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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8:53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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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工信部规[2011]35号


有关单位:

为加强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现将《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doc

二О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所辖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规范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和要求,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行业标准制定管理暂行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规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所辖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批准发布、出版、复审、修订、修改等标准制定的主要程序及要求。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的行业包括:化工、石化、黑色冶金、有色金属、黄金、建材、稀土、机械、汽车、船舶、航空、轻工、纺织、包装、航天、兵器、核工业、电子等。

第四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某个工业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监理、验收等技术和管理要求;

(二)与工程建设直接相关的安全、卫生、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和信息等技术规范和相关要求;

(三)工程建设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等基础性要求;

(四)工程建设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

(五)其他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五条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可以制定强制性条文,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的编写应是完整的条,当特殊需要时可为完整的款;强制性条文应采用黑体字标志。

第六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遵循“面向市场、服务产业、自主制定、适时推出、及时修订、不断完善”的原则,标准制定应与技术创新、试验验证、产业推进、应用推广相结合,统筹推进。

第七条 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管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应充分发挥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的作用。

第二章 标准立项

第九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体现质量、安全、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等要求;

(二)适应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建设的需要;

(三)根据行业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要求,综合考虑相关标准之间的构成和协调配套;

第十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行业发展的需要,统一部署编制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立项计划。

(二)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就有关单位提出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协调后,形成立项建议,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立项原则组织对各行业的立项建议进行协调,形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计划建议。公开征求意见并统筹协调和审查后,编制并下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在提出立项建议时需落实每项标准的主编单位。主编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过与该标准项目相应的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含安装)、监理、科研等工作;

(二)具有与该标准项目相关的较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水平,能组织解决标准编制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标准立项建议主要包括:

(一)申报项目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项目编制的基本情况、编制原则和重点等);

(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表1);

(三)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2)。

第十三条 列入计划的标准项目在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计划实施时,应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表3),按标准立项程序办理计划调整。

第三章 标准起草和审查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应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建标[2008]182号),结合《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的相关要求编制。

第十五条 标准起草阶段可以按准备、起草和征求意见等环节进行,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编单位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开展筹备工作,成立标准编制组,草拟工作大纲。工作大纲包括标准的主要章节内容、需要调查研究的主要问题、必要的测试验证项目、工作进度计划及编制组成员分工等内容;

(二)筹备工作完成后,由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或委托主编单位主持召开编制组第一次工作会议。其内容包括:宣布编制组成员、学习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有关文件、讨论通过编制工作大纲和会议纪要;

(三)编制组根据工作大纲开展调查研究、测试验证工作,及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和测试验证报告;

(四)编制组在做好上述各项工作的基础上,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主编单位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的内容全面负责;

(五)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对编制组提出的征求意见稿和条文说明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行业标准的适用范围是否与技术内容协调一致;技术内容是否体现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是否准确反映生产、建设的实践经验;标准的技术数据和参数是否有可靠的依据,并与相关标准相协调;对有分歧和争论的问题,编制组内是否取得一致意见;标准的编写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

(六)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将审核后的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并在相关网站及媒体上公示。必要时,可以采取走访或召开专题会议的形式征求意见。主编单位对反馈的意见应做认真分析和汇总,形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表4)。

(七)编制组在分析研究有关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对其中有争议的重大问题可以视具体情况进行补充调查研究、测试验证或召开专题会议,最终形成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

第十六条 标准审查包括提交送审文件、召开审查会等阶段,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组向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提交送审文件。送审文件包括:送审函、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编制说明、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编制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

1.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主要工作过程、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2.标准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解决的主要问题。修订标准时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和水平对比;

3.主要试验(或验证)情况分析;

4.标准中如果涉及专利,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说明;

5.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6.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7.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8.标准性质的建议说明;

9.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实施日期等);

10.废止现行相关标准的建议;

11.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二)标准送审稿由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或函审。强制性标准必须采用会议审查。

会议审查应写出会议纪要,内容包括审查会议概况、对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内容的审查结论、对标准送审稿的评价、审查会确定的修改意见、会议代表名单等。函审时应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见附表5),并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表6)。

(三)标准送审稿审查通过后,主编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及时完成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及相关附件。

第四章 标准报批

第十七条 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以下材料:

(一)报送函;

(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申报单(见附表7);

(三)报批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8);

(四)标准报批稿(包括电子版);

(五)标准编制说明(详细内容见第十六条第一款);

