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工业交通新技术推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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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交通新技术推广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工业交通新技术推广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一号 1991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速技术成果向生产转化,推进工业交通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交通新技术(以下简称新技术),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以及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工业交通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各级科协、工会、共青团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新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新技术推广选择项目应遵循具有量大面广,技术先进、成熟,投资少、见效快、易操作、社会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原则。
第七条 新技术推广的重点项目:
(一)能提高产品质量,降低原材料、能源消耗,提高工作效率,改善劳动条件,消除环境污染,并具有国内和省内先进水平的新技术项目。
(二)有助于传统工艺提高和发展、效益显著的适用新技术项目。
(三)国家建议推广的新技术项目。
第八条 新技术推广计划必须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行管理,并作为各级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年度计划考核指标。
第九条 新技术推广计划分省、地(市)两级管理。
年度计划由企业申报项目,经主管部门补审,分别由省、地(市)经委编制计划(草案),经同级计委平衡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条 部门新技术推广计划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地(市)经委负责新技术推广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协调及综合统计工作,并应将新技术推广计划执行情况报送同级计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技术推广项目由下达计划的主持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属于跨行业的项目,由联合推广小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支持重点新技术推广项目的资金,根据年度计划,每年从省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各地(市)应建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支持当地新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以自筹为主,可从企业留利、新产品减免税、销售额中按1%比例提取,向银行贷款解决。企业重大新技术推广项目应纳入技术改造计划,从技术改造总规模中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省、地(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新技术推广站,企业主管部门可设相应的推广机构或专(兼)职推广人员。
第十六条 新技术推广站的职责是:
(一)协助同级经委组织实施新技术推广计划;
(二)负责技术交流、服务、咨询、推广、转让和培训工作;
(三)利用经济技术市场,促进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组织和参与新技术推广网络活动,交流经验,引进新技术。
第十七条 新技术推广项目按计划完成后应进行验收。项目承担单位需向主持部门提出申请验收报告和有关验收材料。
第十八条 验收工作由省、地(市)经委会同主管部门进行。
第十九条 对新技术推广项目措施得力、推广面大、效益显著的,由各级经委对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奖励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条 受奖项目的主要承担人员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技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奖励企业受奖项目的奖金由企业从所获效益中支付;奖励部门受奖项目的奖金从省技术开发推广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优秀新技术推广项目,凡符合条件的,均可申请各级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对项目推广单位可给予通报批评;对项目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辽宁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1985年8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5])106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同时属于省内首创的;本行业先进的;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效果的。
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一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五千元; 二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荣誉证书和奖金三千元;
三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荣誉证书和奖金一千元。
第五条 设立省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科委负责办理。
第六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省直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经征得主持单位同意,也可单独上报,其申报程序同上。
(二)省级学术团体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向业务归口的省直主管部门上报,经初审合格后,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市级以下学术团体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统由市科委负责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外省人员、华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营单位中的外籍人员在我省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允其申报。其申报程序同本条(一)款。
(四)国防专用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项目,由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负责审查批准,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授奖。
凡属军民通用或军转民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项目,由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负责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九条 一个获奖项目的奖金以最高额为准,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前后奖励的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
第十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各市完成的、达不到省级奖励标准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各市予以奖励。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及申报程序等,由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其奖金由市财政经费支付。 省直各单位完成的、达不到省级奖励标准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省直各厅、局比照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条件予以奖励,其奖金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每年进行一次,申报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三月末。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辽宁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8〕51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力,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逐步改善环境质量,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储备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家、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行政区域内针对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二氧化硫等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许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数量的权利。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按照“尊重历史、区别对待,总量控制、统一许可,政府定价、逐步实施”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法定的环境保护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 排污权的取得
第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及已经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老污染源”),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取得可实行无偿或有偿两种方式。
第七条 本办法颁布后需要获取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新污染源”),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取得一律实行有偿方式。
第八条 无偿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政府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削减任务。未完成的削减量所对应的排污权实行有偿方式取得。
第九条 老污染源中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排污权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量确定。
老污染源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其排污权按目前实际正常达标排放量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确定的排放量进行核定。
第十条 新污染源的排污权,按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确定。
第十一条 采取有偿方式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向所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购申请,经审核确认并足额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后取得排污权。
第十二条 新污染源排污权申购,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同步进行,应一次性缴清排污权有偿使用金。
老污染源在规定时间内申购并一次性缴清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的可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排污权的有偿使用金由排污单位需获取的排污权所对应的排污量和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确定。
第十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是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变化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结合当地主要污染物削减成本和供求关系,考虑不同行业类别等因素确定,原则上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三章 排污权的回收
第十五条 排污权的回收包括政府有偿回购和强制收回。
第十六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通过调整产品结构、改进技术工艺、关停落后设备、实施减排工程等所腾出的多余排污权,实行有偿回购。
第十七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排污权多余或闲置时,应提出申请由政府有偿回购,回购价按照回购年度的有偿使用价格确定。
多余或闲置的排污权超过规定时间,可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回购,回购价按照当年取得排污权的有偿使用价格确定。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无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九条 实施排污单位排污绩效考核,对连续三次排污绩效排名靠后的,强制回收部分排污权;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被强制关停的,其排污权原则上无偿收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在进行申购或申请政府回购排污权时,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或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排污单位不得出让新的排污权:
(一)被列入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区域、行业、企业未整改到位的;
(二)被列入环保信用不良企业名单的;
(三)被实施挂牌督办或限期治理期内的;
(四)被实施区域限批区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金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补助)、主要污染物减排及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环保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和跨县区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由市管理机构负责;各县县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由各县管理机构负责,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应报市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实施细则由湖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制定;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