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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部分减征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9:36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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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部分减征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部分减征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9〕12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要求,对纳税人自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 12月31日期间购置的排气量在1.6升及以下的小排量乘用车,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为保证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征收管理的顺利进行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尽快做好车购税征收系统升级工作
  税务总局将对车购税征收系统进行升级,并下发征收人员操作说明,请在2009年1月19日前按要求完成系统升级和征收人员培训工作,确保1月20日政策调整后的征收工作正常进行。
  二、严格执行税收政策
  《通知》对此次车购税减征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征收工作中要严格审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价格证明上的开具时间,准确比对《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等车辆合格证明上的技术参数,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三、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各征收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在征收大厅安排专人负责政策咨询,在征收大厅、汽车销售市场、汽车专卖店等纳税人比较集中的地方发放或张贴宣传材料,对此次政策调整中关于减征期限、减征范围做好重点宣传。
  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此次车购税政策的调整,车购税征收部门要针对可能出现的纳税申报高峰制定紧急预案,在人员、设备和组织上做好充分的准备。要积极创造条件,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并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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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2000年资产评估统计分析报告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2000年资产评估统计分析报告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央有关企业集团:
为全面掌握2000年度全国资产评估工作的开展情况,充分了解资产评估项目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现将报送2000年度资产评估统计分析报告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计分析报告的组成
2000年度资产评估统计分析报告由资产评估统计表和资产评估分析报告两部分组成。
二、资产评估统计表
2000年度资产评估统计表分为总汇总表和分类汇总表,具体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总表(表一);涉及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汇总表(表二);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汇总表(表三);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基本
情况汇总表(表四);涉及中外合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汇总表(表五);涉及企业兼并、破产及其他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汇总表(表六)(具体格式见附件一至六)。
统计表的具体统计范围包括:省级及省以下财政部门(国资管理部门)审核批复的资产评估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及中央企业接受委托审核批复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资产评估分析报告
为使资产评估统计表更好地为评估行政管理工作和企业改革服务,各地在报表编制、汇总工作完成后,要进行全面、深入地分析,并形成书面报告。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当地的经济形势和企业改革现状等基本情况;
2.资产评估项目的基本情况分析。包括被评估企业的主要经济活动类型、各类评估项目涉及的主要资产类型、各类评估项目资产评估结果的增减情况及原因等;
3.2000年资产评估工作和资产评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4.对今后资产评估工作发展趋势的分析及工作建议等。
四、有关要求
请你单位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积极组织人员,提供必要的条件,抓好资产评估统计分析工作,认真按照报表格式做好相关数据的录入、审核及汇总分析等工作,确保工作质量。并将资产评估统计分析报告(一式两份)加盖公章后于2001年1月30日前上报财政部企业司。
联系人:徐淑、范晓刚
联系电话:(010)68552321 68552755
附件:1.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总表(略)
2.涉及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汇总表(略)
3.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汇总表(略)
4.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汇总表(略)
5.涉及中外合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汇总表(略)
6.涉及企业兼并、破产及其他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汇总表(略)



2001年1月8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你局《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请示》(粤社保〔1996〕5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也应按照此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同时,按照《企业职工工伤
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996年2月13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七项对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意见应改按以上规定执行。






199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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