(六)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及《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八)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报送的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审查标准报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标准制定工作程序是否有效、有关问题的处理是否恰当等。

第五章 标准批准和发布

第十九条 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以部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条 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后,由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章 标准出版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出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商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后,选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机构出版。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出版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要求。

第七章 标准复审

第二十二条 标准实施后,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应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复审:

(一)不适应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更新换代或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的。

(二)不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或开展国际贸易需要的。

(三)所引用的或相关的技术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改、修订并批准发布的。

(四)重大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发生后需要的。

(五)标准实施中有重要反馈意见的。

第二十三条 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根据有关单位提出的复审建议,拟定复审工作年度计划建议,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后下达标准复审计划。

第二十四条 复审形式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参加复审人员应当包括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代表、标准主要编制人员和熟悉该标准的有关专家。

第二十五条 标准复审结果分为继续有效、修订和废止3种情况。对复审的每一项标准均应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表9)。

第二十六条 行业标准复审后,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应提出复审报告(复审简况,复审程序,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等),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项目汇总表(见附表10、11、12),并将以下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一)报送函;

(二)标准复审报告;

(三)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项目汇总表;

(四)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报送的标准复审材料进行审核、公示后,批准公布。

第八章 标准修订、修改

第二十八条 标准执行过程中需要修订的,按照标准制定程序,列入年度计划或补充计划。

第二十九条 标准的技术内容不够完善,在对标准的技术内容作少量修改或补充后,仍能符合当前科学技术水平、适应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的,可对标准内容进行修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修改: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改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标准相抵触;

(四)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对现行的标准作局部补充规定的。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修改,由标准的主编单位或相关单位提出标准修改内容;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形成审查纪要(修改原因和依据,审查结论等),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见附表13),并将以下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一)报送函;

(二)审查纪要;

(三)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三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批准公布工程建设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业标准制定工作实行年度情况报告制度。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本行业标准制定情况报告;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附表目录

1.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2.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3.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4.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5.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6.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7.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申报单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8.报批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9.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10.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继续有效项目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11.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修订项目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12.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废止项目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13.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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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客滚船安全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加强客滚船安全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交海发[2000]93号
2000年2月23日


