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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1:57:24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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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第239号


《杭州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加强强制性清洁生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性清洁生产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强制性清洁生产,是指企业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强制性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方案实施和绩效验收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 下列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四条 市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市强制性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强制性清洁生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改、科技、财政、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选名单,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初选名单审核后,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 实际情况分期分批提出初选名单,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初选名单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和滨江区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的企业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出,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对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名单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企业,并将名单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依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七条 依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三十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等情况。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八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具有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咨询服务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九条 清洁生产审核的程序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实施方案的产生、筛选和确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一)审核准备:开展培训和宣传,成立由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小组,制定工作计划;
(二)预审核:在对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清洁生产审核重点和企业清洁生产目标;
(三)审核:通过对生产和服务过程的投入产出进行分析,建立物料平衡、水平衡、资源平衡以及污染因子平衡,找出物料流失、资源浪费环节和污染物产生的原因;
(四)实施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对物料流失、资源浪费、污染物产生和排放进行分析,提出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并进行方案的初步筛选;
(五)实施方案的确定:对初步筛选的清洁生产实施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确定企业拟实施的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六)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清洁生产审核过程和结果、清洁生产实施方案汇总和效益预测分析、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实施计划等。
企业应当将审核工作进展情况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应当按照筹划和组织、预评估、评估、实施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可行性分析、方案实施计划等章节编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记录有毒有害原料的使用情况;
(二)全面分析企业能源、资源消耗状况、主要产品生产工艺和设备运行状况;
(三)全面分析企业废弃物产生的种类、数量、原因以及治理和环境管理现状;
(四)全面分析企业清洁生产潜力,并根据分析结果确定清洁生产重点;
(五)污染物削减作为清洁生产审核的首要目标,并不低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污染物削减目标;
(六)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和全过程的污染控制措施应当满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污染企业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的要求;
(七)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的削减、替代、无害化措施和危险废物的安全处置措施应当满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八)评估过程中物料平衡必须如实反映企业的实际生产过程,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应当真实、准确;
(九)审核报告应对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前后目标指标变化进行对比;
(十)持续清洁生产要针对企业实际情况提出进一步的建议和措施;
(十一)产生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第十一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编制,并报告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审,并自收到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评审意见。
企业应当根据评审意见在三十日内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修改,并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企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企业修改后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实施其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并将书面通知报送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实施进展 况。
企业可以委托具有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咨询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实施,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洁生产绩效验收申请。
第十六条 企业在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实施完成后申请清洁生产绩效验收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二)实施项目的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减污能力及污染防治能力适应主体工程最大生产的需要;
(三)实施项目的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目标设施具备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及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得到削减,环境风险和隐患得到识别和控制;
(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八)完成清洁生产总结报告;
(九)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意见书。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清洁生产绩效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验收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专家验收组实施清洁生产绩效验收。
专家验收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初步验收意见,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示。在规定期限内无重大异议的,出具正式验收意见,并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布。
清洁生产绩效验收应当自组织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预防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第二十条 企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二十一条 对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清洁生产绩效验收确认成效显著的企业,市、区、县(市)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经济综合、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布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名单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名单的企业未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未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企业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逾期未申请清洁生产绩效验收的,或者绩效验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市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事实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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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分公司的当事人能力

黄奕新

一、问题
甲公司的分公司A,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的乙公司的分公司B,签定建设施工合同,后在合同效力或履行上发生争执,建设方欲起诉施工方。问:双方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列明及表述?
二、分析
本文的“分公司”是指按照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公司设立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其他组织。实践中,有些分公司,名为分公司,却没有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而另有些分公司,名为分公司,却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如某某此国有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均非本文所谓分公司。
本文的“当事人能力”是指依法能够担当诉讼当事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并享有诉讼权利或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
本案诉讼的标的应定为:施工合同关系项下之权利和义务。
笔者首先认为,分公司,只要具备公司法上分公司的资质,其都具有与公司平等的民事主体和诉讼当事人地位,而不问其民事责任是否最终由公司承担,也不问分公司与总公司内部行政隶属和管理关系如何。

(一)甲方如主张乙公司为施工合同当事人有利于原告并有确实充分证据,可将乙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并列其分公司B为第二被告。
本案中,B分公司与A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如有经乙公司授权,甲方如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据其是基于对乙公司为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基础上,与B分公司签订并履行施工合同,甲方则可主张乙公司乃实际承包人,列其乙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也可能并有施工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自不当言。
而列B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理依据在于:首先,其为施工合同的名义承包人,可能会对本案诉讼标的主张有独立的请求权。因为实际经济活动中,分公司往往是承包出去的,公司往往只是基于“出借”或“出租”资质的利益考虑,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并非像法律所期待的那种内设机构的状态,而是分属不同甚至对立的利益体。其次,不论其是否主张,原告应当让其参加诉讼,使其其辩论的机会,否则,原告对乙公司诉讼的裁判的效力,将无法及于B分公司,B分公司将可能另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这对原告将是讼累。
应当指出的是,原告对B分公司的诉讼,实际上属对本案诉讼标的(施工合同关系项下之权利和义务)归属的确认之诉。由于这一诉讼与上述乙公司的诉讼,本于同一施工合同之事实,故可以合并。
那么,本案诉讼请求得表述为:
(1)确认本案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为乙公司而非其分公司B。
(2)确认施工合同有效或无效。
(3)乙公司给付原告。。。。。。。

