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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32:14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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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政府令第 3 号   

  第一条为了推动和规范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本省驻外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在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公共机构节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措施落实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根据节能工作管理需要,建立公共机构能耗监测系统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实施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明确责任人,负责本单位能源消费统计等节能工作重要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和报送等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制度,按季度统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并报送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按年度分析本单位能源消耗状况,形成能耗分析报告,报送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对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分析,形成能耗分析报告,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在征求公共机构意见、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和适时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加强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综合节能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装修、加固时,应当与节能改造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八条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建筑应当逐步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具备条件的,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对能源消耗量大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并将能源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整合和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减少能源消耗,不得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

  第二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和各机构之间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电子政务,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充分利用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逐步淘汰高耗能产品、设备,并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

  (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

  (四)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推进公务用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节能措施,加强日常节能管理:

  (一)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工作时间不使用以及下班时,应当关闭用电设备;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四)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照明;

  (五)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

  (六)非正式文件用纸应当双面打印;

  (七)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能源使用巡视检查制度,实施经常性检查,落实节能措施,及时制止能源浪费行为。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要求公共机构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开展下列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节能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节能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能奖励。具体办法由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明确责任人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的;

  (二)未按时、如实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能耗分析报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整合和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造成浪费的;

  (五)未建立能源使用巡视检查制度的;

  (六)拒绝向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说明能源消耗异常情况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的;

  (八)未定期公布单车行使里程和耗油量状况的;

  (九)未按照规定使用节能资金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公共机构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财政部门在下一年度财政预算中核减超出能源消耗定额部分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公共机构节能资金的;

  (三)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节约电、煤、汽油、柴油、煤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供热耗热量以及水、纸张等能源和资源。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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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实施再就业工程中,为帮助下岗职工转变就业观念,提高职业技能,尽快实现再就业,我们制定了《“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即在1998年-2000年三年内,组织1000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
彻实施。
一、各地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工作,把其作为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要任务,根据本计划要求,确定工作目标,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或部门领导的支持,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并抓好落实,使再就业培训工作取得实效。
二、请各地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认真调查开展再就业培训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劳动部将与有关地区和行业共同开展调研,总结经验,并组织交流推广。
三、劳动部成立由就业司牵头、职业技能开发司和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联合组成的再就业培训工作指导小组,负责实施本计划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实施本计划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同时报劳动部就业司和职业技能开发司。
请将实施本计划的具体方案及承办部门联系人,于1998年3月底以前报劳动部。
附件:1998年再就业培训工作安排(略)

