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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21:29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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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袁 周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力度,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交易公平、公正,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均应当按本规定实行网上备案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通过网络操作系统,受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现售合同备案,公开商品房房源和销售信息,实现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属各区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所属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申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时,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网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到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入网手续,签订网上服务协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10日内,将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在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www.gyfcnet.cn)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下列信息: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土地预登记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施工许可证证号、资质证书、经济适用住房物价批准文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开发项目名称、规划批准的方案图、坐落、房屋的建筑结构、商品房类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预售款资金监管帐号、监管银行、申请预售面积、预售许可有效期;

(三)《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编号、房屋建筑面积;

(四)楼盘表,即总单元套数、每套房屋的用途、代码、户型、套内建筑面积、共有分摊建筑面积等;

(五)预售、认购、抵押、查封等情况;

(六)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七)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八)拟销售的价格(应与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时申报的相同),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浮动比例;

(九)房地产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网上提供的商品房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及时,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第七条 已在网上公布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

第八条 商品房预定(认购)协议确定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即时在网上作登记。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在预定(认购)登记之日起15日内签订商品房书面销售合同并在网上进行登记,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实行“实名制”。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书面销售合同并在网上进行登记的,网上预定(认购)登记自动解除,恢复“可售”标识。

因特殊原因需保留备案的,当事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要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合同。

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后,由购房人设置密码,买卖双方均不能擅自修改合同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网上操作系统打印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和备案表,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当事人将合同文本传送至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备案的,网上销售合同登记信息自动解除,恢复“可售”标识。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在收到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信息后3日内应当确认合同备案编号和房屋代码,盖章证明备案,并同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备案。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备案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各一份交购房人收执。

第十二条 现售商品房权属登记,购房人应持备案证明、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商品房销售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已办理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的,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的,应当共同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持《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变更申请表》、身份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备案登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材料齐备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证明的,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共同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持《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注销申请表》、身份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备案登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注销登记。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注销之日起2日内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需委托其代理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网上合同备案的,除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在网上予以公示;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拒不改正的,暂停办理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手续:

(一)不按本规定进行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三)实施合同欺诈或者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未实行“实名制”的;

(四)采用虚假造势、炒卖房号、捂盘惜售或者变相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或者变相囤积房源等形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赋予的权限办理各项业务,不得违反本规定在本网上备案系统外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

备案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自2001年实施以来,本市加强了商品房销售管理的力度,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和提高广大市民居住条件和生活质量,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在商品房销售领域,交易不透明、发布虚假信息、炒卖房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现象时有发生,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侵害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解决长期以来本市房地产市场发展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亟需加强和深化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

近年来,上海、南京、厦门等城市纷纷采用网上销售管理的方法,有效遏制和减少了房地产市场长期存在的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等现象的发生,即通过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地产交易机构提供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并在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予以公布,购房人可随时在网上查询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及相关情况、商品房预售或现售证明情况、销售房源、楼盘详细信息等,购房人只要通过网上查到尚未销售的商品房,均可要求购买,开发企业不得拒绝。这样便可最大限度地提高楼盘信息及交易的透明度,加大房地产市场的监管力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交易行为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制定《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保护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维护和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显得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制定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3、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4、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二)制定过程

根据2006年立法计划,市房管局成立了该立法项目的起草小组,在借鉴上海、南京、福州、厦门、广州等城市做法的基础上,起草小组于今年3月起草了《规定》的初稿,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反复讨论,在征求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初稿修改后形成送审稿,于今年7月报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收到该送审稿后,经对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对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改,会同市房管局于今年8月上旬征求了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建设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以及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意见,与市房管局反复修改,几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市政府2006年9月12日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调整范围。

为了有效遏制少数房开商和投机者炒买炒卖楼盘、哄抬房价等扰乱房地产市场的现象发生,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保障交易的公平、公正,《规定》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均应当按本规定实行网上备案管理”,将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调整对象规定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是基于本《规定》针对遏制房地产市场中少数房开商恶意炒作、哄抬房价这一主要目的而作出的考虑,借鉴外地经验,由于二手房交易过程中的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现象并不突出,《规定》未将作为二手房交易的存量房纳入本《规定》调整的范围,网上备案只限于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

