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怒江办事处《关于实施〈云南怒江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暂行规定〉的请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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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怒江办事处《关于实施〈云南怒江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暂行规定〉的请示》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怒江办事处《关于实施〈云南怒江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暂行规定〉的请示》的通知
怒政办发〔2001〕109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云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怒江办事处《关于实施<云南怒江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暂行规定>的请示》已经州人民政府领导研究,原则同意,现批转给你们,希望你们严格按规定精神,认真贯彻实施。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云南怒江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木材及其木制品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及其怒江的森林、生态环境、旅游资源和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发2001年第2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国质检〔2001〕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木材及其制品是指各种原木、方材、板材、树瘤、木雕以及其他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制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怒江口岸从境外输入的木材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
第四条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怒江办事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关)主管怒江口岸进出境木材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报 检
第五条 在怒江口岸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经贸企业(含三资企业),须到检验检疫局办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手续,并指定2-4名报检员,经检验检疫局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报检员证方能从事报检工作。未取得报检单位登记资格的企业不能直接报检。请其他单位代理报检按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木材及其制品进境前或进境时向检验检疫局报检,如实申报输入木材的种类、数量、规格、货值及加工、存放地点,并提交输出国出具的有关证书、合同、码单等单证。
第七条 报检后30天内未联系检验检疫事宜的,作自动撤销报检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报检:
(一)超过检验检疫30天有效期的;
(二)已撤销报检的;
(三)报检品名、数量等内容与实际不相符的。
第三章 检验检疫
第九条 报检后,所有进境木材及其制品须在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的区域内实施检验检疫和卫生除害处理。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验检疫时,对木材品种、品质、数量、规格进行检验鉴定,同时是否有病害为害状,是否有天牛、白蚁、蠹虫等钻蛀性害虫,对发现的腐烂变质木材及查获的病虫害进行实验室检验,确定为危险性有害生物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该批货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十一条 进境木材经检验检疫及除害处理合格后,货主凭检验检疫机关签发的《入境货物放行通知单》办理通关及调运手续。其他有关部门凭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放行通知单》验证放行,不再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为方便和推动边境贸易,对同一批进境木材,可自检验检疫及除害处理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分多次签单放行。不经加工就调运的,以检验检疫的实际数量放行;经加工后调运的,按加工出材率核定数量放行。
第四章 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进出境木材经营、加工、仓储的单位应到检验检疫机关办理“云南进出境植物及其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登记证”,具体按照《云南怒江口岸进出境木材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检验检疫注册登记实施细则》办理。检验检疫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到木材加工厂、存放地进行检验检疫、疫情调查和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 木材加工、仓储企业应指定1—2名协检员,经检验检疫局培训合格后协助进行检验检疫监管、卫生除害处理等工作。协检员应做好加工原料和产品的入出厂登记,并如实向检验检疫机关提供月报表。
第十五条 木材加工、仓储企业应认真按照检验检疫机关的要求指定专人管理,将原料和成品隔离堆放、及时对边脚废料进行除害处理,以防止疫情扩散,保证加工、仓储场所的安全和清洁卫生。
第五章 计收费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费系国家规费,检验检疫机关在接受报检后应依法按国家规定的办法和标准计费,计费后出具计费通知单,通知报检单位及时交费。
第十七条 报检单位接到收费通知后,应在20天内交费,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未缴纳检验检疫费0.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收费时,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在收费发票上认真填写收费项目和标准,所收取的检验检疫费无论是支票还是现金,须及时到指定的银行进账,并按规定及时上交国家财政专户。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怒江办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创新深圳市对口援疆项目的建设管理,规范援疆项目的建设行为,保证项目建设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充分利用社会化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力量,提高援建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援疆项目的实际情况及《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喀什市、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以下简称塔县)建设项目中的直接援建项目推行项目代理建设制(以下简称代建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并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工作进行具体实施和组织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 代建制项目可以实行全过程代建,也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合同约定实行分阶段代建。
第五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作为代建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代建制项目的总体管理和协调工作。项目管理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项目建设管理职责,严格控制项目的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
第六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管理单位;总投资少于3000万元的项目,可实行单个项目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项目管理单位,也可实行多个项目捆绑后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管理单位。
第七条 代建工作的开展,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专业化、市场化原则。
第二章 项目管理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具备独立履约能力;
(二)具有甲级监理、甲级招标代理、甲级工程咨询(或甲级造价咨询)资质,其中,甲级监理资质应具有与投资项目属性相匹配的单项或多个甲级资质,或具备工程监理综合资质。如果不同时具备此三项资质,可以由不存在隶属关系的两个法人单位组建联合体,以联合体形式承担项目管理责任;
(三)具备相应的建设管理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能力;
(四)具有与工程建设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质量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第九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负责制定项目管理单位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条 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参与代建制项目投标: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企业出现严重的信用和信誉危机又未能提供相应担保的;
(三)近3年发生过重大建设项目责任事故的;
(四)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十一条 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项目代建制的有关政策。
深圳市和受援地的纪检监察部门分别负责对两地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对违纪违法问题分别按相关规定组织查处。
深圳市财政部门负责依据年度援建基建支出预算、按照项目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对建设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跟踪评价。
深圳市审计局对代建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受援地相关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行为及工程质量、安全等实施监管,同时负责完成征地、拆迁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直接援建项目特点组织招标选取适宜的项目管理单位;
(二)审查项目管理单位的基本条件,依照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项目管理单位的招标工作,对项目管理单位的中标结果进行确认;
(三)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
(四)协调项目管理单位和当地政府的关系,并将代建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审查项目管理单位编制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和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六)向深圳市援疆办提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申请;
(七)对项目管理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
(八)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组织资产移交。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合同组织开展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报批工作;
(二)组织开展勘察、设计总承包的招标工作,并报请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核准;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及报批工作;
(四)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及报审工作;
(五)负责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预算编制及报审工作;
(六)组织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招标,并报请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核准;
(七)办理计划、规划、施工、环保、消防、水电、园林、绿化和市政等有关报批手续;