“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
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实施再就业工程中,为帮助下岗职工转变就业观念,提高职业技能,尽快实现再就业,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十五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要求,把组织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作为当前和今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要任务。充分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实行在政府指导和扶持下,个人自学、企业组织和社会帮助相结合,大力开展多种形式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更好地运用就业政策
和就业服务手段,促进培训与就业的结合,为下岗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
二、目标任务
总体目标:从1998年-2000年的三年中,为1000万下岗职工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服务(对1000万下岗职工普遍进行职业指导,对其中600万人进行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培训)。通过努力,使下岗职工树立新的就业观念,转业转岗人员掌握实用技能,自谋职业者
增强创业能力。
具体任务:1998年300万人;1999年350万人;2000年350万人。
工作重点:抓好纺织、铁道、军工等重点行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培训工作。三年中对纺织行业120万人,铁道运输业40万人,军工行业40万人,煤炭行业50万人,开展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其他行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培训人数。
实际成果:下岗职工的就业观念有明显转变,职业技能和再就业能力普遍提高,培训后再就业率有显著增长。
三、工作内容
(一)搞好摸底调查。劳动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培训供求情况的调查,掌握下岗职工的数量、素质状况和就业意向,建立下岗职工培训需求档案;了解本地区本行业社会生产发展和劳动力市场对劳动者技能的需求状况;了解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条件、专业设置和培训能力。以
此为依据,统筹安排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培训。
(二)开展职业指导。要建立下岗职工职业指导制度,帮助他们认清就业形势,更新就业观念,树立自主就业意识;为他们提供职业需求信息和介绍求职方法,指导他们制定个人再就业计划和措施。职业指导的具体实施,可在职业培训机构中开设专门的职业指导课,或由职业指导人员
深入企业,提供咨询服务;也可采取让再就业成功者介绍经验或组织巡回演讲等多种形式。
(三)组织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培训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下岗职工的特点,确定培训项目,制定培训计划,着力开展适应性职业技能培训。在学制上,可以实行全日制、非全日制、学时制或学分制等。在培训方式上,可利用现有培训机构组织集体办班,或采取企业与职业培训
机构联合办班,也可利用广播电视、函授等现代化教学手段进行培训,还可鼓励个人自学。要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一般以短期和以掌握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为主,使下岗职工较快地提高再就业技能。
(四)进行创业能力培训。对准备自谋职业,特别是有创办小企业意向的下岗职工开展创业能力培训,使他们熟悉国家相关政策和法规,了解开业或创办企业必备的知识和程序,掌握经营管理方法,提高适应市场的能力,指导他们制订切实可行的创业方案,帮助他们解决落实中的问题
,在他们开业后还应继续进行必要的咨询服务和业务指导。
(五)做好技能鉴定工作。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对要求参加技能鉴定的下岗职工,介绍有关鉴定的政策和程序,提供鉴定考核服务。对考核合格者,按规定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六)提供就业服务。对取得培训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的下岗职工,职业介绍机构可根据其所学专业技能,纳入劳动力市场信息库,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存放,并尽快沟通与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的联系,优先推荐就业。可以开设专场招聘洽谈会,使其直接与用人单位见面,增加
就业机会;还可以推荐到用人单位试工。职业介绍机构应主动帮助用人单位与职业培训机构建立联系,从经过培训的对口人员中录用人员;对于愿意自谋职业的,要积极与有关部门联系,帮助落实开办手续、经营场地、减免税费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为培训学员提供实习
场所,并根据企业实际需要,优先接纳下岗职工就业。
四、工作方式
(一)要发动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和实施再就业培训计划,为下岗职工提供培训服务。要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民主党派以及公民个人参与培训计划的实施,要联合教育部门的大专院校、职业学校为再就业培训增添力量,充分发挥他们的自身优势,利用现有设施,挖掘培训潜力,
做好再就业培训工作。对于具备条件且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比较好的教育、培训单位,经劳动部门确定,可以作为再就业培训定点单位,给予相应的扶持;对于组织下岗职工中的困难群体人员进行培训的,给予适当经费补贴。
(二)大力鼓励和支持行业部门和企业做好下岗职工转业培训工作。要充分利用行业和企业现有的培训设施和师资力量,对下岗职工开展多种形式的转岗转业培训。行业和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要指定专人负责组织下岗职工的培训工作,并根据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计划方案,制定切实可
行的再就业培训计划和措施。对准备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即将兼并破产的行业和企业,要加大在职职工的培训力度,进行失业风险、竞争意识教育和多种新技能培训,为其转业转岗准备条件。
(三)劳动部门要指导所属的就业训练中心和技工学校积极行动起来,主动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发挥骨干作用。同时,要制定相应的政策,使培训经费的使用与市场需求及培训机构的业绩挂钩,同时,可采取培训资格认定、培训项目招标、培训成果考核等方式,使培训更加适应市场
需求,取得直接促进就业的效果。还可采取有效措施,激励下岗职工改变被动等待救济为主动参加再就业培训。要积极运用广播电视、函授教育等手段,为下岗职工自学技能提供远程教学和辅导。要通过组织政策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等多种形式,推动和指导再就业培
训工作的开展。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劳动部负责再就业培训的总体规划、政策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与国家经贸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等加强协调。
各地劳动部门要在当地政府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积极开展工作。与有关产业部门加强联系,协助制定培训规划,做好组织实施再就业培训计划的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相关服务工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领导,指导企业组织实施再就业培训工作

