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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18:02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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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7年6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自供、使用和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各县和湾里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工商、价格、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供应、节约用气、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和湾里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燃气专业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省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各县和湾里区的燃气专业规划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新建住宅和在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外新建高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并根据燃气供应方案和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后,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从事燃气生产的企业,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者检验的装置;
(四)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五)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有残液回收装置及处置方案;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
(七)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供应;
(三)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燃气;
(四)接受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燃气设施的检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燃气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对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90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燃气主管部门在收到燃气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报告和用户安置方案后,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上门抄表,并向用户提供缴费通知单。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二)建筑物是3层以下的砖混结构;
(三)距影剧院、学校、商场和物资仓库、交通通讯枢纽等重要公共场所和重要设施不得少于20米;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设施;
(五)储存的燃气容积总量不得超过0.36立方米;
(六)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工商登记。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抄送公安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报废、非法制造、改装、超过使用期限的气瓶和未按照规定期限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充装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重量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五)不得为装有残液的气瓶充装燃气;
(六)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封口,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七)公示服务标准;
(八)不得为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运输用于销售的燃气;
(九)装有燃气的气瓶不得在21时至次日6时之间存放在服务点;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自供单位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不得对外销售燃气,不得出租燃气设施。
第二十条 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定的要求。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气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运输距离不得超过50公里。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燃气经营企业运营成本和居民承受能力及时调整管道燃气价格。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向用户提供的使用证中公布收费标准及依据。对不符合收费标准的收费,用户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自行开通点火;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不得自行拆除、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不得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六)不得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放置明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钢印、漆色;
(八)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倒灌;
(九)不得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十)发现燃气泄漏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十一)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十二)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十三)宾馆、饮食等服务行业用户使用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计量表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计量表的记录为准。
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安装,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计量表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表;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发现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或者接到用户报告的,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报告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用户正常用气,但计量表未正常运转的,当月燃气费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表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的,按照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的,以燃气计量表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照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用户按照生产时间计算,其他用户按照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照180日计算。

第五章 燃气器具

第二十七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燃气器具。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生产销售者,应当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燃气器具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了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生产企业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报送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与本市气源相适配的燃气器具目录。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2名以上工程技术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
