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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武系统开展以劳养武活动若干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14:21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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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武系统开展以劳养武活动若干政策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武系统开展以劳养武活动若干政策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为鼓励和支持各级人武部门兴办以劳养武企业,促进以劳养武活动的深入发展,推动我省经济建设再上新台阶,现就以劳养武活动作如下政策规定:
一、兴办以劳养武企业是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的主要形式。以劳养武企业,是指由县(市、区)人武部、预备役团组织、扶持由人武干部和专武干部领办,以民兵、预备役人员或退伍军人为主体,吸收部分军烈属、贫困群众参加的各种经济实体。它既为民兵活动提供经费,又与民兵建设
、扶贫帮困、双拥工作有机结合,注重发挥经济、军事、社会综合效益。
二、以劳养武企业一般属于集体性质。在民兵为主体兴办或与乡镇联办的以劳养武企业,按乡镇企业对待;城市(大、中型厂矿) 武装部兴办的以劳养武企业,按集体企业对待,可享受国家和省以及所在地、州、市、县乡镇企业现行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兴办以劳养武企业,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的目的在于:筹措积累资金,弥补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经费的不足,努力减轻地方财政和人民群众的经济负担。奋斗目标是:力争五年后,在现有民兵、预备役建设经费的基础上,实现“上不伸手、下不摊派,自力更生办武装”的目标。
四、以劳养武项目要经人武部、预备役团与有关部门充分考察论证,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凡新办或已办的以劳养武企业,必须经县级人武部、预备役团审查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未经审查批准、登记注册的,不得用以劳养武名义享受优惠政策。
五、以劳养武企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一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允许县级人武部、预备役团的养武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担保,限期补足。
六、开展以劳养武活动,要因地制宜,注意立足当地资源、交通等优势和本单位财力情况,选择国家政策允许、社会需要、投资少、见效快的项目。
七、以劳养武企业申请贷款,在同等条件下有关银行应优先安排。对通过人武部、预备役团和有关部门评估论证的列入国家或省技改计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贷款规定,并经开户银行审查评估上报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技改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在经济效益显著、自筹资金落实、还款
来源有保证的前提下,有关银行应在贷款资金上给予支持。以劳养武企业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必须有30%以上的企业自筹资金。
八、以劳养武企业经过人民银行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不足的各种符合规定的集资,其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以劳养武企业应保证企业性质的基础上,积极鼓励以劳养武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方向发展,并按照股份制企业有关政策规定执
行。
九、以劳养武企业的收入,要按一定比例提取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上交人武部门用于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补贴、训练基地配套建设、武器库维修以及人武部设施建设。各项提成比例由各县(市、区)人武部、预备役团根据经营情况确定。
十、以劳养武企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人武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上收、无偿占用企业的资金、财产。
十一、以劳养武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入股分红,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履行企业义务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以劳养武企业接受主管行业的指导监督。各县(市、区) 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人武部、预备役团设立以劳养武管理机构,对以劳养武企业实施组织领导、业务管理和协调督查。管理人员、技术人才可通过招聘的办法引进。
十三、人武部、预备役团在确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选派人武、专武干部领办、兴办、承包本级以劳养武企业。
十四、县(市、区)人武部、预备役团利用训练基地、办公设施闲置部分开展的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以及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办的各类培训班等,应执行国家和省政府关于校办工厂的一系列优惠政策,经济收益与开支受上级军事机关审计。
十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以劳养武宗旨、原则,拒不承担民兵工作或不提供民兵活动经费的以劳养武企业,由人武部门报告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并查处。
十六、以劳养武企业要体现民兵的特点。凡生产收益稳定的以劳养武企业,应根据企业总人数,按50人以上建排,100人以上建连的标准组建民兵组织,并定期开展活动,落实军事机关赋予的战备执勤和教育训练任务。不能建立民兵组织的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要积极参加所在乡
镇、街道、厂矿企业的民兵组织。
十七、以民兵为主体与乡镇联办的企业,每年必须为民兵活动提供一定比例的资金,由民兵连掌握。所提供资金和开支情况要上报县人武部备案。
十八、厂矿企业武装部的以劳养武,主要围绕搞好搞活企业,开展修旧利废、业余承包、临时加工等劳务服务项目。同时,也可本着为本厂服务、为社会服务的原则,兴办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
十九、各级工商、税务、计划、财政、民政、金融、土地、乡镇企业、扶贫、地矿等部门要积极支持以劳养武工作,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以劳养武企业的发展提供宽松、有利的政策环境。
二十、各军分区、预备役师要会同各级党委、政府以及职能部门,加强对以劳养武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帮助总结经验,积极推广典型,表彰先进,及时纠正存在问题,保证以劳养武活动沿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本规定在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省军区政治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199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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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内部审计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内部审计规定

(2008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7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独立进行审计监督和审计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应当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

(三)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权力机构直接领导下独立实施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前款所称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六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对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一)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

(三)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由本单位指定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明确内部审计人员。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单位在经费预算内予以保障。

第十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参加后续教育。

单位应当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内部审计制度,经单位审定公布后监督实施;

(二)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专项支出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执行计划、预算、程序、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内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七)对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风险管理进行监督和评价;

(八)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九)国家审计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范围内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召开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和相关电子数据,现场勘察实物;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经济活动中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制止;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七)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及改善管理的建议;

(八)经批准公示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密事项除外。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拟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对审计事项进行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复核后,连同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一并提交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权力机构批准后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对于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做出审计决定:

(一)应缴未缴、偷逃税款的;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的;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的;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六)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的;

(七)挥霍国家资产或者造成国家资产流失的;

(八)违反发票和现金管理规定的;

(九)有其他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情形的。

有前款情形,需要执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向有关执法机关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应当引导、规范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组织开展学术研究、理论研讨及内部审计人员后续教育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违法出具审计报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内部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单位给予内部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阻挠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函


药监市函[200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各地在监督实施GSP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称《规
范》)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进行解释的要求,经研究,
现对《规范》和《细则》有关条款作以下说明:

  一、《细则》第九条“跨地域连锁经营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指企业的零售连锁门店
开设在超出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县级或县级以上)管辖区域的药品零售连锁企
业。

  二、《细则》第六条关于直接从工厂进货的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置药品检验室的规定,可
以包括下述情况:

  对与另一家药品经营企业有隶属关系、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的药品零售连
锁企业,可以与这家企业共用同一检验室的仪器设备,或将药品检验工作委托这家企业检
验室完成。

  三、《细则》第三十四条要求的抽样检验,是指企业在药品进货验收过程中的检验和仓
储管理中的检验,包括本企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的自检和因某检验项目无检验能力而送到
药品监管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的检验。

  四、《规范》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只限于企业的仓储管理环节。

  五、《规范》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所说“符合规定要求”,是指应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规
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督司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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