沿海各海事局、海监局,沿海各省交通厅(局、委、办),港务(航)监督,中国船级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关于安全工作的指示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客船及客滚船的安 全与防污染管理,防止事故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 关于船舶开航气象条件限制
1. 每艘船舶都应确定安全适航风级。安全适航风级由船公司综合考虑船舶的技术状况、 航 区自然环境、航行时间、航线特点等因素提出,跨省航行的船舶应向中国船级社提出核准安 全适航风级的申请,中国船级社核准后应出具书面审核意见;省内航行的船舶应向当地船检 部门提出申请,船检部门核准后应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经中国船级社或当地船检部门核准的船舶安全适航风级,由船公司书面报船籍港、船舶服务 航线的始发港和目的港的海事主管机关备案。
2. 当天气预报的风力超过船舶的安全适航风级时,海事主管机关不予船舶办理出港签证手续。
3. 天气预报风力按照船舶预定开航时间前1小时船舶服务航线的始发港和目的港所在地气象服务台的天气预报确定。两地预报风力不一致时,以预报大者为准。
4. 船舶未经中国船级社核准安全适航风级,自今年4月1日起海事主管机关不予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二、 关于开航前船长声明
1. 船长在船舶开航前办理出港签证手续时,必须向始发港海事主管机关提交“开航前船 长声明”,否则海事主管机关不予办理出港签证手续。
2. “开航前船长声明”的格式及内容见附件。
三、 关于船舶承载车辆和货物
1. 每艘船舶都要结合本船安全适航风级情况在开航前对所载车辆和货物进行良好系固。 车辆和货物的系固应适合船舶的预定航线。
2. 船舶应综合考虑其车辆舱的承载能力、系固能力,对承运车辆单元的总重量及其尺度 进 行必要的限制。港口(码头)、客运站应为此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条件,并协助船舶实施上述 限制。船舶对所载车辆重量较大或货物堆装较高的,除对车辆要进行有效的绑扎外,对货物 也要利用壁铃或天铃等进行有效固定。
3. 船舶在车辆和货物积载时必须留出足够的消防通道。
4. 禁止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载运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
5. 凡有大通舱车辆处所的客滚船,必须在车辆处所加装纵向隔壁或立柱,经船检部门审 核 后实施。凡需加装改造而未进行加装改造的,今年4月1日起海事主管机关不予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
6. 港口客运站和船公司应成立专业绑扎队伍。
四、 关于船舶管理和应急反应
1. 船舶应建立巡舱制度,并保证有效执行。
2. 船舶必须每周进行一次消防和救生演习。船员必须熟悉船上救生和消防设备的配备情况及其使用,并熟悉船舶应急反应程序。
3. 船舶开航后应立即以各种形式和手段对旅客进行船舶救生和消防等应急知识的宣传, 并在公共场所配备一定数量的《训练手册》。
五、 关于监督检查
1. 海事主管机关应对客滚船载车(货)、客情况加强抽查。对不符合车辆和货物承载要 求的船舶,应责令其限时纠正,严禁“三超”车辆(超载、超重、超高的车辆)装船运输。 必要时,可禁止船舶离港。
2. 海事主管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对客滚船实施安全检查时 ,应适当缩短检查周期。对客滚船安全检查的频度应不低于每二个月一次,并将操作性检查 列为必查项目。
3. 海事主管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对客滚船核定配员时 , 应根据船舶的特点,包括载货、航程、船员疲劳等因素,区别于其他船舶加以严格要求。担 任三副职务的船员必须持有二副及以上的适任证书。
4. 在客滚船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的任职资格和资历要求颁布后(另文发布) ,海事主管机关应根据新的要求对现任客滚船船员进行统一检查。
六、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将进口的二手滚装货船改装后,作为客滚船投入使用。
各单位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将有关内容通知各有关航运公司,督促其遵守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1991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刑事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门业务,其任务是: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追究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三)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四)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四条 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 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
(二)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
(三)对需要延长羁押期限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是否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四)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出席公诉案件第一、二审和再审案件法庭;
(六)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七)审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八)对执行死刑实行临场监督;
(九)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是在检察长领导下具体承担前条所列各项工作的业务机构。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检察工作中,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相互联系,掌握社会治安情况,并及时参加公安机关对特别重大和影响大、危害严重的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以及重大集团案件、重大复杂案件和影响大的涉外案件的预审活动。“#13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实行专人审查,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对重大复杂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在提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前,应组织集体讨论。
第八第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必须严格保密,应由检察长或检察长指定的检察人员办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在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办结的案件,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检查情况应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材料,除随案移送人民法院的外,应及时整理归档。归档材料的范围及顺序等按照国家档案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指导、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的业务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确有错误时,应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令应认真执行。如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令有错误时,可在执行的同时,向更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提请或移送审查案件的程序,除本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外,与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或移送审查案件的程序相同。

第二章 审查逮捕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对管辖上有争议的案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由本院刑事检察部门受理。
第十六条 受理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应检查《提请批准逮捕书》或《逮捕人犯意见书》(一式3份)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必须查明:人犯 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确实;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逮捕人犯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指定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进行审查。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及时、全面、认真地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审查后,应提出审查意见,并制作《审查逮捕人犯表》,报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
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应提出审核意见,呈报检察长。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对已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人犯可以进行讯问。如需要对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人犯进行讯问时,应征得公安机关或本院侦查部门同意后进行。
第二十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已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拘留的,应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或者退回补充侦查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1个月。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刑事检察部门应提出是否逮捕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或根据案件情况提出补充侦查的意见,退回侦查部门。对案件审查决定的时限,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应作出逮捕决定。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逮捕决定后,刑事检察部门应将《审查逮捕人犯表》,连同案卷材料送交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制作《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如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未拘留的,应制作《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写明需要补充侦查的内容,连同案卷材料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如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刑事检察部门应制作《退回补充侦查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第二十三条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发现应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应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并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人犯建议书》,送交公安机关。对建议不被采纳,而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应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并制作《决定逮捕通知书》,交公安机关执行。
对应逮捕而本院侦查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刑事检察部门应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人犯的建议。如建议不被采纳,刑事检察部门可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逮捕又改为其他强制措施的人犯,需要再次逮捕的,应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于人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分别情况作出不逮捕决定或建议撤销案件。

