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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19:38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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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已经201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四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十月九日




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




为规范检察官职业行为,保障和促进检察官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职业信仰

第一条 坚定政治信念,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

第二条 热爱祖国,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同一切危害国家的言行作斗争。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党的事业至上,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维护党中央权威。

第四条 坚持执法为民,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呼声,妥善处理群众诉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宪法法律至上,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尊严和权威,致力于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进步。

第六条 维护公平正义,忠实履行检察官职责,促进司法公正,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第七条 坚持服务大局,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第八条 恪守职业道德,铸造忠诚品格,强化公正理念,树立清廉意识,提升文明素质。

二、履职行为

第九条 坚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标准和程序执法办案,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自觉抵制权势、金钱、人情、关系等因素干扰。

第十条 坚持客观公正,忠于事实真相,严格执法,秉公办案,不偏不倚,不枉不纵,使所办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第十一条 坚持打击与保护相统一,依法追诉犯罪,尊重和保护诉讼参与人和其他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十二条 坚持实体与程序相统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程序正义,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

第十三条 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统一,依法惩治犯罪,立足检察职能开展犯罪预防,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十四条 坚持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相统一,正确把握办案力度、质量、效率、效果的关系,实现执法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十五条 坚持强化审判监督与维护裁判稳定相统一,依法监督纠正裁判错误和审判活动违法,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第十六条 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和使用证据,坚决杜绝非法取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第十七条 坚持理性执法,把握执法规律,全面分析情况,辩证解决问题,理智处理案件。

第十八条 坚持平和执法,平等对待诉讼参与人,和谐处理各类法律关系,稳慎处理每一起案件。

第十九条 坚持文明执法,树立文明理念,改进办案方式,把文明办案要求体现在执法全过程。

第二十条 坚持规范执法,严格依法办案,遵守办案规则和业务流程。

第二十一条 重视群众工作,了解群众疾苦,熟悉群众工作方法,增进与群众的感情,善于用群众信服的方式执法办案。

第二十二条 重视化解矛盾纠纷,加强办案风险评估,妥善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深入排查和有效调处矛盾纠纷,注重释法说理,努力做到案结、事了、人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十三条 重视舆情应对引导,把握正确舆论导向,遵守舆情处置要求,避免和防止恶意炒作。

第二十四条 自觉接受监督,接受其他政法机关的工作制约,执行检务公开规定,提高执法透明度。

第二十五条 精研法律政策,充实办案所需知识,保持专业水准,秉持专业操守,维护职业信誉和职业尊严。

三、职业纪律

第二十六条 严守政治纪律,不发表、不散布不符合检察官身份的言论,不参加非法组织,不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严守组织纪律,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令行禁止,确保检令畅通,反对自由主义。

第二十八条 严守工作纪律,爱岗敬业,勤勉尽责,严谨细致,讲究工作质量和效率,不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 严守廉洁从检纪律,认真执行廉洁从政准则和廉洁从检规定,不取非分之财,不做非分之事,保持清廉本色。

第三十条 严守办案纪律,认真执行办案工作制度和规定,保证办案质量和办案安全,杜绝违规违纪办案。

第三十一条 严守保密纪律,保守在工作中掌握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加强网络安全防范,妥善保管涉密文件或其他涉密载体,坚决防止失密泄密。

第三十二条 严守枪支弹药和卷宗管理纪律,依照规定使用和保管枪支弹药,认真执行卷宗管理、使用、借阅、复制等规定,确保枪支弹药和卷宗安全。

第三十三条 严守公务和警用车辆使用纪律,不私自使用公务和警用车辆,不违规借用、占用车辆。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安全、文明、礼貌行车,杜绝无证驾车、酒后驾车。

第三十四条 严格执行禁酒令,不在执法办案期间、工作时间和工作日中午饮酒,不着检察制服和佩戴检察徽标在公共场所饮酒,不酗酒。

四、职业作风

第三十五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思想作风,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锐意进取,开拓创新,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学风,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提高理论水平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遵循客观规律,注重调查研究,察实情,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不弄虚作假。

