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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26:24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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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城市交通状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公安、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收、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方便群众、严格收支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应当缴纳通行费。通行费可以选择按次缴纳,也可以选择购买年优惠票按一年期限一次性缴纳。
在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和客运出租汽车的通行费实行定额费制,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缴纳当年的通行费。
  第六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在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安装电子收费系统,并根据电子收费系统记录的机动车通行信息征收通行费。
  第七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市籍机动车(摩托车除外)以及在本市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手续的外籍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电子标签,其他外籍机动车可以自主选择安装电子标签。
  在本市新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在注册登记时安装电子标签。
  机动车首次安装电子标签实行免费制,电子标签安装的具体办法由征收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使用说明正确使用电子标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卸、损毁或者屏蔽干扰电子标签,不得冒用、伪造、转借电子标签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
  电子标签损毁、遗失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告知征收管理机构,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为机动车所有人办理补装手续,更换电子标签。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免征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悬挂“警”字号牌的制式警车;
  (三)公共汽车、电车;
  (四)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五)享受绿色通道优惠政策的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
公共汽车、电车应当到征收管理机构办理免征手续,并安装电子标签。
  第十一条 安装电子标签的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其应当缴纳的通行费由电子收费系统予以记录。
  选择按次缴纳通行费的机动车,对已预存通行费的,由征收管理机构从预存的通行费中划扣;对未预存通行费或者预存数额不足而欠缴通行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欠缴之日起15日内补缴通行费。
  选择购买年优惠票的机动车,其应当缴纳的通行费在年优惠票有效期内计费总额达到年优惠票标准额后,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不再加收通行费;有效期内计费总额未达到年优惠票标准额度的,余额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征收管理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或者委托的银行(以下统称代收银行)缴纳通行费。
  鼓励机动车所有人预存通行费,对机动车所有人预存通行费达到一定额度的,对其通行费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征收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未在本市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手续的外籍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其应缴纳的通行费由电子收费系统予以记录,并由征收管理机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征收或者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公路收费站点(以下统称代收单位)代为征收。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和代收单位应当对通过的外籍机动车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查验。
  代征通行费由征收管理机构与代收单位具体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对外籍机动车征收通行费正式实施之前,外籍机动车进入本市城区时,仍维持本办法实施前征收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次费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实行定额费制缴纳通行费的摩托车发给与车牌号码相一致的通行费标志。通行费标志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涂改、伪造、转借通行费标志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费标志。
  第十四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通行费征收服务管理制度,规范征收服务行为,公开服务内容和办理流程,建立通行费查询系统,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查询车辆通行信息、通行费缴纳情况等。
  第十五条 通行费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管理机构征收通行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市财政部门核发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六条 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建设贷款的本息和维护管理费用以及通行费征收管理费用等。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年度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以及贷款偿还情况应当在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征收管理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和代收单位应当悬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公告栏,公布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收费期限及标准、收费主体、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征收管理机构、财政部门、代收单位、代收银行应当签订代收代缴协议。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足额征收通行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按期结算,并通过指定代收银行缴入市级国库,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含注册、转移、变更、注销,下同)手续时,应当到征收管理机构办理电子标签安装、信息变更和缴纳通行费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手续前,应当到征收管理机构办理缴纳通行费手续。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检验的地点设立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方便机动车所有人办理电子标签安装、信息变更和缴纳通行费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机动车未安装电子标签、应当办理电子标签信息变更而未办理或者未缴纳通行费的,应当要求其到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办理电子标签安装、信息变更和缴纳通行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区域的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并协助征收管理机构做好通行费征收执法相关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安装电子标签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征收管理机构,征收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志和道路标线通行;外籍机动车应当在征收管理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接受对其缴纳通行费情况的查验。
  第二十三条 征收管理机构可以对在本市停放的机动车安装电子标签和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机动车的驾驶人和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未安装电子标签或者未缴纳通行费的机动车,征收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予以查处;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因现场处理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规范其行政执法行为。
  征收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规范执法。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征收管理机构的征收管理行为,指导征收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征收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所有人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记录,对欠缴通行费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补缴;对拒不缴纳通行费的,征收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机动车所有人对征收管理机构征收通行费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征收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征收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缴纳通行费的情况,可以依法作为其信用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征收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安装电子标签的,责令其安装,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处以欠缴费额5%、最高不超过1000元的标准进行处罚,并责令其限期补缴;
  (三)冒用、涂改、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费标志的,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费标志,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通行费标志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私自拆卸、损毁或者屏蔽干扰电子标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通行费,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冒用、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的,收缴冒用、伪造的电子标签,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电子标签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接受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或者代收单位对其缴纳通行费情况查验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未按照规定的标志和道路标线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损毁收费设施,伪造、盗窃、贩卖电子标签和通行费标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毁收费设施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电子标签的安装和使用情况以及通行费的缴纳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稽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物价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对拒绝、阻碍征收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征收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通行费,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籍机动车,是指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外籍机动车,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向过往机动车征收通行费的道路桥梁隧道。
  本办法所称电子标签,是指电子收费系统用于识别和记录车辆通行信息,并可用于交通引导、车辆管理等领域的车载设备。
  第三十六条 征收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但本办法规定的通行费征收方式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54号令)自2011年7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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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废止)

