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建立指导性案例制度是为了在整个司法体系中“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学者在设计该项制度的研究中指出,这种工作是通过具有指导性的案件对其他同类案件所发生的效力来实现的。 [3]而判例不同于成文法及其一般的案件事例之处,就在于其拘束力这一特征。因此,从这一制度追求出发,将具有指导性的案例称之为判例也无不妥之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针对如何确定和选择具有指导性的案例的问题上,这些研究成果都主张指导性案例应该由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定。 [4]总之,是由特定的国家司法机关(如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确认之权,经此确认之后的案例成为对其他判决在适用法律之时具有指导性质的案例。无疑,这是一种认为判例是必须被确认、经宣告而成立的思路。由于这一种思路是首先公布载有规范性内容的案例,类似于立法活动,因此,这种确认判例的思路也可以看作是一种拟制的立法思路。
但是,不可忽视的问题是,一旦判决在事实上具备了上述拘束力(事实上的拘束力,或实质上的拘束力),无论是否存在被宣称的判例制度,即使该判决未被特定国家机关确认为判例,只要其在功能上与被确认的判例相同时,该判决也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判例。
这些事实上的判例的具体内容,整体上和与其相对应的成文法的概念用语共同构成现买的、有实效的法律制度。
由于这类判例是客观存在着的,而不是被确认并向外宣告的,因此,避开上述拟制立法的思路,即避开从应该建立怎样的案例指导制度的角度,而从完全学术的角度去对已经存在的各种判决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从中寻找和发现这类判例,对其进行整理和分析便自然成为法学研究者的一项不可回避的任务。
(二)发现判例的基本框架
明确判例产生,继而发生拘束力的过程,也就建立了发现判例的基本框架,法学研究人员可以此在大量的判决中寻找到判例。判例产生和发生拘束力的过程的基本点如下:(1)判决(的理由部分)对成文法中具体概念用语作出法律判断(法律解释);(2)可以从对个案作出的法律判断中抽象出一般性规范;(3)这些一般规范适用于同类型的其他判决。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阶段(1)是法官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款或概念去解决具体事实问题时,在最为抽象的成文法文字与最为具体的案件事实之间,在个案的判决中通过理由部分的阐述,表达了对法律概念的判断(法律解释)。这些判决所体现出的法官的法律判断构成了两者连接的媒介。当这种法律判断以判决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表现时,这种法律判断可以脱离个案事实,进入阶段(2),充实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概念用语的内容本身,构成一般性规范。最后,在阶段(3),当这种因法律判断而形成的一般性规范对其他案件的判决具有拘束力时,无论法律制度在形式上如何规定,载有这种法律判断的判决就会成为判例。
在上述的过程中,关键的就是拘束力问题。在案例指导制度的设计研究中,常常会读到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应该作出同样处理的要求。这类主张过于先验性,无法回答拘束力是如何产生的,是依靠什么获得保障的问题。笔者的关注点是,只要是在我国的四级二审终审制中的一个有效的两级审判关系中,上级审法院的判决就会对下级审法院的判决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下级审法院的法官为了能够使判决通过上诉审,会关注之前同类案件中上级审法院对相关法律概念用语的法律判断。此外,法院人事管理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也对此产生了一定的作用。其实,有关指导性案例制度设计的研究成果中也触及到了这点。 [5]
因此,无论一国是否承认判例法,实际判决是否可以构成判例法中的要素,判决本身在对司法活动中作为适用根据的法律规范进行法律判断的作用无疑客观存在着。在讨论是否应该以及如何建立具有拘束力的判例制度(或案例指导制度)的时候,也同样要考察和研究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事实上是否客观地存在着具有拘束力的判例。而从后者意义上而言,这些判例是被称为判例还是具有指导性质的案例,在司法体系中的作用并不会有多大的差异。
下面通过对两个行政诉讼案件的简单分析,初步了解上述定义下的判决所体现出来的判例的意义。这两个判决分别涉及到判决影响到法律概念的内涵乃至法律制度本身的结构。需要指出的是,在目前所具备的分析条件的限制下,研究工作只能进展至阶段(1)和(2),还不能全面地进入阶段(3)之中,以分析其事实上是否对其他判决具有普遍的拘束性。
二、对法律概念内涵产生影响的判例——例一
如上所述,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判决成为具体的案件事实与应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中的概念用语之问的媒介,在解决具体案件的目的引导下,使该具体法律条款中的概念用语具有了相应的具体内涵。换言之,如果没有在法律适用层面上的判决,相应法律条款本身的内容是不确定的,同时也缺乏对此能够作出有效判断的基准。