第三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燃气主管部门的安全培训。
第三十一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器具安装后,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并设定不少于1年的保修期。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安装要求,应当拒绝安装。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管理、技术、操作等从业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定期巡查、检验、检修和更新燃气设施,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对用户安全检查和安全服务的责任,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12个月至少检查1次,并做好记录。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指南,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宣传。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报修电话。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排放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动用明火作业;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在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杆、植树;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第(一)、(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燃气经营企业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或者维修;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改造、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申请报告;
(二)改造、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三)有符合安全规定的施工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管道及其他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在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由燃气经营企业派人监护,方可施工。因施工作业损坏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由燃气经营企业及时修复。
第四十条 市、县和湾里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本地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整合信息资源,开展风险分析、评估和预测,对突发燃气事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三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
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气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对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及燃气器具流通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扰。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并作好记录,接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受理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由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拆除燃气设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报废、非法制造、改装、超过使用期限的气瓶和未按照规定期限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
(三)充装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的;
(四)为装有残液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不进行角阀封口,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为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运输用于销售的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燃气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堆码超过两层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的;
(三)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四)自行拆除、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的;
(五)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放置明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宾馆、饮食等服务行业用户违反国家规范要求使用燃气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
(二)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排放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三)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的;
(四)从事爆破作业的;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杆、植树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事先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且未采取保护措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职责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移送的;
(三)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案件不接受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第六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空混)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厂站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六)自供单位,是指为生产经营、生活配套自建燃气供应单位。
第六十五条 用作民用气源的新型燃料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沼气、秸杆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修正的《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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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科技三项经费及项目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科技三项经费及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市级科技三项经费及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市级科技三项经费及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三项经费及项目管理,引导和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三项经费,是市政府为支持科技事业发展而设立的科技攻关计划、科技产业化环境建设和科技成果转化以及与国家、省科技项目经费相配套的专项经费。科技三项经费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三条 科技三项经费来源为市财政拨款,每年科技三项经费年度预算安排纳入市财政总体预算,其额度占当年市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比重不低于1.5%。
第四条 科技三项经费使用及项目安排,坚持落实科学发展观,突出重点、注重效果,跟踪服务、加强管理,支持调整、促进发展。坚持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与促进产业化相结合、突出重点与统筹兼顾相结合、政府专项资金引导与整合吸收多元化社会化资金相结合、提高产业科技竞争力与发展科技事业相结合,有利于提升区域科技创新能力,有利于新兴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技术升级,有利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利于增加公共科技服务产品,有利于科技事业发展。
