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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10:22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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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09〕2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三日

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患重大疾病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且患有重大疾病在本市社会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以下人员:

  (一)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

  (二)五保供养对象;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

  (五)自付医疗费用有困难且影响基本生活的其他人员。

  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人员统称困难人员,其中属于城镇户籍居民的称城镇困难人员,属于非城镇户籍居民的称农村困难人员;第(五)项所列人员称其他人员。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和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医疗救助管理服务机构(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临时特别医疗救济申请审批、医疗费用核算、处理群众医疗救助投诉等工作。

  区(县级市)民政局主管本辖区医疗救助工作和负责相关审批工作。

  市、区(县级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相关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医疗费用的汇总审核。

  街道(镇)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的申请、调查、核实、上报、医疗费报销等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镇)民政部门委托承担医疗救助的申请、调查等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卫生、财政、公安、国土房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残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困难人员及无工作单位的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由市医疗救助金(下称救助金)支付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费用(下称参保费用)。

  第六条 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医院300元。

  农村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50元、二级医院100元、三级医院200元。

  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负担的起付标准高于前两款规定医疗救助起付标准的,差额部分由救助金支付。

  第七条 困难人员就医发生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在门诊治疗的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救助金负担80%,其中,“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人员、孤儿、五保对象,由救助金负担100%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八条 困难人员每人每年累计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不含资助的参保费用)。

  第九条 困难人员凭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核发的《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广州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直接在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所在区(县级市)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医疗费减免。其中,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凭所在单位证明办理医疗费减免。

  第十条 其他人员因治疗重大疾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负担较重,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经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报销部分医疗费,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为15万元。

  第十一条 其他人员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填写《广州市医疗救助申请评估审批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

  (二)社会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单,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在门诊治疗的指定慢性病的医疗费用、自付费用单据原件;

  (三)家庭和个人收入、家庭资产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街道(镇)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加具初审意见后报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

  区(县级市)民政局自收到街道(镇)民政部门的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救助金申请获批准后,申请人凭批准的《广州市医疗救助申请评估审批表》,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民政部门按批准的额度报销医疗费。

  第十四条 救助金来源以市、区(县级市)财政安排为主,社会筹集为辅。

  第十五条 救助金中由市、区(县级市)财政安排部分,市、区(县级市)按7:3的比例分担。对区(县级市)分担的30%部分,市财政局按各区(县级市)的救助人数和财力状况合理计算负担额。市财政局建立救助金专户,负责救助金的归集、核拨、支付等工作。救助金当年未用完的,结转下年度滚存使用。

  第十六条 救助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救助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从事医疗救助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医疗救助申请;

  (二)对符合条 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不同意医疗救助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 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医疗救助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扣压、拖欠救助金的。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区(县级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骗取的救助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具有以下情况的,可以申请特别医疗救济:

  (一)困难群众在社会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不在本办法救助范围内的其他疾病的;

  (二)本市户籍居民在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和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后,仍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疾病是指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的疾病以及在门诊治疗的指定慢性病。

  本办法所称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可支付部分后,个人相应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慈善医院关于城镇特困人员重大疾病医疗资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民〔2002〕123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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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集体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集体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1992]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税务局:

  现将《集体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集体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关于集体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集体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的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促进集体勘察设计单位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集体勘察设计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特点,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和政策,要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配备相应的专职财会人员,不断加强财务管理,逐步完善内部核算制度。

  二、各单位的勘察设计收入和其他收入,应按实际收入计算。根据合同规定预收的勘察设计定金,不能列为实际收入,在完成初步设计或施工图时,方能转为勘察设计收入。

  三、各单位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购入、保管、使用和盘点制度。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台价值在8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建筑物等均应纳入固定资产的管理。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四、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流动资金管理、低值易耗品摊销制度。各单位的流动资金主要应由其自有资金形成和补充;要严格材料管理,科学制定材料消耗定额,建立材料领报和盘存制度,控制费用支出;单台价值在800元以下、使用年限超过一年的,或单台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的仪器、设备、工具用具等应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对低值易耗品要加强实物管理,建立明码标号,实行以旧换新制度,并可视价值高低在使用期内一次或分次摊销。

  五、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应体现“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按照地方劳动部门、主管勘察设计的综合部门批准并经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事业工资标准或企业工资标准执行。

  聘用离、退休人员的聘用报酬税前列支标准,可由各地方主管勘察设计的综合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超过规定的部分,在聘用单位的奖励基金中列支。

