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38:30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中的顿号删除。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市河道、水库的供水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对私自引水的,水利部门除对其私引水量按计划供水水费标准的12倍收取水费外,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私引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私引水时间(最低以24小时计)计算。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私自引水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私自引水但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和区、县水利局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河道、水库供水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

(1993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水库的供水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河道和水库。凡由本市供水河道和水库供水及从本市供水河道和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和水库供水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河道、水库供取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水源调度、水量分配及水利工程水费(以下简称水费)征收等。
第四条 河道、水库供水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市水利局负责引滦输水河道——州河(含■河三岔口闸下段)、引滦明渠、新引河、潮白新河、蓟运河、青龙湾河、子牙河(八堡拦河闸以下段)、海河(二道闸以上段)、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段)、独流减河、北大港水库、尔王庄水库、于桥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市直
管)。
(二)区、县水利局负责对二级河道、中小型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区县管)。
第五条 供水计划的管理。
(一)从市直管河道、水库取水的企事业单位、驻津单位年度用水计划应于上年年底以前向市水利局申报;农业、菜田、水产养殖、乡镇企业等用水,年度计划由所在区、县水利局于上年年底前汇总报市水利局审批。
(二)从区县管河道、水库取水的,向所在区、县水利局申报用水计划。
(三)对当年申报当年用水计划的,除特殊情况外严格控制审批。
第六条 市、区、县水利局批准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水利部门和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用水单位因故需变更用水计划的,应提前3个月向原批准部门提出计划变更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企事业用水单位取水,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经水利部门认可的计量仪表,按批准的用水指标引水。未安装计量仪表或计量仪表失常的,按取水设施最大设计出水量(过水量)核算。
农业用水凭交费后付给的用水证引水。引水泵站、引水闸涵,必须安装专用电表和测流设施。引水期间,用水单位应配合供水管理人员做好护水检查,并接受监督。
对引水闸涵不具备测流条件的,水利部门应协助其建立测流设施,所需费用由用水单位承担。
第八条 区、县水利局在市直管河道的工程设施进行试车、试提闸,必须事先征得市水利局同意。未经同意试车、试提闸的,损失水量应交纳水费,并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九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除按标准水价收取水费外,超计划部分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收费:
超计划10%以下的(含10%),按标准水价的1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11%至20%的,按标准水价的2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21%至30%的,按标准水价的3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31%至40%的,按标准水价的5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40%以上的(不含40%),按标准水价的10倍加收费用;
市公用局所属从河道、水库取水的供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暂不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从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单位取水的,超计划用水按照津政发〔1986〕143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对私自引水的,水利部门除对其私引水量按计划供水水费标准的12倍收取水费外,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私引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私引水时间(最低以24小时计)计算。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私自引水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私自引水但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应严格执行供水计划,在供水计划不能正常执行时,水利部门应及时通知用水户调整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市直管河道、水库的水费,由市水利局计量征收管理。区、县管河道、水库的水费,由区、县水利局计量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河道、水库的水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工业、乡镇企业应按月结算水费。对拖欠水费超过1周的,每逾期拖欠1天按应交水费的1%增收滞纳金。对违反本办法取用水以及逾期3个月仍不交纳水费的,除征收滞纳金外,水利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农业、菜田用水先交费后引水。
第十五条 水费(含超计划用水加价的水费)纳入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河道和水库管理、维护和设施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河道、水库供水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
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珊瑚礁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珊瑚礁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珊瑚礁的保护
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珊瑚礁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
在珊瑚礁集中分布区建立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珊瑚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一
定范围的珊瑚礁保护地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采挖珊瑚礁和炸鱼、毒鱼等违法作业及其他破坏珊瑚礁的活
动。
第六条 禁止用珊瑚礁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
禁止加工、销售珊瑚礁及其制品。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
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填毁自然保护区内以外的珊瑚礁。因国家和省