第五条 科技三项经费使用及项目安排,实行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接受市人大和市政协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条件和重点

第六条 支持对象为我市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以及有实力的农业大户。
第七条 申报项目基本条件:
(一)具有技术先进性。项目符合国家产业和技术政策,能解决制约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及共性技术问题,促进产业技术升级和产业结构调整。不支持单纯的外延扩张型、普通基建型和低水平加工型项目。
(二)具有经济合理性。项目具有广阔的产业化前景,可在预期内形成适度经济规模,具有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
(三)具有生态可持续性。项目资源利用效率高,不造成环境污染,吸纳劳动力资源能力强。
(四)具有实施可行性。项目申报单位具备项目实施所需的技术、人员、资金、管理和产业基础等条件。
第八条 主要支持方向及项目类别:
(一)工业科技攻关项目,旨在解决制约工业发展的关键及共性技术问题,支持新产品开发,促进工业技术升级和产品换代。
(二)农业技术开发项目,为农业高产、高效、优质、生态和安全提供技术支撑,促进农业产业化和结构优化调整。
(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旨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形成和发展,对成长性较好的民营科技企业引进高新技术产业给予支持。
(四)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支持先进、适用、成熟的技术成果的引进、吸收、集成和推广。
(五)企业信息化项目,重点支持制造业信息化技术的开发、集成和推广,提高企业信息化技术应用水平。
(六)生产力促进中心体系建设项目,促进市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生产力促进中心增强服务功能,提升服务能力。
(七)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促进境外技术引进、消化和转化,引导归国留学人员来我市兴办科技实体。
(八)社会发展科技项目,重点促进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医疗卫生、防灾减灾和城市建设等方面的技术研究开发。
(九)支持专利申请和购买高新技术成果项目,对单位、个人申请专利及企业购买高新技术成果予以资助。
(十)软课题项目,重点支持我市科技兴市相关重大战略问题研究和规划编制以及重大项目论证,为科学决策提供服务。
(十一)国家、省科技项目计划的地方配套资金安排。
第九条 支持重点领域:
(一)光机电一体化技术与产品。
(二)电子信息技术与产品。
(三)新材料技术与产品。
(四)先进制造技术与产品。
(五)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新型生物、医药技术与产品。
(七)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关键技术与产品。
(八)农产品安全生产与深加工关键技术。
(九)农业新品种开发与产业化。
(十)主要作物优质丰产高效栽培技术。
(十一)农业标准化技术。
(十二)环境保护与资源利用新技术。
(十三)发展替代产业的技术与产品。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确定项目立项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招标投标。
(二)专家评议结合行政审批。
(三)应急情况下经论证立项。
第十一条 对于预期技术经济目标明确、便于考核且申报单位较多的项目,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招标投标依照科技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暂行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一般项目采取专家评议结合行政审批方式立项,其程序如下:
(一)发布项目指南。根据市科技发展规划及技术需求,市科技局每年十月份发布次年项目指南,在黄石科技创新网站上予以公告。
(二)申报项目。项目申报采取单位和个人申报、部门推荐两种方式:
1、单位和个人申报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申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市科技局报送《黄石市科技项目申报书》,也可通过黄石科技创新网站申报,所申报项目由市科技局受理。
2、有关部门推荐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农业局等有关部门,以函告形式向市科技局提出项目建议,也可在单位和个人拟报的《黄石市科技项目申报书》上签明部门推荐意见。
(三)市科技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初步调研和形式审查。
(四)专家评审。对已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由市科技局主持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项目的技术先进性、经济合理性、实施可行性和生态可持续性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相关行业的知名专家及市发改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等部门人员组成。在充分审议的基础上,各评审专家依据项目评价指标体系对项目独立评分,依据得分排序提出预立项项目。
(五)市科技局局长办公会对预立项项目进行综合平衡,提出资金安排及项目计划草案,并就资金安排及项目计划草案与市财政局会商。
(六)资金安排及项目计划草案,经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七)经过以上程序,市科技局与市财政局联合下达科技项目计划。
(八)根据科技项目计划,市科技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
(九)市科技局根据项目合同,向市财政局填报《科技三项费用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市财政局根据市科技局填报的《科技三项费用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及时向项目承担单位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根据我市应急技术需要,对个别特殊项目,市科技局可直接提出项目建议,经可行性论证并与市财政局协商后,报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批准执行。

第四章 职责

第十四条 科技三项经费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共同管理,按照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
第十五条 市科技局职责:
(一)提出年度科技三项经费预算建议。
(二)组织项目的申报、评审。
(三)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计划管理费预算。
(四)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五)会同市财政局下达项目计划。
(六)配合市财政局监督检查科技三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督促项目属地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落实项目配套资金、配合做好经费及项目的相应管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职责:
(一)负责科技三项经费的预算和财务督理。
(二)审核项目的预期经济指标和相关资料。
(三)核批科技三项经费预算和计划管理费预算。
(四)按科技三项经费使用计划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五)监督检查科技三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配合市科技局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职责:
(一)严格执行项目合同,完成项目规定任务。
(二)按规定定期向市科技局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和出现的重大事项。
(三)及时填报有关报表。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五)项目执行期满后,及时申请项目结题,进行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按项目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偿还有偿资金。
第十八条 项目属地县(市)区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负责落实项目申报过程中所承诺的本级配套资金,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履行对经费及项目的相应管理职能,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时足额偿还项目有偿资金。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方式,根据项目所处产业化程度,分为定额无偿补助、有偿借款、项目完成后以奖代补和贷款贴息四种。
第二十条 科技三项经费开支范围包括项目研究开发经费、计划管理费和科技奖励经费。
第二十一条 项目研究开发经费,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一)直接费用,指与项目实施直接相关的人员费、设备费、修缮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交流费及其它直接费。
1、人员费,指为直接参加项目实施人员支出的工资性费用。
2、设备费,指项目实施所发生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和自行试制费用。
