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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9:56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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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乌海市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内党发〔2003〕2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林业产业发展规划纲要(2006年-2010年)的通知》(内政字〔2006〕211号)精神,推动我市林业产业又好又快发展,带动我市农区居民收入快速增长,依据国家林业局等七部委《林业产业政策要点》,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种所有制的涉林企业。即:以森林资源为经营对象,从事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包括种植与培育森林资源、苗木花卉生产与培育、人造板生产、家具制造、野生动植物人工驯养繁育与加工、林副产品加工、森林沙漠旅游,以及林产品专业批发、流通、服务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三条 申报标准
  (一)林业种植业、养殖业。
  1、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培育各种林木及野生动物产品为目的的种植、养殖企业(包括林业特色种植业、养殖业),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投入形式:以企业投资为主,总投资达500万元以上。
  3、产值规模:年产值达到100万元以上或带动农区居民50户以上。
  (二)林产品加工企业。
  1、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林产品生产加工为主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规模:企业总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
  3、带动能力:企业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等方式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00户以上,联结基地(含协议基地)1000亩以上。企业从事林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从当地采购的林产品原料占所需原料量的60%以上。
  4、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平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原材料收购款、税款、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和折旧,且无亏损。
  5、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企业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违法经营。
  6、竞争能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和新产品开发能力为全市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要求,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
  (三)森林沙漠旅游业。
  1、组织形式:依托森林、沙漠资源进行开发建设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投资规模:总投资500万元以上。
  3、建设规模:景区面积10000亩以上。
  4、接待规模:年接待游客6万人次以上。
  (四)林产品批发市场、流通企业。
  1、组织形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林产品批发市场、流通企业。
  2、交易规模:市场年交易额达500万元以上。
  3、地位和作用:企业有固定经营场所,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我市同类企业中居前列。市场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示范带动、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4、服务功能:基础设施较好,配套设施齐全,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功能及时规范,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对引导当地林业结构调整作用明显。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规范。
  5、经济效益: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企业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欠税款、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和折旧,且无亏损,没有债务纠纷。
  (五)具备特殊优势的企业。
  企业目前的规模虽达不到上述标准,但具备下列条件的,也可申报市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1、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高新技术产品,前景广阔,具备先导性和开创性,能有力地促进和带动相关新产业形成。
  2、主要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或进口替代能力强,能形成带动面大的特色产业。
  第四条 申报原则及材料
  (一)申报原则。凡符合标准的种养业、加工业、森林沙漠旅游业、林产品批发市场及企业、具备特殊优势的企业均可自愿申报。
  (二)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并提供证明;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各区林业主管部门提供证明。
  第五条 申报程序
  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每两年组织评审一次。经所在区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申报企业直接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附审核意见。
  第六条 评审、认定
  市林业主管部门对审核确认后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采取书面审查和实地考察相结合的办法。经评审认定的市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经公示后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命名并颁发证书和授牌,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及资金支持。
  第七条 管理、监测
  (一)市林业主管部门对我市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实行跟踪监测和动态管理,做到有进有出,保优汰劣。
  (二)市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实行一年两次的数据监测和信息统计制度。每年1月和7月,分别填报《乌海市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基本信息数据表》;1月份填报上年度全年数据,7月份填报当年上半年数据,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林业局对市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基本信息数据进行分析,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提出监测评价意见,并反馈给企业。
  (四)经监测合格的市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收回证书,企业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市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发生更改企业名称等重大变更事项时,须由相关部门重新出具证明材料,按本办法重新申报认定。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取消市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
  (一)经查实,企业在申报和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二)企业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三)企业经营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违反《乌海市林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情节严重的。
  (五)企业不按规定参加年度监测一年以上的。
  (六)出现其他不符合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标准行为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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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律性质

2000年11月5日 22:14 武汉法商研究 发表时间:199703
作者:谢晓尧/刘恒


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较为普遍的做法,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独具特色的一项法律制度。如何认识先行回收投资的性质,理论上尚不深入。笔者在评析几种主要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求教于同仁。

一、先行回收投资性质的几种主要观点评析

目前,理论界对先行回收投资法律性质的认识,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把先行回收投资等同于抽回、减少注册资本。该观点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注册资本在合营期不得抽回,不得减少,因此,合营者的投资只能从利润分配中回收。与中外合资企业不同,在中外合作企业中,合作双方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1]“从资本金保全要求来看,中外合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规定,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不得抽回投资。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是有一种情况例外,这就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2]

第二种观点,将先行回收投资视为资本的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实际上是企业内部的资产的转移,即中方用本来应得的利润购买外国合作者的资本,外国合作者回收资金的过程,就是中方逐步购买外国合作者资金的过程。”[3]

第三种观点,把先行回收投资视为保本经营。该观点认为,合作企业顽强生命力的原因在于,“外方能保本,中方也有利……在一定条件下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从而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原本和利润都有保证,可减少或避免商业风险。”[4]“……外商投资兴办合作经营项目至少可以保本,能有效地实现平等互利的原则。”[5]