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占用、填毁珊瑚礁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
经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禁止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
口,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未经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
游项目。
第十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珊瑚礁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采挖珊瑚礁或者炸鱼、毒鱼和其他活动致使
珊瑚礁受到破坏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采挖的珊瑚礁、违法工具、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用珊瑚礁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的,由
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
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加工、销售珊瑚礁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工具、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
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或者非法占用、填毁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珊瑚礁的,
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珊瑚礁造成破坏
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瑚礁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
瑚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的珊瑚礁,按非法占用、填毁珊瑚礁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擅自设置排污口或者污染物
的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排污口,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造成损害的,限期治理,并可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的,
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妨碍珊瑚礁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珊瑚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国务院关于继续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继续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的通知
国务院


1993年,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方面工作都取得了新的进展,但投资增长过猛、在建总规模偏大和投资结构改善滞后等矛盾依然存在。1994年是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关键一年。为了抓住机遇、深化改革、促进发展、保持稳定,防止经济形势出现大起大落,
今年必须继续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必须进一步加强
各级领导干部要全面正确地理解和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把工作的重点转移到调整结构和提高效益上来,决不能再走不顾客观条件,一味争投资、上项目、扩大建设规模的老路。金融秩序混乱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失控,是导致和加剧通货膨
胀的主要原因,因此,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必须对固定资产投资严格进行宏观调控。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思想真正统一到全国经济工作会议确定的指导方针上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强化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
二、集中财力物力,保证重点建设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去年清理审核建设项目的基础上,对建设项目进行排队,优先保重点收尾、投产项目和重点续建项目。对去年已经决定停建、缓建的项目,不得擅自恢复建设。对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也要按照国家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注重效益、量力而行的原则,集中力量
打歼灭战,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不得层层加码,不得突破。各级财政和银行不得对计划外项目拨付建设资金和发放贷款。对国家计划内的重点项目,各级政府、银行和企业要从今年初开始,安排好分季度的资金拨付计划,逐月调度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
设项目的资金到位率,第一季度不低于15%,上半年不低于40%。保证重点的范围,要继续按《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具体措施的通知》(国发〔1993〕59号)规定执行。要结合项目的排队,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地方自筹资金重点予以落实,严禁
用银行贷款和非法集资充抵自有资金来源。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自筹建设资金,要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需要。对资金不落实的项目,要推迟建设进度,以至下决心停缓建。凡是自筹资金不到位的项目,中央财政不得拨付资金,各级银行不许发放贷

款。
三、从严审批新开工项目,缩短建设战线
为了防止继续扩大建设规模,今年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开工项目。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领导人的责任。各级银行也不得对化整为零、逃避审批的项目发放贷款。今后新开工项目必须坚持三条原则:一是不能搞无本投资,新建项目必须落实一定比例的资本金;二是不
能挪用流动资金贷款搞投资;三是新建项目必须打足铺底流动资金,流动资金不落实的不能开工。
四、加强对项目审批工作的管理,搞好项目规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项目审批权不能横向分散,除国务院授予项目审批权的国家级开发区和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可由企业自行审批的项目外,地方项目的审批权要集中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计委(计经委)、经委(经贸委)掌握。省
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享有的审批权限,不能超越其综合平衡能力,更不能层层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对此应重新做出统一规定。
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地区抓紧制定一些热点产品和项目(如乙烯、聚酯、粘胶纤维、炼油、炼钢、汽车、机场、港口、大型桥梁和通信设备等)的专项规划,防止盲目布点、重复建设。今后项目审批工作必须依据国家中长期规划进行。
五、加强资金源头控制,严格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管理
人民银行要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总量和投向。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计划,是指令性计划,各级银行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