下面所举的案例是被广为报道因而众所周知的乔占祥诉铁道部案。该案件经两审而最终确定,作为原告的乔占祥均被判决败诉。报刊杂志对此案件的相关评论,基本集中在对被告铁道部的批评或对法院的质疑,但其中几乎没有对判决的研读以及判决对于相关制度的影响的分析评判。
下面,笔者将从行政法的角度对此案的两份判决进行解读,寻找出作为媒介的判决对法律条款中具体用语内涵的影响。
(一)乔占祥诉铁道部案的案情概要
1.事实概要
1999年11月8日,国家计委请示国务院对部分旅客列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并将原由国务院行使的制定和调整铁路客运票价的审批权部分授予国家计委。国务院批准了该项请示。2000年7月25日,铁道部(被告、被上诉人)据此上报国家计委拟定对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包括在春运期间实行票价上浮的有关实施方案。2000年11月8日,国家计委以计价格(2000)1960号文件作出批复予以准许。2000年12月21日,铁道部根据该批复向北京铁路局等企业作出《票价上浮通知》。2001年1月13—22日,1月26日一2月17日期间,北京铁路局等企业票价上浮。2001年1月17日和22日,乔占祥(原告、上诉人)因购票多支出5元和4元。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违反法定程序。在经申请行政复议并被决定维持之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铁道部作出的《票价上浮通知》。 [6]
2.适用的法律条款
《价格法》第23条设定了听证会制度:“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3.争点
本案的主要争点是,被告是否负有举行《价格法》第23条规定的听证会的义务? [7]
具体而言,在该案的诉讼中法官不可避免地需要认识《价格法》第23条中“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征求……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的涵义。从下面的内容中可以看到,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中,法官对此表述了不同的认识和思路。
4.一审判决 [8]
“由于铁路客运价格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属于国家重要的服务性价格,为保证其统一和规范,保证国家和群众的利益,客运价格依法纳入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畴,其制定和实施均应当经过法定程序申报和批准。被告作出的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价格上浮的决定,是经过有关程序作出的,即被告经过有关市场调查、方案拟定、报送国家计委审查,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授权其批准的权限范围内予以批准,被告依据国家计委的批准文件作出《票价上浮通知》的程序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主持价格听证会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5.二审判决 [9]
“虽然,《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会证制度’。但,由于在铁道部制定《通知》时,国家尚未建立和制定规范的价格听证制度,要求铁道部申请价格听证缺乏具体的法规和规章依据。据此,上诉人乔占祥请求认定被上诉人铁道部所作《通知》程序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
(二)简析
研读上述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可以明显地看出,尽管所作出的判决结论相同,原告败诉,但两份判决书各自所持的思路和立场不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也正因为此,作为适用根据的《价格法》第23条的内涵也就有了不同的设定。
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铁道部“依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票价上浮应召开有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参加的价格听证会”的主张以及被告未能提供已组织价格听证会的证据的事实,一审法院分别对被告在该案件所涉及到的价格行为方面应该承担的程序义务,以及与此相关的职权范围进行了审查。从一审判决可以看出,其着眼于被告行为的过程和阶段,将整体的“制定和实施”政府指导价等行为过程中被告的行为过程分为“申报”和获“批准”两个阶段,确认通过听证会征求意见的程序是否属于被告在这两个阶段中应承担的程序义务。由此可以看到,一审判决是将《价格法》第23条相关内容中的听证会义务定位于适用义务的层面,即“制定和实施”政府指导价行为时必须履行的程序义务。“主持价格听证会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的认定一方面否定了被告职责范围之内的“申报”和获“批准”阶段中被告具有通过听证会征求意见的义务,反之也默示性地提示了该项义务属于“批准”阶段相应行政主体所应适用的义务。简而言之,一审判决采用“适用义务论”的解释走向,认为只要出现《价格法》第23条中列出的几类定价事项,拥有批准权的行政主体就必须实行听证会制度(本案被告并非该案中的义务主体)。