(二)关于将商品房抵押、查封情况纳入贵阳住宅与房地产地产信息网的信息公开范围。

《规定》第六条规定了本市商品房销售的网上信息公开范围,其中将商品房的抵押、查封情况纳入其中,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是经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房地产是不得转让的。可见商品房的抵押、查封情况直接关系到购房人的切身利益,房源信息不真实或隐匿真实信息,都可能侵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为切实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购房所引起的纠纷,在网上将房屋的抵押、查封信息进行公布,让购房人充分了解拟购商品房的详细信息,有利于购房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商品房销售合同实行网上打印。

实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打印,一是使购房定金协议和购房合同的签订及合同文本管理更加规范;二是避免双方当事人擅自修改合同内容;三是方便购房人查询合同登记及其办理情况,也便于房管部门随时统计商品房销售情况;四是对逾期不办理备案手续的,便于及时解除合同登记信息,使其他购房人能及时获得房源信息。因此,《规定》第九条规定:“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后,由购房人设置密码,买卖双方均不能擅自修改合同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网上操作系统打印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和备案表,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当事人将合同文本传送至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备案的,网上销售合同登记信息自动解除,恢复‘可售’标识”。

(四)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的处理。

《规定》第十七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规定》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等违法行为规定了“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在网上予以公示;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拒不改正的,暂停办理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手续”,采用信用管理的方法对房开商在商品房销售备案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规范。这是因为对于违反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不够完善,已有的处罚措施,对获取高额利润的房开商来说是微乎其微,处罚效果不佳。鉴于信誉是企业发展的根本,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等情况载入该企业信用档案,并在网上进行公布,同时,对于经查处拒不改正的,暂停办理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手续,能直接影响到商品房的销售。为此,《规定》第十七条采取通过在网上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誉情况等措施,以促使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要求提高商品房销售的透明度,规范自己的销售行为,诚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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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及其所设的审计机构(以下统称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苏木乡(镇)和嘎查村所办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形成、管理、使用、积累、分配等业务,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正式培训、考核,具备从事审计工作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审计证,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进行审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办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在审计工作中,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的范围和职权


  第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苏木乡(镇)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
  (二)嘎查村经济联合体和农村牧区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占有、使用农村牧区集体资产的单位;
  (四)收取、管理、使用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管理、使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
  (五)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集体经济组织会计资料的完整、真实、规范、合法性;
  (三)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劳务的预决算及其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五)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集体经济组织各种专业承包费、租金,征收、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拍卖所得收入,及其他资产租赁、出售所得收入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
  (七)国家投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社会捐赠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向农牧民集资、收费的使用情况及其合法性;
  (九)苏木乡(镇)代管的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的经济责任;
  (十一)侵占集体资产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二)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会计档案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受理农牧民对贪污、挪用、侵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转移资产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产等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行政处罚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报告。


