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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1:49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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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韶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8月2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市场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资源市场化配制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投、竞买。

委托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韶关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委托工作。韶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活动进行集体决策和监督。

县(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工作,在市监察部门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接受本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依职责负责本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的组织实施工作,各县(市)土地交易所负责本辖区内的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活动,应当自觉服从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并自觉接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领导小组、纪检监察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条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以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但必须依法经过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五)判决、裁定需要拍卖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七)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的其他情形。

工业用地的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依照《韶关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实施办法》实行。未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转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到公共利益或申报转让价格低于标定地价的20%以上的,依照《韶关市土地储备办法》相关条款实施。

第九条 公告期限

招标、拍卖、挂牌、网上交易公告应在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开始日前不少于20日发布,挂牌、网上竞价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由市、县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交易场所及其网站、中国土地市场网发布,并在当地主要报刊或电视台等媒体公开发布。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

(二)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指标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方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公告期间,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文件做出修改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发布补充公告。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活动公告结束时间少于20日的,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公告时间相应顺延。补充公告按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发布补充公告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已向交易机构索取资料的,及提交资料申请参加竞买的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和资格审查

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 申请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交纳公告规定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并根据申请人类型,持相应文件提出竞买、竞投申请:

(一)法人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法人单位有效证明文件;

3、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及证明文件;

4、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5、保证金缴纳凭证;

6、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自然人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4、保证金缴纳凭证;

5、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其他组织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表明该组织合法存在的文件或有效证明;

3、表明该组织负责人身份的有效证明文件;

4、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5、保证金缴纳凭证;

6、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境外申请人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境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4、保证金缴纳凭证;

5、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境外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提交的有关申请人(公司、企业、组织或个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文件,应按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该地区大使馆或领事馆公证或认证;港、澳申请人(公司、企业、组织或个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文件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授权的香港律师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章。

上述文件中,申请书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他文件可以使用其他语言,但必须附中文译本,所有文件的解释以中文译本为准。

(五)联合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1、联合申请各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

2、联合申请各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联合竞买、竞投协议,协议要规定联合各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联合各方的出资比例,并明确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时的受让人;

4、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5、保证金交纳凭证;

6、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六)政府出让土地的,申请人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新公司的出资构成、成立时间等内容。出让人可以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先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竞得人按约定办理完新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后,再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也可按约定直接与新公司签订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交易机构应当对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的申请进行初审。挂牌及网上交易的,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网上交易结束日前2天。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1、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2、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

3、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4、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审查,符合投标或竞买资格的,交易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文件有疑问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委托人咨询。根据需要,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公开交易的组织者可以组织有意竞买人对拟公开交易地块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必须建立监督人制度和公证制度。公开交易过程和结果应当进行公证。

土地交易机构对竞买资格的初审工作应当在监督人的监督及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

监督人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进行终审。公开交易地块的委托人应当列席交易会场。

第十五条 竞买人竞得公开交易地块后,前期缴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自动转为成交价款;未竞得人的履约保证金,在公开交易工作结束后,由竞买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机构申请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网上交易活动结束后,委托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的成交情况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媒体公布。公示结果时不得向竞得人收取公示费用。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七条 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八条 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招标投标活动。

投标活动应当由主持人主持进行。

投标开始前,主持人应当现场组织开启标箱,检查标箱情况后加封。

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将标书及其他文件送达指定的投标地点,经招标人登记后,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投标后,不可撤回投标文件,并对投标文件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但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并将补充文件投入指定的标箱。

第十九条 招标不得少三个竞投者,未达到最低竞投人数的,招标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或转换为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方式。

第二十条 投标人向招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书;

(二)投标人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以个人身份投标的,须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六)履约保证金转入招标人指定账户的证明材料;

(七)招标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发出招标文件后,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投标人将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并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小组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无效标书:

(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印鉴,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 三)投标文件不齐备、内容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 四)投标人对同一个标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 五)委托投标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 六)评标小组认为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开标、评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点算标书;