第三十八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领导作风,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维护集中统一,自觉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坚持真理,修正错误,以身作则,率先垂范。

第三十九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生活作风,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克己奉公,甘于奉献,反对奢侈浪费。

第四十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执法作风,更新执法理念,注重团结协作,提高办案效率,不耍特权、逞威风。

五、职业礼仪

第四十一条 遵守工作礼仪,团结、关心和帮助同事,爱护工作环境,营造干事创业、宽松和谐、风清气正的工作氛围。

第四十二条 遵守着装礼仪,按规定着检察制服、佩戴检察徽标。着便装大方得体。

第四十三条 遵守接待和语言礼仪,对人热情周到,亲切和蔼,耐心细致,平等相待,一视同仁,举止庄重,精神振作,礼节规范。使用文明礼貌用语,表达准确,用语规范,不说粗话、脏话。

第四十四条 遵守外事礼仪,遵守国际惯例,尊重国格人格和风俗习惯,平等交往,热情大方,不卑不亢,维护国家形象。

六、职务外行为

第四十五条 慎重社会交往,约束自身行为,不参加与检察官身份不符的活动。从事教学、写作、科研或参加座谈、联谊等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妨碍司法公正、不影响正常工作。

第四十六条 谨慎发表言论,避免因不当言论对检察机关造成负面影响。遵守检察新闻采访纪律,就检察工作接受采访应当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遵守社会公德,明礼诚信,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见义勇为,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八条 弘扬家庭美德,增进家庭和睦,勤俭持家,尊老爱幼,团结邻里,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与他人的纠纷。

第四十九条 培养健康情趣,坚持终身学习,崇尚科学,反对迷信,追求高尚,抵制低俗。

七、附 则

第五十条 检察官违反本规范,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依据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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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坚决制止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坚决制止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物价局副局长朱国明所作的关于物价工作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今年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在加强物价管理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当前物价方面的问题仍然不少,特别是有的国营企业,公然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擅自提价,甚至采用平价进,议价出,大秤进,小秤出,以废充好,以次充优等恶劣手段,带头乱
涨价和变相涨价,群众对此意见很大。这种现象如果任其发展,不仅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而且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削弱国营经济的主导地位,冲击国家的计划经济,给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造成不利的影响。为此,特作出如下决定:(1)对今年以来,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非法
收入,全部没收,上缴财政;(2)对乱涨价和变相涨价单位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停发一个季度到半年的奖金;(3)凡犯有乱涨价和变相涨价错误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评先进,已经评上的,要取消;(4)对于严重失职和违法乱纪的领导人员要追究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以及本
决议公布后重犯的,要加重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在努力发展生产的同时,切实加强对物价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严格物价纪律。省人民政府要对当前的物价问题,进行全面检查,要把人民群众当前最关心的蔬菜、食品、副食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作为检查重点。

先从省直有关部门和城市检查起,对物价政策执行得好的要进行表扬,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
会议号召,全省人民要加强物价工作的监督,及时揭发一切违反物价政策的行为,为实现国家提出的物价基本稳定的方针,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更好地为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而努力奋斗!



