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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保税区入区企业、项目审核及工商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3:30  浏览:9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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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保税区入区企业、项目审核及工商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保税区入区企业、项目审核及工商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海口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海口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入区企业、项目审核及工商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海口保税区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过境贸易、易货贸易、保税仓储、仓储加工和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高附加值的出口加工业,以及与上述各项业务相关的运输、金融、保险、信息咨询、劳务、商品展示等行业。
第三条 对保税区企业、项目进行入区审核,实行工商登记制。
第四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具有开拓国际市场的能力,注册资本应在五百万元人民币或一百万美元以上。
第五条 在保税区投资的项目,必须符合保税区规划和产业政策,其中工业产品出口创汇增值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第六条 投资总额在两亿元人民币或三仟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审核;投资总额在两亿元人民币或三仟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管委会提交设立企业申请书并提供有关材料(见附件一),管委会自收到合格、齐备的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核答复。符合条件者,内资企业颁发保税区企业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外资企业颁发外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
(二)凭登记证书或批准证书并持有关材料(见附件二)向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投资者自收到登记证书或批准证书之日起,须在三十日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登记证书或批准证书及齐备的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颁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保税区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展实质性投资业务活动的,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注销登记,收回营业执照。
第九条 保税区内生产性企业自生产之日起,贸易性企业自登记注册之日起,两年内,年平均创汇额分别达不到五十万美元或一百万美元的,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注销登记,收回营业执照。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须经管委会审核许可,由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
(一)调整、转让投资股本;
(二)变更住所、营业场所;
(三)变更生产经营项目;
(四)变更名称;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投资者申请投资项目,应向管委会提交投资项目申请书并提供有关材料(见附件一),管委会自收到合格、齐备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核答复。符合条件者,颁发保税区投资项目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入区企业、项目审核必备材料;
2、入区企业工商登记必备材料。
附件一:入区企业、项目审核必备材料
(一)内资企业(含个人投资者)
1、企业章程;
2、资信证明;
3、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个人投资者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填交保税区内资企业登记表。
(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1、企业章程;
2、外商投资者所在国合法的开业证明,个人投资者提交所在国(地区)身份证明复印件;
3、董事会名单及总经理聘书;
4、外商投资者委托中国公民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
5、填交保税区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登记表。
(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除提供(二)有关材料外,还须提供如下材料:
1、中外合资经营或中外合作经营合同;
2、中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董事会成员名单;
4、双方委派的总经理,由董事会出具委托书;
5、填交保税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登记表。
(四)投资项目
1、项目建议书;
2、环保报告书(注明项目生产工艺流程、环保评估与三废处理);
3、项目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填交保税区投资项目申请表。
附件二:入区企业工商登记必备材料
1、登记证书或批准证书;
2、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
3、入区企业住所证明(如未定,确定后补交)。



1993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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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3月13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双边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海关管理的规章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创造便利条件发展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及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和法规,鼓励和保护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和法规范围内促进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已形成的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将以相应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也可商定其他结算方式。

  第七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两个月内中国银行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授权银行应制定根据本协定进行的经贸业务的结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八条 为发展两国间的经贸联系,缔约双方将为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和经济技术洽谈会及贸易团组往来相互给予协助。

  第九条 缔约每一方根据本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允许缔约另一方在其境内设立商务代表处以及该方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上述代表处正常工作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就经济贸易问题举行会谈。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彼此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期满前六个月内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期满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突厥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应以本协定的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劳·卡拉耶夫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进口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印发《进口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我们针对几年来进口贴息资金在申报、审核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7]205号)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后的《进口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详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商务部(财务司、产业司)及财政部(企业司)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进口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商务部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进口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进口贴息资金的管理,发挥财政资金在扩大进口,促进贸易平衡发展,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等方面的宏观导向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贴息,是中央财政对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列入《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的产品(不含旧品)、技术,以贴息的方式给予支持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进口贴息资金的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科学管理、突出重点、利于监督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贴息资金的规划、组织、实施、审核和管理工作。财政部负责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贴息标准与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五条 企业申请进口贴息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企业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无恶意拖欠国家政府性资金行为。

  (二)进口产品的,申请进口贴息的企业应当是《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收货单位;进口技术的,应当是《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上的技术使用单位。

  (三)申请进口贴息资金的进口产品应当是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已完成进口报关;申请进口贴息资金的进口技术应当是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执行合同,并取得银行出具的付汇凭证。

  (四)进口产品、技术未列入其它贴息计划。

  (五)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规定的条款。

  (六)进口《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 “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未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8年调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8年第39号)。

  第六条 进口贴息资金的标准:

  (一)以进口额作为计算贴息的本金。进口产品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列明的进口金额乘以人民币汇率(每年按一定原则取固定值)计算;进口技术的,以技术进口付汇凭证上的付汇金额乘以固定人民币汇率计算。

  (二)贴息率不高于贴息清算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近一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

  (三)财政部和商务部在年度进口贴息资金总额内确定贴息系数,核定进口贴息资金金额。 

  (四)为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设定单户企业的进口贴息资金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超过此限额对应的本金部分不予贴息。

  第七条 企业申请贴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贴息资金申请文件,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进口用途、预计可产生的效益等,及申报说明(见附1);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进口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2)及电子数据;

  (四)进口产品订货合同或技术进口合同(复印件);

  (五)进口产品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六)进口技术的,需提供《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及银行出具的注明技术进口合同号的付汇凭证(复印件)。技术使用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的,需提供双方的代理合同。

  (七)进口“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需提供《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含进口设备清单,复印件)、《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第八条 为鼓励创新,对利用进口贴息资金支持引进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并取得成果的,加大进口贴息资金的支持力度。具体办法另行发布。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九条 地方管理企业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提交第七条规定的申请进口贴息资金材料和相应的电子数据。逾期各商务、财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具体申报时间由财政部、商务部每年发布通知确定。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对地方管理企业申请进口贴息资金的材料进行联合审核和汇总,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总部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直接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提交申请进口贴息资金材料。

  第十一条 地方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报送申请进口贴息资金材料包括:1.本地区、企业进口贴息资金申请文件;2.《进口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见附3)及其电子数据; 3.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核与下达

  第十二条 财政部和商务部共同委托专门机构对地方商务和财政主管机构及中央管理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后符合要求的企业下达进口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拨付相应资金。

  第十四条 企业收到进口贴息资金后,按照现行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获得进口贴息资金的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进口贴息资金;

  (二)挪用或截留侵占进口贴息资金;

  (三)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六条 财政部和商务部共同负责进口贴息资金的追踪问效工作。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进口贴息资金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并负责于每年5月1日前向商务部和财政部联合报送上年度贴息资金使用报告。报告应包括进口贴息资金的拨付、使用、使用效益等情况的汇总分析和评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以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全额收回已取得的进口贴息资金;

  (三)三年内不受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提出的申请;

  (四)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对相关人员或单位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205号)同时废止。

  附:1.企业贴息资金申报说明(略)

  附:2. 年进口贴息资金申请表(略)

  附:3. 年进口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略)




附件下载:

进口贴息资金管理办法.doc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7/t20120703_663761.html
附表.xls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7/t20120703_6637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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