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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6:52:24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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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沈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其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工程。本办法所称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是指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五条 凡我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审查内容,并纳入工程审批程序。
  第六条 一般建设工程,必须依据国家颁发的烈度区划图,国家审批的城市地震小区划,市政府批准的城市防震减灾规划等有关法规、文件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或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审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对工程建设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对下列地区应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市地震主管部门依据经有关部门审定后的安全性评价报告的结果,确定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一)市属各类开发区;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跨越不同地质单元的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
  (三)位于新民、辽中、康平、法库及我市行政区域内活动断裂两侧地震地质研究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
  第九条 凡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按证书级别承担其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上报的重大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研究报告和最终评价结果,必须经省或国家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有偿服务,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其经费可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或设计单位擅自采用未经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对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或在学术、技术上有突出贡献的,市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中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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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6〕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九月十八日

  潍坊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水库直供水和其他取水方式)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 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居民生活用水每立方米0.90元;行政事业单位用水每立方米0.90元;工业生产用水每立方米1.00元;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用水每立方米1.10元。

  第六条 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应当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加收和核减标准,由市物价、财政和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户要如实向征收或者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按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由征收或代征单位参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水量计算或者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对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自来水有限公司随同水费一并代征;对使用自备井供水的用户,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节水办代征;对使用水库直供水的用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峡山水库管理局、白浪河水库管理局等单位代征。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或者代征单位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并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

  征收或者代征单位在征收或代征污水处理费时,应在开具的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第十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实际缴入市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2%计算。

  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现有自备井未关闭前,市城市节水办要会同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心城区现有自备井进行普查,建立档案,安装水表,做到污水处理费应收尽收。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实行计划管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及本年度可能发生的供水量等情况提出本年度征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向征收或者代征单位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实行年底考核;完不成征收任务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时,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污水处理费征收或者代征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

  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征收或者代征单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市环保、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及时向市环保局报告。市环保局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企业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市市政管理、水利、财政、物价、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恪尽职守,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市节水办、自来水有限公司等征收、代征单位足额收取并按时上缴污水处理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峡山水库管理局、白浪河水库管理局等供水单位足额收取并按时上交污水处理费;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月支付污水处理费,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对污水处理征收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实施严格的奖惩措施,确保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条 市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财政、物价、水利、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高法解释》第29条规定与刑事诉讼中有关回避规定的不协调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其所承办的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因而不得参加该案件的审判、检察、侦查等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而回避理由就是指法律(包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实施回避所必备的事实根据。从理论上讲,可作为司法人员回避根据的情形主要是他们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以至于难以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为了使这一抽象的根据具有可操作性,各国刑事诉讼法一般均明确设定了若干个符合这一根据的事实情境,使其成为回避的法定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28条对回避的理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近亲属的范围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确定,即当事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刑事诉讼法》第29条还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其他构成审判人员回避理由的情况,《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06条作了相关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上述回避理由外,还就回避申请的审查权和决定权作了相应规定。
对于审判人员的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高法规定》)中对上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扩展,在前述28条规定四种回避理由的基础上《高法规定》第1条又规定,1、近亲属包括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2、担任过本案勘验人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3、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高法规定》第2条针对前述29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审判人员的回避理由:1、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高法规定》第4条、第5条分别规定,1、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指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不准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判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而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不准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2、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父母,不准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当然,《高法规定》增加或扩展的上述这些回避理由是否适用于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目前,虽然尚未出台相应规定,但笔者认为,本着回避制度的基本价值理念,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回避,应当参照执行。
为了贯彻执行好刑事诉讼中有关回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29条又规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这一规定,除了进一步表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属于有因回避之外,对于防止滥用申请回避权作无理申请,对于防止利用回避制度故意拖延诉讼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一规定与前述有关回避的规定很不协调,相比较,明显存在着不足和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这一规定将回避的理由限定在“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是不够全面的。因为,除了《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回避的理由外,还有一些其他情形也可以构成回避的理由。这些情形有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的是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前者如,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06条之规定(前面已述)。后者如,除了前述《高法规定》的相关规定之外,还有《高法解释》第31条规定:“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第一款)“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第2款)又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条规定:“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刑事诉讼法和两高司法解释的这些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有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产生先入为主的臆断和偏见,从而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已视为回避的理由。
第二,这一规定与《高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自相矛盾。《高法解释》第30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检察人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很显然,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而又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的情况下,是适用《高法解释》第29条规定,还是适用《高法解释》第30条规定?如果适用前者,则后者形同虚设;如果适用后查,则前者毫无意义,没有存在的价值。
第三,这一规定侵犯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对回避的理由是否合法的审查权及是否回避的决定权。如果当事人是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回避的话,还侵犯了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的这一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1款、第31条的规定,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书记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决定;院长、检察长的回避,应当分别由本院的审判委员会或者本院的检察委员会决定。因此,从程序上讲,《高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的。“由法庭当庭驳回”与法定程序也相悖,是法院重实体、轻程序的具体表现。
第四,这一规定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申请回避权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一定都能很明确地理解“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对于两高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更是不知。如果要求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一律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提出申请,未免强人所难。有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第29条所列情形”提出申请,并不是故意拖延诉讼,而是不了解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理由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若一律驳回回避申请,“并不得申请复议”,是对申请回避权的无端限制,是对申请复议权的非理剥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高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虽然在刑事诉讼中有利有弊,但是弊大于利,应当进一步修改完善好这一规定或干脆取消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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