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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该不该撤销赠与给女儿的楼房/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4:54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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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张彬是北京海淀区的一名女教师,其父母将位于海淀区的一处楼房赠与张彬所有,并写了书面赠与协议,时过三年,张父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张诉向法院要求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判决张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张父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高院审理后撤销二审判决,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争点】赠与人是否有权撤销赠与,赠与合同是否不具有强制力。
【评析】中法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及(2010)民初字第12511号民事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及《最高院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本案无争议且对裁判有致关重要的基本事实及维持判决的因素:
   ①、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五年前的2008年12月份赠与给张彬的涉案房产,系张彬之母与申请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并非申请人单独所有,此节事实决定了不履行或撤销赠与必须经共有人共同决定,申请人单方无权决定。
   ②、张彬之母自始致终要求依法给张彬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履行赠与协议;从未表示过要撤销赠与。
   ③、对照全案及申请人在二审程序前的上诉状内容查知,申请人与张彬之母在做出赠与房产行为时,经过郑重考虑,选择或决定是十分慎重的,父母双亲对独生女儿的财产赠与行为,符合社会道义及家庭伦理观念,且赠与后,申请人与张彬之母的生活居住条件未发生变化,目前尚有六百万元的财产及固定资产投资。
   二、新发生事实对原生效判决应予维持的影响:
   ①、赠与房产已办结过户登记手续,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申请再审人确已失去撤销赠与及要求改判的法定条件。
   ②、申请人在2011年5月18日(二审判决后)的民事起诉书中再次确认房产已经给张彬,并未提出所谓的撤销;
   ③、申请再审人陈述的“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既未进入两审诉讼请求及程序,也未向张彬作过有效表示,其辩称向张彬的代理人邮寄,但代理人予以否认签收,申请人不能提供签收证明。
   三、申请再审人提出再审的两项理由不能成立,不足以推翻原有判决。
   申请人提出的“赠与不具有强制执行性”的再审理由,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凭借至今仍在司法界存有诸多争议、且一直难有定论的观点,不能成为撤销改判的依据。
   申请人提出的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想通过未经诉讼审查、单方口头陈述、没有理由的“撤销”,不足以推翻生效的司法判决。
   申请人再审称未约定过户时间的理由,同样不能改变原审判决的效力。
   四、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张彬(受赠人)享有给付请求权,赠与人受其义务的约束:
   赠与合同系有名合同,其成立与生效受合同法总则条款的约束,一经订立即产生法律效务,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将产权变更原因与登记结果区分开来的规定,未办理过户的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二款规定,超过除斥期间一年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丧失撤销权。本案申请人自始致终未行使撤销权,其后续主张未纳入二审程序,依据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申请人利用未纳入诉讼内容的“撤销”理由推翻已生效判决的想法不应得到支持,否则对受赠与及第三方不公平,也与再审范围不符。
   针对赠与人能否撤销赠与契约而免给付义务,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台大法律教授、司法院宪法法院大法官、在民法学界享有盛誉的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无偿契约的结构分析》中明确,“赠与”为债权契约,成立即生效;1995年对1957年的“民法”债权部分修正的条款及立法理由书记载:“赠与人不履行立有字据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义务而为赠与时,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或其价金”;“立有字据或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撤销”;台湾民法修正案“赠与为债权契约,当事人间对于赠与不动产之约定,如已互相表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条第1项之规定,其契约即为成立,纵未具备赠与契约特别生效之要件,要难谓其一般契约之效力未发生,债务人自应受此契约之拘束,负有转移登记使生赠与效力之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生效)、第六十条(全面履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五、父母对子女赠与财产的法律性质应属道德义务的赠与(参见北京高院《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2010年第2集总第32集第48页案例分析“李某诉滕某赠与合同纠纷案法律问题分析”)
1、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并结全第一百八十六条二款的内容,不可撤销赠与的范围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实践中父母将财产赠与子女后又反悔要求撤销,对此应如何处理,北京高院的司法指导案例分析认为:夫妻赠与子女的财产的合同与普通赠与有很大的差异,应当认定为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属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通过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文义解释,“救灾、扶贫”只是一个列举性定语,因为“等”字的使用,在中文意义上就表明这是一种不穷尽的列举,救灾、扶贫为慈善活动,归入“社会公益、道德义务”,但“等”字表明“救灾、扶贫”仅属于“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一部分,凡是可证成为“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其他活动,也应归入该条范畴,构成不得撤销的赠与。本案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发生在夫妻感情不稳定阶段,据张彬之母陈述申请人臆想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卖后给她人,导致夫妻感情危机及家庭关系不稳定,双方经过不断的磋商,慎重决定,达成一致意见后,才将房产赠与女儿,且一处已经过户。
   本案赠与看起来只涉及赠与人与受赠与,但实际上隐含着张彬之母的意思表示,是夫妻双方与子女三方的合意,这种赠与合同本质上往往并不是单务无偿的,而是存在其他隐性对价,该对价可能使赠与人减少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成本或受赠与在国外学习期间的费用负担义务或对赠与人不利的义务,同时,将财产赠与给子女本身亦具有道德补偿的性质,在此种情况下,该赠与合同具有较强的道德义务性,应当认定赠与人不得行使撤销权,或者可以认定该赠与合同属于附条件的情形,如果这种情形下产生的赠与合同允许任何意撤销,无疑使赠与人获利,受赠与及另一赠与人极不公平,而且也会助长社会不良风气。本案中申请人与张彬之母各自将共同共有的财产赠与子女,可见赠与合同实际上是存在张彬之母的合同意,未经张彬之母的同意,申请人无权单方处置,张彬之母自始致终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从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看,张彬之母有权代表申请人办理。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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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3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经行署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七日






和田地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地区河道的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河道、人工水道(包括湖泊、水库、行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和田地区水利局是全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地区水利局是和田地区境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地区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和田河流域机构协助和田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和田河流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各县(市)水利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办法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河道主管部门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兵团农十四师按照和田地区统一的流域综合规划,负责兵团范围内的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监督。和田其他县市农牧团场的河道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各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加强水政队伍建设,加强水事活动监督,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水事秩序。切实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确保引水和行洪安全。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县(市)的河流(或重要河段)、跨县(市)之间的界河河道由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县(市)水利局实施管理。
第六条 和田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实现河道管理良性发展,为和田地区的经济建设服务。
