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8:21:40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已于2009年3月16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三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及城市重要地段的管理。

  规划建成区范围为东至207国道复线,南至荆宜高速公路,西至廖家湾、双喜村5组,北至三三0铁路专用线。

  城市重要地段是指襄荆、荆宜高速公路荆门出入口附近区域和漳河风景区范围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土地、建设、规划、房产等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

  东宝、掇刀区政府(以下简称两区政府)以及市直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绩效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违办)设在市建委,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督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情况。

  第六条东宝区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掇刀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和荆门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市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林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房产、园林、城管、公安、税务、水利、电力、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究责任,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两区政府是其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办、镇)和区属相关部门控制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办、镇和区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查封等,组织实施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对铁路、总干渠、三干渠、四干渠两侧的违法建设依法进行控制、查处,并负责通报铁路管理部门和漳河工程管理局;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土地、建设、规划、房产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

  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证施工、无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违法行为;

  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

  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用电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

  规划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行为;

  房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交易的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占用绿地、损绿毁绿、破坏绿化设施等行为;

  河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消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消防设施不达标、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税务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市政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有线电视、城市道路报装、修建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土地、房产等合法证明的,不得办理报装、修建手续。

  第十条市控违办负责制定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绩效目标考核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定期考核督办。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十二条市、区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守土有责的原则,负责控制本单位土地上出现的违法建设。

  第三章 巡查  

  第十三条两区政府负责其管辖范围区内的巡查工作,建立由街办、镇、社区(村)和市、区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组建控违、查违专班,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对主次干道两侧、重要景观地带、重点工程项目周边、列入旧城改造的居民点和城中村改造的区域等实行重点巡查。

  第十四条市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林业、规划、房产、园林、河道、水利等部门应当安排专人,成立专门巡查队伍,由两区政府统一指挥、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开展巡查工作。

  第十五条违法建设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或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拆房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六条市控违办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市控违办、两区政府应设立违法建设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对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九条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条供电、供水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供电、供水,已供的应立即停止,供电、供水管理部门对违法转供电、转接水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对发现的违法建设,两区政府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通知市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和水利等部门依法下达停工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当事人停工、限期自行拆除。

  当事人拒不停工的,由两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封现场。

  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两区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1至3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3至7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7至10日内拆除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可适当延长。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两区政府对所发现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建设、交通、林业、规划、房产、园林、城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控违办和两区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报市控违办协调处理,市控违办不能协调处理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不停工,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市规划部门应严格审查,集体会审提出意见,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两区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并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两区政府应当明确专人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两区政府一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街办、镇、两区政府所属其它相关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绩效考核中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视情节轻重,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市直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

  市直相关部门派出机构、人员不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两区政府的组织、协调指挥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两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诫勉谈话和组织处理等,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较坏社会影响的人员,可给予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或辞退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高档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三条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或者对本单位土地上出现的违法建设控管不力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市控违办建议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农业厅


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农种发〔2008〕48号


  各市、州、县农业局:

  为了加强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提高兼职植物检疫员思想和业务素质,保证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植物检疫行政许可和检疫工作,现将《湖北省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农业厅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湖北省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植物检疫管理工作,充实检疫力量,根据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五条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的设置和审批程序:

  (一)各级植物检疫站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在农业科研、院校、农技推广、种苗繁育等单位聘请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

  (二)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应当熟悉相关检疫业务,热心植物检疫工作,责任心强,工作踏实,作风正派。

  (三)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实行聘任制。由所在单位推荐,县级以上植物检疫站聘请,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厅植保总站备案,核发盖有省农业厅印章的“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证”。有效期五年。

  兼职植物检疫员被聘请上岗前应经市、县级植物检疫站组织专业知识培训,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培训考试,考试合格确定其兼职检疫员入选资格。

  第三条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配合宣传国家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助监督检查本辖区相关单位和个人遵守植物检疫法规和生产、经营、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情况。

  (三)参加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普查,配合植物检疫做好封锁控制和扑灭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业务指导工作。

  (四)做好当地疫情调查监测,及时报告疫情。

  (五)协助指导有关种苗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实施植物检疫预防措施,指导生产、繁育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六)配合农业专职植物检疫员,做好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和市场检疫。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站应对农业兼职检疫员有计划地进行培训,提供资料,交流经验,不断提高其依法行政水平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五条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的经费,原则上由推荐单位负责,聘请单位可根据兼职检疫员完成植物检疫任务的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助或奖励。

  第六条各级植物检疫站应加强对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的管理,赋予植物检疫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不得擅自超范围授权。要定期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敷衍塞责,造成事故或较大负面影响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撤销其兼职检疫员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

  (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六)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筹建报告;

  (二)拟设公司的章程;

  (三)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六)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八)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

  (九)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十)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十一)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外资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外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 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第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二十条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并予公布。

  第二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

  (六)发生重大亏损;

  (七)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送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应当提供中文本。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外资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二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中国保监会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而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二十九条 外资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保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外资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 外资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未清偿债务前,不得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停业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违反规定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交易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的。

  第三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转回转移的财产,处转移财产金额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取消该外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