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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26:27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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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08〕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日

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南平市中心城区(六个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坚持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报经市政府批准,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发的《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应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南平市中心城区(六个街道办事处)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区、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且轮候到位的家庭,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注明购买面积标准的《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购买一套与其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手续后方可向市房屋产权交易部门申请过户。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已参加享受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具体规定。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规定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规定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月11日发布的《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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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五个办法

铁道部


《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五个办法
1995年5月17日,铁道部

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加强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属各单位要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个人所有,一并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 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三条 凡铁路在职职工(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
离、退休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
第四条 目前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分别为5%。已超过此比例的可不变。随着经济效益和职工收入的增加,缴交率要相应提高。
第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交额等于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乘以公积金缴交率,由单位按月在职工本人工资中扣交。
单位资助职工公积金的月缴交额与职工个人公积金月缴交额一致。
职工上年的月平均工资按《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规则》(铁计[1994]130号)计算。
第六条 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上级财务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各单位按决算报送渠道,报送进入成本费用的比例、金额,经上一级财务部门批准后方可列支。部财务司汇总全路情况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各单位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后,在建房、购房时,可使用不超过本单位职工结余的住房公积金,并承担住房公积金利息和必要的管理费用。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程序:
(一)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人(或单位)的住房公积金交纳(归集)情况,审核使用申请,报房改领导小组审批;
(三)根据批准的使用申请通知受委托银行支付住房公积金(或贷款),并按期收回住房公积金(或贷款)本息。
第九条 职工离退休,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一次性归还给职工本人。职工调转工作,住房公积金随之转入新单位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继承人或遗赠人提取。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家庭购买、自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支出。不得用住房公积金支付住房的内部装修、房屋养护、住房租金和缴交住房租赁保证金等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住房出售后,须将原购买住房时使用的住房公积金如数存入该职工原住房公积金的帐户。
第十三条 部成立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中心”为铁道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事机构,与部房改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第十四条 “中心”对部属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政策指导、协调和监督。并协同财务、审计、监察部门搞好住房公积金的审计、监督。
“中心”负责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部属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职责分工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部属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报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部属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向“中心”报送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接受“中心”的指导、监督、检查。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等金融业务由各单位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专业银行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铁路住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住房基金管理,根据《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决定〉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住房基金的归集、使用及财务管理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三条 企业住房基金包括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来源:企业自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企业取得的公有住房出售净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企业住房周转金的利息收入,以及其它可列入住房周转金的资金等。住房周转金作为负债进行管理。