第三章 审计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施审计,应当于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并为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必须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受委托审计,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提交委托单位审定。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将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行政处罚建议。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决定送达生效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原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审计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挪用、侵占、贪污的公款、公物;并可对违法违纪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增加农牧民负担的;
  (二)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经济资金、财产损失的;
  (三)挥霍浪费公款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公款和公物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审计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审计工作秘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提供审计服务,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乌政办〔2011〕396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保障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实现打造天山绿洲生态园林城市的目标,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施统一规划,统一组织验收,分级建设和管理。其中城市主干道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次干道和巷道、社区绿化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本规定编制依据为:
(一)《城市绿地分类标准》;
(二)《城市绿地设计规范》;
(三)《公园设计规范》;
(四)《城市居住区规划与设计规范》;
(五)《居住区环境景观设计导则》;
(六)《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七)《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八)《新疆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试行)》;
(九)《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十)《乌鲁木齐市绿线管理规定》;
(十一)《乌鲁木齐市绿地系统规划》;
(十二)《乌鲁木齐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绿地系统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绿地系统规划,统筹协调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年度城市绿化建设计划。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实际拟定年度城市绿化建设项目,上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审查后,统一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确定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第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及道路绿化带的绿化工程应当实行招投标,具体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有序实施,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组织验收,分级建设管理的原则,公共绿地建设面积在1公顷以上(含1公顷)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面积在1公顷以下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进行联合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绿化工程进行跟踪管理,及时通报市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法查处擅自变更绿化规划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年度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予以通报,并将工程施工单位列入信誉不良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绿化工程的属地管理和移交工作,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进行。对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符合建设要求的道路绿化工程,按照全市绿地属地管理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资料和绿地管理的移交。
第十四条 积极借鉴内地城市成功经验,采取公司化运作模式,引进市场竞争机制,降低绿化建设成本,提高树木成活率。