财政部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2年9月21日,财政部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按《暂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从其代收的土地出让金中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土地出让金的2%。
经财政部门核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从其代收的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中提取土地收益业务费,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的2%。
三、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提取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应按如下范围使用:
1.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调查研究费、办公用品费;
2.对有偿使用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3.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所需费用;
4.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广告宣传费、咨询费;
5.土地出让、转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6.土地在进行出让、转让(拍卖、招标等)时所付出的场地租金;
7.进行土地有偿使用工作的土地业务人员培训费;
8.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发生的开支。
在上述土地出让业务费使用范围中,除第2项和第3项外,其它各项均适用于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提取的土地收益业务费使用范围。
四、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收益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五、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投资时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由土地使用者用自有资金支付。
六、上缴地方财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地方的预算固定收入;上缴中央财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中央财政的固定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1992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二类“其他收入类”中第242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该“款”下设四个“项”级科目,即“土地出让金(中央固定)”、“土地出让金(地方固定)”、“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中央固定)”、“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地方固定)”。按规定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根据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归入本“款”各“项”级科目反映。
原“1992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六类“其他支出类”中第278款“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不变。
七、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根据国发(1989)38号文件和财政部发(89)财综字第9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具体可由地方逐项申报具体开发项目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专项核拨。
八、对留给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企业营业外收入,应照章纳税。
对留归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外汇收入按外汇额度,上缴中央财政40%,留地方财政60%。如在土地开发过程中,确有必不可少的外汇支出,由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申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拨。
十、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季度报表,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一式两份。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季度报表,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报送财政部。
十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四、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财政部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管理规程》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管理规程》的通知

鲁教民字〔2009〕2号


各市教育局:

为加强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管理,保障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山东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山东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07]3号),为加强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管理,保障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学内容属于高等教育层次但不具备颁发国家高等教育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类培训、进修、辅导、补习等非学历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四条 学校的基本职责是: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组织职业培训和进修;按照国家考试的有关规定,开展助学辅导,提高受教育者的政治、文化、技术素质。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管理和指导。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维护学校的正当权益,保护其办学积极性。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除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校舍须为一校一处的独立院落,占地面积不少于30亩,建筑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校舍应当安全、卫生,不得使用危房或不适宜学生学习的建筑。

租赁校舍办学者,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其租期不得少于5年。租赁校舍办学或用地、校舍产权不能过户到学校名下的学校,其办学注册资金要按一定比例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本金和利息归学校所有,资金使用受审批机关监管。

(二)学校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10年以上高等教育教学或管理经历,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三)学校应当根据在校生规模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专职管理人员与学生比例不得低于1:30。学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财会人员应当具有法定任职资格。

(四)学校应当根据在校生规模配备专兼职教师。专兼职教师与学生比例不得低于1:20。其中,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二。学校专兼职教师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五)学校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图书和期刊,其中纸质图书不少于5000册,生均达到10册以上。

(六)办学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七)教学内容符合高等教育层次,开设专业不少于2个,制定与所设专业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配备符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材和辅导资料。

