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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45:42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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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3年12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4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并保持相对稳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在党的基层组织的领导下行使职权,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六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其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报酬、业绩考核奖励、职务任期体检费、培训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村民委员会组织办理的公益性事业,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可以筹资筹劳解决,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办理好自行组织的公益性事业。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基本报酬和业绩考核奖励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有关村民自治方面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对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培训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委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教育村民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教育村民支持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四)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五)遵守并执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组织劳务输出,引导村民有序参与工程建设,增加村民经济收入;

(七)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林地、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开展经济活动,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九)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牧区社区建设;

(十)教育村民保护公路、铁路、桥梁、涵洞、路标、航标、管道、设施和永久性测量标志、界桩等公共财产;

(十一)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措施;

(十二)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积极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

(十三)教育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十四)其他需要村民委员会办理的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反对分裂、维护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六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可以单独提名,也可以联名提名。村民选举委员会在统计候选人提名时应当确保候选人名额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二)遵守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作风民主,廉洁自律,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身体健康,熟悉村情,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带领村民共同致富的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和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其他村民代为投票。但是,代为投票的村民不得接受三个以上其他村民的委托;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和候选人不得接受其他村民的委托。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结果有效后,应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将选举结果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应当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或者自然死亡的;

(四)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连续两年民主评议为不称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应当中止职务。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二)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建设承包方案、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方案及其承包方案;

(三)土地承包、流转经营方案;

(四)征地补偿的使用、分配方案;

(五)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和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制定和修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依法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按每一户推选一人。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接受村民监督。

村务公开的主要事项:

(一)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的补贴使用情况;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落实农村低保、五保供养等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六)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一般财务收支事项每年至少公布两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二十五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工作制度;

(二)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四)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村务公开制度落实情况;

(六)主持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七)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监督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八)监督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实行误工补贴,补贴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所需误工补贴从村级组织工作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草场、林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村务监督委员会查阅村务档案和询问有关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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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出口关税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征收出口关税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2年5月15日,海关总署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2)70号《批转财政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关于若干商品征收出口关税的请示》,现将征收出口关税的几项规定,通知如下:
一、出口货物应按其申报出口日实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二、所有出口货物,如属于应征出口税的品种,不论其经营成份和贸易方式,除经特准免征出口税的以外,都应照章征收出口关税。对于来料加工贸易的出口成品,如属于应税品种,经海关审查属实后,可准予免征出口关税,但要防止伪报为来料加工。
三、关于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是为该货的离岸价格,除去出口税,经海关审查确定者。
经营单位应在货物申报出口时,向海关交验货物的发票、合同和其他有关证件,以便海关据以计征税款;如不能及时交验,海关可另行估定完税价格计征,事后不予退补。
对于以离岸加运费价格(C·&·F国外口岸)和国外口岸到岸价格(C·I·F国外口岸)成交的出口货物,其价格内所包括的运费和保险费,原则上应按实际支付数扣除;如无实际支付数,可由各地海关根据情况定期规定运费率和保险费率,并据以计算,征税后不作调整。
四、对于广东各地起运点、装卸点出口的淡水鱼,可由接受申报出口的海关,按出口之日的数量和前半个月的平均离岸价格除去出口税后计税;也可按出口后实际结汇的价格扣除出口税,并按开发税款缴纳证日所实行的外汇折合率计税。具体办法可由广东分署根据上述精神规定。
五、所有应征出口关税的货物,都应由申报人或其代理人向出口地海关缴纳关税。
对于陆运出口货物,如向起运地海关申报,应在起运地海关办理纳税手续。出口地海关核查放行时,如发现货物在国内运输途中有短缺,应由申报人交验商务记录,经核查相符,出具证明交报关人凭以向起运地海关申请调整税款。
对于不及时缴纳税款的出口货物,海关可不予放行。至于陆运出口货物,考虑其运输特点,在开始征税时,如发货人不能及时缴纳税款,经具结保证在七日内交税的,可先予放行。
六、驶往国外的运输工具所装经海关核准供途程使用的燃料、物料以及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和旅客所需饮食用品,可免征出口税。
七、对于应征出口税的个人邮递物品以及旅客行李物品,在限量、限值以内的,免征出口税。在新规定下达前,暂按现行限量、限值掌握,超出的一律不准寄出或带出。
八、对于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用外汇券购买的物品和旅客托运不超过五万美元的小批订货,如属应征出口税的物品,应按一般出口货物照章征税。在未设海关地点,不准邮寄或托运应税物品出口,否则出口地海关可予退运。
九、对于驻华外交代表机关为其国内机构或其驻第三国机构采购出口的应税物品,按现行规定,价值不超过人民币二百元,不需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可免征出口税;价值在人民币二百元以上需要申领许可证的,仍应照章全部征收出口税。
征收出口税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关应加强领导,对出现的问题,请注意了解情况,及时总结上报。