3、修缮费,指项目实施所用固定资产的安装费、维护费、修理费。
4、能源材料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支付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
5、试验外协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的租赁费用、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6、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组织召开咨询会、论证会、鉴定会等各种会议所发生的费用。
7、差旅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的国内外调研考察、现场测试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8、国际合作交流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组人员必须进行的与国外科研机构合作费、培训费及邀请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费用。
9、其它直接费,指除上述费用外的专家咨询费、软科学项目研究过程中所发生的稿费以及与项目有关的其它直接费用。
(二)间接费用,指项目承担单位为组织和管理项目而发生的难以直接计入项目成本的各项费用,包括:承担单位直接为项目服务的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行政管理支出、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的使用或折旧费。项目间接费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一般为5%。
第二十二条 计划管理费,指市科技局为组织和管理科技计划项目而支出的费用,一般包括:计划的制定和发布、项目评审、评估、招标、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绩效考评、科技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计划管理费按不超过经费预算比例的5%列入年度科技三项经费预算,由市科技局负责具体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收到的科技三项经费在财务处理上记入“专项应付款”。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经费必须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在项目执行期内的每年结束时,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向市科技局报送《科技三项经费支出明细表》,由市科技局汇总后抄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五条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无偿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或鉴定后的项目结余无偿经费,用于补助项目完成单位的科研事业发展支出。
第二十六条 项目因故中止,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将剩余经费全部上缴市财政继续用于安排其它科技计划项目,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使用有偿借款的项目执行期满后,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偿还该借款。逾期不还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市科技局依据项目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回收经费有偿部分,用于补充市高新技术引导基金,以及集中支持重大科技项目。对历年安排形成的、回收难度大的有偿使用的项目资金,在完成经费回收后,回收经费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在回收经费中列支,并按回收额的一定比例补贴给经费回收部门作为回收工作专项资金。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截留或挪用科技三项经费。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将截留或挪用的经费全部收缴并进行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司法程序进行处理。

第六章 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科技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市科技局对每个项目明确责任领导和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进度督查、出现问题及时协调、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时结题和有偿资金回收。
第三十一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变化,造成项目原定的目标及技术路线发生变化。
(二)项目配套资金、技术或其它条件不能落实,造成项目不能继续实施。
(三)项目所依托的工程不能继续执行。
(四)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项目不能继续实施。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执行期一般不超过二年,需中途调整或撤销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科技局核准后执行。必要时,市科技局可直接提出调整或撤销意见。
第三十三条 项目在执行期满后,由市科技局对项目及时进行结题。结题以项目合同为依据,对项目目标完成和经费使用等情况进行考核,做出是否通过结题的结论。根据项目配置资金性质、额度和预期目标不同,项目结题分为鉴定、验收或提交结题报告三种方式:
(一)对重点科技攻关项目采取专家鉴定方式结题。
(二)对科技产业化项目采取检查验收方式结题。
(三)对资金额度小的一般项目采取提交结题报告方式结题。
第三十四条 对未通过结题的项目,应在此后半年内,进行相应改进,再次进行结题。若由于项目承担单位原因而造成项目未能通过或未按要求进行结题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三年内不得再承担市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对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应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具备条件的应及时申请专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珠府〔2006〕3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珠海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 工作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珠海市食品安全现状和趋势
1.4 事故分级
1.5 工作原则
1.6 适用范围
2 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
2.1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日常办事机构
2.2 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职责
2.3 应急救援相关单位及职责
2.4 市应急指挥部及应急行动组
3 信息监测、预警和报告
3.1 信息监测
3.2 预警系统
3.3 报告制度
4 应急响应及程序
4.1 分级响应
4.2 响应程序
4.3 扩大应急
4.4 应急结束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5.2 社会救助
5.3 保险
5.4 调查和总结
6 应急保障
6.1 技术鉴定和保障
6.2 通讯与信息保障
6.3 应急队伍保障
6.4 医疗保障
6.5 紧急救护场所保障
6.6 交通运输保障
6.7 治安保障
6.8 经费保障
7 宣传培训和演习
7.1 食品安全知识宣传
7.2 培训与演习
8 附则
8.1 名词术语
8.2 预案管理
8.3 解释机构
8.4 实施时间
9 附件
9.1 珠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9.2 珠海市食品安全事故情况登记表
9.3 珠海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流程图
9.4 珠海市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流程图




1 总 则
1.1 工作目的
建立健全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和指导应急处理工作,有效预防、积极应对、及时控制食品安全事故,高效组织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国办函〔2005〕52号)、《珠海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珠府令〔2005〕50号)、《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珠府令〔2003〕3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结合我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预案。
1.3 珠海市食品安全现状和趋势
