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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案件是否经检察院起诉问题和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中的逮捕、羁押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7:30:04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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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案件是否经检察院起诉问题和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中的逮捕、羁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案件是否经检察院起诉问题和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中的逮捕、羁押问题的批复

1962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2年8月18日〔62〕豫法办字第38号请示已收阅。对你们提出的两个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刑事案件,应当限于一般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由于情节轻微,一般不需要经过公开或秘密侦查。因此,对这类案件也无需采用逮捕、羁押措施。如果自诉刑事案件中发现另有重大犯罪情节,需要经过逮捕、羁押,进行各种侦查活动的,则应送请公安机关依法报请检察院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羁押和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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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工增雨防雹管理办法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工增雨防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工增雨防雹工作,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工增雨防雹工作在州、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财政、发改、公安、农业、水利、林业、民政、无线电管理、烟草、人民武装、驻楚部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增雨防雹工作。
  第四条 州、县(市)和开展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协调。
  州、县市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在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设立办公室和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人工增雨防雹的日常管理工作;指挥中心负责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技术指导、指挥、调度等工作。
  州、县市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办公室和指挥中心,应当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经政府批准的人工增雨防雹作业所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科研经费、基础设施建设费、设备维持费、弹药补助费等,由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农业、林业、水利、烟草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人工增雨防雹经费给予资金支持。
  其他人工增雨防雹作业所需经费,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承担。
  第六条 州、县(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经费的监管和审计。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指挥、协调;
(二)审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跨州、市和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乡(镇)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协调工作;
(四)处理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发生的安全事故;
(五)督促、检查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办公室和指挥中心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二)协助上级人工增雨防雹主管机构进行作业点的勘测和选址工作;
(三)配合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作业点建设用地的征用协调和作业点基础设施建设;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施的保护和维护,处理相关纠纷;
(五)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干旱、冰雹等气象灾情的调查、收集和上报;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的人工增雨防雹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统一协调、技术指导和作业设备、弹药的购置、调配;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弹药的安全技术检测、管理、保养、维修和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点勘测、选址和申报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资格的初审、人工增雨防雹设备使用许可证和作业人员上岗证的审核申报;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空域的申请和作业天气预警;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信息的收集和上报,并根据需要向社会发布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公告;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运输、存储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使用的设备、弹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实施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使用的设备,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条 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和报废的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以及超过有效期的弹药,不得用于人工增雨防雹作业。
  第十三条 人工增雨防雹的作业地点,由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集情况、发射装置射程等条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并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按相关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开展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建议;接到建议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增雨防雹作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台站发布森林火险气象警报;
(二)局部地区出现干旱征兆,气象预报持续干旱少雨,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三)工程蓄水供给严重不足;
(四)冰雹频发区出现或者预计出现冰雹天气;
(五)出现其他需要进行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情形。
  第十五条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点受国家法律保护:
(一)作业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须报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二)作业点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建盖影响作业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确因发展或者作业环境遭破坏需要迁移作业点的,须提前12个月报经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作业点的费用由影响作业点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需要购置人工增雨防雹发射装置、弹药等作业设备的,由州气象主管机构汇总购置计划后,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购置。
禁止擅自向生产单位购置、私自借用和倒买倒卖人工增雨防雹发射装置和弹药。
第十七条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和弹药不得用于与人工增雨防雹无关的活动,禁止转让给非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和弹药的,应当经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凡在本州辖区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有云南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证》。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每年作业前,按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 每个人工增雨防雹火箭作业点不少于3人,高炮作业点不少于4人。
  第二十条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上岗人员名单,每年作业前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上级主管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进点前30日内,把当年的作业计划上报州气象主管机构,经批准后,方可执行。遇扑灭森林火灾等紧急任务,应当在作业前上报,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进点前5日内,在媒体上进行作业公告。开展作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进点前3日内,在辖区内张贴作业公告。
  第二十三条 作业前应当进行作业空域申请,具体申请办法由州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严禁超时作业和擅自作业;通信联络中断的,禁止作业;航空管制部门不同意的,严禁作业。
  第二十四条 作业人员在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前应当对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排除危险及干扰安全作业的因素。
严禁无关人员在作业现场附近围观。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和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共青团信访工作暂行条例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信访工作暂行条例
(1981年9月11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通知:

  现将《共青团信访工作暂行条例》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单位信访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一 总则

