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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3:47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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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1990年1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抚恤优待的对象:

  (一)正在服现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士兵及家属、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

  (二)取得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革命烈士家属。

  (三)经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四)经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确认,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病故军人家属。

  (五)取得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革命伤残军人。

  (六)在乡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及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复员军人对待。

  (七)凡1954年10月31日开始实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三区革命军、中国人民志愿军并持有复员证件的在乡复员军人。

  (八)1954年11月3日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并持有退伍证件的在乡退伍军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现役军人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烈士家属,系指父母、配偶和子女。在军人未满18周岁以前,因失去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曾对其连续抚养7年以上的其他亲属,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或法律公证,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亦按家属对待。



  第四条 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批准为革命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死亡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

  革命烈士,发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发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发10个月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计算,系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 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新疆驻军按中央军委规定增加比例(含边疆年限补贴)。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用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证书既可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也可发给配偶。如有争议发给父母(或抚养人),抚恤金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证书和抚恤金发给的顺序是:

  (1)子女;

  (2)兄弟姐妹。

  无上述亲属,不发证书和抚恤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如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功勋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在 1933、1934年“八一”建军节荣获中央军委颁发的一、二、三等红星奖章的现役军人(含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牺牲、病故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的35%。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中的下列人员可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或无工资收入的;从事个体经营难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无生活来源的;

  (三)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弟妹。

  上述家属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子女的孤老和丧失父母(抚养人)未满18周岁的孤儿,定期抚恤金应增发20%。

  自治区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在全国标准基础上提高30%。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确定。

  享受定期抚恤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次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九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可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根据民政部1989年4月15日颁布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第十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自治区伤残抚恤标准在全国标准的基础上提高30%,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确定。

  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在国家党政机关、公检法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参加工作的,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在县以上单位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以及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全国统一标准发给伤残保健金。

  领取伤残保健金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时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一般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自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

  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含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由其所在部队发给。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需转移伤残抚恤关系时,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1日起按规定发给抚恤金。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护理费标准由民政厅与财政厅、劳动人事厅确定。

  需要集中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注销证),并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

  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

  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第四章 补助





  第十五条 在乡的退伍老红军、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六条 家居农牧区和城镇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的复员军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一)鳏寡孤独者;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者;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者。



  第十七条 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的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八条 本章所列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制定。

第五章 优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准确掌握本辖区内优抚对象情况,并给烈属、军属挂光荣牌。



  第二十条 对家居农村、牧区、国营农牧林渔场(含兵团)的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制度,发给优待金。

  优待标准:按当地(乡)年人均收入计发现金。生产建设兵团由各师确定。

  筹集办法:由乡(镇)统筹,年终兑现。在部队立功者,要按比例 增发优待金。超期服役的,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要通知当地政府继续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即停发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义务兵转为志愿兵后,不再享受义务兵的优待。从地方学校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家居农村牧区的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乡(镇)政府应酌情予以优待。



  第二十二条 对家居农村牧区的义务兵,已承包的土地和划给的自留地、自留畜应予保留,由其家属经营;家中缺少劳力的,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帮工或代耕。

  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孤老烈属、一、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不能参加劳动的退伍军人,免除义务工;对缺少劳力的其他优抚对象适当减免义务工。



  第二十四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领取伤残保健全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要到外地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费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乡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孤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或由当地政府酌情补助。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需要配制的假肢等辅助器械,由地、州、市民政局(处)审批,自治区统一安装。需配制代步三轮车的,由各地审批。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火车、轮船、国营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优待票价。在自治区境内游览公园、名胜、参观展览,免购门票。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区内大中专学校,录取分数线放宽10分;革命伤残军人、获师以上嘉奖或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放宽1020分。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五条 对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对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自行决定。



