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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28:35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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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1986年4月23日,财政部

为了促进企业加强横向经济联合,提高经济效益,现对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组织联营企业要坚持平等协商、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共负盈亏的原则。要在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兼顾国家和联营企业的利益。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以联营为名,化大公为小公,化全民为集体,化预算内收入为预算外收入,损害国家利益。
二、联营各方在研究联营企业资金来源和收入分配方案或有关联营合同和协议时,要有财务部门的人员参加。为了保证联营协议符合国家财税法律制度的规定,联营协议中涉及国家财产的转移、估价和利益分配等条款,须经联营各方的同级财政部门参与审查。
三、参加联营的各方可用下列财产和资金向联营企业投资:
1.用现有的固定资产和物资作价作为投资;
2.用结余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资金和税后留利投资;
3.用先进的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作价作为投资;
4.用地方财政掌握的机动财力投资;
5.用其他按照国家规定能投资于联营的资金投资。
四、下列各项不得用于联营投资:
1.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包括应上交的税收、利润、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等;
2.国家拨给有指定用途的专款;
3.农田不得作为直接投资,但依法征用的,可以用征用土地补偿费入股;
4.其他按国家规定不得投资于联营的资金。
企业不得虚假联营,例如先以本企业的产品平价卖给联营单位,再由联营单位卖高价,然后双方分取利润;也不得以平价供应产品为条件,由买方单位无偿提供资金或返还利润。
五、联营各方用于投资的财产,原则上应根据资产的新旧程度,参照国家规定的调拨价合理作价,也可以双方协议作价。
六、联营企业如进行技术改造,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技措贷款。技措贷款项目投产后增加的收入,先用于归还贷款,还清贷款后再按协议分利。无论是国营企业还是集体企业,均应按归还贷款的数额(扣除投资各方应负担的不构成固定资产价值应核销部分)相应增加联营各方的投资。
七、联营企业在财务核算上,一般可以采用以下几种形式:
1.由若干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共同合并组成总厂或公司的,以总厂或公司为统一核算单位;
2.以一个企业为主,吸收其他各方投资的,以主体企业为统一核算单位;
3.由若干企业、单位共同投资兴办的企业,以新组建的经济实体为统一核算单位。
无论采用哪一种核算形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都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由它负责统一核算盈亏并向投资各方分配利润。
八、联营企业的各项成本费用开支的标准和范围,成本核算的内容和方法等,属于第七条所列第2种财务核算形式的企业,应按国家对主体企业实行的财会制度办理。属于第七条所列第1、3两种财务核算形式的企业,凡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的,可暂按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会制度办理;凡没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的,可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会制度办理。
九、联营企业实现的利润应当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根据联营协议的规定来确定投资各方应分享的利润,然后在投资企业各方所在地依法交纳所得税。具体分配方法,在平等互利和维护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由参与投资的各方共同商定。
在联营企业给联营各方分配利润的同时,应由联营企业所在地财税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转移证明,通知联营各方所在地财税部门。联营各方所在地的财税部门据以监督企业交纳所得税。
十、全民所有制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应作为企业收入的一部分,按照国家对企业实行不同的利润分配办法进行分配。实行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办法的企业,所分得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计提企业留利。实行利改税办法的企业,参加联营新增加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所得税后的剩余部分,不再交纳调节税,留给企业并入留利按规定使用。参加联营的国营企业,其原有利润总额按规定应交纳调节税的,仍应继续交纳调节税。
十一、企业向能源、交通基础设施行业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应按照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分得的利润在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以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减免的所得税,应并入企业留利中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十二、企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的净收入,每年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以上的部分,依法交纳所得税。留给企业的净收入,除按一九八五年一月十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提取5%至10%的奖金外,其余主要用于企业的技术开发。
十三、各地用地方财政掌握的机动财力参加联营分得的利润,应由联营企业直接上交国家财政。
十四、参加联营的集体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按规定交纳所得税后,其余部分按照国家对集体企业的现行规定执行。
十五、投资方按协议分享产品或产品使用权的,原则上只分享联营企业投产后所生产的产品,联营企业应视同购销关系计价收款,计入产品销售收入,获得的利润也应全部纳入企业利润总额。
十六、联营企业如发生亏损,应根据合同协议,由参加联营各方分担。联营企业因发生严重亏损而倒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清理财产,偿还债务。
十七、联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应参照国营企业的规定执行。联营企业计提的折旧,留给联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使用。
十八、联营企业应向当地税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参加联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同时还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十九、个体经济参加联营的财务处理办法另定。
二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起执行,一九八一年六月五日财政部《关于经济联合中若干财务问题的处理意见》同时作废。过去颁发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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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备案目录

海关总署


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备案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2]8号

  为实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海关总署已于2002年4月3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6号)。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已向海关总署提出了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保护申请并获核准。为便于社会了解和自觉尊重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人的有关权利,现将《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备案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备案目录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备案目录

  一、权利人: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

  代理人: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一)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

  (二)奥林匹克格言

  更快、更高、更强,

  Citius. Altius. Fortiu

  (三)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奥林匹克,

  奥林匹亚,

  奥林匹克运动会,

  奥运会,

  奥运,

  Olympic,

  Olympics,

  Olympiad,

  Olympic Games,

  Olympique,

  Olympiques,

  Olympiade,

  Jeux Olympiques

  二、权利人: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一)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名称

  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

  北京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

  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

  北京2008年奥运会申办委员会,

  北京奥运会申办委员会,

  2008年奥运会申办委员会,

  北京2008年奥运会申办委,

  北京奥运会申办委,

  2008年奥运会申办委,

  北京2008年奥申委,

  北京奥申委,

  2008年奥申委,

  奥申委,

  Beijing 2008 Olympic Games Bid Committee,

  BOBICO,

  (二)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标志

  (三)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名称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第29届奥运会组织委员会,

  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

  北京奥运会组委会,

  奥运会组委会,

  北京奥组委,

  奥组委,

  Beijing Organizing Committee for the Games of the XXIX Olympiad,

  BOCOG,

  (四)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口号

  新北京,新奥运;

  New Beijing, Great Olympics;

  绿色奥运,科技奥运,人文奥运;

  Green Olympics,

  Hi-Tech Olympics,

  People′s Olympics;

  (五)北京2008

  北京2008,

  Beijing2008,

  北京二○○八,

  北京二零零八,

  (六)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

  第29届奥运会,

  北京奥运会,

  2008年奥运会,

  三、权利人: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

  (一)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名称

  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

  中国奥委会(中文简称)

  CHINESE OLYMPIC COMMITTEE

  COC

  (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会徽

  (三)奥林匹克委员会商用徽记

  (四)中国体育代表团标志


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和保障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开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办法中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修改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六条、第七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四)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五)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建立和维护省基础测绘设施;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五)第十条修改为:“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属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山区和平原地区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分别不超过十年和五年;属于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七)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基础测绘项目应当发包给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

(八)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在施测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九)第十五条中的“十五日”修改为“90日”。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原密级管理”。

(十一)删去第十八条。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1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23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开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是指为向社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立大地测量控制网、测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和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测绘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基础测绘是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决策、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一项基础性、公益性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应当分别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七条 进行基础测绘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设施的日常维护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预算编制原则以及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五)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建立和维护省基础测绘设施;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布设的全省统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周期一般不超过十年;由设区市和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属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山区和平原地区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分别不超过十年和五年;属于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投标。

基础测绘项目应当发包给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承包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包或者非法分包基础测绘项目;

(二)在施测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按照设计文件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绘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施测,保证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验收。

基础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任务完成后,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自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向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进行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进行国防建设、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所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提供,经营性单位所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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