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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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号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于2008年7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08年9月18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 (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四条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五条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七条 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 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 (二)、 (三)、 (四)、 (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 (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年休假。
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船员的年休假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 “年度”是指公历年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9〕8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黔西南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管,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前置审计的管辖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州、县(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开发区以及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等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使用财政资金、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凡属州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开发区以及国有、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招投标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前置审计。
第四条 经过前置审计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新增造价超过中标价5%的,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必须报请再次进行前置审计,重新确认投资规模。
第五条 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行州、县(市)分级负责。业主为州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开发区以及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的项目,由州审计局组织审计;业主为县(市)单位的项目,由县(市)审计局组织审计。
第三章 前置审计的程序及内容
第六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立项批复的有关资料,并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或工程量清单。
第七条 建设项目在招标一个月前或施工中发生新增项目前,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应当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前置审计并报送项目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建设项目的前置审计,出具审计意见书。
第九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包括:建设项目招标前进行的预算造价审计或工程量清单审计;项目在建期间发生新增造价超过5%以上的再次审计。
第十条 施工预算造价前置审计的内容:
(一)施工图预算工程量的真实性。
(二)定额消耗量的真实合法性。
(三)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确定的真实性、合理性。
(四)非实体性项目是否按市场竞争原则进行确定。
(五)有关费用的计取是否符合规定。
(六)建设项目预算造价的真实性、合理性。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新增造价超过5%以上再次前置审计的内容:
(一)设计变更、项目增减的依据是否充分。
(二)新增工程量的确定是否真实、合理。
(三)有关材料单价、分项工程协商价、包干价等价格调整的真实性、合理性。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结论及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前置审计所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建设项目的基准价,未经前置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招标。项目在建期间新增投资额超过5%,未经审计确认的不得调整预算。
第十三条 在施工过程中投资未新增或新增投资不超过5%的项目,中标价及新增部分作为工程结算和拨款的依据,但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事后监督;新增投资超过5%的,以中标价及审计确认造价作为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和拨款的依据。未经审计的不得结算。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前置审计进行招标、施工、结算的,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造成损失的,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建设项目前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编制建设项目预算或工程量清单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149号令)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格的特约审计人员参与审计,审计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黔西南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2009年9月1日起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二手房买卖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党世强
“二手房”通常是指再次买卖交易的住房,个人购买单位自建住房,经济适用房及竣工的商品房,办理完毕产权证后再次交易上市买卖,这些住房都被称为“二手房”。当前房地产市场上二手房买卖数量很大,买到称心如意的二手房、顺利过户入住是每一个购房人的愿望。二手房买卖除关注价格外,特别应防范其中的法律风险,将买房风险降到最低。
一、来源于房屋本身的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1、房屋产权是否明晰
购买人要购买二手房,应当审查二手房的权属证明及相关文件。购房人都应当对售房人或中介公司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没有依法进行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买卖。为慎重起见,可由购房人委托律师调查,通过核实两证的真实性,避免购房人被虚假的证件所蒙蔽而受骗,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购买的房屋产生产权争议。
2、买卖双方主体资格审查
签订合同者应具备相应的权利。如:是否是产权所有者,是否还有共有人,共有人是否同意并委托代其行使权利,非产权所有者是否具有产权人及共有人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委托公证书,在委托事项中权限内容是什么?若房屋产权情况不清晰,会给买房人带来种种麻烦,因此而影响交易的安全。除此以外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二手房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二手房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购买人应当审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同意的书面文件。
(3)二手房属于国有或集体资产的,购买人应当审查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核实房屋所有权人状况
确定房产证和土地证属实后,购房人应当核实该房屋有无共有或抵押等他项权存在。如果该房屋属个人所有,购房人可只与售房人交易;如该房屋还有共有权人,购房人有权要求售房人和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售房的书面文件,如果其他共有人全权委托售房人处理售房事宜的,对售房人的授权委托书应进行核实,必要时可要求售房人提供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对于已经出租的房屋,可以要求售房人提供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或在签订购房合同前要求售房人解除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
待售房屋存在抵押等他项权记载的,购房人可要求对方在购房合同签订后房款交付前注销他项权或采取分阶段付款的方式,以保证付款安全。
4、核实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
有相当部分的购房人认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七十年,其实法律所规定的住房用地七十年使用权是最高出让年限。在房地产开发商建设楼盘过程中,部分开发商为降低土地成本,少交土地出让金,其从政府处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年限有可能短于七十年而只有五十年。尽管《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但房地产开发商取得该建设用地时支付的土地使用金并不涵盖七十年后的土地使用金,因而对于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只有五十年的,会极大地影响房屋价值。对此购房者可与售房人谈判,要求其降低房屋价格。
5、房屋原始的购房合同、发票及缴费票据及相关文件是否转移
买房人索要所购房屋的原始购房合同、发票、缴费票据及相关文件等资料,是日后行使相关权利、保护其合法利益的重要依据,若购房后疏于索要上述资料,可能会给买房人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6、房屋随附的基本费用是否结清
买房人购买二手房时应注意,所购房屋的水、电、汽、物业费等费用是否已经结清,相关集资费有无拖欠,房屋的维修基金怎样处理。同时买房人应该调查清楚:预购买的房屋是否包括地下室、地下车库等附属设施,房屋内的装饰物及附属设备、装饰装修物、家具是否一并转让等,这些都关系到买房人的切身利益,因而在购房合同中要有做出明确的约定,切实保护好自身利益。
来源:(http://blog.sina.com.cn/s/blog_686f8acb0100jpte.html) - 二手房买卖中的法律风险防范_党律师_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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