(八)学校应当根据所设专业和学生人数配备相应的实验、实训、实习设备。自购教学设施设备总价值不得少于50万元。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七条 设置学校,由举办者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厅审批(济南市和青岛市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开设卫生、保安、武术、航空服务等特殊专业,须先经省或学校所在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承担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必须经相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管机构审批;与具备颁发学历教育证书资格的高等院校联合举办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函授教育辅导站等,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并事先履行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报教育厅审批、备案手续。

第八条 学校的名称应当体现学校所在行政区域、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并冠以学校字号。学校一律称“专修学院”,不称“培训学院”、“进修学院”、“大学”。

未经教育部批准,学校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国家”等字样;未经省教育厅批准,不得冠以“山东”、“齐鲁”和“省”等字样。

如设立网站、网页,其域名应与审批的学校名称一致或 采用与其名称一致的汉字拼音书写。如使用简称,也应采用名称的汉字拼音字头书写。网站(页)地址应同主页内容一并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学校批准正式设立后,应凭《办学许可证》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非企业法人登记、单位代码、收费许可和其他核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学校实行省市两级共同管理,以其所在市的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为主,省教育厅实施宏观管理与协调。

省、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批准设立的学校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检审制度,并将检审结果长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学校只能使用经审批机关核准的一个名称,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含分校、分校区、教学点),不允许二个以上校区办学,不得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第四章 招生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办学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后方可招生,面向社会印发招生简章(平面媒体广告、电子多媒体等)设立招生网页,按照招生广告备案权限审核备案。

学校招生必须独立完成,不得将招生工作委托其他非教育组织、经营性中介公司和个人实施。在办学地点之外设置招生点的,需经当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时在办学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发布招生广告(简章),须填写《招生广告(简章)审核备案表》,事先履行审核备案手续并加盖专用印章。在市级传播媒体发布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在省级传播媒体或跨省发布招生广告,须经省教育厅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招生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主要内容包括:学校名称、办学性质、招生专业、开设课程、办学形式、学习期限、招生对象、招生范围、收费标准、报名手续、证书发放等,并注明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对招生性质、发放何种毕业文凭等内容必须准确无误,不得含糊其辞。发布招生广告的民办学校名称,必须是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民办学校全称,不得省略“职业技术”、“专修”等字样,不得使用缩写简称,以免造成误导。不得将自考助学、远程网络教育等与普通全日制学历教育混同,进行误导性宣传。

第十五条 招生广告一经审定,不得随意改动内容。招生广告备案编号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经批准的招生广告如需改动或超过批准的有效发布期,必须重新办理审核备案手续。《招生广告审核备案表》应存档备查,保存期为二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招生广告的审核备案工作一律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学校自行招收的非学历教育学生,学校应对其发放《学习通知书》。《学习通知书》必须明确学习形式、学习年限、取得学习证书办法、提供电子网页验证方法或电话验证方法等。不得以任何形式发放容易误导为学历教育学校的《录取通知书》。

第十七条 学生入学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严禁以误导、欺骗、强制等不正当手段抢拉生源。

学生到校后,应及时向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告知学校设置专业、颁发证书、学时、收费、教学与生活条件等方面的详细情况,安排现场考察。学生或者学生家长满意后,方可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或者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并开具国家规定的统一票据。在校内长期公示收费项目明细表。

举办学制一年以上的全日制非学历教育的,学生注册入学后,学习时间不满两个月的按学年收费标准的四分之一收费,满两个月不满一学期的按学年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收费,满一学期不满一学年的按一学年收费。学制一年以下的非学历教育,按实际学习时间天数折算收费。

不得以任何名目跨学年预收学费、住宿费,不得以“建校资金”、“教育储备金”、实习费等名义向学生和家长集资或收费,不得自立项目或超过核定标准收取学费、住宿费。学生外出实习一学期以上不需要返校住宿的,学校不得收取当学期或当学年的住宿费。

学生退学、退费,应严格执行省教育、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学校管理

第十九条教学与行政管理

(一)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决策权;院(校)长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学校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聘任院(校)长必须报审批机关核准。