  第三十六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经司法部门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民政厅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参加县(市)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198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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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安监总煤监〔2010〕15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努力推动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结合深入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等有关要求,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煤炭工业发展方式,积极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工作,淘汰落后产能,调整煤炭产业结构,把煤炭工业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提高煤炭工业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标准,全面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管理,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坚持依法依规生产建设,切实加强安全监管监察,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和事故责任追究,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二)目标任务。进一步减少煤矿事故总量,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煤矿企业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企业内部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制度和责任体系,严格安全目标考核,形成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建立和完善企业安全绩效工资制度,加大安全工资权重;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四)煤矿必须依法申请领取相关证照,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或证照不全的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各企业要把安全工作各项要求落实到企业发展规划和日常工作之中,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时要突出安全要求;必须在核定的生产能力范围内制定和安排生产计划、下达考核指标,做到均衡生产。煤矿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履行煤矿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建设单位要全面负起安全管理职责,对项目施工相关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防范瓦斯、水害等重大灾害负总责,严格落实项目建设、施工、监理三方责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合理控制各项工程施工进度,按照主体工程进度同步建设安全设施,严格施工现场管理。

(五)煤矿企业要依法提取使用安全费用,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水害防治和防灭火等工程改造费用,加快“六大系统”建设步伐。2010年底前所有煤矿要全面完成监测监控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的完善工作;2010年底前中央和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所有煤矿要全部建设完善井下人员定位系统,2011年底前所有煤矿全部安装井下人员定位系统;2012年6月底前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及中央企业煤矿和国有重点煤矿中的高瓦斯、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全部建设完成紧急避险系统。2013年6月底前全国所有煤矿全部完成“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切实提高安全防护水平。

(六)煤矿企业必须加强现场管理,严格查处“三违”行为,坚决杜绝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以下简称“三超”)组织生产;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煤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明确带班领导职责、权力和任务,并报当地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煤矿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保证煤矿井下24小时有矿领导带班。

要严格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存在重大隐患的,必须停产整改、及时上报并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整改结束后,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安全生产专业人员、工会代表等进行隐患整改效果评价,确保整改到位。

(七)煤矿企业要切实加强技术基础工作,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主要技术负责人)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矿井开拓巷道布置、采掘部署,生产系统调整,技术规范、标准、措施的制定,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等重大技术问题必须由总工程师(主要技术负责人)负责决策。要认真执行《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等规章标准,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并落实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相关安全技术措施。及时淘汰落后工艺和装备,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优化采掘部署,合理集中生产,提高机械化水平。

(八)煤矿企业要建立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制度,定期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检查和考核,把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贯穿于煤矿安全生产全过程,落实到安全管理的每一个环节,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凡在2011年底前仍达不到省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最低等级的,生产矿井一律停产整改,在建矿井不能进行联合试运转。

(九)煤矿企业要建立和完善安全科技研发机制,鼓励职工和科技人员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活动,针对安全生产中遇到的技术难题,与科研机构加强协作并开展科研攻关;要加大科技投入,不断提高安全防范措施的科技含量。

(十)煤矿企业要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应急救援队伍签定协议,完善应急预案,储备救援物资,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响应能力;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突出问题,及时修订应急预案;授予井下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值班人员相应的决策指挥权,保证遇到险情时能够安全撤出现场作业人员。

(十一)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切实维护煤矿职工合法权益,保证职工在安全生产上具有相应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煤矿所有井下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上岗,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做到持证上岗。

(十二)煤矿企业要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并建立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推行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依法履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发放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三、严格标准,强化煤矿安全准入工作

(十三)严格控制煤矿建设项目设计规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在45万吨/年及以上,但不得高于500万吨/年;高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800万吨/年;低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1500万吨/年。生产矿井能力核定以上述规定为限。

(十四)建设项目在设计、建设之前,必须按要求查明瓦斯、水害等安全开采条件,保证矿井地质勘查程度达到相应级别。建设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容易自然发火或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等矿井,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灾害类型矿井安全管理经验和业绩。

(十五)煤矿建设项目投产后5年内不得申请改扩建,也不得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生产煤矿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后5年内不得再次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不得通过降低核定能力富裕系数提高矿井生产能力。