上述三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他们都将合作企业的先行回收投资与企业(尤其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资本制度联系在一起,将其纳入企业资本制度的范畴考察,而又视其为例外。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企业(公司)资本(Capital)在企业(公司)法中是具有特定含义的范畴,[6]其内容涉及资本原则、注册资本、最低资本限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验资等。而先行回收投资不属资本的范畴,不应将其纳入企业资本制度之中去考察。

先行回收投资不是抽回投资、减少注册资本。从企业资本制度的一般要求看,维持资本不变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要求。各国公司(企业)法都明文禁止投资者在企业存续期间抽回资本。[7]对因经营规模变化、投资总额减少而导致注册资本减少,各国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34条)。对抽逃出资的要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法人抽逃资金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对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第16条)。在司法实践中,投资人实际投入与注册资金不符,或抽逃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回,或由投资人在实际投入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8]可见,视先行回收投资为抽回投资、减少注册资本的观点,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的做法是不相符合的。事实上,外国合作者回收资金的来源并非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而是合作企业的利润和中国政府的优惠,笔者后面将详细阐述。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不用办理减资申报和工商变更登记。

回收投资也不是中外合作双方出资额的转让。转让出资是指投资权益从一方股东让渡给另一方,必然引起出资股东组合、资本构成结构、权利义务等问题的变化,甚至会导致企业性质的变化(如合作企业演变为独资企业)。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转让出资必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立法体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在第四章“投资、合作条件”中对转让出资问题作了规定。回收投资并不改变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中投资条件或合作条件,外国投资者全部回收投资后,也不影响其作为合作者的地位,合作企业的法律性质不改变,外国合作者仍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先行回收投资不需要办理股权结构变化的报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立法体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将其编入第七章“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

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也不是保本经营。兴办合作企业是国际直接投资(Interational Direct Investment)的一种重要形式,区别于借贷,发行债券、股票等间接投资(Indirect Investment),它是本着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起来的联合体,风险与利益同在,不存在还本付息问题。从字义上分析,合作企业是国际合营企业(Joi-nt Venture)的一种形式,"Joint Venture"本义就是“共担风险”。还本付息的保本经营是违反企业的本义和公平原则的。我国现行有关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也不允许保本经营。从先行回收投资的前提看,“要求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进行”,[9]“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之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10]可见,在合作企业亏损的状态下,外国合作者就谈不上回收投资来保本。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后对企业的债务还应承担责任,其中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要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11]即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12]可见先行回收投资具有暂时性,并不排除承担亏损责任时的赔本可能,风险尤存。

二、先行回收投资是一种让利优惠措施

笔者认为,先行回收投资性质上是一种让利性的优惠措施,属国家对外商投资的促进、鼓励政策。

回收投资,从字面上容易理解为将已经投入企业的资金(投资)收回来。从法律上分析,出资人一旦将其财产作为出资投入企业,在资产的权属上就已实现“两权分离”,即出资人享有资产的终极所有权,作为股东享有表决、议事、分享利润等权利;投入的资产在企业成立后转化为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在非法人型企业里则为共有财产),出资人无权直接控制、支配和处分其投入的财产。因而,回收投资并非是从资产性质上要回收作为注册资本组成部分的原投资(合作条件),而是从数量上、程度上,使回收的收益与原投入的资金数额相当。国际跨国投资总是以高利润为航标的,资本的流动总是以高利润为导向。回收投资不至于蚀本,是外国投资者的最低要求。

通常,出资人回收投资是通过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企业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得以实现的。依各国企业(公司)立法的通例,禁止企业在亏损未弥补之前分配收益。因为企业亏损未弥补之前,企业处于负债状况是无利可分的,在这种状态上从企业取得收益,实质上是抽逃企业资产,违反了资本维持、充实的原则。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是一种原则性与灵活、简便性相结合的制度,唯其如此,它对许多急于回收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具有很大的吸引力。[13]。一方面,它不是企业资本制度,不影响企业资本结构和数量的变化,不构成资本的抽逃,维持了企业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它又改变了传统利润的分配陈式,采用时间序列上的跳跃、超前,实现了投资的先行回收。这是由合作企业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合作企业是一种契约型合营企业(ContractualJoint Venture)而区别于合资企业,其利润分配主要是通过双方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自由协商确定的,这就为合作双方自主确定分配方式提供了选择的余地,而不必按照一个始终如一的投资比例固定双方的分配关系。这是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赖以实现的基础。

