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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29:48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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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附: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1957年8月2日国务院命令公布)

第一条 国外侨胞热爱祖国,热爱家乡,一向有捐资在祖国兴办学校的优良传统。为了进一步鼓励华侨在国内兴办学校,发展文教事业,满足广大华侨子女求学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兴办学校,由创办人提出建校计划、筹足开办经费并且确定经常费的来源,报请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或者转请上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华侨兴办的学校(以下简称侨校)名称由创办人自定。需要新校址的,由创办人提出意见,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经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定,划拨地基。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国营建筑公司应该把它做为公共事业给予协助,解决它的建筑材料和施工等困难。

第四条 侨校应该与公立学校同样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政策、法令,并且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侨校设立校董会监督校务,负责筹措学校经费,保管学校基金,审核预决算,并且与捐款人保持联系。

第六条 侨校校长由创办人或者校董会提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任免,或者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创办人或者校董会同意后任免。

校长应该定期向校董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 侨校教职员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调配,但是创办人或者校董会也可以向学校推荐。

教职员的政治待遇与公立学校相同。

第八条 侨校可以征收学杂费,以补经费的不足。

第九条 侨校对侨眷子女和华侨学生入学应该予以优先录取,但是对非侨眷子女也应该按适当比例招收。

第十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积极鼓励支持,并且予以指导和协助;对于侨校,不得任意停办、接办或者更改校名。

第十一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卓有成绩的,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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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新农办、财政局,市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为支持全市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步伐,2007年,市政府大力整合涉农资金,集中设立了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市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印发了《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合新农组[2007]3号),明确了资金使用流程,加强了资金规范管理,引导资金集中投入,发挥财政资金的最大效益,取得了积极效果。为进一步加大资金整合力度,建立科学透明、绩效挂钩的资金管理和使用新机制,市新农办、市财政局对《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作了进一步的修改,突出了新农村建设的导向,加强了资金使用全程的监管,更加注重资金使用效益和资金安全性。经请示市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将修改后的《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市城乡一体化进程,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市政府设立“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于市政府整合的市直有关部门预算安排的涉农资金。专项资金在市人大预算批复范围内,由市财政会同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新农办)研究确定后并报市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资金使用性质原则上保持不变,原属主管部门的项目资金仍由各部门执行,没有专门归属部门的项目资金由市新农办会同市财政具体安排使用。



第二章 专项资金扶持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大力发展现代农业的原则。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



(二)非均衡发展的原则。集中财力办大事,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集聚效应;



(三)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科学透明的支农资金管理新机制;



(四)责权统一的原则。规范和加强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注重资金使用实效。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使用范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持新农村建设“十镇百村”示范工程,优先用于土地整理和整村推进新农村建设项目;



(二)支持现代农业发展,重点支持农业产业化、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副产品品牌建设、农副产品流通工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业设施栽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等。



(三)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支持市级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农村道路建设、防洪保安、农村饮水安全、改水改厕、乡村旅游、农业生态建设等。



(四)支持农村社会事业发展,重点支持乡镇中小学建设及职业教育、农村公共卫生及乡镇卫生院建设、农村文化体育、广电、农村民生工程等。



第七条 使用形式: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形式,可以采取资金补助,也可以采取政府采购实物分配。具体补助形式、依据和标准,由市各主管部门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章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与市新农办共同管理。新农办主要负责项目的统筹安排和审核,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审核、拨付与监管。



第九条 市直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部门项目资金的使用方案,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扶持政策或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组织项目实施、验收工作。



第十条 市直主管部门与市财政会商,提出本部门项目资金的使用方案,报市新农办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批准。市财政根据批准后的资金使用方案,将指标分解下达到市直主管部门。市直主管部门按期向市新农办、市财政局报送项目实施和资金拨付进度。市新农办会同财政部门不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和进度进行督查。



第十一条 财政投入资金占项目总投资额50%以上或奖补金额达到3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实行财务审计,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考核验收组出具有效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支出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五章 专项资金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新农办会同财政部门对各主管部门资金使用、项目实施和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对当年10月底前未落实到具体项目、无法实施或执行后留有结余的项目资金,由市新农办会同市财政统筹安排使用。对于未完工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扩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不得改变资金投向,不得截留、挪用项目资金。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专项资金的绩效考评




第十六条 市直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项目资金的跟踪问效,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部门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估报告报市新农办、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市新农办牵头会市财政局对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综合绩效考评,并作为第二年各部门项目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考评结果上报市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各部门支持新农村建设履责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新农办和合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1995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
  为促进双边经贸和科技关系的发展,
  期望双方共同促进贸易和投资并避免贸易扭曲,
  铭记双方都积极参加了乌拉圭回合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谈判,
  认识到相互提供充分、有效的和非歧视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双方代表于1995年5月2日在北京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了磋商,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政府再次确认相互间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巴黎,1967年修订)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包括专利保护的地域性和独立性原则。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挪威药品、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发明提供行政保护:
  (一)在中国1984年通过的专利法修改之前不给予独占权保护;
  (二)自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之间获得禁止他人在挪威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
  (三)尚未在中国销售。
  二、对于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发明并享有挪威独占权的权利人,可向中国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行政保护的申请,包括提供下述文件:
  (一)挪威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该权利人享有该独占权的文件副本;
  (二)挪威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许制造或销售该产品的文件副本;
  (三)该独占权人与中国法人(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签订的在中国制造和/或销售该产品的合同副本。
  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按照公布的有关对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给予行政保护的中国法律、法规,及时对该申请予以审查和批准。对这种许可不附加特殊规定或额外要求。在此之后,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向行政保护申请人发给授予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政保护书。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在行政保护期内禁止未获得行政保护证书的人制造或销售该产品。行政保护期为自获得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之日起不超过七年零六个月。
  上述保护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双方政府将为共同改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便利知识产权的获得进行进一步磋商。为此目的,双方还将在知识产权培训、获得和管理等方面促进相互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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