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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00:18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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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
1994年7月2日,财政部

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我部以(94)财会字第05号文件印发了会计处理规定,现将企业按规定已记入“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中的汇兑净损失或净收益的处理方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待转销汇兑损益的会计处理
1.筹建期间(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发生的待转销汇兑净损失,作为开办费处理,借记“递延资产”(外商投资企业借记“筹建期间汇兑损失”)科目,贷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汇兑净收益,作相反分录。
2.生产经营期间(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发生的待转销汇兑净损益,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如为净损失:数额较小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财务费用”或“汇兑损益”科目,贷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数额较大的,按期分摊时,分摊的部分借记“财务费用”或“汇兑损益”科目,贷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
如为净收益:按期分摊或弥补亏损时,分摊或弥补亏损的部分借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贷记“财务费用”或“汇兑损益”科目(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用净收益弥补亏损时,借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贷记“未分配利润”科目);留待清算时处理的,其净收益保留在“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待清算时一并处理。
3.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待转销汇兑净损失,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作为资产的购建成本,转销时,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汇兑净收益,作相反分录。
二、会计报表
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应将“财务状况变动表”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摊销”或“递延资产摊销”项目改为“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摊销(减其他负债转销)”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计入损益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的摊销数以及其他负债的转销数。
企业在填制“财务状况变动表”时,发生的汇兑净损失,在“其他运用”中的“增加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或“增加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在“增加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项目)反映;发生的汇兑净收益,在“其他来源”中的“增加长期负债”或“增加长期借款”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增加其他负债”项目)反映。本期转销计入损益的汇兑净损益,在“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摊销(减其他负债转销)”项目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在“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摊销(减其他负债转销)”项目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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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5号



  《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方便公众出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渡口的建设、维护、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

  前款所称渡口,是指连接河流、湖泊、水库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内的水域两岸,运送人员、货物、车辆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水域、码头、渡船以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服务民生、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减少总量,提升质量,鼓励撤渡建桥,推进公益性渡口建设。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渡口监督管理职责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水务、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教育、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渡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负责渡口的规划和审批,制定公益性渡口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渡口管理责任制度并督促落实,组织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

  (三)加大渡口建设投入,为渡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将公益性渡口码头的建设及维护、渡船的更新改造及维护、船员补助、渡船保险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负责渡口交通事故的处置和善后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日常管理工作制度,落实相关机构和人员;

  (二)负责对渡船船员和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公益性渡口的渡船船员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四)负责公益性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五)建立健全渡船自救互救机制,实施渡运有关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水库、水电站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内的水域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特定水域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渡口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落实渡口安全生产与管理制度;

  (二)负责渡船的检验、登记和渡船船员适任证书、证件的核发;

  (三)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渡口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治;

  (四)开展渡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取证,按照规定作出决定或者提出调查处理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渡口管理的行业标准、规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渡口安全管理的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二)水务部门依法查处渔业船舶非法载客渡运行为,查处在渡运水域内的捕捞、养殖等行为;

  (三)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加强学生渡运安全教育;

  (四)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渡运秩序、破坏渡口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设置与建设





  第十条 设置渡口应当符合流域、城乡、航运和防洪等规划,综合考虑渡运实际需求、安全等因素。

  第十一条 设置渡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方便乘客上下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及设施;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码头、道路及候船设施,具备乘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安全设施,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等监管设施和配备救生、消防、应急通信设施;

  (三)配备合格的渡船;

  (四)配备相应资质的船员。

  车渡渡口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与公路相连接的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满足渡运量需要的引道;设置完善的交通标志、标线及防滑、防撞等安全设施。

  申请夜间航行的渡口,其航道、航标及照明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经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渡口,申请人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渡口选址意见书,经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明确渡口区域界线;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渡口,应当经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分别审批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及时拆除影响安全的设施,妥善处置渡船。

  第十三条 因修建水电站、水库等新增水域确需设置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电站、水库等工程立项前报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将渡口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投入使用,并承担渡口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费用。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要求建设渡口。渡口建设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应当在码头设置公告牌,勘划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梯级河段和库区的渡口还应当设置警戒控制流量标识和停航封渡控制流量标识。

  公告牌应当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运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四章 渡船和船员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登记证书。渡船的建造、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生产企业承担,并严格按照审批图纸进行。公益性渡口的渡船应当实行船型标准化。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标志和载客(车)定额、渡运安全须知等有关事项,设置号灯、号型等安全标识。