对已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的人犯,人民检察院也可作出不逮捕的决定,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作出不逮捕决定的,刑事检察部门应将《审查逮捕人犯表》,连同案卷材料退回侦查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犯罪行为需要逮捕的,经相应的人民检察院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同意后,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的决定。
现役军人(含文职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有犯罪行为需要逮捕的,由军事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武装警察、边防警察、消防警察有犯罪行为需要逮捕的,由犯罪地或人犯驻地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的下列案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1。不批准逮捕的案件;
2。批准逮捕的反革命案件、涉外案外;
3。作出逮捕或不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
备案材料包括,《审查逮捕人犯表》、《提请批准逮捕》或《逮捕人犯意见书》等。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作出决定的案件,发现原决定确有错误时,应及时纠正。
对已作出逮捕决定,又发现原决定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撤销原逮捕决定,并制作《撤销逮捕决定书》,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作出不逮捕决定,又发现原决定错误,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撤销原不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逮捕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撤销原逮捕决定或已作出免予起诉、不起诉决定而被释放的人犯,又发现有漏罪或新罪,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变更承办人认真复议,并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7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
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复核,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15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需改变原决定,应通知作出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决定,另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填写《批准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将已批准逮捕的人犯予以释放,且释放错误的,应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如意见不被接受,可报请上极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侦查中对人犯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公安机关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在羁押期限届满7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依法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后仍不能办结的,应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羁押期限可以延长2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的决定。
对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按上述规定延长羁押期限后仍不能终结的,应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人犯羁押期限的,由侦查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已被羁押的人犯另有重要罪行,经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准补充侦查后,可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侦查期间发现已被羁押的人犯另有重要罪行的,能照前款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已决定逮捕的人犯,公安机关到外地执行逮捕或用函件委托外地公安机关代为逮捕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审查起诉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一)基层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由基层公安机关向上级公安机关报送,由其向同级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再由人民检察院分院或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分院或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审查起诉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一般应退回基层人民检察院,与要时也可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人民检察院分院或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属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可建议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案件管辖范围,交下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也可直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适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应检查《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一式3份)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三)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四)有无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或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
(五)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七)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应指定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办理。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及时、认真地阅卷审查,制作阅卷笔录,复核犯罪事实、证据,讯问被告人,调查补充必要的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勘验和检查时,一般应要求公安机关进行,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拟写《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报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
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应提出审核意见,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1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刑事检察部门应填写《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15日。
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以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按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办理。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并制作《起诉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第四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需要进一步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提出具体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可参照前款办理。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查的同案犯的,应制作《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建议不被采纳,而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必须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
以直接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请起诉的同案犯的,应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移送审查起诉的意见。侦查部门如有不同意见,刑事检察部门可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七条 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被告人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受贿等案件的被告人,需要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免予起诉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
《免予起诉决定书》应送达被告人,其副本应分别送交公安机关、被告人所在单位及被害人等。
对免予起诉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第四十条 对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第五十条 不起诉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
《不起诉决定书》应送达被告人,其副本应分别送交公安机关、被告人所在单位及被害人等。
第五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应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被告人已被逮捕,应作出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起诉的案件,如发现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主动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建议撤销案件。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 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其中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可以自行侦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可以由刑事检察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可由刑事检察部门与侦查部门共同补充侦查。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决定免予起诉后,刑事检察部门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副本及《案件审查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备案审查。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复核或被告人、被害人提出申诉的案件,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复查。复查后,应起诉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提起公诉。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起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受理,并应变更承办人认真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7日内作出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下级公安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的不起诉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应认真复核。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15日内,最迟不超过20日作出决定,并由刑事检察部门制作《复核决定书》,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改变原决定,可由作出原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决定,重新制作决定书。
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提出申诉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免予起诉、不起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应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四章 侦查活动监督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在检察长领导下,对本院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侦查活动监督主要是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对人犯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证言,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偷换以及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违反有关赃款、赃物保管处理规定,贪污、挪用的;
(八)违反法定期限和有关强制措施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条 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应根据情节和后果,分别采用口头、书面形式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法行为的口头纠正意见,一般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并及时向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时由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需要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报请检察长批准。
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督促公安机关将纠正情况及时告人民检察院。
对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应移交本院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根据情节和后果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的,或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和预审活动,应在了解案情、熟悉证据的同时,认真履行侦查活动监督职责,发现违法,及时纠正。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在送交公安机关后,应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对拖延执行或不执行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执行,同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六十四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不被接受时,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如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正确时,应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督促下级同公安机关纠正;如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有错误,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已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五章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六十五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除罪行较轻并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出席法庭的外,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六十六条 出庭的检察人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公诉人应由检察长、检察员或代理检察员一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六十七条 公诉人的任务是:
(一)指控、揭露和证实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作出判决;
(二)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结合案情宣传法制。
第六十八条 检察人员在出庭前,必须认真做好准备工作,进一步熟悉案情,制作公诉词,并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可能进行辩护的重点问题拟写答辩提纲。
第六十九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应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参与法庭调查;
(二)发表公诉词,参加法庭辩论;
(三)对法庭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十条 在法庭上,公诉人应认真听取和积极参与法庭调查,以协助法庭查明案情,揭露和证实犯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进行讯问、询问或建议审判长出示已收集在案的证据:
(一)审判人员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漏问或未查清的;(二)被告人在法庭中供述的犯罪事实、情节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有关事实、情节、罪名和犯罪动机、目的等方面可能成为辩论焦点的。
第七十一条 法庭辩论中,公诉人对在认定事实、证据、罪名、罪责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分歧的,应认真进行答辩。
第七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建议休庭,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的;
(二)发现案件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发现有遗漏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和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不能当庭调查清楚的;
(四)有严重违法行为,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当延期审理的建议不被采纳时,应提请法庭记录在案。庭后报经检察长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十三条 检察人员的出庭笔录,应详细记载庭审的时间、地点、人员、公诉人出庭执行任务情况和法庭辩论等主要内容。
第七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遗漏同案犯的,人民检察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办理。

