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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23:00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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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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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1年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1年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污染减排工作,改善全市环境质量,现下达全市2011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一、控制目标
  2011年,全市化学需氧量、烟尘、工业粉尘排放量分别较2010年削减2%,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量分别较2010年削减2%。各县、市、区2011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见附件1。
  二、主要任务
(一)强化源头管理,以环境促进经济结构优化,控制污染物增量
  1、严格产业准入,遏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快增长。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高耗能高排放项目环保审批条件和主体功能区战略。强化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未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一律不予批准。
  2、严格环境准入,推动技术进步。以科技进步降低经济发展的环境代价、优化经济发展的整体质量、促进经济总量的绿色增长。所有新改扩建项目均要采取先进的、环境友好的生产工艺和最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新改扩产能优先采用集中热源、气源或清洁燃料。
  3、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力度,着力降低污染物排放强度。严格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等国家产业政策,继续推进环境污染末位淘汰制度,淘汰污染严重、能源资源消耗量大的落后产能。
  (二)深化工程措施,拓展污染防治重点领域,持续削减污染物存量
  1、突出重点流域,强化COD和氨氮工程减排。以沁河、浊漳河水污染防治为重点,系统提升城镇污水处理水平。启动重点建制镇污水处理厂建设。污泥脱水设备未正常运行的现有污水处理厂,必须尽快投入正常运行。优化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提高氨氮的去除效果。
  加大食品加工、农副产品加工、皮革、医药、化学制品、焦化、饮料制造等7个行业重点行业水污染深度治理力度。上述重点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特别限值排放标准的,从2011年8月1日起执行特别限值排放标准。
  大力推进再生水回用, 具备使用回用水条件的工业企业,要优先使用回用水。巩固焦化、电力、冶金等行业废水闭路循环成果,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高耗水生产工艺,开展企业内部或企业之间废水梯级利用,减少工业用水量和废水排放量。
  2、突出重点领域,推进SO2和NOX工程减排和烟尘、工业粉尘治理。提高燃煤电厂烟气脱硫设施运行可靠性,燃煤电厂烟气脱硫设施实际燃煤硫份高于设计硫份的开展脱硫设施改造,鼓励燃煤电厂拆除烟气脱硫系统旁路,提高脱硫设施投运率;循环流化床锅炉实现脱硫剂自动添加、准确计量。全面启动燃煤电厂烟气脱硝设施建设,新建燃煤机组没有配套建设脱硝设施的不得投入试生产,现役重点燃煤机组执行省政府下达的烟气脱硝限期治理任务。其余燃煤机组按照分步实施的原则,从今年起2011年开展低氮燃烧改造。
  全面开展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现有单台烧结面积90平方米及以上烧结机,及不属于淘汰范围内球团生产设备,应配套烟气脱硫,脱硫效率达到80%以上,钢铁行业吨钢二氧化硫排放量控制在1.8千克以内。鼓励单台烧结面积180平方米以上的烧结机建设脱硫脱硝一体化示范工程,开展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二噁英等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
  积极推进水泥行业脱硝工程建设。新建的新型干法窑采用低氮燃烧技术并安装脱硝设施,现有新型干法窑水泥熟料生产线完成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和烟气脱硝工程建设,2011年,日产水泥熟料4000吨及以上的新型水泥干法生产线要开展烟气脱硝试点工作。
  启动焦化行业焦炉煤气精脱硫工程。2011年,所有焦化企业启动焦炉煤气实现精脱硫,硫化氢含量控制在50mg/m3以下。
  提高燃煤锅炉烟气SO2治理水平,采用国家鼓励发展的先进适用技术改造现有脱硫工艺。开展城市及其近郊燃煤电厂、冶金、水泥行业除尘提效改造,进一步削减烟尘和工业粉尘。加大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力度,积极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及清洁能源替代。
  3、优化养殖模式,开展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减排。结合农村环境联片整治,强力推进清洁畜禽养殖工程,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要采用全过程综合治理技术进行处理。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要淘汰水清粪等落后养殖方式,采用生物发酵床、垫草垫料且垫料还田利用或生产有机肥等方式,配套建设治污设施(干清粪、沼气工程、有机肥生产、污水处理工程等)。到2011年,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综合治理率要有明显提高,为“十二五”减排任务全面完成奠定基础。
  4、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机动车氮氧化物控制。优化城市交通,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全面推行机动车环保检测和环保标识制度,机动车排气检测超标的车辆不予发放机动车环保合格标识。规范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管理,加强机动车环保检测信息联网和数据传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测数据库。积极推进“黄标车”加速淘汰。落实环保部《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轻型汽油车、两用燃料车和单一气体燃料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的轻型汽油车、两用燃料车、单一气体燃料车必须符合“国四”排放标准要求。
