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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14:22  浏览:8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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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8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9〕114号文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运交通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江河、泊湖、水库内航行的乡镇客运、货运船、摆渡船等,以下简称“乡镇船舶”。


  第三条 昆明市交通局航运管理部门和县(区)航运管理部门,是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水运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各有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乡镇船舶的所有者及经营者负有领导、管理的责任,应根据管理任务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设置专、兼职管理人员。县(区)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做好配合、协调管理工作,做到对分散的乡镇船舶有人管理。


  第五条 主管部门必须掌握和了解所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技术状况和船员的技术素质。督促其做好船只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船舶的适航性能,对船员(渡工)有计划地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港航规章,并按受上级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乡镇船舶必须坚持安全检验制度,客运、货运船、摆渡船一年一次,其它船舶二年一次。经航管部门检验丈量,勘划载重线,核定载货量和载客人数,划定航行区域,发给《船舶航行证书》后,方准航行。


  第七条 船舶的驾长或驾驶员须经主管机关考试(考核)合格,领取《船员职务证书》后,才能从事水上客货运输,驾长或驾驶员一经确定,应相对保持稳定。


  第八条 驾长或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责任心强,政治素质好,自觉遵守港航规章;
  2、有一定的驾驶技术和航行经验;
  3、身体健康。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或迁移,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渡口。


  第十条 渡口及摆渡船必须坚持“三固定”,“六不渡”的原则,即:渡工固定、渡船固定、渡口位置固定。无证无照或证照过期不渡,超载(超客)不渡,船况不良不渡,船舶器械设备不齐或损坏不渡,人和大牲畜或危险货物混装不渡,遇狂风、暴雨、浓雾、视线不清及洪水停航区不渡。
  农业生产用船一律不准从事载客渡运。


  第十一条 从事水上客货航运必须保护通航水域内的助航标志,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在航道内禁止设置妨碍航行的物体,倾倒砂石、废物和排放油污、农药、化肥等有污染物质。


  第十二条 客运船、摆渡船的船员(渡工)、乘客应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船员(渡工):
  1、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严禁超载和超速航行;
  2、文明渡运,礼貌待客;
  3、严格维持码头、渡口秩序;
  4、经常保持船容整洁、严禁酒后驾船。
  乘客:
  1、要遵守码头、渡口秩序,按顺序先下后上,遵老让妇幼,避免拥挤和抢上忙下;
  2、要文明乘船,不准在船上打架、斗殴或聚众闹事;
  3、遵守船上规章制度,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上船;
  4、要听从指挥,不准妨碍驾员(渡工)操作。


  第十三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或遇到危急情况时,应当全力自救,并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原因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造成事故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如实地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接受主管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为落实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实行一级对一级的分级承包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和管理部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对完成承包合同任务,实现安全航行的,按承包合同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承包合同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对于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沉船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及有关管理法规的,由当地县(区)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罚款、吊扣证书、证件、停航整顿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交通局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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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1]26号


      现公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存放、管理、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得损害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账户开立人与销售账户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统称账户开立人)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作为监督机构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以下简称销售账户)。
第五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开立、变更或者撤销销售账户。
销售账户应当由账户开立人总部统一开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总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总账户)和分支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分账户)。
销售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总部名义使用的,用于归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并可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资金交收的销售账户。
销售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使用的,用于向销售归集总账户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开立多个销售归集总账户和销售归集分账户。
商业银行开立的用于归集、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内部账户可以视为销售归集总账户和销售归集分账户。
第七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支付归集总账户和支付归集分账户。
支付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在监督机构开立的,与基金销售机构进行资金交收的销售账户。
支付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开立的用于归集、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只能开立一个支付归集总账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可以在多家商业银行开立支付归集分账户,但是在每家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支付归集分账户。
第八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注册登记账户和募集验资账户。
注册登记账户是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交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募集验资账户是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暂存认购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开立多个注册登记账户。对同处于募集期的不同基金的认购资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使用不同的募集验资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募集验资账户的,应当与监督机构约定在募集验资完成后该账户的处理方式。
第九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监督协议和账户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中国证监会或者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15个工作日内出具无异议回复的,账户开立人可以启用销售账户。
第十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变更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账户开立人撤销销售账户时,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并将销售账户内资金转移至其他销售账户或者返还基金投资人。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撤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撤销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可以在支付归集总账户内为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备付金账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为备付金账户记录资金明细。
备付金账户可以视为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一个备付金账户只能与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的一个银行结算账户关联。
基金投资人提交申购(认购)申请,且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扣划备付金账户中留存资金成功的,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即为有效。

第三章 监督机构及监督协议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为中国结算和具备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
(一)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二)建立与账户开立人销售业务相关信息管理平台联网的监督信息平台。监督信息平台应当具备监督基金投资人身份认证、账户关联、资金划转控制、资金流向监控、大额预警处理、基金销售数据导入、与中国证监会基金综合监管系统联网等功能;
(三)指定特定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四)与账户开立人签订监督协议。
第十四条 账户开立人与监督机构签订的监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监督职责落实到位。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账户开立人与监督机构签订的监督协议,应当载明协议当事人的声明与保证,并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账户开立人具有合法的开立销售账户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禁止或者限制开立销售账户的情形;
(二)明确约定协议到期后妥善处理相应业务的方案;
(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监督机构对基金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五)当事人负有了解对方遵守本规定及履行协议情况的义务,如发现对方违规或者违约,应当要求对方限期纠正,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本规定第四章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见附件)的要求。
商业银行指定内部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上述相应监督职责的落实。