第六章 按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或裁定书后,办案人员应及时审查,填写《刑事判决、裁定书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对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应组织集体讨论,并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错误之一的,应制作《抗诉书》,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的;
(二)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
(三)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定数罪、数罪定一罪影响正确量刑的;
(四)免予刑事处分、适用缓刑错误的;
(五)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抗诉,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提出;对裁定的抗诉,应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5日内提出。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中第一条所列犯罪案件的判决的抗诉,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3日内提出。
第七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可以提出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应认真进行复议。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第八十条 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如果认为重新审判决确有错误,仍可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章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八十一条 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要求派员出庭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八十二条 检察人员出席第二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对原审法院错误的判决或裁定提出纠正意见;
(二)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裁定,反驳无理上诉,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四)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结合案情宣传法制。
第八十三条 检察人员出席条二审法庭前,应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以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上诉人的上诉状。重点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以及抗诉或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
第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必要时应提讯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
第八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庭支持抗诉,应制作抗诉词,拟写答辩提纲。对上诉案件出庭时,应制作出庭意见。
第八十六条 检察人员在条二审法庭上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抗诉书或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参与法庭调查;
(二)发表抗诉词或出庭意见,参加法庭辩论;
(三)对法庭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
第八十七条 在法庭辩论中,检察人员应针对原审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以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重点发言。
第八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到本细则第七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检察人员应当建议休庭,延期审理。
第八十九条 对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其他要求,参照本细则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审判活动监督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九十一条 审判活动监督的重点是:
(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遵守法定审理和送达时限;
(二)法庭组成人员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四)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利益是否得到保障;
(五)审判人员有无徇私枉法的行为;
(六)审判活动中有无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可参照本细则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诳力的判决、裁定确有下列错误之一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的;
(二)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
(三)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定数罪、数罪定一罪,量刑明显不当的;
(四)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九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提出抗诉时,刑事检察部门应组织集体讨论,并报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责成所作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或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建议上级或层报更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出抗诉。
第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 审判决或裁定后,如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所作的终审判决、裁定仍有错误,应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时,应将《抗诉书》副本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 出席再审法庭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出席。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应区分以下情况,由不同的业务部门承担出庭任务:
(一)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出庭任务由承办提出抗诉的业务部门承担;
(二)人民检察院经复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建议后,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出庭任务由复查该案的业务部门承担;
(三)人民法院经复查依法决定再审的案件,原审被告人正的服刑的,出庭任务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原判决已执行完毕的,出庭任务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承担。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应与人民法院的审判管辖相适应。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可参照本细由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可参照本细则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长、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一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检查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或按规定应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
对停止执行后重新执行死刑的案件,应查明有无重新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第一百零五条 在执行死刑前,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如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并非应执行死刑的罪犯;
(二)罪犯正在怀孕的;
(三)罪犯犯罪时不满18岁的;
(四)罪犯临场喊冤,提出新的证据、情节,或有其他情况,应暂缓执行的;
(五)执行死刑的场地和现场秩序足以造成他人伤亡的。
第一百零六条 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字后入卷归档。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关于本细则中涉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或文件的格式、要求,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原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一百零九条 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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