  (三)严格环境监管,确保设施运行正常,充分挖掘减排潜力
  1、加强现场核查。对燃煤电厂、钢铁企业、焦化、建材等重点排污企业及城镇污水处理厂做到每月不少于2次现场检查。继续实施区域流域环境集中整治,严厉打击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擅自停运及偷排偷放行为,以及擅自停运自动监控系统或变更数据的行为,确保设施运行正常,切实发挥减排潜力。认真贯彻《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10]99号),对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和环保工作的热点、焦点、难点问题实施挂牌督办,对未按时完成督办任务的实施区域限批。
  2、严格试生产监管。已经环评但尚未投产的新改扩建项目,在投入试生产前必须完善脱硫、脱硝或除尘等环保设施。其中,新建火力发电企业要配套脱硝设施,水泥生产企业要配套脱硝设施,钢铁行业烧结机要配套脱硫设施,达到相应行业准入标准。对于环保设施未建成或总量置换措施不落实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以试生产。
  3、加强自动监控。将氮氧化物、氨氮、烟尘、工业粉尘4项约束性指标纳入自动监控范围。2011年重点燃煤电厂全部实现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自动监控。完善自动监控系统,严把自动监控建设运行关,加强在线监控系统数据有效性审核,确保在线数据真实可靠。凡未按要求安装监控设施并正常联网运行的,在环评审批、项目验收、环保资金补助、企业上市融资、市场准入、以及评先创优等方面实施一票否决。完善燃煤电厂(含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脱硝、钢铁烧结机脱硫、城镇污水处理厂等重点减排设施DCS控制系统,详细记录设施运行过程相关设备及仪表参数,并按规定保存1年数据。主要设备运行参数与污染物排放数据要同步上传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
  4、严格排污许可管理。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建立以排污许可证为中心的环境管理机制,把排污许可证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的必备要件,成为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环保凭证,任何单位不得无证或超证排污。2011年,国控和省控重点排污单位要全部办理排污许可证。结合“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进一步完善排污许可证总量指标分配方法,充分发挥总量控制的引导作用,促进现有生产企业采用先进生产技术和污染防治措施。组织对企业持证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查处不按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或不按规定进行排污许可证年检的违法行为。
  三、保障措施
  (一)严格考核问责,强化组织保障
  切实落实地方政府污染减排主体责任,开展污染减排督查督办,凡列入当年减排重点项目(见附件2表1—3)未通过环保部减排核查的,视为所在县市区未完成当年减排任务,落实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环保“一票否决”。通过强化考核问责,形成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部门协同配合,全社会共同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强化政策引导,激发治污活力
  1、认真开展“绿色评价”。按照严格的程序和指标体系,对重点企业环境行为分季度进行“绿色、蓝色、橙色、红色和黑色”综合评价定级,并向社会公布,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评价结果好的,在评先创优、上市融资核查、安排环保专项资金和示范项目等方面优先考虑;对评价结果差的,实施限期治理、停产整治直至关闭。
  2、强力实施“绿色信贷”。认真执行《山西省绿色信贷政策效果评价办法(试行)》(并银发[2010]183号),落实企业信贷准入“环保一票否决”, 提升“绿色信贷”绩效。
  3、发挥价格标杆作用。积极争取落实火电厂脱硝电价政策,对完成烟气脱硝设施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的火电机组给予电价优惠;加大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确保征缴到位。落实对高耗能高污染企业差别电价政策,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产业过快增长。
  4、积极推行排污交易。完善排污权交易的相关配套政策,全面开展排污权交易,提高企业治理污染的积极性,引导企业主动治污。
  5、继续推进地表水跨界断面水质考核生态补偿。增加考核断面和氮氮指标,推进同一市域内跨县生态补偿。对跨界断面水质超标的市、县、区,根据断面水质超标程度扣缴生态补偿金,进行限期治理并全市通报;对跨界断面水质改善明显的市、县、区给予奖励。
  6、加强上市融资核查。对于没有完成减排任务的企业,不得通过上市融资核查。
  7、落实农村以奖代补政策。将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作为“以奖促治”、“以奖代补”政策的重点,积极推进农业源污染减排。
  附件:
  1、2011年各县、市、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目标
2、2011年污染减排重点项目表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
劳动部办公厅




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退休人员失踪后退休费发放问题的请示函》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退休人员失踪后,在下落不明期间的待遇,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公安部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可暂按如下意见处理:
退休职工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待遇可继续发给;超过6个月的,从其户主、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下月起,暂时停发其退休待遇,但对其供养直系亲属因此而发生生活困难的,由发给退休待遇的单位酌情给予生活困难补助。下
落不明满四年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依法被宣告死亡的,改按死亡有关待遇处理。上述人员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可按有关规定补发和恢复其应享受的待遇,但应扣还下落不明期间(包括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期间)停发退休待
遇后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和死亡待遇。



199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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