  六、认真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准确地核算成本费用支出。凡不得在成本中支付的费用,都不得从成本中列支。各单位各项费用的开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各单位的下列开支费用,允许列人成本支出:

  ①勘察设计和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及运输装卸等费用。

  ②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修理费;

  ③按国家规定列入勘察设计费用的职工工资(包括补助工资),以及按职工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

  ④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基金;

  ⑤按规定的标准支付聘用离、退休人员的聘用报酬;

  ⑥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⑦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签证费、法律顾问费以及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等;

  ⑧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运输费、仓库经费、展览费等管理费用;

  ⑨按照国家规定应列入成本费用的有关税费等;

  ⑩经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其他成本费用。

  2.下列费用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①按国家规定应由基本建设投资、专用基金、税后盈余留成中开支的各项支出;

  ②超出国家规定的费用开支标准部分的开支;

  ③缴纳的所得税、奖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股票的支出;

  ④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费用;

  ⑤各种赔偿金、违约金、罚款、滞纳金及逾期贷款而增加的利息支出;

  ⑥与勘察设计(咨询)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支出;

  ⑦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3.各单位要建立营业外收支项目,核算不属于勘察设计(咨询)业务的收入与开支。

  七、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开展技术咨询的规定其收入与支出应纳入本单位统一核算,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净收入,在提取报酬后,其余部分应转入本单位的生产发展基金。

  八、各单位总收入与总支出相抵后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其余部分为各单位的盈余留成。

  留用盈余大部分用于生产发展,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与奖励,其中生产发展基金为50%,福利基金为20%,奖励基金为30%。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勘察设计的综合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的财务管理,检查和监督各单位的财务工作,并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

  (1994年2月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4〕8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大政发〔1997〕111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006年11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除雪管理,确保降雪后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除雪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区域负责制。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除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除雪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除雪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市内四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除雪工作。市内四区城市除雪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城市除雪工作的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区内城市除雪工作的组织实施。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除雪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除雪工作是一项社会义务。在政府统一组织和管理下,除雪工作以义务清除为主,按照区域管理、分片包干的原则,采取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人工与机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城市除雪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主干道路及主要广场的积雪由环卫部门负责清除。
  (二)市内四区城市除雪指挥机构负责划分主干道路及主要广场以外的除雪工作责任路段,落实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除雪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街巷路及门前五包区域、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市场摊区除雪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各单位门前和院内的积雪,由物业管理单位和本单位负责清除。
  (五)公交车辆始发站、终点站、公交车辆场的积雪,由公交客运部门负责清除。
  (六)机场、码头、火车站广场、停车场、公路、铁路出入口和街心花园、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口的积雪,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城市除雪工作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于每年11月15日前做好充分的除雪准备工作。
  第六条 除雪工作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认真落实除雪工作责任制,指派专人负责,严格按照所承担的责任地段和除雪工作标准要求,完成除雪工作,接受城市除雪指挥机构对除雪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除雪工作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完成除雪任务。有偿代除代运的,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八条 除雪工作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按规定时限和标准清除责任区内积雪的,由专业队伍组织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除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以雪为令,及时完成除雪任务。昼间降雪的,应边下边清;夜间降雪的,主干道路上应边下边清。雪停后,主干道路、主要广场上的积雪应在24小时内清除;其他路段上的积雪应在36小时内清除。
  第十条 清除积雪要彻底、无漏段,达到无积冰、无残雪、见路面的标准。主次干道路、广场上的积雪应当运到指定的场所。街巷上的积雪可整齐堆放在道路两侧或绿化带内和树根下。
  禁止在汽车站点、交通设施、垃圾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积雪。
  使用机械设备除雪应避免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花草树木。
  第十一条 使用融雪剂除雪,须使用符合有关规定的产品。
  不得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融雪剂及其他可能腐蚀市政公用设施、损坏花草树木、污染环境的有害化学物质清除冰雪。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绿化带内和树根下。
  第十二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除雪工作中应积极疏导交通,保障除雪作业车辆和公共交通车辆通行,配合城市除雪指挥机构调动社会车辆,搞好积雪清运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不得以向明沟倾倒积雪为由倾倒垃圾、污物。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有下列情形的,给予罚款处罚:
  (一)拒不执行除雪分工负责规定、不除雪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和未按标准完成除雪任务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500元罚款。
  (二)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的,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以倾倒积雪为由向明沟倾倒垃圾、污物的,每吨处300元(不足一吨按一吨计算)罚款。
  (四)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融雪剂及其他有害化学物质清除冰雪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市内四区以外的其他县(市)、区城市除雪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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