(十六)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不得承担地质勘查程度不够、特别是未查明瓦斯和水文地质等安全开采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及安全设施设计编制任务。承揽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严重矿井设计的单位要具有相同类型项目设计业绩。

(十七)施工、监理单位承揽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矿井施工、监理业务,必须具有相同类型项目的施工、监理业绩。施工过程中遇到瓦斯、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等级、水文地质类型等发生变化,原设计的开拓方式、开采工艺以及提升、运输、通风等主要生产系统、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等需要变更的,或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建设生产安全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对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报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批。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并对施工组织设计修改完善后,方可恢复施工,严禁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

(十八)矿井建设进入二期工程施工前,必须安装矿井安全监控系统;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进入二期工程施工前,其他矿井进入三期工程施工前,必须按设计建成双回路供电;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进入二期工程施工前,必须形成由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揭露突出煤层前,高瓦斯矿井进入三期工程施工前,必须建成地面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运行;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进入三期工程施工前,必须形成永久排水系统。否则,必须停止施工,抓紧配套完善相应安全设施。

(十九)煤矿设计、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及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提供技术服务,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并对提交的服务工作成果负法律责任。

四、严格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

(二十)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监察工作。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把煤矿建设项目纳入日常监管范畴,落实监管责任制,会同投资、建设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做好煤矿建设项目日常监管;要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综〔2008〕110号)精神,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中央企业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要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进行挂牌督办和公告。地方各级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司法机关、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联合执法,以强有力措施查处、取缔非法煤矿。

(二十一)各省级负有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职责的部门,要按规定组织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考核评定,结果向社会公示,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煤矿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于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煤矿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煤矿企业,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建议一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审批银行贷款等手续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十二)负责颁发煤矿相关证照的部门,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严格把关,做好证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发现不再符合颁证条件的,要暂扣相关证照,责令煤矿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经整改验收不合格的,一律吊销相关证照,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煤矿存在“三超”组织生产,瓦斯超限不采取有效措施继续作业,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采取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仍然在突出危险区域组织生产和作业,安全监控系统装备不到位、数据不准确、断电控制不可靠,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探放水等防治措施,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仍然进行生产等重大隐患的,除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外,依照《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200万元、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二十三)现有生产矿井中,监测监控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逾期未安装使用,煤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达到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最低等级标准的,要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特别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未经培训上岗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二十四)严厉打击非法生产建设行为。凡发现或经举报核实存在非法生产行为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同时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拒不执行政府及有关部门决定和指令的,颁发证照的部门要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整合矿井在规定限期内未实施改造、拖延工期未完成改造、改造期间违法生产的,要坚决取消其整合资格,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五、从严查处、从重处罚,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二十五)煤矿企业未制定和执行矿级领导轮流带班下井制度的,要责令改正,并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领导班子成员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按擅离职守处理,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同时按《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15万元罚款。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煤矿企业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般事故处20万元罚款,较大事故处50万元罚款,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罚款,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罚款,并依法从重追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十六)煤矿企业未按规定排查治理隐患和报告重大隐患治理情况的,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未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在严肃追究主要技术负责人责任的同时,要按国务院第令446号第十条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七)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批准擅自组织生产以及对煤矿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或生产外,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建设单位处200万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要立即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实施关闭取缔。

(二十八)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依规开展煤矿事故查处工作,加强协调沟通、提高工作效率,保证事故按时结案。煤矿企业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要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责任(其中发生特别重大事故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该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再担任煤炭行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职务,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其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并进行公告。对非法违法生产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500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十九)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中介机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责成相关部门降低或撤销其资质。经调查确认,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相关中介机构,除追究其相应事故责任外,还应通报并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资质并依法作出经济处罚。

(三十)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1个月内发现2处及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完善政策,形成合力,不断推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三十一)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汇报、报告、通报煤矿安全生产重要情况、重大问题,促进地方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对煤矿整顿关闭、科技进步、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力度。

(三十二)要把煤矿安全生产纳入煤炭行业发展的总体布局和规划之中,充分发挥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有序、规范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技改,采取有力措施,落实责任,严格监管,把兼并重组、整合技改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定期发布区域淘汰落后开采工艺和装备目录,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不断提高煤炭工业整体安全保障能力。