企业庆设立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备查登记簿,连同住房周转金全面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支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包括自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级部门核拨的在费用中列支的资金、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以及其他住房资金。
第五条 企业购建、改造住房,归还住房借款本息和住房租赁保证金等在住房基金中统筹支付。
企业住房的维修、管理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住房改革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企业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总额。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和借入的住房资金不得用于费用性支出。
第六条 各单位要做好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并按规定比例上缴出售收入。
第七条 实行提租补贴单位,其提租补贴进入成本费用部分,以及单位提供的公积金进入成本费用部分,要先报上一级财务部门审定。各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汇总所属单位单位,按决算报送渠道报部批准后列支。
第八条 铁路住房基金的收支要统筹兼顾,量入为出,借入资金仍要坚持谁借贷、谁偿还的原则,没有偿还能力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借贷。向职工筹措的款项,应充分考虑偿还能力。
第九条 各单位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做好住房基金的监督和审计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由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铁路公有住房租金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逐步实现住房资金良性循环,根据《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有住房租金改革范围是铁路房建系统直管和各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
公路公有住房租金改革规划为:
第一步,1995年租金要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4%以上的水平,全路月平均租金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0.60~1.00元。
第二步,1996年租金不低于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6%的水平。
第三步,2000年住房租金原则上应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15%。按上述办法测定,租金水平已达到或超过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房产税5项因素成本租金水平的,按成本租金计租。经济发达地区,住房租金力争包括8项因素(上述5项,加土地使用费、保险费、利润),达到市场租金水平。
第三条 各单位要按照全路公有住房租金改革规划,统筹安排租金改革实施计划。租金提高的幅度与次数,要与售房价格从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的进度同步,实现租售比价的合理化。铁路单位的公有住房租金水平应不低于当地水平。有条件的单位,也可适当加快租金改革步伐。
第四条 新配公有住房(含竣工新房和腾空待分配旧房)实行新租金标准。租住新配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可高于同期现住房租金标准。也可采取收取一定数额租赁保证金的办法,使新配公有住房租金较快进入新的住房体制,带动住房租金改革。
第五条 交叉住房部分(指铁路职工承租非铁路公房,非铁路职工承租铁路公房)执行地方租金改革办法。地方尚未进行租金改革,执行铁路租金改革办法。
第六条 租金调整后,对离退休职工、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优抚对象以及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职工家庭,用规定的个人合理负担部分加上原有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支付房租的,可由单位给予适当困难补助。各单位可参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制定租金减、免的具体办法,报部批准后实施。
租金调整后新分配住房的职工一律不实行租金减免。
第七条 加强对租金收入的管理。租金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首先用于住房维修、管理,节余部分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八条 公有住房按使用面积计收租金,并按房屋建筑结构、装修、朝向及设备标准等对租金基价予以适当调节。超过住房标准的面积部分,实行超标加租。
第九条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步伐,根据《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权明确的铁路住房,除被认为不宜出售的以外,均可向铁路职工出售。
下列房屋不宜向职工出售:影响铁路建设发展规划的住房;列入城市改造规划的住房;危险房屋;违章建筑;临街宜改造为商业用房的住房;具有历史文物保护价值和有纪念意义的住房;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 凡以自住为目的,符合本单位规定的购房条件的铁路职工均可购买铁路公有住房。职工购买铁路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原则。新建的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要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出售铁路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和成本价。目前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标准价,并逐步向成本价过渡。
第五条 成本价的构成,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房小我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等7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经过大修和设备更新的旧房,应按规定评估定价。
第六条 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测定。一套56平方米建筑面积新房的负担价,1994年应为所在城市以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本单位或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乘以2计算。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
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应按规定评估定价。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标准价一年一定,新房负担价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倍数要逐年提高,2000年以前达到3.5倍,加快标准价向成本价的过渡。
第七条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面积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的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
第八条 职工按规定的住房标准购买铁路公有住房,可按政策给予以下折扣。
1.现住房折扣。铁路职工在本单位购买已承租自住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不超过负担价5%的折扣。现住房折扣要逐年减少,2000年前全部取消。
2.工龄折扣。对购房职工在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作年限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买房屋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第九条 职工购买住房可一次付款,也可分期付款。
对一次付清购房款的职工,可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折扣率参考当地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以及分期付款的控制年限确定。
实行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不和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分期付款的部分要按照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
