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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40:58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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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8〕166号 2008年10月2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支持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推动全民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全民创业的意见》(宁党发〔2008〕45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支持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吴忠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担保贷款),是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发放,用于支持全民创业的贷款。经办银行应当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担保贷款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符合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人员。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是指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各类下岗失业人员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是指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失业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三)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是指持有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中尚未就业人员;

  (四)大中专毕业生,是指持有大中专(含研究生、技校和职业高中)院校毕业有效证件,且毕业5年内尚未就业并具有创业愿望的人员;
(五)就地就近创业的农民,是指在户口所在地创办二三产业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农民;
(六)外埠来吴创业的客商,是指具有一定产业基础的外埠来吴投资创业的人员;
(七)由符合条件的人员创办的小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持有合法有效《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八)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是指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计委、财政部和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执行。
(九)成长型企业和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骨干企业,是指产品有市场、经营有效益、社会有信誉、带动就业人数多的成长型企业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骨干企业。
第六条 对取得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创业培训结业证的符合贷款条件人员,可优先贷款并适当扩大贷款额度。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七条 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贷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发改、经委、监察、审计、商务、工会、劳动就业服务部门负责人和财政、监察、审计、担保机构有关业务人员组成,对贷款项目的可行性、产品市场潜力、投资回报率、企业经营能力及信用度等进行审核。

第八条 借款人为个人的,经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信用社区)推荐,向担保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贷款对象的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大中专毕业证》或复转军人自谋职业证明)等身份及优惠扶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

(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四)已参加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机构组织的创业培训,应当提交创业培训结业证(含复印件)及全民创业指导中心审定合格的创业项目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担保机构在收到个人规范齐全的担保贷款申请材料并进行贷前调查,7个工作日内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经审贷会审核后出具同意担保手续,并将有关材料送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在7个工作日内审结担保手续并办理贷款。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担保机构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借款人为企业的,向注册登记地区担保机构直接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创办人、合伙人或股东的《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大中专毕业证》或复转军人自谋职业证明)等身份及优惠扶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

(三)《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验资报告》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营业场所证明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五)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章程及合伙协议书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七)创办人、合伙人或股东已参加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机构组织的创业培训,应提交创业培训结业证(含复印件)及全民创业指导中心审定合格的创业项目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发改部门的立项批复);

(八)经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

(九)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担保机构在受理小企业贷款申请并进行贷前调查后,对贷款项目进行初步审查评估,提交审贷会对企业贷款项目进行审核,10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担保手续;经审贷会确认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在《担保贷款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送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担保机构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担保机构受理贷款申请后,由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联合对借款人及企业进行贷前实地审查,经核实项目可行且符合贷款条件的,提交审贷会审核。



第四章 额度、期限、利率、贴息



第十一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人申请担保贷款的,根据经营项目和个人信用状况、还贷能力等情况确定担保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二条 对小企业申请担保贷款的,根据其安置的就业人数,按人均不超过5万元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三条 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担保贷款的,根据其实际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失业6个月以上残疾人、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农转非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等就业困难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超过50人的企业,给予50万元担保贷款;超过100人的,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担保贷款。

第十四条 对成长型企业或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骨干企业申请担保贷款的,根据其实际招用就业困难人数和为地方经济建设做出贡献的情况,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担保贷款。

第十五条 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不包括展期)。对已经享受担保贷款扶持,且诚信经营、按期还款的借款对象,可继续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对象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应当在贷款到期前1个月向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提出展期申请,并填写《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担保机构和审贷会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审核并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经办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展期内不贴息。贷款展期期间的利率,由经办银行与贷款人商定。

第十六条 担保贷款利率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上浮利率的利息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自治区财政和市县财政各承担50%),其中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展期内不贴息。

第十七条 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申请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按照基准利率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内不贴息。

对大中专毕业生、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按照基准利率给予50%的贴息(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各承担25%),展期内不贴息。

