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09:55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税发[200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1993年底以来发布的有关消费税政策及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清单通知如下: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4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06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1995〕13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国税发〔1998〕12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52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发〔1999〕10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0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0〕793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0〕1134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1〕572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0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1〕694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2〕745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2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2〕747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78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佐料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7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天然气分离的混合轻烃为原料加工溶剂油暂不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78号)

  二、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7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一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税函〔1997〕306号)问题8。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3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49号)第五条第二款。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第一条。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36号)文件附件3、附件4。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经乌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已报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乌海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组建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三区分别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是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大队),集中行使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支队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研究拟制乌海市有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方面的政策(草案)并组织实施;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综合管理,行使领导、监督、协调权,重大案件支队可直接介入查处。各区大队行使辖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具体行使以下职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设4个职能科(室),1个直属大队,机构规格为科级:
(一)政治处
负责宏观指导全市综合执法队伍的政治思想建设;负责支队机关和直属大队党组织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队伍建设;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方面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负责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负责干部的考核、任免、调配工作;负责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离退休干部管理与服务工作;负责工、青、妇及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和指导各区大队执法纠察工作,查处违纪行为;负责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工作;完成支队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办公室
协助支队领导处理机关日常工作;负责各类文件的起草、运转和文秘管理工作;负责各类会议的组织安排、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机要保密、安全保卫及机关财务工作;负责信访、政务信息、办公自动化及信息网络工作;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执法大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工作;完成支队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监察科
负责对各执法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备案工作;负责行政复议工作;负责对罚没票据及暂扣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审;负责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工作;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统计工作;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调工作;完成支队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直属大队
配合各区大队对重大违法案件进行查处;负责对各区大队执法情况的督查,对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的作风、纪律、执行规章制度和着装等进行纠察;负责突发案件和临时案件的综合执法;完成支队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人员编制
(一)支队核定行政编制12名;事业编制5名(其中后勤事业编制2名);核定处级领导职数4名(2正2副),科级领导职数5名(3正2副)。
(二)直属大队核定事业编制15名(其中后勤编制2名);核定科级领导职数4名(2正2副)。
四、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一)机构设置
1、海勃湾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下设6个中队。
2、乌达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下设4个中队。
3、海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下设3个中队。
各区大队机构规格为科级,中队机构规格为股级。
(二)人员编制
1、海勃湾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核定事业编制50名(其中后勤事业编制5名);核定科级领导职数4名(2正2副)。
2、乌达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核定事业编制35名(其中后勤事业编制3名);核定科级领导职数4名(2正2副)。
3、海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核定事业编制25名(其中后勤事业编制2名);核定科级领导职数4名(2正2副)。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编制,从各区事业编制总额中调整解决。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涉及公民一般权利、义务,调整一定社会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细则和规则等名称。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地方立法议案,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或批准地方性法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五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立法的长远规划,以及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地方立法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方立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地方立法计划的变更,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地方立法计划,可以分别委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也可以委托其他省级机关、人民团体起草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或者委托他人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组成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和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主管部门、生效时间等,并与其他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法规结构,使用的词汇和术语应符合制定法规的要求,法规条文应准确、简明、扼要。

第三章 地方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立法议案必须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应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由省长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由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签署。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由报请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十二条 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立法议案,提案机关或提案人,一般应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文本,以及有关参考材料,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或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讨论和论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时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负责汇总、整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应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
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有关部门应作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修改说明,并宣读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
第二十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应就批准该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表决采取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用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应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省级报纸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用公告予以公布,须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制定机关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废止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14日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月2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