  珠海经济特区建立25年来,经济社会发展迅速,人民生活水平极大提高,逐步迈向小康。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推进,我市的食品安全问题也日益凸显,各种各样的安全隐患贯穿于食品供应的全过程,食品安全工作面临严峻挑战。一是我市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食品安全标准体系、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等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二是我市食品安全现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是由于供应我市的食品大部分来自外地,食品源头异常分散,增加了监管工作的难度。尽管经过历年来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不懈努力,流通领域食品(包括初级农产品)的抽检合格率已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但是缺乏进一步提高的手段和措施。三是与全国相同规模的先进城市比,我市的食品加工业,特别是豆制品加工业、三鸟屠宰业等行业,规模较小,规范欠缺,发展迟缓,导致正规企业的产品不能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长期以来私屠滥宰和无证生产经营豆制品的行为屡禁不绝,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四是由于我市人口构成中,低收入人群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其饮食供应得不到必要的安全保证,许多工厂和工地食堂的设备、设施和卫生条件较差,是食物中毒事件的多发地带,成为我市食品安全的一个突出问题。总之,当前我市食品安全的形势相当严峻,预防和控制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工作任重而道远。
1.4 事故分级
  按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食品安全事故分为四级。即:一般(Ⅳ级)、较大(Ⅲ级)、重大(Ⅱ级)、特别重大(Ⅰ级)。
  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事故影响涉及区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镇(街道办),给大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事故一次伤害人数30--99人,但无人员死亡的;区级人民政府认定为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
  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市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区级行政区域,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事故一次伤害的人数100人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省内2个以上市(地)级行政区域的;事故一次伤害的人数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的;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省人民政府认定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对2个以上省份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超出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水平的;发生跨境(香港、澳门、台湾)、跨国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国务院认为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负责处置的。
1.5 工作原则
  以人为本,依法规范。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处置食品安全事故时要以生命救助为主,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将食品安全事故的影响降到最低。工作中要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为指导,与有关政策相衔接,确立决策科学、反应及时的处置方式。
  预防为主,常备不懈。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积极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工作,切实做好实施预案的各项准备。
  统一领导,部门联动。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整合现有资源,提高应急处置效率。
  分级负责,协调配合。食品安全事故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合作,认真落实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各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主动公布相关信息,通过新闻媒体、网站等发动公众参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工作。
  依靠科学,及时果断。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在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依靠科学,提高效率,采取果断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抢救伤员,减少损失,并及时将情况上报相关部门。
1.6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珠海市行政辖区内,在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流通、消费等环节中发生食源性疾患,造成社会公众大量病亡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2 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
2.1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日常办事机构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是珠海市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委员会领导下的专业应急机构,负责我市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和完善我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确定重大或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等级,启动本预案,组织指挥有关方面力量参与处置工作;开展专业应急演习和应急宣传教育等工作。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承办市政府授权的突发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应急处置事故时,负责做好与市食品安全事故指挥部的沟通协调工作。
2.2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职责
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是处置辖区内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和完善辖区内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确定食品安全事故等级,启动本预案,组织指挥有关方面力量处置辖区内突发的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指导辖区内各有关单位开展基层应急工作;提供现场指挥部运作的相关保障;开展辖区内应急演习和应急宣传教育等工作。
2.3 应急救援相关单位和职责(见附件1)
2.4 市应急指挥部及应急行动组
本预案启动后,成立由分管市领导任总指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副总指挥的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主要职责:领导、组织、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事故应急救援重大事项的决策;负责发布事故的重要信息。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成员:事故涉及的市卫生、质监、工商、农业等部门分管食品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以及相关专家。
为提高处置效率,迅速展开工作,根据事故处置环节要求,成立11个基本应急行动组。各组的组成和主要职责如下:
  (一)综合协调组。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负责,事故发生地区政府及相关单位参与。主要职责是综合事故信息,及时向上级部门和领导汇报事故动态,分析事故进展情况,传达上级部门和领导的指示精神,协调其他各应急行动组、专家、专业救援队伍及相关单位开展工作等。
  (二)医疗救护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卫生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卫生局牵头,事故发生地区政府及相关单位参与。主要职责是在事发后迅速组织专业救护机构、人员开展现场救护、院前急救、专科救治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三)调查评估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应急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市卫生、质监、工商、农业、公安、监察和事故发生地区政府等相关单位参与。主要职责是依法开展对事故的调查,开展相关技术鉴定,实时记录事故发生、发展及处置的工作情况,查清事故原因,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四)治安救助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公安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公安局牵头,事故发生地区政府及相关单位参与。主要职责是迅速组织警力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和进行交通疏导等工作。