(二)多渠道筹措、合理使用培训经费。实施再就业培训计划的经费采取多渠道的方式筹措。要根据《职业教育法》的规定,积极采取当地政府财政的经费投入,并从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再就业培训。行业、企业组织培训,所需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再就业服务中心
组织下岗职工培训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从拨付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有关费用中支付。其他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所需经费应多方筹措。对根据市场需求组织下岗职工开展的培训项目,确需扶持的,经劳动部门审核,可由再就业基金予以适当补贴。在再就业基金尚未建立的地区,应争取各级
政府加大对下岗职工培训的投入,由财政拨付专项经费,予以扶持,并与失业保险金中的转业训练费统筹使用。在对培训机构进行补贴时,要与其培训下岗职工,特别是其中困难群体人员的数量、培训项目、期限、培训合格率和就业率等因素挂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应根据再就业培训计划,与财政部门协商,制定再就业培训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
(三)提供信息服务。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要利用多种手段,广泛收集职业需求信息,进行职业供求情况分析和预测,并向社会公布。要主动与职业培训机构建立联系,沟通情况,为其确定培训方向、专业设置和招收下岗人员提供信息服务。对经过培训的下岗职工,要向社会发布求
职信息,并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
(四)做好宣传工作。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运用各种宣传形式,大力宣传就业形势、就业政策、培训措施和办法,宣传下岗职工参加培训后实现再就业的典型事例,使广大下岗职工了解培训的重要性,引导下岗职工积极参加再就业培训。要大力宣传行业、企业和各类
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再就业培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推动职业培训机构积极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促使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工作不断深入发展。



1998年2月4日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行)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建设部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行)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城市规划设计收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行)是在原国家计委一九八七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试行)的基础上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修订的,现予以发布执行。
二、城市规划收费按直接生产人员所需的工日计算,收费标准为每工日八十五元。
三、外资和中外合资建设项目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参照国际有关收费标准,由承包方与委托方具体协商确定。
四、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进入市场,收取城市规划设计费。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国家计委一九八七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试行)同时废止,在此之前签订的合同,仍按原合同执行。

附件 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行)

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说明
一、本工日定额是在原国家计委1987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试行)的基础上进行修订的。对原标准中的不合理部分进行了调整,采取按直接生产人员所需的工日来计算收费的办法。
二、本工日定额已列出常见的城市规划设计项目,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修建设计、风景区规划、城市交通规划、城市单项市政工程规划等。还有一些项目,如: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建设项目选址及技术论证、工程可行性研究等未列出具体
定额的,可参照已列定额以实际需要工日计算。
三、执行本工日定额,其各项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或减少内容、深度,其所需工日数应作相应增减。
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由委托方负责组织各有关单位提供。
五、对于地形特别复杂、技术难度高以及审查层次多的规划项目,可根据其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增加的情况,按定额乘1.1~1.3系数。
六、经济特区规划收费标准,可根据实际成本开支情况适当提高。
七、执行本工日定额需提供图纸及文件6套(总体规划应另提供彩图一套)。
八、城市规划设计费按规划进度分期支付,在规划设计委托合同签订后,委托方即应支付规划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再支付30%;规划设计项目全部完成后交付规划设计成果时结清全部规划设计费用。

一、城市总体规划
1.总体规划
--------------------
| |城市规划|工日定额|备 注 |
|序号|(万人)|(工日)| |
|--|----|----|-----|
|1 | ≤1 |300 | |
|--|----|----|-----|
|2 | 3 |620 | |
|--|----|----|-----|
|3 | 5 |920 | |
|--|----|----|-----|
|4 | 10 |1620| |
|--|----|----|-----|
|5 | 20 |2920| |
|--|----|----|-----|
|6 | 30 |4120| |
|--|----|----|-----|
|7 | 50 |6320| |
|--|----|----|-----|
|8 | >50| 面议 | |
--------------------
注:本定额中城市规模应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划期末规划人口规模为准。
2.总体规划纲要
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其工日按总体规划定额的30%~40%计。
3.分区规划
------------------------
| | | 工日定额 | |
|序号|项目类别|(工日/平方公里)|备 注|
|--|----|---------|----|
|1 | 新区 | 60 | |
|--|----|---------|----|
|2 | 旧区 | 125 | |
------------------------
注:本工日定额是指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完成后,根据实际需要紧接着
进行分区规划的工日。如果在总体规划完成后间隔时间较长,变化较大,
必须重新收集资料、调研分析才能进行分区规划,可视增加的工作量酌
情另计。