但是,二审判决所采用的是可以被称之为“立法义务论”的立场。从上述判词可以看出,《价格法》第23条并不能当然地成为作出制定政府指导价等行为时应适用义务的根据,举行听证会适用的根据应该是以该条的规定为基础,通过“法规和规章”的方式“建立和制定”了听证会制度。显然,二审判决将该条的内涵定位为“立法义务论”,即相关的行政主体建立和制定具体的听证会制度的义务。
解析上述两份判决书的意义不能仅仅停留在判决本身的范围之内,其实,对《价格法》第23条的解释,无论是“适用义务论”还是“立法义务论”,在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都具有相应的影响。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也采用“适用义务论”, [10]其与上述一审判决的思路和立场有相当大的契合度。
值得注意的是,在听证会制度建设的实际进程中,相应的行政主体所采用的则是“立法义务论”的立场。例如,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价格法》于2001年7月2日发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该《办法》的第3条第2、3款将听证会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听证,一类是裁量听证。前者需要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听证目录为限,后者则当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即可实行。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立法义务的拘束下,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不仅建立了较为具体的听证会制度,而且还创立了“听证目录”制度。2002年11月22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其中第3条完全延续了原《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第3条的规定。此后,与定价权有关的行政机关也以此为依据陆续建立各自的“听证目录”制度,如《北京市价格听证目录》。从“适用义务论”与“立法义务论”之间所存在差异的角度看,这项“听证目录”制度则将《价格法》第23条规定的概括性适用范围转化为只有被设定的“听证目录”中列举的事项才是适用于举行听证会的范围。 [11]近来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报道,也反映出“立法义务论”思路和立场在司法审查中的倾向。 [12]由此可知,与学者的主流主张不同的是,司法和行政实务方面的动向表现出与二审判决较为一致的思路和立场。当然,二审判决的思路和立场中表现出的认识逻辑,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下级法院,甚至影响了其他法院的同类判决,即该判决是否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是否具有先例的作用,则还需要做深入的调查和研究。
但是,在实践中,“立法义务论”并非不会受到质疑。“听证目录”制度尽管限定了听证会的具体适用范围,但对于在具体的“听证目录”之外而仍然属于该规定的概括性适用范围之内的事项,从《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出发,是否就能够理所当然地推演出排除其适用听证会的理由?该制度实施后不久就发生的北京歌华有线电视收费涨价案所提出的问题正是触及到了此处。 [13]
三、对法律制度结构产生影响的判例——例二
除了上一部分所表现出的判决对法律内涵的影响之外,判决对法律的其他方面也具有不同的影响。这一部分所举的事例涉及到判例对法律制度结构的影响。
依据目前《立法法》的规定和相关教科书的内容,在我国,具有法的渊源性质的规范形式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等。除此之外,在实质上起着规范作用的行政规定等均不被承认为法规范。近来这种分类受到了学术界的批评。 [14]而在现实的制度中,不具有法规范外形的行政规定正不可避免地发挥着法规范的作用。对于如何认定这些行政规定的合法性及其作用,下面这份判决的内容展示了法官对此问题的一种认识。
(一)顾荣双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案的案情概况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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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易泼洒物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易泼洒物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4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易泼洒物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铜陵市易泼洒物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范围内处置易泼洒物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易泼洒物处置是指装载建筑垃圾、土石方、沙石、煤灰、矿渣以及其他容易飘洒滴漏、污染道路的流散体的车辆,在行驶公共道路过程中发生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行为。