分期付款应借助金融机构解决,一般不应由职工单位负担。要充分利用政策性住房资金,积极争取委托指定办理铁路住房公积金存贷业务的专业银行,向购房职工提供政策性抵押贷款。
第十条 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十二条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如原售房单位已撤销,上一级铁路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 铁路公有住房的出售净收入,应坚持“资金自循环”原则,按住房产权关系纳入铁路住房周转金,用于铁路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第十四条 要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出售公有住房应由售房单位委托有资格的房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参与评估。要严格遵守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售房价格标准,严禁低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十五条 部属各单位制定的售房实施办法应征求所在地省级房改办意见后,报部审批。各铁路分局及同级公司制定的售房实施办法需报上一级机构审批。并报部核备。
第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后,才能出售公有住房。
第十七条 要逐级建立售房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售房中的偏差。对不执行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低价售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追究现任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1995年1月1日以前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律按本办法进行规范。已出售的公有住房要按当年的售价占成本价的比重,重新明确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经购房人同意也可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各单位原实行的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最低限价及其它优惠办法一律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铁路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根据《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住房的自用部位是指户门,户窗,户内的顶棚、内墙面、楼地面、非承重隔墙、隔扇及其它装饰,自用阳台、栏杆、扶手。
住房的自用设施设备是指户内电器、自来水分户表以内的管线及配件(包括分户表)、卫生器具和相关的下水管道。
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楼板、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自行车存车库等。
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天线、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备和电梯等。
第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以后,由购房人承担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购房人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委托代修。
住房的共用单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售房单位承担维修养护,也可逐步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社会化的房屋维修服务单位承担维修养护。
住房建筑以外的公用设施(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室外泵房、绿化等)的维修养护,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立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所购住房建筑面积向售房单位交纳,其利息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不足时,由产权按各自占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购房人负担。
第五条 住房所有人和维修养护责任单位,要定期对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房屋居住安全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七条 住房所有人不得擅自侵占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乱拆、乱改、乱建,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影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自用设备。
第八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动用公款装修住房。
第九条 售房单位应切实加强公有住房的售后管理,改革现行的住房管理体制,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部属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由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成人高等学校设置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成人高等学校设置的暂行规定

1988年4月9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人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保证成人高等学校的质量,促进成人高等教育协调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成人高等学校,是指以在职在业者为主要培养对象的教育学院(含成人教育学院)、管理干部学院、职工高等学校、农民高等学校及独立设置的业余大学、函授学院。
中央和地方广播电视大学以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的设置和管理,另按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成人高等学校的设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审批。
第四条 成人高等学校的主要任务是:结合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在职、在业而又达不到岗位要求的高等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的人员,进行相应的文化和专业教育;对中等以上层次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对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第五条 设置成人高等学校,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办学条件的可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处理好发展成人高等教育同发展普通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的关系,处理好各类成人高等教育之间的关系,讲求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六条 凡通过现有成人高等学校的扩大招生、增设专业、联合办学、发展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或夜大学教育及发展广播电视教育等途径,能够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另行增设成人高等学校。
第七条 正式建立的成人高等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和师资、设备等条件,在其服务地区或行业所辖县或县级以上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设立校外直属教学机构(以下简称“校外教学班”)。
校外教学班的主要任务是开展岗位培训。
第八条 设置成人高等学校,按照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领导。其中设在地、市一级的教育学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置成人高等学校,在学校布局、专业设置、招生、办学形式、教学、制订长远规划和年度专科或本科招生计划等方面,应当接受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设置成人高等学校,应根据成人工作、学习的需要和办学条件的可能,确定办学形式。