二、详细规划
1.控制性详细规划
---------------------------
| | | 工日定额 |备 注|
|序号| 项目类别 |(工日/公顷)| |
|--|---------|-------|----|
|1 | 开发区 | 20 | |
|--|---------|-------|----|
| |城市一|≤20公顷| 19 | |
|2 | |-----|-------|----|
| |般地段|>20公顷| 15 | |
|--|---------|-------|----|
|3 | 城市重点地段 | 26 | |
---------------------------
注:开发区包括各种类型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
2.修建性详细规划
(1)居住区
--------------------
|序号|用地规模|工日定额|备 注 |
| |(公顷)|(工日)| |
|--|----|----|-----|
|1 | ≤3 |90 | |
|--|----|----|-----|
|2 | 10 |300 | |
|--|----|----|-----|
|3 | 20 |560 | |
|--|----|----|-----|
|4 | 30 |780 | |
|--|----|----|-----|
|5 | 40 |920 | |
|--|----|----|-----|
|6 | 50 |1000| |
|--|----|----|-----|
|7 | >50|面议 | |
--------------------
注:以生活居住为主的城市综合区的详细规划可参照此定额。
(2)城市重点地段、大型公建及周围地段
------------------------
| | | 工日定额 |
|序号| 项目类别 |(工日/公顷|
|--|------------|------|
|1 | 城市重点地段 | 40 |
|--|------------|------|
|2 |大型、主要公建及周围地段| 55 |
------------------------
注:此定额中未含工程管线规划和竖向规划的工作量,如做其工作量可
比照(1)居住区定额的33%另计。
(3)公园、游乐场及其它园林规划
----------------------------
|序号|用地面积(公顷)|工日定额(工日)|备 注 |
|--|--------|--------|-----|
|1 | ≤1 | 25 | |
|--|--------|--------|-----|
|2 | 3 | 75 | |
|--|--------|--------|-----|
|3 | 10 | 230 | |
|--|--------|--------|-----|
|4 | 20 | 420 | |
----------------------------

三、修建设计
1.城市一般地段
---------------------
|序号|用地面积(公顷)|单位|工日定额|
|--|--------|--|----|
|1 | ≤3 |工日|150 |
|--|--------|--|----|
|2 | 10 |工日|500 |
|--|--------|--|----|
|3 | 20 |工日|960 |
|--|--------|--|----|
|4 | 30 |工日|1280|
|--|--------|--|----|
|5 | 40 |工日|1620|
|--|--------|--|----|
|6 | 50 |工日|1800|
|--|--------|--|----|
|7 | >50 |工日|面议 |
---------------------
注:
1.本定额含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修建设计工作量,但不包括区内建
筑设计,单项工程管线设计,小游园、绿化、土方等单项设计
的工作量,以上各项设计均参照其行业规定标准。
2.地开复杂地区可乘1.1~1.3系数。
2.城市重点地段、大型公建及周围地段
-------------------------
|序号| 项目类别 | 单位 |工日定额|
|--|---------|-----|----|
|1 | 城市重点地段 |工日/公顷| 60 |
|--|---------|-----|----|
| |大型、主要公建及 |工日/公顷| 75 |
|2 | 周围地段 | | |
-------------------------