第十五条 把城市绿化与棚户区改造、大气污染治理有机结合起来,绿化建设紧随棚户区改造和大气污染治理步伐,凡拆并小锅炉后的土地原则上只用于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按计划建设一批公园绿地,公园绿地应采取通透式处理,附属绿地根据用地性质,无特殊要求的也应采取通透式处理,将绿地景观与城市景观融合。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中应保留原有树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因建设和树木抚育更新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需按规定报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八条 严禁砍伐、移栽和破坏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对其应按照相关规范实行原址保留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以生态平衡、景观优美、功能合理、体现地域文化、以人为本、近远期相结合为原则,按照不同绿地类型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绿地的内部用地比例应符合相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新建和扩建绿地的绿地率必须达到规范指标,原有绿地的绿地率指标不足的,逐步改造完善。
第二十一条 各类城市绿地的建筑和景观小品应以经济、实用、安全、美观为原则,建筑风貌应与绿地文化内涵、功能要求、周边环境相协调。接纳游客的城市绿地出入口、道路、铺装场地及其他设施应设置无障碍设施,确保残疾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内有文物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要保留,并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做好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
(一)应保证稳定良好的水源,采用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灌溉。应考虑雨雪水的收集、储存和利用,绿地应低于道路路面5-8厘米。应符合种植土壤要求,严禁建筑垃圾和有害物质的混入,种植土要求总含盐量不超过1G/kg,PH值为6.0-7.5。凡不符合要求的要对其进行改良,以满足植物正常生长要求;
(二)灌溉系统应符合设计要求,根据绿地类型和植物灌溉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验收
(一)绿化验收时间应符合下列标准:
1.新种植的乔木、灌木、攀缘植物,应在一个生长周期满后方可验收;
2.地被植物应在当年成活后,郁闭度达到80%以上进行验收;
3.一、二年生花卉及观叶植物,应在种植l5天后进行验收;
4.春季种植的宿根花卉、球根花卉,应在当年发芽出土后进行验收。秋季种植的应在第二年春季发芽出土后验收。
(二)绿化工程质量验收应符合下列标准:
1.种植材料、种植土和肥料等,均应在种植前按其规格、质量进行验收;
2.乔、灌木的成活率应达到98%以上;
3.强酸性土、强碱性土及干旱地区,各类树木成活率不应低于85%以上;
4.花卉种植地应无杂草、无枯黄,各种花卉生长茂盛,种植成活率应达到95%以上;
5.草坪无杂草、无枯黄,种植覆盖率应达到95%以上;
6.绿地整洁,表面平整;
7.种植的植物材料整形修剪应符合设计要求;
8.绿地附属设施工程的质量验收应符合《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1)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
(一)绿地的管理应符合以下标准:
1.及时清理垃圾、施肥、修剪,发现枯干死树应及时清理补植,按照现有植物品种和规格进行补植,以达到绿化整齐协调的要求;
2.灌溉设施应齐备完好,不发生跑、冒、滴、漏现象,一旦发现损坏应及时修理和补充,管道维修后及时恢复绿地;
3.施生物有机肥:新植乔木两年1次,其他乔木一年2次,一般20千克/株,根据树木的种类和生长情况而定,统一管理。根据不同生长季节的天气情况、不同植物种类和树龄在每年的春、秋季重点施肥2-3次。种植三年以内的乔木和树穴植被的乔木要适当增加施肥量和次数;
4.春季病虫开始活动之前刮除老树皮涂白,及时清理带病虫的落叶、杂草等,消灭病源、虫源,防止病虫扩散、蔓延。应加强病虫检查,发现主要病虫害应根据虫情预报及时采取防治措施。
(二)尽量使用机械除雪设备与人工除雪措施。使用融雪剂应选择对环境影响小的融雪剂,施洒(撒)的融雪剂应距车行道外侧道牙1.5米以上,严禁将含有融雪剂的冰雪堆放在绿地和树池内,减少融雪剂对行道树和绿地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冬季应对不耐寒植物进行防寒处理,对灌溉管网用真空泵排空水分,防止冻裂。
第二十六条 公园绿地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社区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其他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的草坪和有林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其他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营业手续后,按规定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三)按照《乌鲁木齐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公园绿地必须结合绿地布局设置专用防灾、救灾设施和避难场地。
第二十七条 道路绿地
(一)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道路绿化纳入城市道路规划和用地范围,其中新建主干道两侧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50米,次干道两侧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30米,每隔2公里左右建设一处面积不小于10000平方米、结合防灾避险设施的街心小公园或小型绿色广场,逐步形成“宽林带、乔灌花、高密植、看不透”的城市景观;