1983年9月27日
铁路专属检察权归属之探析

王 镭


〔关键词〕 检察权本质属性 铁路专属检察权 必要性
可行性 构建
从200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下发《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意见》文件伊始,明确了铁路检察机关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的总原则,铁路专门检察机关的体制改革趋向一直成为人们谈论的焦点。目前,随着全国铁路分局的撤消,铁路检察机关领导机构的缺位,其整体性、系统性已不存在,铁路检察机关从铁路企业的剥离已经是大势所趋。然而具体采取什么样的形式纳入国家司法体系,是否保留铁路专属检察权,则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争论和研究的课题。目前应存在两种意见:一是取消铁路专属检察权,完全回归地方,由地方检察机关行使原涉及铁路专门检察权;二是在保留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基础上,将铁路检察机关整建制的纳入司法体系,并恢复原“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笔者认为,从检察权的本质出发,为达到最大效能的发挥检察权在铁路行业的职能,应该遵循的原则是:在改革和完善现行铁路检察体制所存在弊端的前提基础下,应该设立专门的铁路检察机关,专门行使铁路专属检察权。
一 从检察权的本质出发,应怎样理解“铁路专属检察权”。
检察机关存在的基础应该是“如何充分发挥检察权,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以达到依法治国的最终目的”。作为全国检察机关的一部分,要诠释铁路检察机关的专属检察权,势必要建立在研讨检察权的本质属性之基础之上。而从目前学术界的主流意见来看,检察机关应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权属本质应该是法律监督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尽管部分学者仍然将检察权解释为行政权、司法权,因为人大、政协对司法监督的存在,而认为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是不科学的。然而,从宪法的角度出发,法律监督是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监督法律的实施,除检察机关以外,其他监督方式并不具有这种特点。因此,可以确定,检察权的本质应该是法律监督权。而法律监督权的本质就决定了检察机关行使职能的程序规范和检察机关的体制存在。毋庸质疑,铁路检察机关应具有上述检察权的本质,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等于铁路专属检察权的行使即和地方检察机关毫无差别。在认同上述本质属性的基础上,铁路专属检察权应有独自的特点,这也是铁路专属检察权一直存在的依据。
首先,除强化法律监督权,完善国家法制化的终极目标外,铁路检察机关存在的目的还在于保障铁路运营秩序,使我国铁路行业经济繁荣、有序的持续发展(按照当前铁道部提出的目标是跨越式发展)。与地方检察机关不同的是,铁路检察机关不是对应行政区的管辖,而是以铁路路网的繁简,依据铁路区段来划分管辖区域的,这也突显了铁路检察机关服务于铁路运营的目标。从历史沿革来看,在计划经济下,因为铁路行业的专门性,以及其高、大、半的特征,所以单设了铁路检察机关,形成了现存意义上的铁路专属检察权。因此,铁路行业的专门性决定了铁路检察权性质的专属性。
其次,铁路管辖范围与地方行政区域划分的不同以及铁路列车的流动性决定了行使铁路专属检察权管辖范围的特殊性。在现有的铁路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意义上,检察权的行使依据于铁路局、原铁路分局的管辖范围以及本局列车运行的范围,这与地方检察机关对应行政区管辖是截然不同的,在某些地方互有交叉。铁路检察机关的设立,目的之一也是为了便利诉讼,节省诉讼资源。试想,如果让每个地方县区院办理铁路案件,那么基于铁路客、货车的流动性,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势必辗转于各个省市之间,这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的目的显然是相悖的。
第三,按照现行的理论观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包涵了公诉权和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而铁路各类案件的特殊性则决定了铁路专属检察权行使过程中的专业性。例如铁路运营事故罪、破坏交通设施(工具)罪以及深入铁路运输主战场的相关职务犯罪等等,对于这些案件的侦查、诉讼均需一定的专业知识,才能有效、合理、充分的行使检察权。这与地方检察机关大一统的诉讼规律存在一定的差异。
二 纳入国家司法体系后,设立专门铁路检察机关行使专属检察权的必要性。
(一)铁路企业经济的繁荣、有序发展要求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作为必要前提。