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完善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公单位系指国家机关、部队、院校、社会团体及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所称现汇帐户系指在境内经批准在开户银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帐户。开户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的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负责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撤销及检查等。
第四条 开户银行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办理现汇帐户开立等具体手续,并在外汇管理机关授权范围内对现汇帐户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对公单位可根据其业务情况申请开立下列现汇帐户:
(一)往来帐户
往来帐户系指批准经营代理进口、对外承包工程、国际旅游等涉外业务的单位,在其正常业务范围内需以外汇资金营运周转而开立的帐户。
(二)专项帐户
专项帐户系指经批准的单位因故需保留现汇用于特定用途而开立的帐户。
(三)现汇留成帐户
现汇留成帐户系指经批准实行现汇留成的单位开立的帐户。
第六条 凡需设立上述现汇帐户的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向当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开立帐户:
(一)申请开立现汇帐户的报告。
(二)企业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应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其它单位须提供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外汇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条 凡需在单位注册所在地以外的境内其它地区开立现汇帐户的单位,应持注册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同意异地开立帐户的批件及有关材料到开户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凡属应结汇上缴国家的外汇收入不得开立现汇帐户存储。
第九条 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的管理。
(一)经批准开户的单位凭外汇管理机关发给的“现汇帐户批准书”和“现汇帐户使用证”到指定的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二)外汇管理机关在审批开立现汇帐户时,应规定帐户的币种、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结汇方式并在“现汇帐户使用证”中注明。
(三)如需变更“现汇帐户使用证”的内容,开户单位须持“现汇帐户使用证”、“现汇帐户批准书”及有关的材料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四)在外汇管理机关核准的收支范围内,开户银行凭“现汇帐户使用证”,对照有关的合同、协议及其它材料办理收付;如超出收支范围的支付,须逐笔报外汇管理机关审批。
(五)现汇留成帐户只限于收入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留成现汇,开户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任何开户单位不得超过批准的收支范围使用帐户,不得出借、出租或串用现汇帐户,不得利用现汇帐户代其它单位收付、保存或转让。
(七)开户单位须按期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现汇帐户收支使用情况报表和有关材料。
(八)帐户使用到期后,开户单位应主动到开户银行结束帐户,存款余额按规定结汇,如因特殊情况存款余额不能结汇,须事先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结束帐户后开户单位须将“现汇帐户使用证”退回外汇管理机关;帐户如需延期使用,需在使用到期前三十天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九)凡须撤销的帐户,由外汇管理机关以“撤销现汇帐户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开户行及开户单位,并对其存款余额按规定作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撤户后,开户单位须将“现汇帐户使用证”退回外汇管理机关。
第十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现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后,在“现汇帐户使用证”上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机关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开户单位进行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罚款、撤销帐户或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结汇;
(二)超过批准范围使用帐户;
(三)出借、出租、串用及或转让现汇帐户以及代其它单位收付、保存外汇的;
(四)未按期报送现汇帐户收支使用情况报表和材料;
(五)逾期不办结束帐户或撤销帐户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配合外汇管理机关进行年检的;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开户银行须严格按本办法办理开户等有关手续,履行对现汇帐户的监督职责。外汇管理机关将不定期地对开户银行进行检查。开户银行如有下列行为的,外汇管理机关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警告、通报批评以及停办对公单位开户业务的处罚。具体如下:
(一)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为对公单位开立现汇帐户,将视其立户金额多少处以5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
(二)超出“现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收支范围为开户单位办理收付的,将视其办理收付金额的多少处以5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
(三)未按“现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日期关闭帐户的处以3000—5000元人民币罚款。
(四)未按外汇管理机关要求按月报送“现汇帐户开户情况表”的处以500—1000元人民币罚款。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须于每年年初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年本地区现汇帐户管理情况报表。(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同时抄报省局)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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