(二)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的要求:
1.被人行横道或道路出入口断开的分车绿带,其端部应采取通透式配置;
2.中间分车绿带植物应起到防眩光作用;
3.当两侧分车绿带上设计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及行人过街安全岛时,两边5米范围内的植物应采用通透式设计;
4.交通岛周边的植物配置宜增强导向作用,在行车视距范围内应采用通透式配置;
5.十字交叉、匝道和干道的汇合处不宜种植遮挡视线的树木,可种植矮小的花灌木、绿篱等,但要控制其高度,不得超过 0.8米;
6.隧道口、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周边,汽车行驶方向的植物不能遮挡视线,要保证司机视线的通透,在交通标志前或桥梁、涵洞前后5 米内禁止栽植高于1.2 米的乔灌木;
7.停车场绿化规划设计应有利于汽车的集散,不妨碍各种指示牌、交通标志的视线;应选择遮荫效果较好,抗性强的植物,并以落叶期较集中的落叶树为主。其树木枝下高度应符合停车位净高度的规定:小型汽车为2.5米;中型汽车为3.5米;载货汽车为4.5米。
(三)绿化树木与市政公用设施的相互位置应统筹安排,并应满足植物所需的立地条件与生长空间。在绿带上方设置架空线时,应保证架空线下有不小于9米的树木生长空间,架空线下配置的乔木应选择开放形树冠或耐修剪的树种;
(四)道路绿化应以乔木为主,合理密植,多品种复层种植的方式体现植物群落效益和景观效果,不得裸露土壤,有种植池的,在池内可种植耐荫植物或者设置树池篦子。各类道路绿地中的栏杆、墙体、构筑物等,在满足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应进行垂直绿化,规划设计时应预留种植带;
(五)道路绿化景观应尽量做到各具特色、一路一景。为丰富道路绿化景观,可设置园林小品、雕塑、植物立体造型等;
(六)路侧绿带规划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1.建筑物与道路红线重合时,路侧绿带设计应考虑周边建筑物的需求,美化建筑,尽量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如采光、通风等;
2.路侧绿带宽度大于8米时,可设计成开放式绿地。开放式绿地中,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该段绿带总面积的70%。路侧绿带与毗邻的其他绿地一起辟为街旁游园时,其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公园设计规范》(CJJ48)的规定;
3.干线性道路的路侧绿带设计:由于道路的车流量大,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大,路侧绿带应以防护绿地形式栽植。植物必须选择抗污染能力强;适应当地气候,抗旱性强;根系发达、扩展性强;耐瘠薄、耐粗放管理;种子丰富,发芽力强,容易更新;绿期长,多年生;育苗容易并能大量繁殖;播种栽植时期较长的树种;
4.路侧绿地经过现有绿地,尤其是自然环境良好的生态型绿地时,植物应选择与原有树种相同或风格协调的树种;
5.滨河道的路侧绿带,可设计成适于休息、活动的带状公园,适当布置一些活动、休闲设施,且绿带上的绿化设计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留出透景线。
(七)位于桥底的街旁绿地可选择攀缘植物装饰桥柱等构筑物;桥底植物配置应选择较耐荫植物;阳光比较充足的位置可种植一些观赏性强的植物;
(八)高速公路、快速路出入口为利于汽车加减速度及驶入驶出,回转车灯时不妨碍司机的视线等,应栽植引导视线的树木。在驶出部位利用缩小视界的方法,间接引导驾驶员减低车速,改变其心理状态,增强安全系数;
(九)行道树树干中心至路沿石外侧距离不应小于0.75米。中间分车绿带如进行绿篱式栽植或种植灌木球,灌木球株距不得大于冠幅的5 倍。如进行绿篱图案式种植时,应图案简洁,符合汽车视角,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植物色彩明快。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绿地
(一)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二)城市生产绿地应当符合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鼓励发展个体苗木生产基地;
(三)苗圃建设应以大规格的苗木为主导,在以乡土树种的开发和培育为主的同时,积极引进外地的适生优良品种,为城市建设提供品种多样的植物材料。
第二十九条 山体绿地
(一)山体绿地作为公园绿地或郊野公园建设的,应具备相应的公园设施和设备,具有合理的道路布局与路网密度,指示牌、警示牌等牌示系统明确,绿化层次丰富、品种多样,形成自然稳定的生物群落体系,建筑小品风格与环境协调,污染处理达到国家相应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要求。原则上,城市建成区周边的山体均应作为城市公园绿地,按照城市公园的标准建设;距建成区边界15公里以上的山体绿地可以作为郊野公园建设;
(二)山体绿地作为防护林建设的,应以乔木种植为主,乔灌木结合,选择适应当地气候和土壤,深根系、萌芽力强的乡土树种。防护林带的宽度、植物品种、配置方式等应满足相关规范和防护目的要求。防护林建设应兼顾社会、生态和经济效益,物种多样丰富,建设为后期易管护的稳定的自然群落林地。适当增加经济林比重,做到以绿养绿;
(三)风景名胜区和风景林地应加强资源保护和绿化,促进环境美化,在不破坏原有环境条件下有限度的进行人文、经济活动和景点开发,严格限制房地产开发;
(四)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野生动植物园应加强林相改造,在保护的基础上逐步培育能为自身功能服务的绿地;
(五)城市绿化隔离带、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应根据环境不同,分别选择合适的树种,以速生树种为主;
(六)加强护林防火,做好防止外来有害生物的入侵工作。
第三十条 居住和各类单位庭院绿地
(一)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和单位庭院用地内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并应对屋顶、挡土墙、栏杆坡地等进行垂直绿化,绿化覆盖率不得小于80%。各类运动场地、植草砖铺地及其缝隙内的少量绿化不计入绿地率指标;
(二)地下车库、消防水池等地下设施的屋顶必须进行绿化,覆土深度应达到1.5米以上,做好绿地排水设施;
(三)居住区的公共绿地,应采用敞开式,便于居民休憩、散步和交往之用。公共绿地应与宅旁绿地、配套公建绿地、道路绿地有机结合;