第三条 易泼洒物处置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泼洒物管理办公室负责。县、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住房城建、交通运输、环保、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重点工程建设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易泼洒物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易泼洒物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便民,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推行易泼洒物处置管理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易泼洒物夹带、泄漏、遗洒,不得污染道路。

第七条 处置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易泼洒物,应当符合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处置易泼洒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泼洒物管理部门提出易泼洒物处置申请。经核准后,按照规定处置易泼洒物。

第九条 易泼洒物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易泼洒物运输资质后,方可从事易泼洒物运输活动。

易泼洒物运输资质管理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商住房城建、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条 市泼洒物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7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放《易泼洒物处置证》或《运输资质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车辆驶离工地、受纳场所时,施工单位、受纳场所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二条 运输易泼洒物的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段行驶。运输过程中应装载适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易泼洒物夹带、泄漏、遗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易泼洒物与生活垃圾及其他垃圾混倒,不得在公路和城市主干道等道路上倾倒易泼洒物。

第十四条 易泼洒物受纳场所由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市容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和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五条 受纳场所应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

第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易泼洒物处置证》和《运输资质证》的,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依法撤销。

第十七条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易泼洒物夹带、泄漏、遗洒,造成道路污染的,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警告,并对处置泼洒物的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道路环境污染的,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清洁的,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依法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并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和城市主干道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输易泼洒物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夹带、泄露、遗洒的,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市泼洒物管理部门规定的时段、路线和要求运输易泼洒物的,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市泼洒物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不服的,被处罚人或申请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易泼洒物管理实行政府考核奖励制度。市泼洒物管理部门定期对全市易泼洒物处置单位进行考核,对被评为优秀等级的单位,由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涉嫌越权解释分析

李迎春律师



【摘要】
国务院制定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对劳动合同法模糊条款做出细化使其更有操作性,但是不能超越条款本身的含义解释法律、创设新制度,否则就涉嫌越权解释了。。。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越权解释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2008年5月8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对《劳动合同法》许多模糊条款进行了明确,这无疑是值得称道的,在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但是纵观整个条例45个条款,有部分条款已经超出了《劳动合同法》条款本身的含义,已经变成了对法律条款进行解释了,似乎有越权解释法律之嫌。本文仅从立法程序上探讨《条例》草案部分条款对法律做出解释的权限是否合法,并未涉及条例条款本身在实践操作中的合理性。 

  涉嫌越权解释条款一:续延劳动合同后符合连续工作满10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条款】: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分析】:《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该项之规定,劳动者提出订立、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均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仅规定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有些劳动者法律意识并不强,并不一定知道这时候要“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能是在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时“同意”续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本应当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的,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将无法根据本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例》(草案)显然缩小了劳动者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这种“缩小解释”,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原意。 

  涉嫌越权解释条款二: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而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条款】: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而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分析】: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而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如果从结论去推断劳资双方法律关系,只能说明在该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劳动者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应当毫无例外的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才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嘛,难道法律上会存在有部分劳动合同关系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有部分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但根据本条规定,又明确了双方确实是“劳动合同关系”,因为条款中明确了“其劳动合同”的存在,本条显然存在越权解释之嫌。 

  涉嫌越权解释条款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的规定 

  【条款】: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分析】:“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合同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已经没有该三项条款,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又规定了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由于劳动法是法律,且仍继续有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根据劳动法之规定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事项,因此,从这个入口进去,“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又可能出现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里面。这其实是劳动合同法起草时的疏忽导致的法律漏洞,本条对此进行了“补漏”的解释,但是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不能由国务院法规进行解释。 

  涉嫌越权解释条款四:试用期工资标准的规定 

  【条款】: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分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条实际上是用词不严谨的表现,根据“或者”的汉语意思,该条可以得出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种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从条款规定看,两种理解都没有错,但是,一个法条不可能有两种理解,否则无法操作。这其实也是劳动合同法的一个法律漏洞。本条对此进行了明确,采纳了第二种理解,即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其实也是对法律条款含义进行了解释,也涉嫌越权解释。  

  涉嫌越权解释条款五:劳动合同中止的规定 

  【条款】: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征入伍、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劳动者失踪但是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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