四、风景区规划
1.风景区规划大纲
--------------------------
|序号| 规模 |工日定额(工日)|备 注 |
| |(平方公里)| | |
|--|------|--------|-----|
|1 | ≤50 | 300 | |
|--|------|--------|-----|
|2 | 100 | 550 | |
|--|------|--------|-----|
|3 | 200 | 850 | |
|--|------|--------|-----|
|4 | 300 | 1050 | |
|--|------|--------|-----|
|5 | 500 | 1250 | |
|--|------|--------|-----|
|6 | >500 | 面议 | |
--------------------------
2.风景区总体规划
---------------------------
|序号|规 模(平方公里)|工日定额(工日)|备 注|
|--|---------|--------|---|
|1 |  ≤10 | 750 | |
|--|---------|--------|---|
|2 | 20 | 1250 | |
|--|---------|--------|---|
|3 | 50 | 2000 | |
|--|---------|--------|---|
|4 | 100 | 2600 | |
|--|---------|--------|---|
|5 | >100 | 面议 | |
---------------------------
注:
1.此定额的规模应按达到总体规划深度的实际规划用地面积计
算,水面应按实际规划利用范围计算。
2.此定额已包含编制风景区规划大纲的工作量。

五、城市交通规划

---------------------------
|序号| 规模(万人) |工日定额(工日)|备 注|
|--|---------|--------|---|
|1 | 50 | 2200 | |
|--|---------|--------|---|
|2 | 100 | 4400 | |
|--|---------|--------|---|
|3 | 200 | 8800 | |
|--|---------|--------|---|
|4 | >200 | 面议 | |
---------------------------
注:
1.城市规模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
2.交通调查和资料收集系指配合委托方组织实施交通调查以及收集
整理委托方负责提供的现状和规划资料。委托方组织实施交通调
查的工作量未计入。

六、单项市政工程规划
1.城市道路规划
-----------------------------
| | 红线宽度 | 工日定额 |备注|
| 道路种类 | (米) |(工日/公里)| |
|--------|-------|-------|--|
| |主干道| ≥40 | 72 | |
|城市道路|---|-------|-------|--|
| |次干道|20~40以下| 54 | |
|--------|-------|-------|--|
| 郊区道路 | | 34 | |
-----------------------------
注:
1.本定额不包括高速路、高架道路。
2.场站规划按其内容及深度比照有关工程定额。
2.城市道路主要交叉口规划
------------------------
| | 工日定额 | |
| 项目类别 |(工日/个) | 备注 |
|---------|-------|----|
| 城市主要平交口 | 50 | |
|---------|-------|----|
| 立 |两层立交| 272 | |
| |----|-------|----|
| 交 |三层立交| 408 | |
|---------|-------|----|
| 地下过街道 | 86 | |
------------------------
注:
1.城市主要平交口一般是指道路红线宽度40m以上的交叉口。
2.市区内的人行天桥可比照“地下过街道”定额。
3.城市市政工程管线规划综合
----------------------
| 管线所处| 工日定额 |备 注|
| 地 段|(工日/公里/根)| |
|-----|---------|----|
| 道 路| 10 | |
|-----|---------|----|
| 立交路段| 18 | |
----------------------
注:
1.管线规划综合的长度按每种管线的延长米累计。
2.管线累计根数超过7根时乘1.1的调整系数。
3.各种管线交叉平均每公里累计达15次以上的乘1.2调整系数。
4.城市市政管线规划
单位:工日/公里/根
------------------------------------
| 管径|■300|■300|■500 |■1000|■1500|
|管 线 | |  ̄ |  ̄ |  ̄ | |
|种 类 | 以下 |■500|■1000|■1500| 以上 |
|------|----|----|-----|-----|-----|
| 给水 | 21 | 30 | 48 | 60 | 67 |
|------|----|----|-----|-----|-----|
| 排水 | 14 | 26 | 44 | 56 | 78 |
|------|----|----|-----|-----|-----|
| 煤气 | 17 | 30 | 54 | | |
|------|----|----|-----|-----|-----|
| 热力 | 30 | 45 | 70 | | |
------------------------------------
注:各类厂站规划按其内容及深度参照其他相关行业的工日定额。



199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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