(二)开启标书;

(三)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宣布为无效标书;

(四)评标和定标,确定中标人;

(五)对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中标结果公示;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综合评标法确定中标人的,应由评标小组综合评分。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应当召集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的原则和方法以及标底。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做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因吊销营业执照、取消资质等原因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中标通知书》无效。

第三十条 招标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另行组织招标:

(一)标底泄露或者投标人非法获知标底的;

(二)招标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三)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故意压低或抬高标价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招标公正、公平进行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标底被泄露的,招标人有权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投标人。

第三章 拍 卖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拍卖活动。拍卖活动应当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或拍卖师的主持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 拍卖会参与竞买的主体不得少于三个,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达到最低竞买人数的,应当终止拍卖活动,拍卖人可以重新组织拍卖或转换为招标、挂牌及网上交易方式。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交易机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竞买登记时间,竞买登记时间应在拍卖会开始前,且不少于10分钟。

在竞买登记时间内,有意竞买人自行准备竞买登记资料,并一次性密封提交。

第三十五条 有意竞买人必须提交的资格审查资料:

(一)竞买申请书原件(必须清楚列明竞买登记单位名称和代理人;以单位名义申请购买的,竞买人须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的,个人须签名并加印指模);

(二)履约保证金转帐凭证原件(银行已盖章);

(三)代表竞买人现场举牌应价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竞买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三十六条 资格审查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其他需提交资料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进行补充。

第三十七条 有意竞买人应当对提交的资格审查资料及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有意竞买人提交资料后,不能通过补交或补正资料的方式参与资格审查。

第三十八条 有意竞买人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可提交复核申请,由监督人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交易机构对符合资格的有意竞买人发给竞买标志牌。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

竞买人一经举牌应价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得撤回;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的,并符合竞价原则的,原应价即失去效力。

竞买人现场口头应价,符合竞价原则的,可以接纳其报价。

第四十条 交易机构应当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公布拍卖规则、程序和方法。

第四十一条 拍卖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宣布开始资格审查;

(二)拍卖主持人宣布有意竞买人到场情况以及资格审查情况,提示不符合资格的有意竞买人现场复核;

(三)拍卖主持人点算符合资格竞买人,发放竞买标志牌;

(四)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指标要求、建设时间等;

(五)拍卖主持人宣布竞价规则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宗地的起叫价、增价规则和增价幅度,并明确提示是否设有底价。在拍卖过程中,拍卖主持人可根据现场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六)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宣布竞价开始;

(七)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八)拍卖主持人确认该竞买人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九)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报价而没有人再应价或出价,且该价格不低于底价的,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并当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成交结果对拍卖人、竞得人和出让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报价低于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可提示竞买人是否继续应价,如竞买人继续报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接受。最高应价低于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终止。

第四十二条 拍卖设定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委托人应当现场将密封的拍卖底价交给拍卖主持人,拍卖主持人现场开启密封件。

第四十三条 拍卖成交的,委托人与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及价款;

(四)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方或享有土地处置的权利人、司法机关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也可以单独委托土地交易机构拍卖。接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当主动联系土地交易机构联合拍卖并接受土地交易机构的鉴证管理,拍卖机构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遵守依据本规定制定的拍卖规则。

拍卖机构与土地交易机构制定的拍卖规则应在拍卖会开始前告知委托人。

第四章 挂 牌

第四十五条 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委托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交易地点挂牌公布。

第四十六条 有意竞买人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挂牌公告的要求办理竞买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挂牌交易方案经批准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土地交易机构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场所挂牌公布。挂牌地块设有底价的,应当在挂牌交易方案中说明,挂牌期间主持人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二)有意竞买人应按要求提交申请竞买资料,土地交易机构应对有意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接受监督人的监督和公证员的公证。

(三)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四)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五)主持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六)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竞价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四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应当填写报价单报价。竞买人报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报价:

(一)报价单未在挂牌期限内提交的;

(二)不按规定填写报价单的;

(三)报价单填写人与竞买申请文件不符的;