第七条 和田地区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负责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实施河道管理水政监察执法工作,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 对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抢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主管权限由和田地区各级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防洪堤的修建工程项目,须由地区水行政主管机关组织论证和审查。
第十一条 在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书面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工程竣工后,经河道主管机关依据国家防洪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堤防上已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国家防洪标准要求的,原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改建,废弃的应当负责清除并回填加固,保持河道的原有效能。
第十三条 河道岸线的建设和利用,应当服从河道防洪、输水及调水的要求和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和田地区各县(市)之间的界河,以及跨区域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拦、引、蓄等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协议一经达成,各方应严格实行。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在未处理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强行施工。
第十五条 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筑的两岸堤防之间的区域为河道行洪区。
无堤防河段的行洪区按其上、下游堤防设计和校核洪水位确定行洪区。
无堤防河流的行洪区按河道整治规划设计和校核的洪水位确定。
第十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草场、林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有治理规划的,按两岸规划的堤防外边界线之间的区域确定;无规划的按两侧岸坎为界,无岸坎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间的区域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和护堤地的宽度及其立标定界等工作,由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拟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行洪、输水、安全等要求。滩地的利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区各县(市)的河道管理,按行政区域范围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取土、挖沙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地区财政和各县(市)财政负担,列入地区和各县(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者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保护河道安全,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护堤地及河道保护范围;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护堤护岸林木除外);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扒口、掘草皮、打井、开渠、爆破、钻探、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设施;
(五)在堤顶行驶车辆(防汛抢险车及堤顶兼做路面除外);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涵闸闸门。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和护堤地除外)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采石、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采砂(取土、采石、淘金)许可证,缴纳管理费,方可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
各县(市)辖区河道内所有采砂施工单位和个人情况,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统一上报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发放采砂许可证,收取采砂管理费。
在玉龙喀什河和喀拉喀什河内严禁采挖玉石。
第二十三条 护堤护岸林木,河道主管机关应当组织营造和负责管护,也可以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作营造和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任意砍伐。
河道主管机关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四条 凡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批同意。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对河道水质进行监督、管理。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抗洪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清障费用。
对雍水、阻水严重的桥涵、引水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筑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清障后的河道,应当立标定界,加强管理、保持行洪、输水畅通 。
第二十七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是本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组成部分,是和田地区防汛抗洪指挥部的组成部分。汛前应同有关部门制定渡汛计划和实施方案,报上级防汛抗洪指挥部批准,并对河道堤防工程、抢险物料、通讯线路、照明报警设施、观测设备、抢险通道及抢险队伍进行全面检查。汛期应掌握好水情、汛情,加强巡堤查验,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抢护。
第二十八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 ;上游不得随意增大下泄流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辖水工程的管理维护;在汛期加强巡查,有针对性地加固、完善防汛抗洪设施,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在发生洪水险情,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附近干部、群众、驻军及现场人员参加抗洪抢险;可以依法使用附近土地、砂石、林木及其他物资器材,调用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清除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及其他阻碍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河道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或承担清淤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视违法损害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的(堤防护林除外);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开渠、打井、爆破、钻探、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其他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国家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和田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00二年四月六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所代替,或者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目录


附件: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目录




┌─┬─────────────┬──────┬────┬─────────────────────┐
│序│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说  明            │
│号│             │      │    │                     │
├─┼─────────────┼──────┼────┼─────────────────────┤
│ │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 鲁政发  │1984年 │主要内容被2000年10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 1│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4]123号 │10月13日│并公布的《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 │
│ │             │      │    │保护条例》代替。             │
├─┼─────────────┼──────┼────┼─────────────────────┤
│ │山东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鲁政发   │1985年 │主要内容被2000年10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2 │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1985]18号 │2月16日 │并公布的《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 │
│ │             │      │    │保护条例》代替。             │
├─┼─────────────┼──────┼────┼─────────────────────┤
│ │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鲁政发   │1985年 │其所依据的《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 │
│3 │管理的实施办法      │[1985]85号 │8月6日 │理的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令第319 │
│ │             │      │    │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 │
│ │             │      │    │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
├─┼─────────────┼──────┼────┼─────────────────────┤
│ │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鲁政发  │1985年 │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
│4 │             │[1985]137号 │12月18日│                     │
