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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籍运动员获得奥运会、亚运会、世锦赛、全运会奖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58:29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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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籍运动员获得奥运会、亚运会、世锦赛、全运会奖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政综〔2006〕213号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籍运动员获得奥运会、亚运会、世锦赛、全运会奖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调动运动员和教练员的积极性,鼓励漳州籍运动员在世界和全国重大比赛中创造好成绩,为国争光,为漳州人民争誉,特制定如下奖励办法:

1、在奥运会比赛中,凡获得个人项目金、银、铜牌的漳籍运动员,分别给予8万元、5万元、3万元的奖励,二人以上(含二人)的集体团体项目按对应奖金的60%给予奖励。

2、在亚运会比赛中,凡获得个人项目金、银、铜牌的漳籍运动员,分别给予5万元、3万元、1.5万元的奖励,二人以上(含二人)的集体团体项目按对应奖金的60%给予奖励。

3、在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属奥运会设置项目)漳籍运动员获得个人项目金、银、铜牌者分别给予5万元、3万元、1.5万元的奖励,二人以上(含二人)的集体团体项目按对应奖金的60%给予奖励。

4、在全运会比赛中,凡获得个人项目金、银、铜牌的漳籍运动员,分别给予3万元、2万元、1万元的奖励,二人以上(含二人)的集体团体项目按对应奖金的60%给予奖励。

5、对上述获奖的带训教练员,按奖牌运动员奖金的40%给予奖励;输送单位按带训教练员奖金的50%给予奖励(输送单位的奖励具体分配办法由市体育局制定)。

6、本奖励办法同时适用于漳籍残疾人运动员。

7、凡达到以上规定的奖励项目和人员,由运动员本人提供相关证明,市体育局负责审核,向市政府申报,经费由市财政支出。







二○○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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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外贸易统制政策的有效实施,便利外国来华举办展览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进口展览品,包括外国为了来华举办经济、文化、科技等展览会而运进我国的展览品以及与展览会有关的宣传品、布置品、招待品、小卖品和其他一切物品。
第三条 接待外国来华举办展览会的单位,应当将有关的批准文件,事先抄送展出地海关。
第四条 进口展览品应当受海关监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五条 海关派员驻展览场所执行监管职务的时候,展出单位或者接待单位应当提供办公处所和必需的办公设备。

第二章 展览品的申报、查验
第六条 展览品进口前,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将列有唛码、件数、重量、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内容的展览品清单一式两份,译成中文,向展出地海关申报。
第七条 展览品进口的时候,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地海关递交外国货物转运准单和提单(或运单)以及续运的装载清单,经海关核查后,按“海关监管货物”转运到展览场所。
展览品因故需要移出展览场所的时候,应当报经海关核准。
第八条 展出单位应当于展览品开箱前通知海关,以备海关到场查验。
海关查验展览品的时候,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在场。
第九条 展出或者使用的宣传品和技术资料包括电影片、幻灯片、录音带、录像带、唱片、照片、地图、说明书、广告等,展出单位应当事先送交展出地海关审查同意后,始得展出或者使用。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宣传品和技术资料,不得展出或者使用,并由海关根据情况予以没收、退运出口或者责令展出单位更改后使用。
第十条 展览品中如果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令规定应受管制的物品,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管制规定办理检验或者批准手续。

第三章 展览品的使用、赠送、出售和放弃
第十一条 展出单位运进为展览会招待用的烟、酒、食品等,经海关审查同意后可免税使用,但不得转让、出售或移作他用。
第十二条 展出单位赠送给观众和工作人员的零星纪念品或者表演品,需经海关审查同意后,始得赠送。
第十三条 作为礼品或者样品赠送的展览品,展出单位应当向海关报明赠送对象,由海关按照进口礼品的管理规定,办理免税或者征税手续。
第十四条 展览会出售的小卖品,展出单位应当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管理机关签发的许可证件并交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展出单位出售的展览品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出售给我国外贸进出口公司的,由我国有关公司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二)出售(或者赠送)给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或外交官的,由该使领馆或外交官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三)出售给其他中、外单位或个人的,由展出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管理机关请领许可证,海关凭证查验,征税放行。
第十六条 放弃的展览品,展出单位应当向海关报明品种、数量和价值。有接收单位的,应当由接收单位办理海关手续;没有接收单位的,由海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展览会闭幕时,展出单位应当及时向展出地海关递交展览品处理清单一份,分别列明消费、赠送、出售、放弃、复运出口等情况。

第四章 展览品的转移和复运出口
第十八条 展出单位如果要将展览品转移到我国其他地方继续展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海关办理转运手续。
第十九条 对复运出口的展览品,应当在展览会闭幕之日起三个月内复运出口。因故不能按期运出时,可以向海关申请延期。对逾期不复运出口的,由海关按章处理。
对按期复运出口的展览品,免征关税。
第二十条 展览品转移或者复运出口时,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外国货物转运准单和装载清单一式两份,按“海关监管货物”办理转运手续。



1975年11月3日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政办发〔2006〕42号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营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2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第三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制定城市绿化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予以划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

  (二)河流、湖泊、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等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绿化区域。

  第八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制止和检举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论证后,按法定程序报权限机关批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和设置其他设施。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放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违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线内用地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补偿后方可占用。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地设计方案,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地,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绿化管理部门参加审查。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要与其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城市规划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绿化工程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地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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