(四)报价不符合报价规则的;

(五)报价不符合挂牌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主持人确认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并继续接受新的报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该挂牌价格的出价人。

第五十条 挂牌截止时间应当由主持人宣布。设有底价的,委托人应当在挂牌截止30分钟前将密封的挂牌底价交给主持人,主持人现场打开密封件。竞买人应当列席挂牌现场,主持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

第五十一条 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申请竞价的,主持人宣布挂牌活动结束,并按下列规定确定挂牌结果:

(一)最高挂牌价格不低于底价的,并符合挂牌文件规定的,挂牌主持人宣布挂牌成交,最高挂牌价格的出价人为竞得人;

(二)最高挂牌价格低于底价的,主持人宣布挂牌交易不成交。

五十二条 在挂牌截止时间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申请现场应价的,即转为现场竞价。

第五十三条 现场竞价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主持人应当宣布现场竞价的起始价、竞价规则和增价幅度,并宣布现场竞价开始。现场竞价的起始价为挂牌活动截止时的最高报价。

(二)参加现场竞价的竞买人按照竞价规则应价或报价。

(三)主持人确认该竞买人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四)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报价而没有人再应价或出价,且该价格不低于底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现场竞价成交,宣布最高应价或报价者为竞得人。确定竞得人的原则为价高者得。成交结果对竞得人和委托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最高应价或报价低于底价的,主持人宣布现场竞价终止。

在现场竞价中无人参加竞买或无人应价或出价的,以挂牌截止时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低于挂牌底价者除外。

第五十四条 确定竞得人后,委托人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五章 网上交易

第五十五条 交易机构在互联网及当地主要媒体上发布网上交易公告。

第五十六条 网上交易实行会员竞买制。有意竞买人参加网上竞价前必须注册成为网上交易会员,申请会员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有意竞买人进行网上注册并经电子认证后成为会员,会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网上交易会员守则》。网上交易成交后,网上交易系统按会员提交的证明材料确定竞得人。

第五十七条 会员按网上交易公告的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在网上交易系统确认履约保证金到帐信息后,赋予会员竞买资格。

第五十八条 有竞买权的会员通过网上交易系统在起始价基础上报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始价,每次报价必须按照不低于加价幅度进行,报价一经提交并经网上交易系统确认即视为报价有效,不得撤回。

第五十九条 网上交易的时间以网络交易服务器的时间为准。

第六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期限截止时,系统自动根据下列条件确定竞得人:

(一)在交易期限内只有一个会员报价,其报价等于或高于底价,即为竞得人;

(二)在规定的交易期限截止时前5分钟内,仍有会员提出新的更高报价的,系统对网上交易的宗地自动转为网上限时竞价过程,网上限时竞价是以各会员的最新报价时间为起始时间,系统限时在5分钟内接受会员的报价,每接受一次新的报价,系统将报价截止时间顺延5分钟,如在限时5分钟内无人再报价,5分钟后系统将以最后的报价确定为最高报价,同时停止接受新的报价。确定竞得人方式为价高者得。

(三)在网上交易期限内,无人应价或者会员的报价低于底价或不符合其他条件的,网上交易活动终止,委托人收回该宗土地。

第六十一条 交易截止时,系统以最高报价确定竞得人,同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网上交易成交通知书》给竞得人,竞得人须立即查收;竞得人无法收到《网上交易成交通知书》的,应及时告知土地交易机构。

第六十二条 市辖区内竞得人持《网上交易成交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与委托人签订《网上交易成交确认书》;市辖区外竞得人持《网上交易成交通知书》在15个工作日内与委托人签订《网上交易成交确认书》。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三条 竞得人或中标人不按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竞得人或中标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也不能对抗成交结果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条款履行义务的,视为违约,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人或竞得人须赔偿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宗地由委托人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交易。如另行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交易的成交价低于原中标或竞买成交价的,原中标人或竞得人须按实际差额支付赔偿金。