  第一条认真负责地处理团员、青年的来信来访,不但是团织组的一项经常任务,而且是联系群众,了解情况的重要渠道,也是我们向青年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好机会。做好这项工作,对维护青年的切身利益,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促进安定团结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二条信访工作,是一项十分严肃的、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

  第三条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严肃、认真地做好团纪申诉的复查工作,调动一切社会主义积极因素,为四化建设服务。

 

二 职责范围

  第四条各级团组织要认真受理以下信访:

  1.团纪申诉;

  2.控告对青年的打击、迫害;

  3.检举、揭发团干部违法乱纪和团干部的申诉;

  4.团的工作建议和青年思想反映;

  5.团员、青年提出的、需要团组织回答的有关问题;

  6.领导同志批办,上级团委交办的重大信访案件。

  对以上第一和第三类信访由组织部门受理;其它信访由办公室或根据内容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条对同时受团纪和行政处分,而且经复查确系搞错了的,有关团组织除给予撤销团纪处分外,对其他问题也应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协助有关部门给予妥善解决。

  第六条凡团组织本身无法解决的问题,如落实党的干部政策、要求复工复职、劳保、工资、福利等问题,均按中央“分级负责,归口处理”的精神,转有关单位处理。必要时,团组织可以帮助催办。

 

三 原则和要求

  第七条各级团组织应当满腔热忱地对待青年的来信来访,力争做到封封有回音,件件有着落。对那些要求合理,目前又能够办到的,应及时给予解决;对虽有一定道理,但目前还不能满足的,应当耐心地进行解释;凡属要求过高或不合理的,应当宣传党的有关政策,进行教育;对个别无理取闹、蓄意捣乱或借上访为名干坏事的,应协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八条对团员的团纪申诉,不管是过去处理的还是现在处理的,都要按照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认真复查,做到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

  第九条对下列信访,应区别情况,酌情处理:

  1.反映党的负责干部的问题的信件,一般转至被告者的上一级党的纪律检查部门,依靠党委处理。

  2.反映团的主要领导干部违法乱纪等问题,应由上一级团组织配合党的组织部门认真调查处理。

  3.团员、青年遭打击报复、婚恋问题受到干涉以及青年的切身利益受到侵害,诸如此类问题,团组织都应给予关心。对其中重大案件,有关团组织要亲自调查,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对案件的处理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分恰当,手续完备,结论正确。

  第十条凡属控告、检举、揭发信件,其中涉及到领导干部的,只转到被告者的上一级单位处理,不得将信转给被告者的所在单位,更不能将信转到被告者的手中,以防止来信人遭打击报复。如若发现打击报复,要坚决配合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严肃处理,对有关人员也应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凡转给有关部门参阅的信件,均由这些部门负责直接答复本人。对重要情况,要搞好综合分析,及时提供给领导同志参考。

  第十二条要提高结案率。各级团委对团中央和上级团组织转去的要结果信件,必须及时调查,作出处理,并在三个月内上报结果。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结案,应当说明情况,继续抓紧办理。对无故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给予批评教育,以至纪律处分。对自办的案件,也应有时间、有要求,力争尽快结案。

  对那些确属搞错或处分过重的案件,经上级团委多次做工作仍不给予纠正,甚至顶着不办的,上级团委可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直接处理。

  第十三条必须建立健全信访登记、统计、转办、催办、归档和总结、报告制度,以保证不丢失和不积压信件,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具以下团组织处理来信来访一般只办不转,并对上访人员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以减少越级上访。力求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四 组织领导

  第十五条各地团委要把信访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确定一名负责同志亲自抓。领导同志要经常阅批信件,亲自接待来访,及时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件。信访工作由各级团委办公室主管。

  团省、市、自治区委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至二名政策观念强、能坚持原则、有一定工作能力的同志负责信访工作;团地、市、县委也应有一位同志兼管,人员要做到相对稳定。

  第十六条要充分发挥信访干部的作用,从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让他们参加一定的会议,阅读一些有关文件,使之不断提高政策水平。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轮训信访干部。

  第十七条信访干部必须做到: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努力提高自己的政策水平;要注重调查研究,善于倾听青年的呼声,关心青年的切身利益,全心全意地为青年服务,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谋私利,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

  第十八条各省、市、自治区团委,要经常派人到基层调查了解信访工作情况,帮助基层解决一些疑难案件,总结交流经验,指导和推动此项工作,并将情况每年向团中央报告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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