  渡船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安全护栏。车渡渡船应当在甲板勘划泊车区域及禁载线,设置防滑、防撞装置。

  渡船应当定期检查、保养和维修,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和使用性能。

  第十八条 渡船船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渡船配备的船员人数不得低于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

  第十九条 渡船船员应当参加安全教育培训,严格执行安全航行规定,督促乘客按照规定穿戴救生设施,制止和纠正乘客、车辆违法行为。

  任何人不得指使、强令渡船船员违章操作。

  第二十条 渡船渡运时,渡船、渡船船员的相关证书、证件应当随船携带。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不得从事渡运。



  第五章 渡运安全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符合安全操作要求的航线航行。超过渡运警戒水位或者警戒控制流量时,应当按照规定减载;达到停航封渡水位或者停航封渡控制流量时,应当立即停渡。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渡运水域内采砂、捕捞、养殖和擅自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禁止向渡运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水电站、水库等管理单位因调水、蓄放水作业可能导致渡口水位急剧变化、影响渡运安全的,应当事先向社会发布水情信息,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当按照要求装载运输,控制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具体标准和规范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维护渡运秩序,按照规定穿戴救生设施,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车辆过渡,驾驶人员应当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维护渡运秩序,严格执行安全驾驶操作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的;

  (二)渡船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配备不符合规定的;

  (三)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机动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四)超员或者超载的;

  (五)渡船船员配备不符合要求或者酒后驾船的;

  (六)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渡船签单发航制度。日均流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航次签单发航;其他渡口的签单发航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渡运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有关应急救援预案,建立船舶自救互救机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救助演练。

  第二十九条 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员应当立即实施救援,并按照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事故的救助、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条 渡船应当依法投保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关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渡船的消防、救生、视频监控等安全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渡船船员的;

  (三)渡运时渡船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未随船携带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夜间航行的;

  (五)装运危险品的机动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六)擅自改变渡船结构和使用性能的。

  第三十三条 渡船船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酒后驾船的;

  (二)未按照要求装载运输的;

  (三)渡运时相关船员证书、证件未随船携带的;

  (四)遇有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仍然渡运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迁移、撤销渡口,未及时拆除影响安全的设施的;

  (二)无相应资质建造、改造渡船的;

  (三)在渡运水域内采砂、捕捞、养殖的;

  (四)在渡运水域内擅自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

  (五)向渡运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在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渡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益性渡口是指为满足公众出行需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给予全额或者部分经费补助的客渡渡口。

  渡船是指经批准往返于渡运水域内或者航程的任一起止点在渡口内短途运送人员、货物和车辆的船舶。

  渡船船员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证书、证件的渡船驾驶人员、轮机人员和船上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2月6日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基督教青年会、宗教界爱国组织的性质以及在这些单位人员的工作时间能否计算为工作年限或工龄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基督教青年会、宗教界爱国组织的性质以及在这些单位人员的工作时间能否计算为工作年限或工龄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复函
江苏省人民委员会民族宗教事务局:
你局(64)宗字第136号函悉。关于基督教青年会、宗教界爱国组织的性质以及这些单位人员的工作时间能否计算为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的问题,我们与内务部共同研究,认为根据一九五○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的“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一九五五年国务院“关于处理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以及有关计算工龄问题的规定、指示精神,基督教青年会是宗教团体,不属于人民团体;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天主教爱国会、佛教协会、道教协会和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是宗教界的爱国团体,虽然它们不从事宗教活动,但
也不属于“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中所指的人民团体。对待这些团体同对待人民团体应有所不同。在这些团体工作的人员,不宜一般地把他们都看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们的工作时间可否计算为工作年限或一般工龄,应根据具体人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一、属于由党和政府机关调派,决定在这些团体做工作的人员(包括宗教界进步分子中的一些实际上已经作为干部使用的人员),他们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
二、在这些团体靠自己劳动收入为生的一般职员(如会计等)和勤杂人员,他们的工作时间一般都可以计算为工龄(解放以前的工作时间为一般工龄,解放以后的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
三、对这些团体中属于安排、照顾性的人员,只发给他们生活费,他们在这些团体的时间不能计算为工作年限或一般工龄。
以上意见,请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办理。



196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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