中标人或竞得人按规定期限付清成交价款,委托人未按约定提供交易标的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申请解除竞得资格。

第六十五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并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交易活动予以纠正或制止;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招标拍卖挂牌及网上交易活动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招标、拍卖结果无效。

第六十六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或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网上交易活动的,可取消其投标或竞买资格;已经中标或竞得的,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并收回其获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有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网上交易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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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山东省政府 济南军区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山东省政府 济南军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维护船舶、设施、航空器在海上的安全,使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等能获得迅速有效的救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山东省所辖海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以及有关单位。
第三条 海上救助应实行国际主义和人道主义。所有从事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海上遇险人员。
第四条 海上搜救以专业救助力量为主,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性自救互救相结合、军队与地方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海上安全工作的领导,并对海上搜救工作给予积极支持;有条件的有船部门或单位可酌情设置海上搜救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船只、人员;有关群众团体、有船部门或单位应积极资助海难救助活动。

第二章 搜救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山东省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全省所辖海域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省海上搜救中心下设青岛、烟台两个分部。其范围为大口河口(北纬38°30′)以南至绣针河口(北纬34°59′)以北海域。
省海上搜救中心青岛分部(以下简称为青岛分部)海上搜救责任区为丁字湾口(北纬36°34′)以南至绣针河口(北纬34°59′)以北海域。
省海上搜救中心烟台分部(以下简称为烟台分部)海上搜救责任区为丁字湾口(北纬36°34′)以北至大口河口(北纬38°30′)以南海域。
第七条 省海上搜救中心业务受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指导。其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上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统一协调和组织指挥全省所辖海域的船舶防台风、防止船舶污染海域、防冻破冰和海难搜寻救助工作(以下简称“三防一救”);
(三)负责落实和执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指示,组织救助力量参加跨海区重大海难事故的搜救工作;
(四)负责与驻鲁部队、中央驻鲁有关单位、省直有关部门以及沿海省、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联络协调工作。
第八条 青岛、烟台分部受当地政府及省海上搜救中心的双重领导。其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海上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承办国家、省海上搜救中心交办的任务,协调和组织指挥当地有关机构、沿海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搞好本责任区内的海上“三防一救”工作及跨海区重大海难事故的搜救工作;
(三)制定本搜救责任区的搜救部署计划、工作程序。
第九条 中央和地方各港务监督、港航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等海上管理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其管辖海区、港口及其附近海域一般海难事故的搜救工作,并应在省海上搜救中心或分部的统一协调指挥下参与重大海难事故的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条 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及所属的救助站、点和船舶是国家设置布点的实施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专业力量,应随时执行国家、省海上搜救中心或青岛、烟台分部下达的搜救指令,实施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第十一条 当地方搜救力量不足时,山东省驻军及其所属舰船、航空器应按照抢险救灾的原则对海上救援行动给予大力支援,并接受省海上搜救中心或青岛、烟台分部的统一协调。
当民用有线电话不能保障通话要求需军用线路迂回通信时,当地驻军应予协助。
第十二条 省各级民航部门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应予支援和配合,担任海上搜寻救助任务的航空器应配备2182千赫海上遇险频率通信设备和必要的海上救生物品。
第十三条 气象、海洋部门应及时向有关搜救机关提供最新气象和海洋情况及预报等资料,对重大灾害性气象,应随时提供信息和咨询,以保障海上“三防一救”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四条 各级邮电部门对海难救助电话应予优先转接,并保持良好的通讯状态。
第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搜救机关紧急抢救伤病员或溺水人员的通知时,应立即通知有关医疗机构,并保证其能得到有效及时地治疗,必要时应派医务人员随船前往现场施救。
第十六条 所有在我省海上辖区活动的中国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发现海难事故或收听到遇险求救讯号,应迅速将现场和有关情况按本规定第六条划定海区范围向有关搜救机关报告,并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同时,按搜救机关的进一步行动指令,参与搜救行动,服从指挥和协调。