第四章 销售账户运作规范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转流程,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封闭运行。销售账户不得提取现金,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也不得用于与基金销售无关的消费或者转账等。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接到账户开立人发起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时,应当确保收款账户是在监督机构备案的账户。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时间应当遵循《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的规定。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交收。
除基金投资人备付金账户与基金销售机构备付金账户之间可以转账外,备付金账户之间不得互相转账。
第十八条 基金投资人申购(认购)失败、赎回基金或者基金分红的资金,应当退回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在变更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后向监督机构备案。
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且未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致使资金无法返还基金投资人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将资金分别存放于销售归集总账户、支付归集总账户,并记录明细。
第十九条 账户开立人用自有资金参与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选择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账户开立人不得以销售账户内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二十一条 账户开立人为基金投资人设立备付金账户的,应当按季度向基金投资人支付备付金账户利息,其利率应当不低于活期存款利率。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接到账户开立人发起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后,应当对指令进行明细或者总分核对。
监督机构发现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与本规定要求或者监督协议的约定不符的,应当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监督机构应当对销售账户可能存在的余额、备付金账户的余额和资金使用情况、销售相关费用收取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账户开立人直接从销售账户扣划销售相关费用的,应当向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费用收取的证明文件和划往账户的基本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履行监督职责的部门不得将账户开立人或者基金投资人的信息泄露给其他部门、机构或者个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格式和程序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报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管理及销售账户的开立、使用、撤销等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账户开立人、监督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其相关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存放和管理可以依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国结算依据其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业务规则,办理基金注册登记、资金结算及监督业务。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

















附件: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

一、本流程中的D日是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开放日或者现金红利发放日。D-1日、D+1日、D+2日、D+3日、D+4日为工作日。
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处理D-1日15:00至D日15:00所接受的申购、赎回等申请或者D-1日17:00至D日17:00的认购申请(基金认购或者开放申购首日的起始时间为D日9:30),并向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发送交易确认及交收数据。
三、基金投资人认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认购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募集期内可以接受认购申请。基金投资人提交认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认购资金。
(二)D+1日10: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认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2日15: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募集验资账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使用注册登记账户进行认购资金的中转。D+3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失败的认购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验资完成当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划往基金财产托管账户。验资完成当日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第二次确认失败的认购资金从募集验资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五)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第二次确认失败认购资金,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基金投资人申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申购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成立后接受申购申请。基金投资人提交申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申购资金。
(二)D+1日10: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申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申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2日12: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成功的申购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该基金的注册登记账户。D+3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失败的申购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D+2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购资金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五、基金投资人赎回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赎回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成立后接受基金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二)D+3日12:00前,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赎回资金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三)D+3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赎回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四)D+4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赎回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或者划往销售归集分账户。
(五)D+4日17: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赎回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六、基金发起现金分红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现金分红资金:
(一)D日12:00前,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二)D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1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或者划往销售归集分账户。
(四)D+1日17: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七、基金投资人发起基金转换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转换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成立后接受基金投资人的基金转换申请。
(二)D+3日12:00前,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转换资金从转出基金的基金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三)D+3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转换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转入基金的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八、基金投资人通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完成资金支付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资金:
(一)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同时使用支付归集总账户和支付归集分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0: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分账户划往支付归集总账户,并于12: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资金,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二)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仅使用支付归集总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资金,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三)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不使用任何销售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发至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清算信息,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九、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或者特殊基金品种的资金划转流程作相应的调整。

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2月8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一月八日




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规范防雷减灾活动,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陕西省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市防雷减灾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阎良区的防雷减灾工作。
  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技术和雷电防护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雷电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业务,制作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天气、雷击落区和危害等级的预报和警报信息。
  第七条 下列易遭受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划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以及体育、旅游、游乐等场所;
  (三)邮电通信、电力生产、交通运输、广播电视、电子信息系统、金融证券、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文物保护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设施。
  第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组织,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禁止无资质或超出资质规定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九条 建(构)筑物、其它设施或场所应当按照国家防雷设计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防雷装置设计。需要采取综合防雷设计的建设项目在设计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等级评估。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审核未通过的,应当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一条 安装防雷装置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进行施工,并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随工检测。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竣工实行验收制度。防雷装置竣工并取得竣工检测报告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构)筑物的防雷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  置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或行业防雷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不得遗漏检测项目,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因雷电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进行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核的;
  (三)防雷装置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规定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防雷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随工检测,是指在施工阶段对竣工后无法进行检测的防雷装置关键部位进行的检测。
  本办法所称竣工检测,是指在验收阶段对防雷装置做最后的测量,并编制最终的测试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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