(二)甲方如主张B分公司为施工合同当事人有利于原告,可将B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并列乙公司为第二被告。
B分公司为讼争合同的签约人,列其为被告,自不当言。
而列乙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理依据在于:首先,根据公司法的第14条(旧公司法为第13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公司的诉讼,不是基于施工合同,而是基于公司法上的诉因。避免裁判生效后还要申请追加执行总公司。2、在有的情形下,乙公司也可能选择主张其是实际承包人,分公司也可能选择主张其只是名义承包人。因为,如前所述,实际经济活动中,分公司往往是承包出去的,公司往往只是基于“出借”或“出租”资质的利益考虑,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并非像法律所期待的那种内设机构的状态,而是分属不同甚至对立的利益体。其次,令乙公司参加诉讼,使其有辩论的机会,这样,对施工合同关系裁判的效力将及于乙公司,避免乙公司另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在这一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吴庆宝法官曾认为,“在小额诉讼中,尽管分公司为被告,只要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者认可,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又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不需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只有当债权数额巨大或者较大时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所产生的争议较为复杂,超出了分公司处置的权限时,应当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除小额诉讼案件之外,分公司应将公司章程以及对公司授权的额度、权限范围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以便人民法院对是否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做出适当的选择。”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既然公司法上述规定并没有附加有关诉讼标的金额方面的限制,是否选择在诉讼阶段就向乙公司主张权利,就应当属于原告的诉讼权利(虽然原告如不在诉讼阶段提起,在裁判生效后仍可申请追加执行)。至于,乙公司如认为小额诉讼无关紧要,或信任其分公司B,可以选择不进行答辩和出庭辩论。只有在原告不列总公司为被告下,分公司才有权“将公司章程以及对公司授权的额度、权限范围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申请追加总公司为被告,申请追加是分公司B的诉讼权利而非义务。况且,在实在法依据方面,吴庆宝法官的这一观点应当是在新公司法出台前,新公司法在这点上仍坚持原来的表述,并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条件,这也说明,吴庆宝法官的观点并没被新公司法为采纳,至少是没有被其明确采纳。
吴庆宝法官还认为,“在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时应当考虑只要合同是由分公司签定的,或者侵害后果是由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的,就应当首先判定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公司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并判决由公司对分公司所造成的民事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在这点,笔者完全赞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认补充责任,实际上限制了总公司的责任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而且强制执行时,不好认定分公司是否无财产可供执行。此外,在实在法依据方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已无财产法院能否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有补充责任的精神,但这一复函已被废止,这也佐证了吴庆宝法官和笔者的观点。
那么,本案诉讼请求得表述为:
(1)确认施工合同有效或无效。
(2)B分公司给付原告。。。。。。。
(3)乙公司对上述给付共同承担责任。

(三)实务中的变通处理方法
实践中,原告出于对分公司资信和偿债能力的担忧,往往希望列公司为被告。但,原告如无确实充分证据以资认定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基于乙公司的授权,并且原告是基于此种信赖才与B分公司签订和履行施工合同,原告如以本文第(一)方面所述,列明被告和表述诉讼请求,则有可能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的可能,届时虽然可以对B分公司和乙公司,按本文第(二)方面列明被告和表述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但造成讼累,并有时效风险。故为避免诉讼风险,原告可以考虑对诉讼请求,不作上述明确的区分,而笼统地表述为:
(一)确认施工合同有效或无效。
(二)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
在诉讼过程中,待法官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后,再适时变更。

(四)关于原告的资格
A分公司是施工合同的签约人,如在合同履行中也实际给付或受领了相对人的给付,应当认为其具有本案诉讼利益,可以单独作为原告走诉。至于甲公司是否共同起诉,由其自行决定。被告可以申请法院通知甲公司,要求其就是否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书面声明。甲公司选择不参加的,应在裁判中述明。则本案裁判的效力将及于甲公司,甲公司不得事后另行起诉。
同时,要注意,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条虽只规定责任,但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通理,也可以自然推出,分公司的民事权利由公司享有。其次,根据判决既判力扩张的原理,A分公司属为甲公司而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方的确定判决,对于甲公司亦有效力。甲公司即使未选择参加诉讼,亦可直接以自己名义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被告方对其清偿的,同时免除对A分公司的债务。(参见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1条:确定判决,除当事人外,对于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者,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对于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亦有效力。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4-2条:执行名义为确定终局判决者,除当事人外,对于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二、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该他人及诉讼系属后为该他人之继受人,及为该他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0年国库券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0年国库券条例


(1990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一九九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五十五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三年,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四。

  国库券从当年七月一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二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五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六月十日开始发行,十一月三十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认购的办法。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认购,并应当按期完成认购任务。

第九条 国库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银行、财政、邮政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的具体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购买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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