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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27:01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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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西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西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全民参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西宁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并参与此项工作。

  市容环卫、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和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

  (二)托儿所、保育院、幼儿园;

  (三)学校的教学场所;

  (四)图书馆(室)、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宫、少年宫等公众活动的室内场所;

  (五)影剧院、录像厅(室)、歌舞厅、游艺厅(室);

  (六)商场(店)、书店和邮电、金融、证券业的营业厅;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售票厅、等候室;

  (八)会议厅(室);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室(区)。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制定监督管理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三)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设置吸烟室(区)的,还应当设置明显的吸烟室(区)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五)设立禁止吸烟检查员,负责对公共场所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令其退场。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个人,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依法聘任的禁止吸烟监督员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停止吸烟,可并处以5元的罚款。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使用暴力拒绝、阻碍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禁止吸烟管理人员、禁止吸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西宁市市容环卫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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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教育审计工作要点》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教育审计工作要点》的通知

教财厅[2004]5号


  现将《2004年教育审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04年教育审计工作要点

  2004年,教育审计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教育工作大局,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奋发有为,认真履行内部审计职责,为防范学校经济风险服务,为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服务,为解决教育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突出矛盾服务 。各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审计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不断开创教育审计工作新局面。
  一、进一步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各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贯彻《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不断建立和完善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业务。主要行政负责人要切实履行好领导内部审计工作的职责,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
  二、继续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各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实际需要,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充实审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要认真执行内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做好审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安排;要结合各地区和各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实际,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审计业务培训。
  三、认真做好重点审计工作。各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要在全面开展各项审计工作基础上,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积极配合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的实施,继续开展对“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等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审计,促进农村教育经费使用效益的提高。
  (二)积极开展收费审计。各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要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政策,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教育收费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坚决防止和治理各种乱收费。
  (三)加大高校预算执行和财务决算审计力度。各高校要根据《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预算执行和财务决算的内部审计工作,通过审计,维护预算的严肃性,防止和杜绝各种损失浪费、违规违纪和账务处理不当问题的发生。
  (四)继续加强基建和修缮工程项目审计。各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分析建筑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与之相适应的有效审计方式和措施,加强对基建和修缮项目资金的管理过程与工程造价的审计,维护本部门和单位利益,进一步规范项目管理,提高工程投资效益。
  (五)继续做好资金往来及资金安全、国有资产、重大对外投资的专项审计;继续做好《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211工程”等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的审计;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积极开展内控制度评审和重点事项审计调查。
  四、积极推动教育审计创新。各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要主动适应教育审计面临的新形势,认真学习和借鉴内部审计的新理论,坚持与时俱进,积极创新。要及时总结和推广教育审计工作的好经验,探索和运用先进的审计理念、技术与方法,不断激发创新意识,营造创新氛围,提高教育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2004年4月7日

随着信息技术产业的兴起,司法证明的舞台上出现了新的事物,即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出现给我国甚至世界各国都带来了一系列的证据法问题。电子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没有异议。电子证据作为体现现代科技进步与司法制度结晶的成果被广泛地运用于诉讼之中,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现有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涉及到电子证据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而且内容存在着许多冲突。在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上,理论界存在“视听资料说”、“书证说”“混合证据说”、“独立证据说”等学说的争论。从长远来看,“独立证据说”应该成为我国电子证据立法和司法理论的基础。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资格)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评判,对反映电子证据作为证明手段用以证明待证事实所体现的价值大小和作用的强弱程度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依,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也有学者的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从而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效率和诉讼目的的实现。基于当前我国电子证据的制度立法和实践混乱的现状,本文以前人的研究为基础,就电子证据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在分析当前学界众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应将我国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证据,为此应完善我国电子证据的相关立法,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定证据地位,以适应社会、科技和法律自身发展的需要。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电子证据的概念,可谓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是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也有学者认为是借助于现代数字化电子信息技术及其存储、处理、传输、输出的一切证据,还有学者认为是计算机产生的证据,即以电子计算机为载体,以计算机数据为表现、储存、传输形式的证据种类。①具体来说,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电子证据可分为三类:一是与现代通信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如电传资料、传真资料、手机录音证据等到二是与计算机技术或网络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如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三是与广播技术、电视技术、电影技术等其他现代信息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②