(三十三)对地区年度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严格进行绩效考核、奖罚兑现,加大对煤矿重特大事故的考核权重,加大对煤矿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考核力度,推动煤矿企业建设和完善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三十四)要推动地方政府进一步落实完善煤炭校企合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鼓励煤炭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逐年扩大采矿、机电、通风与安全等相关专业人才的招生培养规模,加快培养煤矿生产建设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

(三十五)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安排煤矿重大灾害治理、安全技术改造、整顿关闭、淘汰落后产能、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重大课题研究等专项资金;不断完善煤矿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制度,根据煤矿灾害程度和安全风险合理提高安全费用提取的下限标准,并加强资金监管力度,确保安全费用足额提取、规范使用。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结合本实施意见认真制订本地区本单位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具体措施,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并及时研究、协调解决贯彻实施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确保各项要求和措施落实到位。请各单位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4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决定
 

    为保证预算编制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可行性,强化预算的约束力,保障预算执行的真实、有效,发挥预算在促进本省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人民生活改善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就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加强对预算的审查和监督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负责初步审查省级预算草案、省级预算调整或者变更草案、省级决算草案和全省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承担全省总预算和省级预算执行监督的具体日常工作。

  二、省人民政府要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细化编制省级预算草案,组织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原则要求和进度安排,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的省级预算收支安排的总体意见,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及时报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

  三、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将省级预算草案的下列主要内容及其他有关材料提交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

  (一)全省和省级一般预算收支总表、省级基金预算收支总表、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省级分部门预算表;

  (二)省级预算安排对下转移支付的情况;

(三)省级预算专项资金支出、基金支出的主要项目情况;

(四)省级预算编制的简要说明和预算实现的具体措施;

(五)初步审查预算需要的其他材料。

四、省级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原则要求及预算安排的合法性、完整性;

  (二)当年预算收入与经济增长的协调性和财力来源的可靠性;

  (三)预算支出的目的、依据及预算支出规模与财力可能的平衡状况;

  (四)预算执行措施的可行性与可靠性;

  (五)重点的预算项目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初步审查应当听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可以请省人大代表参加。初步审查意见以及政府采纳初步审查意见的情况,应当报告大会负责预算审查的委员会。

  五、省级预算经过批准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批复各预算部门;预算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各预算单位执行。批复各部门预算的情况,省级和全省收支预算的月份执行情况,省级预算执行中上解下拨、预备费动用、体制划转与科目流用、政府债务发生,以及预算执行的其他变动,应当定期通报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

  六、省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八月底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全省及省级预算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预算收支执行进度及其变动、汇总下一级总预算的全省总预算、中央预算补助和对下转移支付、上一年结转资金及用于本年度支出安排的情况。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全省及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意见,省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研究,存在的问题要责成有关部门整改并反馈。

  七、预算执行中,省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省人大代表对预算执行工作进行视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常委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有关预算部门、单位的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单位作出答复。

  八、省人民政府需要调整省级预算或者对超收作出支出安排,应当于本年度十月二十日前,将草案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应当对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九、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于下一年度的九月底前,按照大会批准预算所列的科目,分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编制的省级决算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决算报告应当对预算执行结果和执行变化较大的科目、项目作出说明。

  十、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重要行政性收费项目的开征,省级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省人民政府应当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审计结果。

  十一、省人民政府在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级决算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公正地评价预算执行的结果,客观地反映预算执行存在的问题,如实报告上一预算年度审计反映问题的整改情况。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决算草案时,可以就审计和决算反映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可以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单位限期将相关预算执行问题及其整改情况专题报告常委会。

  十二、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有关的预算议案,承担预算执行监督具体日常工作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各预算部门、预算单位提供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的资料或者说明,可以对各预算部门、预算单位、特定项目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可以要求审计部门提供特定预算部门、预算单位或者预算项目的审计结果报告。

  十三、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决定执行。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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