铁路行业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一直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铁路企业经济的发展直接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在铁路企业大力改革、实行主辅分离的今天,特别是强调铁路跨越式发展,如何才能保障发展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除了党委、行政的正确领导,法制的规范是必不可少的。这就要求应有专门为其服务、负责的司法机关,这是铁路专属检察权存在的基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铁路改革的不断深入,在一定时期内,铁路运输安全和正常秩序正在不断面临严峻的形势,铁路客、货盗等刑事犯罪和铁路运输主战场的职务犯罪均有增长的趋势。2004年,原沈阳铁路分局管内工务部门存放于线路旁的钢轨就被盗60余吨,今年到目前为止,半年的时间又有63.5吨被盗走,铁路国有资产被疯狂的掠夺。与此同时,客盗现象亦有所攀升,在近日铁道部公安局组织破获的流窜于河北、山东一线铁路客车上的盗窃团伙,已达到猖獗的地步,每次盗窃金额均达万元以上,一晚在同一次列车上盗窃数万元。这些恶性案件,均需要铁路专门司法机关予以打击。否则,如果没有专门司法机关而将这些案件一概按行政区管辖交由地方检察院办理,一是铁路列车的流动性决定了管辖范围的冲突,二是远距离侦查取证的困难,必将影响到案件的诉讼效率,弱化了检察职能,进而迟滞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上述情况凸显了保留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必要性。
(二)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有利于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保证案件质量,提高诉讼效率。
在这里,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主要体现在两大优势,一是保证案件质量;二是提高诉讼效率。按照法律界当前的共识,诉讼的终极目标是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一个最佳的结合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此起彼落。然而,事实也证明,由铁路专门检察机关办理铁路案件,会使两方面达到最好的协调,并实现双赢。
“公正”的宗旨要求我们在办理每一起案件时要确保案件质量,体现法律公正性。而针对大多数具有铁路特色的案件来讲,要想保证案件质量,将案件办成铁案,除了丰富的法律功底和高度的责任心以外,对铁路规章制度的了解、对铁路案件特点深入细致的研究的是必不可少的。
通俗的讲,之所以要有专门检察机关办理铁路案件,就在于铁路案件具有其特殊性,而铁路检察机关在长期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并上升到司法理论,有助于正确的办理铁路案件。应该说,铁路案件本身具有一定特殊性,程序上证据的获取、复核亦存在特殊性。最典型的铁路运营事故罪,从案件受理到最终的移送起诉,各个环节的讯问、对证据的审查、对事实的定性,无不要求办案人员要具有铁路专门技术问题、规章制度的深入了解。另外,例如倒卖车票、利用火车运输假币、运输毒品、破坏铁路交通设施(工具)犯罪以及铁路运输主战场范围内的相关职务犯罪,没有对铁路客运、货运合同的相关了解,没有对相关技规、客规的长期研究,对上述案件的办理是难以胜任的。
在司法实践和学理探讨中,对涉及铁路的案件,由于相对于地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幅面较窄,或者说难以遇到,对此论述的相对较少,甚至没有。所以,必须需要专门的司法机关对其深入探讨研究,总结规律,并制定出可遵循的实务观点。笔者在近期办理了一起在铁路车站倒卖车票的案件,对于何为“倒卖”、是否应具备出售的行为以及倒卖车票的即遂、未遂状态等实际问题,想要从理论上加以研究,然而,在大量翻阅了相关的理论书籍、参考文献以及上网查询之后,发现对于上述情形的论述基本没有。最终,是在其他曾经在办理过倒票案件过程中遇到相同问题的铁路检察院获取了部分资料。可见,对于相当数量的具有铁路特色的案件来讲,必须有专门的检察机关办理并加以深入研究,否则没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和对铁路规章的熟识程度,出现错案在所难免。在近期,沈铁检察分院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就部分铁路案件办理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的会议记要中,单就在铁路不同地点(货场、车站、列车等地)实施盗窃行为时对即遂与未遂的规定就达到4条11款。
“效率”的宗旨要求我们在办理案件时要达到利于司法、方便诉讼、节省诉讼资源的要求。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为这一要求提供了必要条件。我国现行铁路运营里程7.2万公里,其基本管理特征是按照铁路线的分布延伸由铁道部纵向管理,是跨地方行政区域的管理,与地方检察院对应地方行政区管理是截然不同的。试想,如果没有专门的铁路检察机关,而将这些在同属一铁路局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案件分化给地方不同的基层检察机关,不仅存在管辖冲突的问题,而且为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增加了极大的难度。根据铁路案件站车交接制度,沈阳局列车在广东境内发生刑事案件,是归广州市院管辖呢,还是归沈阳市院管辖?无论归哪个院管辖,对需进一步取证的工作都将不得不跨越中国南北进行。如笔者前面所言,这种情况的发生将极大的降低诉讼效率、浪费诉讼资源,影响到案件的正常办理。解决方法,只能是依据不同的铁路局管内,设立相应的专门检察机关,行驶铁路专属检察权。