(二)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学校教学、行政和学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教务和行政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三)承担学历教育助学以及国家资格性培训的学校,应使用国家规定教材。所用教材应报办学审批机关备案。

(四)学校应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保证开出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完成规定的课时数,严禁缺课、漏课或删减课时。

第二十条学生管理

(一)建立学生入学资格审查制度、登记备案制度和学生电子档案。学校应组织专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拟招收的学生进行资格审查。对入学一年(一年)以上的学生必须组织政审、体检和建立入学登记备案花名册学生电子档案。登记备案项目应包括学生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地址、家庭住所、入学时间、学习专业(培训项目)、身体状况、身份证号码等。学员无身份证者应注明并核对其家庭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名称及户口薄编号。

学生登记备案花名册应于每年10底前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电子学籍和学生档案永久保留。

(二)认真做好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文明健康的校园文化建设。严禁谩骂、体罚学生。严禁对学生实施罚款处罚。

(三)健全学生学习成绩档案。按期登记注册学生的考核、考试或实验、实习成绩,及时存入学生学习期间的有关资料。学生完成学业并通过相应考试、考核的,按规定颁发写实性结业证明。

(四)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工会组织和学生组织。

第二十一教师管理

(一)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对所聘学校领导、教师、管理人员的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

(二)聘任教师的条件:忠于党的教育事业,热爱民办教育,为人师表,并具有教师资格证和职称证书,要达到高校教师相应的学历要求。

(三)聘任教师要根据不同层次签定聘任合同。合同内容尽量详尽,如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法处理,避免给学校工作造成直接损失。

(四)学校要有教师队伍建设规划,注重培养专业带头人、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教师。要创造条件定期开展教师培训工作,加强师德建设,鼓励教师取得相应的职业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培养“双师资格”的新型教师,大力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

(五)按照新《劳动法》,依法保证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按时支付教师讲课费,在业务培训、职称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计划生育、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公办学校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安全与卫生管理

(一)学校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依法维护学生、教师和学校合法权益。

(二)学校应建立并落实逐级管理责任制及校园安全、校舍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学生管理、消防管理等规章制度。

(三)学校教室、实验室、食堂、宿舍及其他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及消防要求。

(四)学校应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有关要求配齐并及时更换学校安全设施,防止火灾、洪涝、触电、盗窃、食物中毒、踩踏、侵犯学生人身安全等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财务管理

(一)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财务人员不得由学校举办者的直系亲属担任。并设立独立的、具备安全防盗条件的财务办公场所。

(二)学校一经批准设立,须持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学校名义独立开设银行帐户,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学校各项收入均应存入学校银行账户,严禁个人保管或者存入个人账户。

(三)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按照会计制度要求认真组织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严禁巧立名目侵占、挪用、私分所收费用和学校资产。

(四)学校应接受审批机关的财务监督,年度终了,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等财务报表;定期接受审批机会的财务检查,参加审批机关组织的会计培训。接受审批机关依法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的审计,并如实公告审计结果。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的比例逐年提取发展基金。财会人员调离工作时,学校必须事先报审批机关备案并严格工作交接手续;审批机关可以指派专人监交。



第六章 变更、终止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举办者提出,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原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提出,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变更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层次、电子网页网址,变更或者增设专业,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审批机关依法责令其终止办学:

(一)连续两年未招生或所招学生达不到规定的开班数额者;

(二)办学条件差、教学或财务管理混乱以及发生其他违法办学行为,经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标准者;

(三)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违规招生、欺诈招生、损害学生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因违法办学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办学许可证者。

第二十八条 自行终止或被审批机关责令终止的学校,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必须妥善安置学生,做好财务结算及相关善后工作,其办学许可证和印章由审批机关收回并注销登记。

终止学校由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审批机关审批(济南市、青岛市办理终止后,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审批机关或者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退还所收费用、罚款、停止招生、取消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支持与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管理权限,将学校的管理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科学的规范管理,提高质量,严格督促现有学校完善办学条件,保证教学质量,及时监督、指导学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帮助解决办学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采取一人多校或包片包校等形式,向所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派出督导专员或督导巡查员、党建工作联络员或指导员等,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加强指导和监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学校在两年内仍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办学条件,应改办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或终止办学。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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