第三章 海上搜救工作原则和处置方式
第十七条 海上救助以救人为主,在确保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可采取有效措施救助船舶、设施、航空器和货物。当进行商业性救助时,应按规定签定救助合同。
第十八条 组织调动搜救力量应以专业救助力量为主;倡导自救互救和就近调集力量救助的方式;当救助力量不足时,可由青岛、烟台分部向部队请求派舰船、飞机予以援助;对于重大海难事故应由省海上搜救中心负责与济南军区联系。
第十九条 对于政治影响较大、涉外或涉及到地方利益的重大海难事故,青岛、烟台分部在报告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省海上搜救中心的同时,要报告当地政府;省海上搜救中心须分别报告省政府、济南军区、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第二十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在海上遇险,应在国际遇险频率上发出遇险报警或呼叫,并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搜救机关报告。同时,应采取应急自救措施和寻求附近其他船舶、设施、航空器给予援助;险情消失或已获足够救

助力量时,应立即通知有关搜救机关。
第二十一条 各海岸值守电台或有关岸台、单位、船舶在收到海上遇险呼叫或遇险电文时,应按本规定第六条划定责任海区范围立即报告青岛或烟台分部,并执行其进一步行动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在海上处于紧急状态,根据其紧急程度分为不明、告警、遇险3个阶段。各阶段划分和处置程序由省海上搜救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搜救行动现场指挥一般由专业救助船舶担任。在现场指挥未指定前,先期抵达现场的船舶应自动承担起现场指挥的职责。当专业救助船舶抵达后可改由专业救助船舶任现场指挥,搜救指挥机关也可指定现场指挥。所有在搜救行动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都必须服从现场
指挥的协调和指挥。
第二十四条 现场指挥负责执行、传达搜救机关的命令,协助搜救现场通讯,为参加搜救的船舶、航空器分配搜寻区域,划定安全间距,并协助制定搜寻方式。
搜寻成功时,指定现场装备最适当的船舶、航空器进行救助。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有关搜救机关和提出需何种额外援助,如重伤脱险者的撤离和医疗等。
第二十五条 当确认遇险人员没有任何合理的幸存可能或所有的可能海域均已搜寻遍时,搜救行动可宣告结束,结束搜救行动一般由组织搜救的机关负责。无论在不明阶段、告警阶段还是遇险阶段,一经决定结束搜救行动,应立即通知已行动或已通知的每个单位。
第二十六条 外省(市)的船舶、航空器在我省所辖海域失事遇险,在积极组织救援的同时,应及时通报其所属省、市海上搜救中心。
当获悉我省有关单位船舶、航空器在外省所辖海区遇险时,应即请有关省、市海上搜救中心给予援救。
第二十七条 对伤病员的救助,应根据求救船方要求,就近派适航船接运或安排该船驶入港口。同时,应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其通知医疗单位做好抢救准备。如系外籍船舶须同时通知有关船舶管理、检疫、代理等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外籍船员脱险后的接待、安置由外轮代理公司或船东委托的代理机构负责;对港澳、台湾渔民脱险后的善后事宜由地方政府有关接待机构负责。

第四章 海上搜救通信联络方式
第二十九条 海岸电台与有关搜救机关之间应设置专线电话、电传等可靠的通信设备。搜救机关之间与有关救捞局、救助站、驻我省部队及有关部门、单位之间应有多种可利用的通信手段、联络方式和频率,确保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能迅速传递有关搜救工作信息。
第三十条 搜救机关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现场指挥之间的通信由海岸电台负责接转。海岸电台应设置可靠的有线、无线转接设备予以保障。通信频率应使用国际通用遇险频率或制定搜救计划时确定的频率。
第三十一条 搜救行动现场的专业救助、军用和其他参加救助行动的船舶、航空器以及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之间通信联络的方法和频率,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或分部在制定搜救计划时规定;并在搜救行动开始时直接或由现场指挥通知其他现场船舶、设施、航空器。
第三十二条 船舶遇险紧急通信的处理,参照交通部、全国海上安全指挥部颁发的《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海上搜救的补偿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行动配合不积极,不服从指挥,玩忽职守,对船舶、设施、航空器海上紧急情况判断、处置不当,贻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救助方对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和其他财产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搜寻救助费用的确定和救助报酬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同一次海难事故中,遇险人员及船舶、设施、航空器或其他财产均已获救,救助遇险人员的单位可以从救助船舶、设施、航空器或其他财产的报酬中分得经济补偿;其数额的确定以在该次搜救行动中出动的船舶、航空器所消耗的燃油价值为限。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潜水器和移动平台。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航空器”是指飞机、直升机、滑翔机、飞艇、载人气球等利用空气升力、浮力飞行的飞行器。
“作业”是指在沿海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1日