(三)依据有关法律专家的研究,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体现在司法活动中,就是不断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化提出更高的要求,并独立的行使司法权力。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发展对于司法改革的整体走向具有变革、创新的指导意义。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原则的不断深化,与国际先进司法理念的接轨,司法独立的要求将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当前,之所以要将铁路检察机关从铁路企业里剥离出来,与目前检察机关依赖于铁路的人事、财政制度,司法活动受到行政干预不无关系。那么,相同的是,地方检察机关在进行司法活动中是否会受到地方党委、政府的行政干预呢?我们不敢作完全保证。因此,解决司法公正的根本问题则在于司法独立,譬如,现在有的学者建议成立脱离行政区化的大司法区,以一个独立的司法建构借以摆脱地方的行政干预。然而从目前情况来看,这一建言实现的可能性还很小,需要司法体制长期的发展完善并建立相关的实际操作规则。但是,成立由上至下的专门铁路检察机关,人事、财政的统一垂直领导体制,铁路专属检察权的构建无疑恰恰符合了这一具有发展意义的体制改革大方向。
三 以专门铁路检察机关行使专属检察权的可行性。
(一)专门铁路检察机关纳入国家司法体系后,在人事、财政上由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统一领导,这样摒弃了原来铁检在人、财、物上对铁路企业的严重依赖,即能够解决司法活动中可能存在的行政干预,从而从司法公正的角度为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性。
目前,由于地方省级检察机关对铁路检察院的领导仅限于业务,很多实质上的问题如人事任免、经费提供均依赖于铁路企业,那么在司法活动中即存在以保持铁路企业运营稳定为主要目的、行政干预司法的可能性,这种情况尤其存在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铁路职务犯罪的侦查环节上,影响执法的公正性,难免有部门保护主义之嫌。当前积极倡导的将铁检机关从铁路企业剥离出来,其主要原因也在于此。而将铁检机关从体制上纳入国家司法体系,即合理的解决了上述问题,铁路检察机关可以在上级院的垂直领导下,独立的、公正的行使其专属检察权,而不必考虑可能的来自于铁路企业或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这样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前提下,同时也保证了执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可以说是一种比较可行的合理方案。
(二)当前的铁路检察机关已经具备了一支法律功底扎实、实践经验丰富、工作作风顽强的优秀队伍,能够胜任独立行使铁路专属检察权的职责。
从目前铁检机关的情况来看,全路共有14个检察分院,58个运输检察院,形成了一支较完整的专门检察队伍。其中,既有全国模范检察院,也有荣立过全国检察系统一等功的先进检察院,既有全国优秀公诉人,也有大批的省级优秀公诉人,并且具有查办千万元大案、要案的实践侦查经验。从队伍建设和人员素质来讲,并不低于地方的各级检察院。甚至,在办理具有铁路特色的相关案件方面,更具有丰富的铁路专业知识和实践办案经验,其优势要高于尚未办理过铁路案件的其他检察机关,这些都是铁路检察机关得以存在的坚实基础。
如笔者在前面所述,铁路各类刑事案件,基于其涉案证据的特殊性、诉讼参与人的流动性以及涉及铁路规章制度的知识性,要想达到准确、及时的打击犯罪、保证案件质量,必然需要一支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门检察队伍。而经过20多年的理论研究和经验积累,铁路检察机关已经具备了这样的一支队伍。从理论研究来看,在每年的检察系统论文研讨会上以及平时铁检内部刊物上,均有大量的针对铁路犯罪案件具体法律应用的论述,这种以理论指导实践的制度在铁检系统已蔚然成风。仅近年来就出现了“铁路货盗案件如何认定”、“铁路主辅分离后职务犯罪主体的变化及法律适用”等多方面的研究成果,在司法活动中极大程度的指导了办案实践。另外,在案件的实际办理中,铁检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上均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形成制度。如笔者前面所讲的分院与铁路中法就实际办理案件而作出的会议纪要,都是经过长期司法实践后总结制定的,相对于地方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在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案件质量必将具有经验的优势。