  (五)信息报送组。由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统筹,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市卫生、质监、工商、农业和事故发生地区政府等相关单位参与。主要职责是实时记录事故发生、发展及处置情况,组织起草有关公告、通报、简报等文字材料,按规定向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信息;向事故涉及的毗邻地区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并根据处置工作需要,承担本市区域和相关区域的联系、沟通和协调工作。对外发布的信息,经市委办或市府办、市委宣传部审核后,报分管市领导签发;要统一信息发布和上报口径,确保信息的真实性。
  (六)新闻发布组。由市委宣传部分管领导负责,市政府新闻办牵头,市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质监、工商、农业等职能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区政府参与。主要职责是组织有关单位起草新闻稿,开展新闻报道,由新闻发布组指定监管单位的新闻发言人分阶段发布新闻,以及统筹协调事发地区政府或相关部门的新闻发言人第一时间发布基本信息等工作。
  (七)物资保障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经贸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经贸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局、行业协会及事故发生地区政府等相关单位参与。主要职责是根据市食品安全应急指挥部的要求,协调、组织有关单位安排应急药品和物资,统筹调度,有偿调拨,保证应急救援物资的供应。
  (八)交通运输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交通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交通局牵头,有关运输公司、市卫生局及事故发生地区政府等相关单位参与。主要职责是在医疗单位运力不足时及时组织运力供卫生部门调配使用。
  (九)涉外(港澳台)联络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外事局牵头,市台湾事务局、市口岸局、拱北海关、珠海边检总站、珠海检验检疫局等相关单位参与。主要职责是当事故涉及港澳台或外籍人员伤亡,或可能影响到港澳台或境外的,以及处置过程中涉及港澳台或境外的,及时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机构或有关国家进行通报,协商或处理相关事宜等工作。
  (十)环境处理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环保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环保局牵头,市公安、卫生、城管、农业(海洋)、安全监管、水务、气象等部门和事故发生地区政府等相关单位参与。主要职责是快速查明主要污染源、污染种类以及污染造成的影响,在职责范围内及时控制污染扩散,消除危害,并对潜在危害继续实施监控。
  (十一)善后处理组。由市政府协助分管民政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市民政局牵头,市公安、卫生、财政、建设、国土、团市委、法律援助中心、红十字会、事故发生地区政府等相关单位参与。主要职责是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对事故受害人的善后处理及其家属的安抚工作。
3 信息监测、预警和报告
3.1 信息监测
  市政府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事故监测、报告网络体系,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为中心,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发布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建立畅通的信息监测和通报网络体系,对食品安全问题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整治、早解决。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区食品安全工作牵头部门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3.2 预警系统
3.2.1食品安全事故预警级别。
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可分为一般(IV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特别严重(I级)四级预警,并依次采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3.2.1.1蓝色预警(IV级):预计将要发生一般以上的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即将临近,事故可能会扩大。
3.2.1.2黄色预警(Ⅲ级):预计将要发生较大以上的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即将临近,事故有扩大的趋势。
3.2.1.3橙色预警(Ⅱ级):预计将要发生重大以上的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即将临近,事故正在逐步扩大。
3.2.1.4红色预警(I级):预计将要发生特别重大以上的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即将临近,事故正在蔓延。
  3.2.2加强日常监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重点场所,尤其是高风险农产品种植、养殖和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贮藏、经营、消费等环节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报告系统,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报告对公众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保障系统的有效运行。
  3.2.3 建立通报制度。
  3.2.3.1通报范围。
  (1)对公众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2)100人以上群体性食物中毒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3.2.3.2 通报方式。
  (1)市有关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根据报来的情况,对初步判断为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电话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并在2小时内进行书面报告(报告具体内容及格式见附件2)。
  (2)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与事故有关地区的食品安全工作牵头部门和市有关部门通报,对有蔓延趋势的还应向有关区的食品安全工作牵头部门通报,加强预警预防工作。
  (3)各区食品安全工作牵头部门应当及时将可能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风险信息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危险源监控信息,对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险情,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通报有关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必要时上报市政府。
  3.2.3.3 特殊通报。
  涉及港、澳、台地区人员或者外国公民,或者事故可能影响到境外,需要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机构或者有关国家通报时,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上报市政府和省食品安全委员会,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涉外预案实施。
  3.2.4 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有关部门举报食品安全事故和隐患,以及相关责任部门、单位、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故监管职责的行为。
  市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通报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3.2.5 应急准备和预防。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对有关部门和各区报告的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信息进行分析,按照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研究确定应对措施,并及时上报有关市领导,通报市有关部门,必要时召开会议,听取有关专家意见,研究防控措施。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接到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信息后,应密切关注事态发展,并按照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和预防工作;事态严重时及时上报市政府,向市有关部门、应急救援机构和专家通报,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食品安全事故预警信息进行分析,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可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发布食品安全事故预警信息。