印发惠州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的通知
惠府〔2008〕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制度》、《惠州市社会公示制度》和《惠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惠州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健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下列事项:
(一)市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二)涉及全市发展与改革的重大决定、重要政策的制定;
(三)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
(四)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
(五)其他需要专家咨询论证的事项。
第三条 咨询论证专家主要从“惠州市经济社会发展咨询论证专家库”成员中筛选,必要时适当补充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如市外大型科研院所、咨询机构的专家等。
第四条 咨询论证采取以下方式:
(一)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
(二)网络、电话、书面形式。
第五条 咨询论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
(三)向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提供相关文件及背景资料;
(四)召开咨询论证专家会或通过网络、电话、书面形式,听取咨询论证专家组的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的意见,形成决策建议。
第六条 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应就下列内容对咨询论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咨询论证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二)咨询论证事项是否符合我市的发展实际;
(三)咨询论证事项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
第七条 参与重大决策咨询论证工作的专家,按规定给予相应费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第八条 由惠州市经济社会发展咨询论证专家库管理办公室负责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惠州市社会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享有对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会公示内容应与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有关政策相一致,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应当公开公示的政务事项一律向社会公开、公示。
第三条 公示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行政决策;
(三)政府组成部门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四)本地区城乡发展规划;
(五)财政预决算报告;
(六)政府采购情况;
(七)重大项目的审批和实施;
(八)征地拆迁;
(九)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十)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涉及民生的重大价格调整;
(十二)公务员招考、录用及干部选任情况;
(十三)社会劳动就业、保障情况;
(十四)重大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事项和其它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四条 公示的形式如下:
(一)通过政府公报、政报、通报、简报等形式公示;
(二)通过报刊、电视、广播、政府网站等形式公示;
(三)通过印发办事指南、发放便民手册等形式公示;
(四)其他公示形式。
第五条 公示期限为自发布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
第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根据政务事项变动情况,应及时更改公示内容,确保政务公开的时效性、准确性,使焦点、热点问题及时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公示。
第七条 政府及其部门要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及时收集群众的主要意见和建议,公示中收集的信息,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对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如决策中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凡应公示而没有公示以及公示不规范的,或者因政务公开工作不力而出现违法违纪问题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重大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条 市、县(区)属媒体对涉及社会公示内容的应免费给予刊登。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惠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做到依法、科学决策和公开、公平、公正,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听证是社会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特定形式之一,市政府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原则上应进行听证,如法律法规另有明文规定的,从其规定。听证的主要形式是听证会。
第三条 听证要按照公平、公正、效率、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对重大决策事项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切身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参加人数等。
第六条 举行听证会,应设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主持人由一名市领导担任。
第七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利益相关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根据听证内容,合理确定代表的人数及构成,听证代表不少于9人。公民提出旁听申请的,经批准后可以参加旁听。
第八条 确定听证会代表后,要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通知听证会代表,并提供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文本和听证内容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听证会代表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可以向主持单位提出质询,查阅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九条 听证会后,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充分论证和采纳,对于未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要以书面形式向听证代表说明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绝大多数不同意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重新修订并再次进行听证。
第十一条 遇有特殊情况,经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听证会可以延期举行或终止,但要及时通知听证会代表,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不予讨论。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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