(三)铁路专属检察权存在发展的目的是在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公平正义的基础上保障铁路企业繁荣有序的发展,为铁路的改革提供法制保障。当前,铁检机关正以此为目标并作出了积极的努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从2003年开始,铁路检察机关就确立了“深入铁路运输主战场,为铁路服务”的工作方向和主线。按照最高检铁路检察厅陈连福厅长的观点:新时期的铁检工作要保持与时俱进的生命力,就必须仅仅围绕专门检察职能,抓住铁路运输生产的关键环节,在行业特色上作文章、下工夫。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铁检的这一工作方向给予了肯定,要求进一步确定铁检工作的定位,以维护铁路运输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为铁检工作的首要任务,为铁路运输服务。
在这一工作方向的指导下,各级铁路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深入铁路运输主战场,以查办骗逃铁路运费背后的职务犯罪为切入点,进一步加大了查办具有铁路特点的犯罪案件的力度,目前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上述这一系列的努力,无疑为铁检体制上的顺利过度、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创造了保留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可能性。
(四)铁路检察机关经过长期的发展壮大,不仅具备了一支素质较高的专业化队伍,而且在通讯、交通、网络等整体装备、硬件设施的现代化程度均具有了一定的基础,与地方部分检察机关相比甚至有一定的优势。铁路案件有铁路专门检察机关承办,不仅可以有效的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而且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这就从硬件上为铁路专属检察权的行为提供了基本保障。
上述理由充分说明,设立专门铁路检察机关行使专属检察权从当前情况来讲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四 对构建铁路专属检察权体制的设想。
根据目前铁路检察机关的实际状况,要想充分发挥其专属检察权的职能,切实发挥其法律监督作用,保证铁路企业的改革、发展正常有序的进行,首先,必须将铁检机关从铁路企业中分离出来,纳入国家司法编制,解决铁检人员的司法主体资格问题。这一点已经是不争的现实状况,笔者在这里不在赘述。其次,应形成由最高检在人事、财政上统一领导的、完整的专门铁路运输检察机关行使专属检察权。
首先,在铁路专属检察权行使体系范围的设置,应遵循三级两审的司法建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设立规格略高于省级检察院的“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由其行使最高管辖权;根据对应的铁路局以及案件数量的调研,设立相应的检察分院,对应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级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对于基层铁路检察院的设置,可根据调查研究的客观情况,考虑到每一铁路局原所属不同分局所处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铁路企业数量情况以及实际案件发生数量,相应的设立数个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沈阳铁路局管内为例,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4至5个基层检察院。对于影响诉讼效率的偏远地区确有需要可设立派出检察室。
其次,在铁路检察系统实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垂直领导,其人事任免应由“铁高检”或授权各分院负责。“铁高检”应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铁路分院向所对应的铁路局所在地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
第三,铁路检察机关的财政经费应由中央财政划拨“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统筹管理,既脱离铁路也脱离地方,实行中央直属的垂直管理体制,为司法独立提供物质上的保障。
以上,是笔者对铁路专属检察权存在、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制度体系的构建所阐述的浅显论证。对于当前铁路检察机关纳入国家司法体系以后采取什么样的模式存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的见解。然而有一点可以确定的是,无论怎样改革、重建,铁路检察机关专属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和为铁路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的目标是不会改变的,这也是我们每一位铁检干警的毕生宗旨和信念。





二○○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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