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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2:58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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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款和没收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
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所取得的资金和物资(以下简称罚没财物)。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罚没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加强罚没财物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分离。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行政机关没收的财物实行收管分离,对没收的物资由财政部门直接或委托管理。
第六条 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其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按财政体制纳入预算管理。
禁止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罚款和没收财物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罚没财物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罚没财物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罚款收入
第九条 受行政机关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按规定确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规定的定额收据,不使用定额收据或者定额收据不符合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实施的罚款有追收入库的责任。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旬将收到的罚款划入国库。

第三章 没收财物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必须向当事人开具规定的专用收据,不开具专用收据或专用收据不符合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交。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没收的人民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缴付代收机构;没收的外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交银行兑换为人民币,并缴付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应按旬将该款划入国库。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没收的有价证券和票据,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除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的物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将没收物资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没收的物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该行政机关保管或处理。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保管的没收物资不得使用、调换和擅自处理,并确保其安全、完整。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处理的没收物资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上交的没收物资必须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没收的机动车辆由市级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统一公开拍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依法直接处理或受委托处理的没收物资的变价款,自处理之日起二日内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处理的物资需要办理入户、过户、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没收的财物和撤销、变更的行政处罚需要退赔的,按《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退赔。

第四章 罚没财物收据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收据包括适用当场收缴罚款的定额收据和适用没收财物的专用收据。
第二十四条 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由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其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的法律、法规、规章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
行政机关领取收据时应将已使用的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存根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销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领用的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应由其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的罚没财物活动实施监督,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帐簿、帐册等有关资料;
(二)检查受委托保管的没收物品;
(三)检查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的使用、缴销等情况;
(四)复制、抄录或者以其它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五)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与罚没财物活动有关的资料;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向财政部门报送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的法律依据,市级财政部门依此编制罚没项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月五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上月罚没财物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对其罚没财物活动的监督检查,按财政部门提出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收取罚款的;
(二)不按规定将收缴的罚款、没收的人民币、没收物资的变价款缴付代收机构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逾期不改正的,财政部门应从其经费中扣减相应的违法数额,并由监察机关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使用罚没财物收据或使用非法罚没财物收据的,由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其使用的非法收据予以收缴销毁,并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失收据的,由主管行政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受委托处理的没收物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纠正。逾期不改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期限足额将罚没收入缴入国库,由财政部门责令纠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代收资格。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者不按规定依法处理罚没财物,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罚金、罚款、没收的财产和追缴的赃款赃物,具体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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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规划、土地局拟订的《武汉市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规划、土地局拟订的《武汉市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江岸、江汉、■口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土地局拟订的《武汉市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保障京汉大道建设工程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第三条 拆迁符合拆迁安置政策的住宅用房,一律按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易地安置;被拆迁人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按8平方米安置,并按户增加5平方米的使用面积;按人均8平方米安置超出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的部分,由房屋使用人按土建单方造价支付有偿安置
费;按户增加的5平方米使用面积,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按土建单方造价支付有偿安置费。
被拆迁人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认定,按《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直管、自管非住宅房屋,由产权所有人按城市规划自拆自建,所需资金自筹;产权所有人经济特别困难的,可由拆迁人酌情给予补偿;确需另辟还建地的,由拆迁人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与原房屋使用人的租赁关系不变,仅对原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
第六条 拆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予安置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安置,由拆迁人适当给予补偿。
第七条 拆迁直管住宅用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不结算差价。
拆迁自管住宅用房和私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偿还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偿还房屋土建单方造价和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房屋超过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如属房型设计上的原因,超出部分按建筑面积以偿还房屋商品价的90%结算;
对要求增加住房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商品价结算。
第八条 拆迁私房,不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一次性给予补偿。
安置被拆迁的直管、自管住宅用房的房屋使用人和不以调换产权形式偿还的私房所有人,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如属房型设计上的原因,超过2平方米(不含2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以土建单方造价结算。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标准,按《市物价、房地局关于调整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由于拆迁而全部或部分停产、停业的企事业单位的在册人员,由拆迁人按该企事业单位拆迁前3个月平均工资和奖金的标准,每人给予6个月的补偿。
第十一条 由于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个体工商户的实际从业人员,由拆迁人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予6个月的补偿。
用自有私房从事生产经营的有证个体工商户由于拆迁而停产、停业,由拆迁人提供租赁经营门面,安排生产经营场所,或按其原用于生产经营房屋的面积以每平方米6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二条 符合拆迁安置政策的房屋被拆迁人自找房屋过渡的,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被拆迁房屋是住宅的,按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被拆迁房屋是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用房的,按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三)被拆迁房屋是其他非生产经营用房的,按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搬迁安置一次到位的,由拆迁人给付300元搬家费;未一次安置到位的,给付600元。
第十四条 拆迁私房,房屋产权所有人放弃产权和安置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价格的两倍,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7日

关于废止《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31号令:关于废止《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令第31号


  《关于废止〈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国家旅游局、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废止《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切实保障《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准确、顺利地实施,国家旅游局、商务部现决定废止3个部门规章(附件)。

附件:废止的规章目录

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1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令第19号)
2003年6月12日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公布

2
对《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的修订

(国家旅游局令第20号)
2005年2月17日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公布

3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旅游局令第25号)
2005年12月29日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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