  二、电子证据的特性

  1、准确性:电子证据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可以避免传统证据的弊端,这使得其具有很强的证据价值。

  2、形式多样性:不同的电子证据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

  3、无形性:电子证据是被数字化了的信息。信息在进行存储、运算的过程中,必须用特定的编码表示。在这一过程中,一切信息都是由这些不可见的编码来传递。手机短信、电报传真本身也不是有形物质,都需要借助手机、纸张待实物使其可见、可读、可储存或保全。③

  4、无限地快速传递性:电子证据可在虚拟空间里传播,可且传播速度惊人,它提高了电子证据的使用效率。

  三、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一)理论观点

  从上述关于电子证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不一致,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目前,对电子证据的定位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1、视听资料说。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是因为两者都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后才能被人们所感知,二者的承载媒介是相同的。

  2、书证说。电子证据和书证虽然二者的存储形式不同,但有相同的功能,即反映所记载的内容,而且能够反映相同的内容。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也是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

  3、鉴定结论说。有少数学者将电子证据归为鉴定结论。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④

  4、混合证据说。混合证据说认为电子证据不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态,而应分散于各种传统证据当中,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是在于载体方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该学说根据电子证据的形式将其分别归属于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证据。

  5、独立证据说。独立证据说所持的观点是,现有的七种证据类型都不能完全反映电子证据的内涵和特征,而且,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正在锁着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变得越来越丰富。人们的生活方式的方方面面都正在渗透着电子证据的身影,因此应该根据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并且规范配套的程序。而且独立证据说便于在法律上能够统一对电子证据的证据属性、证据的收集、举证、质证、认证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电子证据在符合各项规定的前提下,为司法实践所认可。⑤

  (二)审判实践中的司法应对

  在当前电子证据理论界观点百家争鸣,法律界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无法将电子证据归为法定的某一类型。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予以固定下来。因为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电子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就我国民事诉讼来看,七种证据类型除物证、视听资料外的外在表现形式都有可能表现为书面形式,但这并不妨碍它们因其自身的特征而单独成为一种证据,为了司法活动的需要,确立电子证据独立的收集、证明规则。法官在进行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时,必须首先对已经采纳的证据包括电子证据进行分类,考察能否达到证明标准。在判断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时,应审查其取得途径是否合法,只有符合法律程序的证据,才会被法庭采用;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以及电子证据本身的技术含量及加密条件、加密方法,是否有被修改的情况。对于电子证据的收集、判断、运用,有一个逐步完善、逐步规范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技术的发展和推广。⑥因此,将来对电子证据进行立法时,既要有超前性又不失灵活性,不宜制定过于量化的条款。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建议

  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电子证据,对法院的审理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为此应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电子证据。

  (一)完善立法,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由于电子证据成为一种法定证据是大势所趋,应该从社会发展与法律自身发展的要求出发,需要及时地在立法中确立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对六十三条进行修改,在“勘验笔录”的后面增加“电子数据”,的规定,使电子证据成为一种新的法定证据形式,并给其作出定义。⑦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要进一步完善,明确电子证据的收集、取证、审查、鉴定及其他相关规则,规定电子证据在什么情形下具有可采性,什么情形下不具有可采性,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相应的排除规则以及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

  当然,立法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经过较为漫长的过程才能实现,目前在立法不能迅速通过的情形下,可以继续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指导实践,待到立法成熟时再加以整合。

  (二)将电子证据规则的构建融入到整个证据立法的进程中

  由于我国证据立法本身不健全,可将电子证据规则的构建融入到整个证据立法的进程中。同时,由于电子证据亦属于科技立法的范畴,也应关注其与信息科技立法的整体性配套。在立法模式上,我国针对电子证据的专门立法仅有民商事领域的《电子签章法》,体系缺位,法典基础不足,因此可考虑先以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的形式解决不同领域内的电子证据问题,再过渡到出台专门性的电子证据司法解释,最后形成单行电子证据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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