对农民申请担保贷款并从事农业经济合作组织和二三产业微利项目的,按照基准利率给予50%的贴息(自治区和市县财政各承担25%),展期内不贴息。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创办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贷款,利率完全放开,在2年内给予贷款基准利率50%的贴息(中央和市县财政各承担25%),展期内不贴息。

经办银行开办此项业务发生的贷款呆帐损失,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中央和地方财政各承担5%)。

地方财政对开办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的经办银行按季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金额为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0.5%。

第十九条 对成长型企业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骨干企业发放的贷款,根据企业解决新增就业人数及培育地方特色品牌情况,适度贴息。



第五章 反担保方式



第二十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反担保方式:

(一)1名机关事业单位财政拨款的工作人员担保;

(二)2名收入稳定的企业员工担保;

(三)3名创业人员互相联保;

(四)经营正常的企业担保。

(五)审贷会同意的其它反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人,应当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区常住居民在社区内创业并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机构可凭其与信用社区签订的《借款承诺书》办理担保手续,免除反担保。

第二十三条 对已取得创业培训结业证书且其创业项目计划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发改部门的立项批复)经审贷会评审通过并出具评审意见的,其2万元以内的小额担保贷款经担保机构签署意见后,可免除反担保。



第六章 风险控制与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应当在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5倍的前提下发放贷款,并在资金、人员安排等方面优先保证担保贷款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在收到贷款和归还贷款后,经办银行应当将贷款契约和还款凭证复印件交担保机构存档。

第二十六条 经办银行开展担保贷款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贷款业务的各项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风险管理措施。

相关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区别于其他商业性贷款考核制度的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考核制度。在操作规范、勤勉尽责的前提下,经办银行的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可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经办银行和信贷人员的年终评比、奖励和晋级。

第二十七条 建立贷前审查、贷款审核、贷后监督、跟踪服务、风险预警和回收奖惩机制,防范担保贷款风险。

(一)贷前审查。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应当联合对贷款对象经营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产品社会需求和发展前景及借款对象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

(二)贷款审核。主要审查担保贷款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操作流程是否规范;借款对象的偿还能力;确定是否向经办银行推荐担保贷款;审议、核销坏帐和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等事项。

(三)贷后监督。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应当共同加强对借款人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到贷款本息收回之日止的贷款使用和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

(四)跟踪服务。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对借款人获得担保贷款后的项目运行情况,要建立定期走访和联系制度,对项目的运行要给予关心和支持,对遇到或可能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应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以提高经营项目的成功率。

(五)风险预警。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要建立风险预警机制,通过贷后检查,对所调查的担保贷款扶持项目的生产经营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尽早识别和确定项目的风险类别、程度、原因及其发展变化趋势。

(六)回收奖惩。对贷款回收率达到95%的担保机构和信用社区,每年给予贷款回收总额1%的奖励;贷款回收率每上升1个百分点,奖励资金增加0.1%。奖励资金只能作为工作经费,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对因工作责任心不强、没有按照规范程序操作造成基金损失,致使贷款回收率达不到95%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予以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

(七)放贷奖励。对放款额达到担保基金3倍的经办银行,每年给予贷款总额0.5%的奖励,放款额达到担保基金4倍或5倍的经办银行,分别给予贷款总额0.75%和1%的奖励,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应当做好担保贷款的统计、调查和总结工作,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一统计口径,落实责任人,确保统计数字的真实准确。

各县(市、区)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机构应当在每月3日前将《小额担保贷款情况统计表》分别报送人民银行吴忠支行、市全民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人民银行吴忠支行、市全民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每月5日前将核实汇总的报表分别报送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二十九条 建立贷款担保基金。由市县财政筹资进入担保基金专户,和自治区财政配资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担保贷款到期后,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负责向借款人催收逾期贷款。借款人经催告后,到期仍不能归还的,由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院判决或仲裁并强制执行借款人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由担保机构代为清偿,其代位清偿期限为3个月,由经办银行填报《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申请表》,经担保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基金代位清偿,超过代位清偿期限15日的,经办银行及时通知担保机构后,直接从担保基金帐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担保机构负责代偿后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追偿贷款。