  3.3 报告制度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其中包括:食品安全事故的专项信息系统,信息报告和通报体系,以及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信息采集和报送系统等。
  各区食品安全工作牵头部门应当按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主动监测,按规定报告。
  3.3.1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单位报告。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发地区政府或镇政府(街道办)或区食品安全工作牵头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3.3.2 报告范围。
  (1)对公众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2)100人以上群体食物中毒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3.3.3 报告方式。
  各区和区食品安全工作牵头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相关信息和报告必须由市委办或市府办、市委宣传部审核后,报分管市领导签发,必要时上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
  3.3.4 责任报告单位。
  (1)农产品种植(养殖)和食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及餐饮单位。
  (2)食品检验机构、科研院所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单位。
  (3)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单位。
  (4)各区食品安全工作牵头部门和有关单位。
  3.3.5 责任报告人。
  (1)行使职责的各区食品安全工作牵头部门和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
  (2)从事食品行业的工作人员以及消费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3.3.6 报告时限要求。
  事故发生地区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在知悉食品安全事故后2小时内作出初次报告;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或者上级要求随时作出阶段报告;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作出总结报告。
  3.3.7 初次报告。
  应尽可能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伤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如有可能可报告事故的简要经过和直接经济损失估算等。
  3.3.8 阶段报告。
  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故原因等。
  3.3.9 总结报告。
对事故的处理工作进行总结,内容包括食品安全事故鉴定结论,事故原因分析和影响因素,提出今后对类似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建议。
4 应急响应及程序
4.1 分级响应
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由事发地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启动区应急预案,并组织指挥辖区各方面力量进行处置。较大以上的食品安全事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提出启动应急预案建议,报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报请分管市领导批准后,报市长和市委书记,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各方面力量进行处理。
  4.1.1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I级)。
  4.1.1.1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提出启动本预案的建议,报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报请分管市领导批准后,报市长和市委书记,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
  4.1.1.2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根据需要组织市卫生、质监、工商、农业等部门分管应急工作负责人立即前往事故现场,了解掌握事故的基本情况。
  4.1.1.3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负责通知并督促综合协调组、医疗救护组、调查评估组、治安救助组、信息报送组、新闻发布组等应急行动组到位开展工作。
  4.1.1.4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事故发生地区政府和区食品安全牵头部门之间应保持通讯联系,互通信息。
  4.1.2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Ⅱ级)。
  4.1.2.1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提出启动本预案的建议,报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报请分管市领导批准后,报市长和市委书记,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
  4.1.2.2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根据需要组织市卫生、质监、工商、农业等部门分管应急工作负责人立即前往事故现场,了解掌握事故的基本情况。
  4.1.2.3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负责通知并督促综合协调组、医疗救护组、调查评估组、治安救助组、信息报送组、新闻发布组等应急行动组到位开展工作。
  4.1.2.4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事故发生地区政府和区食品安全牵头部门之间应保持通讯联系,互通信息。
4.1.3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Ⅲ级)。
4.1.3.1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提出启动本预案的建议,报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报请分管市领导批准后,报市长和市委书记,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
  4.1.3.2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根据需要组织市卫生、质监、工商、农业等部门分管应急工作负责人立即前往事故现场,了解掌握事故的基本情况。
  4.1.3.3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负责通知并督促综合协调组、医疗救护组、调查评估组、治安救助组、信息报送组、新闻发布组等应急行动组到位开展工作。
4.1.3.4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事故发生地区政府和区食品安全牵头部门之间应保持通讯联系,互通信息。
4.1.4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Ⅳ级)。
  一般的食品安全事故由事发地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指挥辖区各方面力量进行处置,并及时将处理情况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4.2 响应程序
4.2.1 突发食品安全事故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作为第一响应责任单位,应在接报后15分钟内组织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或食品安全牵头单位、镇(街道办)、卫生、公安等部门进行先期处置。30分钟内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开展警戒、控制现场、救护和事故初步调查等基础处置工作。第一响应责任单位应收集现场动态信息,对初步判定属于较大以上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在接报后30分钟内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4.2.2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区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报送的初步判断为较大以上的突发食品安全事故,应在30分钟内快速做出综合分析和判断,对确定为较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时提出启动本预案的建议。
  4.2.3启动本预案后,迅速成立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根据需要,适时决定启动相关应急行动组,按预定程序和渠道迅速通知应急行动组就位。