国家开发银行成立后,政策性(即基础设施、基础工业和支柱产业)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以及与其配套的小型项目贷款,已划归国家开发银行统筹安排,各专业银行已没有相应的贷款规模,不得再发放此类贷款。国家开发银行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强化固定资产贷款总量控制和优化资金
配置上,集中资金确保国家政策性重点建设项目。各专业银行也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产业政策发放贷款,各专业银行在向商业银行过渡时期,实行贷款限额控制下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今年固定资产贷款仍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各金融机构不准挪用银行同业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不准用银行贷款垫付自筹资金缺口;未经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准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不准对未经国务院和国家计委批准的新开工项目发放贷款。
六、加强对资金市场的规范化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证券发行计划,发行债券和股票必须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不得擅自扩大债券发行规模和股份制试点范围。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国办发〔1
993〕22号)的有关规定,不得以内部股份制试点名义进行高利率集资。国家体改委正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抓紧制定对企业发行内部职工股实行规范化管理的办法,在新办法出台前,暂停内部职工股的审批和发行工作。
各地人民政府在集中和引导各种建设资金用于国家重点项目和本地区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的同时,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务院制定的集资管理条例,严禁非法集资。对继续用国家已明令废止的收费科目或自立收费科目进行乱收费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要及时通报,坚决查处。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采取具体措施,对财政资金以信用化形式搞计划外投资的情况进行清理和纠正。各级银行要按人民银行的统一部署,继续抓紧纠正和清收违章拆借的工作。
建设项目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商业贷款和出口信贷),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利用外资计划执行,并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不得突破。不准用国际商业贷款倒换人民币扩大建设规模。
七、对在建项目进行普查和建立项目登记备案制度
为了全面、及时地掌握投资项目信息,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结构的宏观监测和调控,国家计委和国家统计局将部署对全国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进行一次普查。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这项工作。今年要抓紧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制度,具体条例由国家计委商
国家经贸委起草,报国务院批准颁布施行。
八、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和开发区建设的管理
各地区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必须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贷款规模必须同时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银行不得向计划外项目发放房地产开发建设贷款。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重点是配合住房制度改革进行的解困、解危商品住宅项目。“安居工程”今年着重搞好规划等前
期工作,根据资金的可能逐步实施,不能一哄而上。
今年原则上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各类开发区,去年经清理撤销的开发区不得变相恢复建设。因对外开放确需兴建的旅游设施、宾馆、写字楼等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从严控制。
九、加强对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引导和规范化管理
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83号),积极鼓励和引导外资用于国内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对关系国计民生且易于形成垄断的基础设施和支柱产业,一般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对其中的合资、合作经营项目要保证国
家控股或拥有调控权。
对国有企业向外出售股权或以存量资产与外商进行合资或合作经营的,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对外方实物投资部分,也要经合营双方认可的中介公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对注册资本和投资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足额到位的外商投资项目,要区别情况给予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不能以中资银行贷款充抵外商注册资本或用中方名义为外方投资贷款提供担保。中方不能比照贷款、债券的方式或以其他形式保证合营外方投资的回报率。对外汇不能自行平
衡的项目,中方不得自行承诺保证外方的外汇收入。外商投资项目以合资企业名义在国外借款,凡需境内机构担保或用资产抵押的,都须纳入国家外债计划。此类限额以下项目的审批权限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不得下放,并由同级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外商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继续严格执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第56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61号)的有关规定。
十、加强对投资宏观调控工作的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由主管投资工作的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亲自负责,计划、财政、银行、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固定资产投资中的重大问题,对保证重点、资金到位、投资规模、审批立项和新开工项目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及时将分
析结果和处理意见通报有关方面。国家计委要加强对投资宏观调控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从今年一季度开始,由国家计委会同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等部门组成调查组,分赴各地监督检查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
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是关系今年改革能否顺利实施、国民经济能否持续健康发展、社会能否保持稳定、通货膨胀压力能否缓解的关键。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肃对待此项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决不能掉以轻心,等闲视之,更不能走过场、搞对策。各地区、各部
门要同心协力,团结一致,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之间的关系,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地发展。



1994年1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