├─┼─────────────┼──────┼────┼─────────────────────┤
│ │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鲁政发   │1986年 │主要内容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
│5 │行办法          │[1986]19号 │2月4日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1年 │
│ │             │      │    │10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山东省 │
│ │             │      │    │劳动合同条例》代替。           │
├─┼─────────────┼──────┼────┼─────────────────────┤
│ │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鲁政发   │1987年 │主要内容被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 │
│6 │的若干规定        │[1987]74号 │7月13日 │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代替。    │
│ │             │      │    │                     │
│ │             │      │    │                     │
├─┼─────────────┼──────┼────┼─────────────────────┤
│ │山东省市长、专员绿化目标责│鲁政发   │1989年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7 │任制奖惩办法       │[1989]17号 │2月16日 │                     │
│ │             │      │    │                     │
│ │             │      │    │                     │
├─┼─────────────┼──────┼────┼─────────────────────┤
│ │ 山东省乡、村农机管理服务│ 鲁政发  │1989年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8 │工作暂行规定       │[1989]151号 │12月12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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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省政府令  │1990年 │主要内容违反WTO协定,其他内容已被修改后  │
│9 │办法           │第13号   │11月1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 │
│ │             │      │    │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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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金融开放的若干政策规│鲁政发   │1990年 │有关内容与WTO协定不相一致。        │
│10│定            │[1990]158号 │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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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省政府令  │1993年 │已被1994年3月18日原国家商检局、财政部发  │
│11│             │第43号   │1月6日 │布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代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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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鲁政发   │1994年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12│工安置规定》办法     │[1994]50号 │5月23日 │                     │
│ │             │      │    │                     │
│ │             │      │    │                     │
├─┼─────────────┼──────┼────┼─────────────────────┤
│13│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鲁政发   │1994年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 │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的暂行│[1994]128号 │11月20日│                     │
│ │规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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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山东省企业招用职工规定  │鲁政发   │1995年 │主要内容被1998年11月21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 │             │[1995]48号 │5月1日 │并公布的《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代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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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政府令  │1995年 │已被199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
│15│山东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63号   │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1999年7月10日国务 │
│ │             │      │    │院批准、1999年国家计委发布的《价格违法行 │
│ │             │      │    │为行政处罚规定》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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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省政府令  │1996年 │已被1998年6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收购条 │
│16│办法           │第71号   │7月1日 │例》、1998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购销 │
│ │             │      │    │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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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省政府令  │1997年 │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已被 │
│17│气象条例》办法      │第79号   │6月11日 │1999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 │
│ │             │      │    │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明令废止。       │
├─┼─────────────┼──────┼────┼─────────────────────┤
│18│关于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鲁政发   │2000年 │有关内容与WTO协定不相一致。        │
│ │发展的若干规定      │[2000]61号 │7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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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外事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鲁政办发  │1987年 │主要内容被2001年4月4日省委、省政府发布的 │
│19│             │[1987]17号 │3月19日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 │
│ │             │      │    │实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 │
│ │             │      │    │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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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鲁政办发  │1991年 │主要内容被1998年9月3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
│20│法            │[1991]11号 │2月13日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 │
│ │             │      │    │<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的通 │
│ │             │      │    │知》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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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山东省因公出国审批管理工作│鲁政办发  │1994年 │主要内容被2001年4月4日省委、省政府发布的 │
│ │细则           │[1994]53号 │6月22日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 │
│ │             │      │    │实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 │
│ │             │      │    │代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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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鲁政办发  │1995年 │有关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
│ │管理暂行规定       │[1995]40号 │5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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