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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24:00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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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需求,解决低收入居民的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范围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对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保障金的审核、发放和具体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教育、卫生、粮食、供电、建设、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制定相应办法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医疗、子女入学、住房、水电、煤气、交通等方面给予政策性照顾和优惠。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保障金  

  第六条 凡居住在我市城区范围内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城市居民,每月户人均收入(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按本办法提出申请:  (一)原属民政救济、定抚、定补人员;  (二)在职、退休和失业人员在领取工资、退休金、失业救济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五)月实际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状况和物价指数,适时调整公布。
  第八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
  (一)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已领取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医疗保险金和救助金;
  (二)各种劳务收入、偶然所得、遗产继承或赠与收入、股票、债券、储蓄、房屋出租收入;
  (三)亲属及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生活补助费;
  (四)在职职工的月工资,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70%计算;高于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单位实际支付计算;
  (五)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为国家作出特殊贡献,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励,以及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用、丧葬费等均不作家庭收入计算。
  第九条 申请及领取保障金的程序:
  (一)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籍证明、所在单位签署的同意申请意见及工资收入证明等资料,填写《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经居民委员会审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实际收入状况后,张榜公布,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核,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批准,并二次张榜公布。
  (二)经批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申请人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对象所享受的保障金额为该家庭人口实际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7∶3的比例分担,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保障金发放应坚持对象公开、标准公开、金额公开的原则,按月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住址及享受的保障金金额接受群众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街道或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就业,对经两次推荐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的,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街道及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对保障对象造册登记,实行微机化管理,并做好季报、年报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七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对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27日发布的《合肥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市政府第46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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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8〕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为进一步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的重要意义
  民办职业培训是我国民办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民办教育促进法施行以来,我国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得到长足发展,涌现了一批办得好、质量高、有特色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对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快速发展,也出现了一些办学不规范、培训质量低下、政府监管不到位等不容忽视的问题。
  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是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工作内容,对于规范办学行为,强化学校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对于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可持续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履行职责,完善扶持政策,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继续大力支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并切实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制定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逐步形成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管理规范、确保质量的良好局面,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在规范中不断发展。
  二、依法履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职责
  (一)严格规范设立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办学所在地属地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具体审批层次和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为进一步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专家评审制度。对新申请举办职业培训的学校,可按照当地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对其办学资金、设施设备、教学场地、教学计划大纲、师资状况等进行认真论证和实地考察,严格依法进行审批。凡达不到条件和要求的,一律不得颁发办学许可证。
  (二)严格规范异地办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开展培训。培训质量高、社会信誉好、管理规范的培训学校,可以跨省异地开展职业培训。跨省异地开展职业培训举办者必须重新申请设立培训学校,报举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举办者除要提供必备的审批材料外,还需出具原所在地审批机关对其最近一年的办学质量评估报告。学校新增培训专业、提高培训层次、改变地址或更名等变更办学内容的,必须到审批机关备案批准,并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将跨省异地办学纳入当地统筹管理,异地办学新批准设立的培训学校,必须为独立法人机构,必须依法建立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严禁以提高班、高级班等名义,将学生转移到其它学校学习。
  (三)严格规范招生宣传和收费行为。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严格执行招生广告备案和收费公示规定。要对招生广告内容中的学校名称、招生专业、培训层次、培训期限、培训条件、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核。要监督学校依据自身现有办学条件以及办学许可证的批准内容,确定招生规模,并按照审核备案后的招生简章如实开展招生宣传。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政策,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要按照《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5〕309号)的规定执行,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公示后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公示收费的项目不得收费。严禁将教师收入与招生学费收入挂钩。
  三、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育教学管理
  (一)进一步完善学生管理制度。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建立健全学生电子注册和学籍管理制度,建立统一电子档案,完整记录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成绩、行为表现以及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等个人信息,并及时将学生相关信息的电子文档报送审批机关备案。要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学生管理机构和学生会组织,选用懂得教育管理、作风扎实正派的人员负责学生管理工作,强化学校与学生的联系和沟通。同时指导学校加强学生的心理疏导和人格教育,注重校园文化建设,鼓励学生参加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丰富学生业余生活。
  (二)加强对校长、教师的管理和培训。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主要管理人员信息库,并定期对校长进行培训。要严格执行校长任职核准,其任职条件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在校外兼职。对不合格、不称职的校长,要提出警告并建议学校董事会予以撤换。要监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教师上岗要求。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要不断加强师资队伍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师风师德建设。对品质恶劣、严重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教师或管理人员,学校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加强学校教学质量监督。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质量检查,并将学员鉴定合格率等情况向全社会公布。同时,可采取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学校培训过程进行随时抽查,也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对学校教学质量进行客观公正评估。对实训设施设备、师资、教材等达不到培训专业和等级要求,或与培训人数不相匹配的,要督促学校及时进行整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每年年初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当年教学计划大纲和课程安排表,并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大纲开展相关教学活动。
  四、强化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监督和服务
  (一)切实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监管。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一次全面检查评估活动,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诚信评估制度。要重点检查评估学校规章制度建设、师资状况、办学条件、依法提留发展基金、教学质量和招生宣传等情况,并客观详细记录信用状况向社会公布。对存在虚假欺骗宣传、教学质量低下、学校管理混乱等严重问题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整改期间不得招收新生和举办新的培训活动。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门在每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检查结果上报我部职业能力建设司。
  (二)制定群体性突发事件处理预案。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处理预案。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大对食堂、礼堂等场所和重要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确保校园安全。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研究制定处理学校群体性突发事件预案和措施,对可能出现的群体性事件进行预防和控制。要开设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畅通学生反映问题的渠道,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重大事件上报制度,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伤亡事件等重大事件,必须在第一时间上报并报告我部。
  (三)切实做好政策协调和服务。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与教育、民政、工商、财政、物价和税务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明确职责任务,形成协调工作机制,共同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论证、管理等相关工作经费,要纳入部门年度经费预算。要通过改进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的业务指导,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和网络,强化服务职能,优化服务手段,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健康发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黔知发[2004]44号)

各市、州、地知识产权局、经贸委(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加强我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防止国有专利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知识产权局与省经贸委、省国资委联合制定了《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或者建议,请及时报告省知识产权局。

特此通知。

附:《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贵州省人民政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联系人: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万胜 卢森
联系电话:0851-6824753


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科技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的提高,防止国有专利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参股企业等占有国有专利资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经济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国有专利资产是指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所拥有的专利权和可申请专利的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

第三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建立专利资产财务账簿,明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加强国有专利资产的管理。

第四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对专利资产的法律权利应依法维持和保护。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取得、放弃和变更均应进行论证,集体研究决定。对任何侵犯专利资产权利的行为均应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单位为专利权人。

执行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下列情形:
(一)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六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凡涉及与发明创造有关的内容,均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利归属。

第七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四)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或者许可实施的;
(五)引进专利技术或者设备的;
(六)其他涉及国有专利资产需要评估的。

第八条 专利资产评估由依法设立的专利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报告除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外,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致使国有专利资产流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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