第三十一条 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为80%,贷款银行承担其中的20%。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根据各自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之处以上级规定为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吴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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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嘉兴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解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土地征收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按照“谁征地,谁协调”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机关。协调机关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必须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法制、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农业经济、水利等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申请。
被申请人是指具体实施征收土地补偿的单位或组织。
  第八条 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协调办公室提出协调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可自行申请协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协调,委托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协调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 协调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申请人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申请人材料提交不全,经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四)同一事项经过协调后,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属于本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的;
(六)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已经法院判决的;
(八)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三章 协调

第十三条 协调办公室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协调办公室应当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提出协调意见。
第十五条 协调办公室应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后应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应在调查笔录上签字。
第十六条 协调办公室应当在协调前5日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视作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终止协调,告知申请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公室申请协调裁决。
第十七条 协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协调纪律和协调工作要求;
(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
(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五)核实证据资料;
(六)主持人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协调意见;
(七)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协调意见,协商解决争议事项,或者终止协调。
第十八条 组织协调时,协调人员不少于2人。协调会应制作协调笔录;协调笔录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阅读、补正并当场签字或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申请人超过3人的,应当推选1至2名代表参加协调会。
第十九条 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办公室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或申请人代表以及被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生效。
协调不成的,协调办公室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协调结果,当事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协调机关协调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协调申请,经过协调机关同意的;
(四)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二十一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终止协调,制作和解协议或作出协调不成告知书。情况复杂的,经协调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调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协调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施行。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美化环境,保持城市生态平衡,增强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政策、法令,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厦门经济特区、杏林区、集美区的园林绿地、山林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第三条 市园林管理局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主管全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园林绿地系指:
1.公共绿地:指各类开放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纪念园、广场绿地、林荫道绿地以及小游园等。
2.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3.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以及果园等。
4.防护绿地:指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的各类防护林带。
5.城市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 城市现有绿地和总体规划已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他用,已侵占的必须限期退还。确因建设需要必须使用绿地时,须征得市园林管理局的同意,报市规划管理局审批,并补偿同等面积的土地和交纳重新建设的费用。
第六条 一切新建工程的总平面设计,都必须有绿化设计,绿化面积一般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个别单位确有困难,需在地区中平衡达到要求,并报市绿化办备案。市规划局在审批总设计方案时,应会同园林局共同审查绿化设计。单位内部现有绿地面积超过30%,如
确需占用现有绿地进行其他建设。须经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规划局审批。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绿化费用,应不低于土建工程投资的3%,并纳入基建工程总造价计划内。园林绿化工程应与土建工程同时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指范围内山林、树木的修枝、间伐和更新,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划和管理(集美区、杏林区由区绿化办或林业局负责),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处理,建设单位经申请批准砍伐或移植树木时,应按规定缴交绿化补偿费。
因树木生长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处理,由管线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配合园林部门实施。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对风景游览有特殊价值的树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必须严加保护,禁止砍伐破坏。城市中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散生于单位或私人庭院范围内的,由单位和私人负责养护,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今后一切建设工程应保持与树冠边缘1米以
上的距离。
第十条 原已确定的国有林、集体林,其权属不变。1982年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以后,群众在国有土地义务栽植的树林,所有权归国家;在集体土地义务栽植的树林,所有权归集体单位所有;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内自行投资栽植的树林,所有权归单位;居民在私人庭
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林,所有权归个人。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必须做到三分种七分管。明确养护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共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开山采石、毁林种植、放牧狩猎、射击演习、野炊烧烤、葬坟立碑以及在建筑物、竹木、碑石上刻书涂写,攀折树木花草等行为。
第十三条 严禁在树干上倚靠重物、架设电线、借树搭盖等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园林绿地内采集树木种子、标本、挖掘药材、种条和野生植物,必须向园林部门申请,取得许可证,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检查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或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绿化,人人有责。凡对园林绿化保护和建设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市园林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同安县所属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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