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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经济合同无效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06:52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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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经济合同无效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经济合同无效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9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高法研(1986)9号和湘法研字(1986)第2号两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经济合同无效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同无效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暂不受理;如果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同无效后,因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附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仲裁机关裁决的无效经济合同当事人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的请示报告 陕高法研〔1986〕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文请示:咸阳市秦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四川德阳市金山供销社申请仲裁他们与咸阳市秦都区东方批零商店因购销纯碱合同纠纷一案,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精神,确认该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并在仲裁决定书中写明:根据1985年7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如果对经济合同确认无效不服,可在收到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案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理决定不服,也不同意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坚持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这一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三条规定:“仲裁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和仲裁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仲裁中发现无效经济合同,用裁定方式处理,对不服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决定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的规定,与上述国家法律规定不符。因此,我们意见: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的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即应予以立案受理。我们的意见是否妥当,请研究答复。
1986年3月28日

附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经济合同无效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报告 湘法研字(1986)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岳阳等地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对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确认并处理了的无效经济合同纠纷案,当事人一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经济合同法规定,对无效经济合同,工商局和人民法院都有确认权。因此,对工商局已经确认了无效经济合同,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同时,对工商局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并对其财产作出了处理的,如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为无法律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也不予协助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不是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颁布的行政法规,对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没有约束力。因此,对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部门确认经济合同无效的决定而起诉的应当受理。但是经审查,工商局确认的经济合同是属于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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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9月16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农村居民老有所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坚持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坚持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坚持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分批逐步普遍参保,实现全省农村新农保全覆盖。

第三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新农保的责任主体,统筹组织实施新农保的各项工作,成立新农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县、自治县新农保工作;加强新农保经办机构建设,提供所需工作经费,保障新农保政策的实施;确定村级新农保协管员,协管员由村委会干部兼任,协管员工作经费补贴由市、县、自治县财政承担。工作经费、协管员的补贴及市、县、自治县财政的缴费补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新农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新农保政策,制定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布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市、县、自治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农保政策的组织实施,并为参保人员建立参保档案,做好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核算、发放、划转、退还登记以及档案管理等工作;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参保人员基本信息采集及保费征缴工作。村级新农保协管员负责本村新农保工作的宣传发动及本村参保人员、享受政府代缴保费的困难群体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缴费档次的统计申报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统计申报、参保人员死亡当月报告等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拨付新农保政府补贴资金及拨付中央转移支付的基础养老金,管理新农保基金。

公安部门负责审核参保人员的农业户口和提供农村居民身份基础信息,主动为农业户口人员办理身份证。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的鉴定工作。

残联部门负责农村重度残疾人的鉴定工作。

计生部门负责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参保人员的鉴定工作。

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新农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行情况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新农保基金安全。

第四条 属于我省农业户口,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满60周岁,当期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在户籍所在地按本办法自愿参加新农保,年满60周岁的人员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条 新农保年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800元、1000元七个档次,参保人员应按年一次性缴费,并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档次缴费。缴费标准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有条件的集体组织应当对参加新农保的人员进行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补助和资助的最高限额为当年最高缴费标准的3倍。

实行政府补贴与缴费挂钩,多缴多补。对于选择100元缴费档次的,政府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市、县、自治县财政分担。其中,省财政与海口市、三亚市财政按4∶6的比例分担,省财政与其他市、县、自治县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对于选择200元及以上缴费档次的,政府除按前款规定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外,按每增加一个缴费档次另给予不少于5元的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县、自治县财政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给予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双女户(含少数民族三女户)夫妇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含结扎和上环)家庭的参保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的优惠财政补贴。所需资金由各市、县、自治县财政承担,具体补贴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六条 按照《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评残达到一级或者二级伤残的残疾人、农村独生子女伤残(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或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父母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参保人员,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每年100元的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市、县、自治县财政按第五条规定的比例分担。上述人员可以在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按规定继续缴费。

享受农村低保人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可由当地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七条 新农保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管理。

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的资助,以及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组成。

社会统筹账户由个人账户资金在划转、退还等过程中扣除的各级人民政府补贴等资金组成。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八条 新农保缴费程序和财政补贴程序按国家新农保经办规程办理。

各市、县、自治县要为参保人员发放全省统一印制的新农保参保缴费登记证书,并做好缴费纪录。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15年以上(含15年)的;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参加新农保,同时本人没有领取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并按年缴费至60周岁的;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分次或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在15年以内的。

第十条 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对补缴金额不给予政府补贴。

第十一条 新农保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国家新农保试点市县由中央财政负担,其他市县由省级财政负担。我省基础养老金标准根据国家对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调整适时调整。缴费年限满15年的,每多缴一年,基础养老金增加2元,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139。

个人账户存储额不足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时,由新农保社会统筹账户支付。社会统筹账户不足支付时,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60周岁领取养老金时,按国家新农保经办规程办理。

农保经办机构要会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养老金的发放由省人民政府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达到60周岁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能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其本人。

第十四条 村级新农保协管员应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报告死亡人员名单。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死亡人员信息,同时上报市、县、自治县农保经办机构。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次月停发其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迁离本省、户籍性质变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其本人、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其个人账户中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划入当地新农保社会统筹账户,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

第四章 制度衔接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以下将本办法施行之前的《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简称为老农保)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继续享受老农保养老金待遇的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待遇。

已参加老农保但未达到60周岁且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当继续参加新农保,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待符合享受新农保待遇条件时享受新农保待遇。