  4.2.4事发现场在市区内的,参与处置工作的应急行动组应在接通知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并开展工作,事发现场在市区外的,应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开展工作。就位后,各应急行动组应在30分钟内通过电话向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报告工作开展情况。
4.2.5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重点围绕医疗救护、事故调查、事态控制和新闻发布等工作进行指挥协调。
  医疗救护:按《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处理。
  事故调查:由调查评估组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源头食品相关技术鉴定工作,从速查明事故原因,查清相关责任人及其责任。
事态控制:由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根据初步调查结果,适时决定并按需要安排市卫生、工商、质监、农业等部门全面查封事故涉及的源头食品及其原料,控制事态进一步发展。其中,市卫生局负责查处和控制进入消费领域的涉嫌食品。市质监局负责查处和控制生产领域的涉嫌食品,查明涉嫌食品的流向,责令相关企业回收涉嫌食品,并及时向工商、卫生等部门提供从生产领域流向流通、消费领域的涉嫌食品的具体情况。市工商局负责查处和控制进入流通领域的涉嫌食品。市农业局主要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新闻发布:由新闻发布组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的新闻快速反应机制开展工作,建立事发初期、进展期和事后信息发布、报道的良好机制及相关规范,科学引导舆论。各新闻媒体要采取充分有效的手段,对涉嫌食品的流向和危害进行反复播报,最大限度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
  4.3 扩大应急
  因事故发生、发展中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等其它突发公共事件,或事故造成的危害程度超出我市处置能力,或事态隐患将要波及周边地区的,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应及时向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报告,报市长和市委书记,请求省委、省政府或党中央、国务院直接指挥应急处置工作。指挥权上移后,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负责统一协调珠海各方面资源参与处置工作。
  4.4 应急结束
处置工作完毕后,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及时研判,适时决定应急工作结束。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应急工作宣告结束后,善后处理组负责根据突发食品安全事故性质及工作需要,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妥善安抚受害和受影响人员,适时提供法律援助,正确引导受害人依法索赔,尽快恢复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5.2 社会救助
善后处理组应做好安置场所设置,救济物资接收、使用和发放等政府救济工作;负责协调做好市慈善会、红十字会、义工联等社会团体和国际性慈善组织的社会救助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救济物资的接收、使用和发放等情况。
  5.3 保险
各保险机构应开设适合珠海食品安全事故特点的险种,确定合理保险费率,并依据合同及时理赔。
  5.4 调查和总结
  5.4.1调查评估组在善后处置阶段应对事发原因、处置经过、责任单位奖惩、援助需求等做出综合调查评估,并及时将调查评估结果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5.4.2参与应急救援工作的应急行动组和各有关部门应对应急处置工作及时进行总结并书面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5.4.3根据调查评估报告,市卫生局、质监局、工商局、农业局依法对造成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从严惩处;对处置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中有瞒报、漏报、迟报行为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监察局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6 应急保障
  6.1 技术鉴定和保障
  食品安全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必须由有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承担。当发生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时,调查评估组应及时收集样本,按规定的法律程序送检;检测机构按标准要求实施检测,为食品安全事故定性提供科学依据。
  6.2 通讯与信息保障
  6.2.1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期间,电信管理部门确保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应急行动组等机构的通讯畅通,并制定应急保障方案,实现音频、视频、数据等信息双向传递。
  6.2.2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编制参与应急处置工作相关单位负责人和联系人的通讯录。
  6.3 应急队伍保障
  市卫生局、工商局、质监局、农业局等部门组建专业应急队伍,并根据应急工作需要,提高装备水平,增强队伍实战能力,同时强化区食品安全牵头部门和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处置能力。
  6.4 医疗保障
  市卫生局要建立医疗救治、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的资源动态数据库,明确医疗救治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急医疗急救队的分布和救治能力以及专业特长等基本情况,并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制定医疗卫生设备、物资调度方案。
  6.5 紧急救护场所保障
  按《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处理。
  6.6 交通运输保障
  市交通局负责保障处置食品安全事故所需的交通运输工具。
  6.7 治安保障
  市公安局负责制定维持治安秩序、实行警戒和交通管制的警力集结、布控、执勤等工作方案,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设备的保护。
  6.8 经费保障
  市、区财政部门要保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费用。各级财政部门要按要求在年度预算中安排预备费,用于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同时设立应急专项资金并建立应急经费快速拨付机制。
7 宣传培训和演习
  7.1 食品安全知识宣传
  各区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向广大消费者进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采用适当方式公布市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电话。
  7.2 培训与演习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每年举办1至2次应急管理和救援人员培训班,进行预案的业务培训,熟悉实施预案的工作程序和发生不同等级事故后的工作要求。同时,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开展1至2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习,以检验和强化应急准备工作,协调应急适应能力,并对演习演练结果进行总结和评估,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
8 附 则
8.1 名词术语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中不应包含有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或不安全因素,不可导致消费者急性、慢性中毒或感染疾病,不能产生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的隐患。
  食品安全的范围:包括食品数量安全、食品质量安全、食品卫生安全。本预案涉及到的食品安全主要是指食品质量卫生安全。
  食源性疾患:亦称食源性疾病。凡是致病因素通过食物进入人体,使人体罹患感染性或中毒性疾病的,都称之为食源性疾患。
  高风险食品:可能发生较高程度污染和危害的食品。
  8.2 预案管理
  8.2.1市各职能部门要在本预案框架下,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事故部门应急预案。
  8.2.2各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或区食品安全牵头部门要参照本预案,制定本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分预案,并负责指导辖区内各单位制定食品安全事故的相关应急措施。
  8.2.3各类食品安全事故部门应急预案和各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分预案是本预案的组成部分,与本预案构建成预案文件体系。
  8.3 解释机构
本预案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8.4 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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