(四)居住区内如以高层、中高层住宅楼建设为主,则绿地设计应考虑鸟瞰效果,满足高楼居民的俯视要求;
(五)居住区绿地中应设置照明设施、健身设施、儿童游戏设施。绿地中硬质铺装,特别是林下铺装,要采用有利于植物生长的透气透水材料和施工工艺。
第三十一条 水系旁绿地
(一)水源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应以保持原有生态状态为主要目的,除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如病虫害防治、扶育间伐等)外,禁止一切其它生活经营活动;
(二)加强湿地保护,湿地周边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环境;
(三)城市河道、水渠等水系在确保泄洪功能的前提下,应将绿地范围控制在两岸各30-100米范围内,并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带状公园建设。
第三十二条 其他类型绿地
(一)工业区绿化设计要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对有害气体抗性较强及吸附作用、隔音效果较好的树种;
(二)仓储用地的绿地应结合其仓储要求,进行植物合理搭配,宜选择树干通直、分枝点高、病虫害少的树种,以稀疏栽植乔木的方式为主,保证各种车辆行驶畅通。
第三十三条 树种配置
(一)树种选择的要求:
1.城市绿化苗木应选择适应乌鲁木齐市气候及道路现场环境条件、生长稳定、观赏价值高和病虫害少的植物种类,加大优良树种的引种驯化及应用力度;
2.行道树乔木应选择深根性、分枝点高、冠大荫浓、生长健壮、耐瘠薄、抗污性强、病虫害少,适应城市道路环境条件的树种,避免选用落花、落果、飞絮的树种。乔木应以落叶树种为主,应冠型优美、树干通直。苗木胸径要求为:速生树不宜小于12厘米,慢生树不宜小于15厘米;
3.花灌木应选择花繁叶茂、花期长、生长健壮和便于管理的树种;
4.绿篱植物和观叶灌木应选用萌芽力强、枝繁叶密、耐修剪的树种;
5.地被植物应选择茎叶茂密、生长势强、病虫害少和易管理的木本或草本观叶、观花植物。其中草坪地被植物应选择萌蘖力强、覆盖率高、耐修剪和绿色期长的种类。
(二)树种配置方式:
1.城市绿化应以乔木种植为主,乔、灌、花、草、藤复层栽植,构成自然和谐的人工植物群落,做到有层次、有景观。合理密植,常绿与落叶、速生与慢生相结合,达到单位绿地面积生态效益最大化;
2.公园绿地内植物选择应以木本和多年生草本植物为主,点缀花卉,种植形式以自然群落式种植为主,减少模纹色块。公园绿地乔木覆盖面积不低于绿地面积的60%,绿地中应丰富地被植物,按照园内功能分区选择观赏型、运动型草坪,提倡耐旱、耐踩的乡土地被植物,降低绿地养护成本。儿童活动区严禁配置有毒、有刺等易对儿童造成伤害的植物;
3.居住区绿地应充分考虑住宅的通风、采光、隔热等特定功能,在住宅建筑的西侧应栽植高大乔木减少日晒;注重种植位置的选择,以免影响室内的采光通风和其他设施的管理维护,并处理好与地下管线的关系;绿地内所有配电箱、泵房及各类盖板周围要有植物遮挡或覆盖;
4.单位庭院绿地应符合各单位行业特点,适应绿化功能要求,适应气候、土壤条件和自然植被分布特点,选择抗病虫害强、无种毛果实污染、无刺、无毒、易养护管理的植物,多布置有益身体健康的保健植物,体现良好的生态环境和地域特点;
5.停车场在主要满足停车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进行充分绿化。应选择高大庇荫落叶乔木形成林荫停车场。
(三)种植施工要求:
1.绿化种植工程应在主要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灌溉管网工程等主体工程完成,并清理绿地现场后进行。需要在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管线设置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照《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方可施工;
2.绿化种植施工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种植材料根系发达,生长茁壮,无病虫害,规格及形态应符合设计要求;
(2)种植穴、槽定点放线和尺寸大小应符合设计图纸和规范要求;
(3)种植前应进行苗木根系修剪,宜将劈裂根、病虫根、过长根剪除。用作行道树的乔木,定干高度应大于3米,第一分枝点以下枝条应全部剪除,分枝点以上枝条酌情疏剪或短截,并应保持树冠原型;
(4)应根据树木的习性和当地的气候条件,选择最适宜的种植时期进行种植。乌鲁木齐市以春、秋两季较为合适;
(5)新种植的乔木,应设支柱固定。支柱应牢固,绑扎树木处应夹垫物,绑扎后的树干应保持直立;
(6)当要移植大树时,移植时间宜提前确定,移植前应分期断根,修剪,做好移植准备。大树移植后,必须设立支撑,防止树身摇动。大树移植后,两年内应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做好修剪、抹芽、喷雾、叶面施肥、浇水、排水、设置风障、荫棚、包裹树干、防寒和病虫害防治等一系列养护管理工作,在确认大树成活后,方可进入正常养护管理;
(7)各类花卉种植时,在晴朗天气、春秋季节、最高气温25℃以下时可全天种植;当气温高于25℃时,应避开中午高温时间。
(四)主要推荐品种:
1.乔木:
(1)主栽树种:大叶榆、长枝榆、裂叶榆、小叶白蜡、大叶白蜡等;
(2)配景树种:夏橡、金叶榆、山楂、山桃、红叶海棠、水曲柳、黄金树、梓树、龙爪柳、金丝垂柳、旱柳、白柳、垂柳、圆冠榆、黄榆、红榆、白榆、钻天榆、胡杨、苹果、海棠、李子、桑树、山杏、文冠果、沙枣、山皂角、复叶槭、茶条槭、疣枝桦、五角枫、暴马丁香、火炬树、樟子松、云杉等。
2.灌木及绿篱:
(1)主栽树种:紫穗槐、榆叶梅(单瓣、重瓣)、紫丁香、红叶小檗、水蜡等;
(2)配景树种:红瑞木、红刺玫、珍珠梅、桃叶卫矛、玫瑰、忍冬、连翘、黄刺玫、蔷薇、柽柳、接骨木、绣线菊、树锦鸡儿、香茶藨子、金银木、紫花醉鱼木、金山绣线菊、锦带、小檗等。
3.多年生花卉:
(1)主栽品种:大花萱草、鸢尾、荷兰菊、地被菊、马蔺等;
(2)配景品种:松果菊、草芙蓉、紫茉莉、滨菊、月季、芍药、大(小)丽花、石竹、蜀葵、堆心菊、美人蕉、蛇鞭菊、千屈菜、耧斗菜、蓝亚麻、紫露草、八宝景天、费菜景天、丰花月季、宿根福禄考等。
4.一年生花卉:
(1)主栽品种:一串红、万寿菊、矮牵牛、鸡冠花、波斯菊等;
(2)配景品种:非洲凤仙、三色堇、孔雀草、藿香薊、蛇目菊等。
5.草坪与攀缘植物:冷季型混播草坪(包括高羊茅、早熟禾、黑麦草、翦股颖等)、五叶地锦。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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