老农保参保人员自参保缴费之日起至本办法施行之日之间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待遇。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达到60周岁且未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可继续参加新农保,养老保险待遇分别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参加新农保后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经个人申请,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同意,可暂时保留新农保关系,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城保基本养老金的,则终止其新农保关系,其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保后,本人未提出暂时保留新农保关系的,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终止新农保关系,其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新农保基金暂时实行市、县级统筹管理。

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养老保险待遇支出,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

第二十一条 新农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逐步健全新农保制度,探索建立农民补充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新农保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新农保基金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侵占新农保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给参保人员支付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参保人员养老金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新农保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及利害关系人、村委会成员、协管员等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其多领、冒领养老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问题上与农保经办机构存在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棚户区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棚户区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棚户区改造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贵阳市棚户区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更快推进我市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改善居住环境,完善服务配套,提升城市品位,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棚户区,是指国有土地和周边零星集体土地上使用功能不全、建筑密度大、人均居住面积少、建筑使用年限久、配套基础设施不完善、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脏、乱、差”的城镇和国有工矿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人口集中成片居住区域。

第三条贵阳市中心城区123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适用本规定。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棚户区改造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储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并结合周边城中村、旧城改造,由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称“市棚改办”)会同市规划局编制成片的改造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棚户区改造应坚持“以人为本、让利于民,统一规划、政策扶持,统筹布局、优化空间,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六条棚户区改造实行全市计划管理。市棚改办牵头制定全市棚户区年度改造计划;各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必须纳入全市改造计划,根据全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确定的改造范围制定年度改造计划,经市棚改办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棚改办负责统筹协调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指导、检查、考评各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同时,建立申办事项的绿色通道。一是建立联合审批会议制度,根据改造项目需要,不定期组织召开联合审批会议,集中议定行政审批事项;二是建立专管、专办员办事制度,对改造项目涉及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由相关职能部门指定或派驻专管员专门负责,市棚改办专办员协助各职能部门专管员进行办理,确保按承诺的时限办结。

第八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分为市管项目和区管项目。市管项目是指重点地区、重点地段、重要交通走廊、重点景观区域及对城市社会经济具有重大影响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市管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为区管项目。

市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统一组织实施,项目用地纳入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储备,以公开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

区管项目由区人民政府和市棚改办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行筹资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改造目标和运作方式

第九条“十二五”期末,全面完成1500万平方米棚户区改造计划,达到改善住房供应结构,改善居民住房条件,提升城市品位,实现城市土地节约和集约利用的目标。

第十条棚户区改造采取以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为主的改造方式,吸引和鼓励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

第十一条对有开发价值、具备市场化运作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市、区人民政府为主体,采取招商等市场运作方式,以公开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实施土地一级开发,并按规定实行“招、拍、挂”出让。

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不具备市场运作条件,且有资金配套能力的国有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棚户区改造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由该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可行政划拨补充部分国有土地),通过集资合作(或政企共建)建保障性住房方式,组织实施改造。

对没有商业开发价值、不具备市场运作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安置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改善棚户区群众住房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或经市政府批准,与中心城区范围内其他开发价值较好的地块捆绑统一实施。

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符合相关规划,保证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基础上,在不影响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可根据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情况按照“高容积率、低密度”原则,放宽规划指标限制,拆建比可达1:4.0以上。

第十三条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项目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及其它非营利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用地,纳入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储备,以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按规定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可在1年内分2次支付,但须在申请预售之前全部交清。出让金按国家规定扣除计提部分外,安排市、区级财政的部分作为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由市、区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上税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先征后返。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支持,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公交、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十六条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棚户区被征收居民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因征收重新购置住房的,对与原征收补偿额等值的购房款部分免征契税。

第十八条棚户区改造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以上优惠政策由市政府按“一事一议”原则确定。

第四章 土地征收与安置补偿

第二十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到零星分散集体土地需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实施主体及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程序申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及的房屋征收、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由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应首先建设安置房。

第二十三条棚户区改造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房屋产权调换以就近安置为主。对异地建设安置房的,应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较齐全的区域。

将中心城区已建成尚未分配的公租房用于棚户区改造被征收人过渡。

第五章项目实施

第二十四条组织实施主体对棚户区改造方案应以填写征询意见表或召开居民会议的形式充分听取改造范围内居民意见,半数以上的居民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各区应组织改造范围内的居民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连续三次听证会未通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该棚户区改造计划。

第二十五条棚户区改造采取财政补助、银行贷款、土地储备资金、企业支持、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积极争取上级资金、政策支持资金和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支持。中央、省下达的棚户区改造“以奖代补”等政策性支持资金,要及时足额用于棚户区改造建设,按照“多干多补、少干少补”的原则补助资金给实施单位。

第二十六条市、区财政部门可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改造中配套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使用中央、省、市、区各级安排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棚户区被安置人依据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享有安置房屋的产权或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工矿棚户区改造的房屋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的,实行国家和个人共有产权制度,个人以其出资额和企业补助取得部分产权;工矿棚户区居民通过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取得全部产权。持有部分房屋产权的工矿棚户区居民转让棚户区改造房屋时,要取得全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章监督奖励

第二十九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职、监管到位,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条棚户区改造实施主体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改造;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变更的,须按原程序报批;未按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的,由区协调处理,有关部门积极协助,经协调处理仍不能解决争端的,由有关当事人依照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三十二条各区要切实加大对违法建设活动的和处置力度,杜绝新的违法建设活动。对拟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要立即对涉及区域进行现状控制,并明确责任、严格奖惩,依法从严查处,控制违法建设行为。因违法建设严重影响项目建设的,要按规定和程序实施问责。

第三十三条棚户区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目标管理,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相关单位和工作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市督办督查局会同市监察局、市棚改办对全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督促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实施主体和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市棚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一市三县等其他区域棚户区改造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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