成人高等学校各类培训的办学形式为业余、半脱产、脱产三种。
提倡成人高等学校之间、成人高等学校与普通高等学校之间以多种形式开展联合办学。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十条 设置成人高等学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成人高等教育工作的能力,达到大学本科文化水平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还应当配备专职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科(室)、专业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成人高等学校在正式建校招生时,须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学校的任务相适应的合格教师。
(一)成人高等学校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2/3。其中专科或本科专业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专业专任教师的1/3。
(二)本科专业必修的各门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至少应分别配备具有讲师或相当于讲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必修专业课至少应分别配备具有讲师或相当于讲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或兼任教师一人。
(三)专科专业必修的各门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至少应分别配备具有讲师或相当于讲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主要专业课程,至少应分别配备具有讲师或相当于讲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或兼任教师一人。
(四)岗位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各门课程的教师来源应有切实的保证。除由专任教师任课外,应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专家担任兼职教师。
(五)具有副教授或相当于副教授任职资格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专任及兼任教师总数的5%。
成人高等学校的级别和教职工的编制标准,根据学校不同类别,按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成人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服务地区和行业对人才的需要,合理设置专业和课程;学校建成时,专业数应当在三个以上。
第十三条 设置成人高等学校的计划规模,包括专科或本科、岗位培训及继续教育等各类在校学生数,总计应达到800人以上。
第十四条 成人高等学校在正式建校招生时,须具有与学校规模和任务相适应的专用校舍、图书资料、仪器设备及教学实习基地,保证教学、生活及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所需校舍的占地面积和教学、生活用房设施的定额标准,根据成人教育的特点,参照国家关于新建普通高等学校校舍建筑面积、用地面积的定额办理。
成人高等学校的校舍可分期建设,但其可供使用的校舍面积,应当保证各年度招生的需要。
第十五条 设置成人高等学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教育事业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学生人均经常费开支标准及使用办法,应区别不同培训目标的规格、要求和办学形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学校名称
第十六条 设置成人高等学校,应根据其办学任务、领导体制、行业类别和所在地方等,确定名实相符的、规范的学校名称。

第四章 审批验收
第十七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办理设置成人高等学校的审批手续。设置成人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时间办理。
第十八条 设置成人高等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招生两个阶段。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也可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举办专科或本科学历教育。
第十九条 设置成人高等学校,实行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论证制度及论证责任制。
设置成人高等学校,应当由学校的主管部门邀请教育、计划、人才预测、劳动人事、财政、基本建设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建学校的名称、校址、学科类别、专业设置、规模、领导体制,以及专科或本科、岗位培训、继续教育招生的地区、行业;
(二)人才需求预测、办学效益、成人高等教育与普通高等教育以及职业技术教育的布局;
(三)拟建学校的师资、经费、基本建设投资的来源;
(四)参加论证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论证参加人的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参加论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论证报告上盖章或签字。
第二十条 凡经过论证,确需设置成人高等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筹建成人高等学校的申请书,并附交论证报告、本规定所附的《筹建成人高等学校申请表》及其他有关保证性文件。
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筹建成人高等学校,还应附交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成人高等学校的筹建期限,从批准筹建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成人高等学校在筹建期间,经学校的主管部门同意,可开展适量的岗位培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筹建的成人高等学校,凡具备本规定第二章设置标准规定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正式建校招生的申请书,并附交筹建情况报告、本规定所附的《正式建立成人高等学校申请表》及其他有关保证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在接到筹建成人高等学校申请书,或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后,应组织论证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筹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正式建立的成人高等学校,专科专业的设置,须按隶属关系,由学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本科专业的设置,由学校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正式建立的成人高等学校年度专科或本科招生计划,须纳入国家本年度招生计划;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招生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按第七条规定,校外教学班的设置,须按所属学校的隶属关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成人高等学校设立校外教学班,须符合下列三项条件:
(一)服务地区或行业的在职、在业人员岗位培训需求量大,学校本部校舍容纳困难,确有必要设立校外教学班的;
(二)已培养有一届以上专科(本科)合格毕业生;
(三)具有必要的师资、教学设备及管理人员,能够承担校外培训任务。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新建成人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实行考核验收制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对新建成人高等学校的第一届专科(本科)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
新建成人高等学校开展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质量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检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区别情况,责令其整顿、停止招生或停办:
(一)不按本规定擅自筹建或建立成人高等学校的;
(二)在筹建期间擅自招收专科(本科)学生的;
(三)超过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筹建期限,仍未具备正式建校招生条件的;
(四)从批准正式建校招生之日起五年内,生源缺乏或达不到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的;
(五)第一届专科(本科)毕业生经考核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
(六)校外教学班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办学质量低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对本规定施行前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应当参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整顿。整顿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编制序列的干部学校,中国共产党的各级党校,其设置办法,按国家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筹建成人高等学校申请表
二、正式建立成人高等学校申请表〔含附表(1)(2)〕

附件一:筹建成人高等学校申请表
申请单位:
----------------------------------------------------------------------------
| 学 校 名 称 | | 学 校 地 址 | |
|------------------------|----|----------------------|----------------|
| 建 校 基 础 | | 领 导 体 制 | |
|------------------------|----|----------------------|----------------|
| | | 学校所在地普通和成 | |
| 学 校 面 向 | |人大专院校、中专学校以| |
| | |及科研单位概况 | |
|------------------------|----|----------------------|----------------|
| 学校服务范围内的在职 | | 学校对口行业、系统的| |
|在业者总数 | |合格专门人才比例 | |
|------------------------|----|----------------------|----------------|
| | | |专科或| |
| 专科或本科办学形式 | | |本 科| |
| | | 在校学生计划规模 |------|--------|
|和修业年限 | | |非学历| |
| | | |教 育| |
|------------------------|----------------------------------------------|
| 预计需用筹建时间 | |
|------------------------|----------------------------------------------|
|所需师资数及解决办法 | |
|------------------------|----------------------------------------------|
|所需基建投资及解决办法 | |
|------------------------|----------------------------------------------|
| 所需办学经常费用开 | |
| 支数及解决办法 | |
|------------------------|----------------------------------------------|
| 专 业 设 置 | |
|------------------------|----------------------------------------------|
| 建 校 理 由 | |
| | |
| (论证报告概述) | |
----------------------------------------------------------------------------
注:表内各项要详细填写,如本表栏内填写不下,应另附说明。

附件二:正式建立成人高等学校申请表
申请单位:
----------------------------------------------------------------------------------------
| 学 校 名 称 | | 学 校 地 址 | |
|------------------------|----------------------|--------------------------|------|
| 领 导 体 制 | | 批准筹建时间 | |
|------------------------|----------------------|--------------------------|------|
| | |专科或|非学历| | |
| |总 计| | | | |
| | |本 科|教 育| 专科或本科办学 | |
| 在校学生最大规模 |------|------|------| | |
| | | | | 形式及修业年限 | |
| | | | | | |
| | | | | | |
|------------------------|----------------------------------------------------------|
| 具备开设条件的专 | |
| | |
| 业及教学计划 | |
|------------------------|----------------------------------------------------------|
| | | 专 任 教 师 数 | |
| 教 研 室 数 | |--------------------------|------|
| | | 兼 任 教 师 数 | |
|------------------------|----------------------------------------------------------|
| 校级领导人数、年 | |
| | |
|龄、学历、职称情况 | |
|------------------------|----------------------------------------------------------|
| | | 需要占地面积(亩) | |
| 现有占地面积(亩) | | | |
| | | 及解决办法 | |
|------------------------|----------------------|--------------------------|------|
| 2 | | 2 | |
| 现有校舍面积(m ) | |需要解决校舍面积(m ) | |
|------------------------|----------------------|--------------------------|------|
|现有实验设备总值(万元)| |可开出实验的百分比(%) | |
|------------------------|----------------------|--------------------------|------|
| 现有藏书册数 | | 现有期刊种数 | |
----------------------------------------------------------------------------------------
注:本表附表(1)(2)
正式建立成人高等学校申请表的附表(1)
现有教职工队伍情况
----------------------------------------------------------------------
| 教 职 工 队 伍 结 构 的 情 况 |
|------------------------------------------------------------------|
| | 其 中 |
|合 计|------------------------------------------------------|
| |专任教师|实验、资料人员|行政人员|工勤人员|兼任教师|
|----------|--------|--------------|--------|--------|--------|
| | | | | | |
|------------------------------------------------------------------|
| 各 教 研 室 专 任 教 师 情 况 |
|------------------------------------------------------------------|
| | 专 任 教 师 |
|教研室名称|------------------------------------------------------|
| |合 计|教 授|副教授|讲 师|助 教|教 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正式建立成人高等学校申请表的附表(2)
××专业培养目标及课程安排情况
(含专科或本科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
|培养目标| |
|--------------------------------------------|
| 课 程 安 排 |
|--------------------------------------------|
| | | | | 学 时 安 排 |
|序| |学|学|----------------------|
| |课 程| | |第|第|第|第|第|第|
| | | | |一|二|三|四|五|六|
|号| |时|分|学|学|学|学|学|学|
| | | | |期|期|期|期|期|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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