(八)协助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进行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
(九)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报送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
(十)编制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并按月向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十一)对工程项目的投资、进度和质量安全等进行管理,并定期向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报告相关情况;
(十二)根据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管理权限对工程变更和签证进行审批或初步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定;
(十三)组织工程中间验收和初步验收,协助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组织竣工验收;
(十四)组织编制工程结算,经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查后报受援地审计部门审核;
(十五)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查后报深圳市财政部门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整理汇编并完整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受援地政府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十六)项目管理合同生效前,项目管理单位应向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提供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项目管理合同额10%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十七)项目管理单位的具体代建管理阶段和职责范围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在项目管理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四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按《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出项目建议书,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组织招标确定项目管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确定后,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合同。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组织编制项目管理合同规范文本。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单位依照合同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并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建设规模、标准、方案和投资进行论证后报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投资如超过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投资额,须经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定并按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单位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投资控制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投资、质量安全、工期等控制工作,确保投资不超过初步设计概算,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按期交付使用。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调整概算的,须由项目管理单位提出,经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查,按规定报批后方可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造成施工图设计需作重大技术调整;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项目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受援地的有关规定,对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总承包、施工总承包、设备采购等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一条 代建制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和受援地的有关规定以及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项目管理单位应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后,报请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按规定办理决算批复。
第二十二条 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项目管理单位应在6个月内按受援地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当地政府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项目管理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有关档案。项目建设各阶段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代建制项目资金拨付原则上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集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项目管理单位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提出拨款申请,送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查。
第二十五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在概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支付项目管理单位的服务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费用在项目管理单位的服务费中列支。具体取费标准根据《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中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代建制项目建设资金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应将代建制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深圳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代建业务。
第二十九条 项目管理单位未能履行项目管理合同,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超过批准的概算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由项目管理单位赔付。
第三十条 受政府部门委托对项目进行咨询、评审的中介机构,应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对评估意见严重失实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中介机构,经查实由企业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向两地进行通报,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管理单位在代建工作中与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降低工程质量等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追究项目管理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实行奖励扶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政办〔2008〕60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实行奖励扶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洛阳市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实行奖励扶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洛阳市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
实行奖励扶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老有所养,鼓励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本市农业人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离异或丧偶的按本人户口性质确认);
在城镇一体化过程中,纳入城市市区或城镇范围,成建制转为城镇户口的居民,自户籍转变之日起,5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规定。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并且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规定生育;
(三)本人和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含合法收养子女)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当年度年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60周岁,年龄的界定以个人为单位。
第三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资格确认和退出的程序、工作时限,信息上报、档案管理,参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以下简称《管理规范》)执行。
第四条 奖励扶助金的发放标准暂定为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
第五条 资金来源从市县两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专款专用。依据各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宜阳县、洛宁县、汝阳县、嵩县所需资金,由市县两级分别负担60%和40%;其它各县(市、区)所需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各负担50%。
第六条 奖励扶助金的管理和发放参照《管理规范》和《洛阳市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洛政办〔2006〕32号)有关规定执行,于9月底前发放完毕。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查属实的,应当退出,停发奖励扶助金。
(一)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当年度年满60周岁的(退出后纳入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范围);
(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死亡或下落不明超过一年的;
(三)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迁出本市的(如迁入地为本市行政区域,须先从迁出地退出,再从迁入地重新登记上报);
(四)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婚姻变动导致子女数量增加的;
(五)申报、登记错误;
(六)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服刑期满后符合条件的重新确认);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或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形。
第八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查属实的,由乡级人口计生部门收回已发放的奖励扶助金,收回的资金上缴县(市、区)财政。
(一)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二)伪造、骗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接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财物的;
(二)在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进行鉴定、调查、审核、上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漏报、错报或工作延误的;
(四)截留、挪用、贪污奖励扶助金的。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过程中,如上级出台或调整政策规定的,本规定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