回收投资的性质主要是由其回收的渠道和来源决定的。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主要来自两方面。1.中国合作者的让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来分配收益。在合作企业中尽管不可能存在一个投资比例问题,但依企业分配的通例,以及公平合理的法律要求,收益的分配也应当是与出资(合作条件)相一致的。在先行回收投资的情况下,则要改变这一常规做法,中方合作者作出让步,在合作的前期,改变正常的分配方式,中方不分利或少分利,从而使外国合作者能独享利润或加大分利。待外国合作者通过中方的让利投资回收完毕后,再按新的分配方式分配利润。显然,在这种做法中,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是在中方迟分利、滞后回收投资的基础上得以实现的。2.中国政府的让利。作为投资东道国,中国政府可通过税收向合作企业取得相应的财政收入。政府通过纳税环节、资产折旧可以影响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的进程。一种做法是税前分利。按企业财务制度的一般规定,企业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做出相应调整,依法缴纳所得税,在税后按照法定的分配顺序,弥补损失,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后,才能分配投资者的利润。[14]在税前分利的情况下实际扩大了外国合作者可分利益的范围,加大了收益额,从而使投资额能更快地回收。另一种做法是加快折旧。我国现行立法对固定资产折旧期限均有明确规定。通过缩短法定的折旧期限,加大摊提费用,可以以折旧费用的名义摊入成本来回收投资。外国合作者税前分利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加快折旧,增加了成本费用,税前减扣额增加同样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这两种做法实际上都是以政府抑制自己的利益为前提和条件的,都意味着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为此我国立法要求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15]

上述分析表明,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来源于中方企业和中国政府的让利。由于这种让利改变了收益分配的常规进程,从而具有回收时间的先行性。恰是这一先行性,正是合作企业回收投资制度的核心所在和外国合作者的利益所在。对于投资者来说,只有在将给他们带来的收益大于投资成本时,他们才会投资。在决定成本与收益时,“利率对经济起着中心作用,因为它们影响投资成本,因而成为投资和总需求的一个重要的决定因素。”[16]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最直接的得益是,从时间上加快了流转周期,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益并且降低了资金占用的成本。如果投资资金来自借贷,通过及时回笼,避免长期占用的利息损失,减少了借款成本;如果资金来源为自有,则加快了资金使用周期,获得了资金占有的利息,并可进行新的投资。可见,先行回收投资,由于降低了利率成本,从而刺激着外国合作者。对于中国合作者来说,回收投资只是先后的问题,在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情况下,至少可以从两方面获得相应补偿:一是合作期间的中、后期将加大中方的分利水平;二是合作期满,合作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归其所有。因而这也是一种互惠互利的做法。对于中国政府而言,让利是一种鼓励性的优惠措施,尽管财政收入短期内也会相应受到一定的影响,但若能以此吸引外商长期投资,“水涨船高”,财政收入也能稳步增长。

三、完善先行回收投资制度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章“分配收益和回收投资”,分别对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制度作了相应规定。笔者认为,关于合作企业的上述立法对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是较为科学的、得体的,尽管条文不多,但确实是反映了合作企业的特色。因为合作企业立法属商事法领域,属任意性法律规范、授权性规范;同时合作企业又是契约型合营企业,就更要求立法内容能充分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供广泛的选择空间和自由余地。因而,立法少作限制性、禁止性规范,弱化干预和控制,实为高明之举。但如果完全放开,无所节制的自由也是不可取的。为此,我国现行立法,只作了两方面的限制,一是要求合作期满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以此维护公平原则;二是涉及财政税务问题时,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以此维护国家利益。笔者认为,对先行回收投资制度的完善,主要应当从完善合作合同入手。这主要包括:

1.保障赢利。“发展才是硬道理”。先行回收投资制度要得以实现,首要的前提是合作企业必须处在正常生产经营并有赢利的状态,即有利可让。这对中、外合作双方都提出了要求:作为中方要寻找信誉好、技术强、管理水平高、敬业精神强的外国合作者;作为外国合作者必须真诚地履行合同,按照约定提高资金和技术水平,进行科学管理,拓展市场渠道。要改变现实生活中“企业好与坏,投资照样回收”的吃“老本”的做法,严加制止外方在投资不足、合作企业生产不正常、企业亏损等情况下回收投资。

2.防范风险。外商投资可谓锦上添花,但决非雪中送炭。不同的外国合作者投资的动机、目的不同,要切实维护中方利益,必须做好、做足风险防范措施。在合作前期,要督促外商全面履行合同,防止外商为达到先行回收的目的,行为短期化,只顾眼前利益,进行掠夺经营,杀鸡取卵;在合作中、后期,要防范外国合作者不思进取,对企业不加投入、改进和维修,对企业漠不关心,要有效地防止违约行为。

3.强化责任。先行回收投资作为一项让利优惠措施,是基于中方企业及中国政府的让利,但是外商获利的先行性只是收益分配时间顺序上的序次,具有暂时性。不要认为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后,合作企业经营好与坏,风险及亏损责任,都与其无关,外商能最终满足这一优惠;必须保障合作企业在存续期间能正常生产经营,中方合作者在合作期满有剩余财产。[17]外国合作者投资回收完毕,其作为合作者的主体地位并不改变,仍旧是以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对合作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在法人型合作企业中,中、外合作者以其投入合作企业的财产(合作条件)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但由于外商已先行回收投资,在企业亏损造成中方无法回收投资、没有剩余资产或中方收益明显偏低的情况下,外国合作者仍应从其已收回的投资中补偿一部分给中国合作者。对于非法人型合作企业,外国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后仍应对合作企业合作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责任比例的分配上,宜以合作各方实际从合作企业取得的收益比例来划定,即风险与利益要一致。为防止外国合作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在其回收投资的同时,可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4.合理界定回收期限及数量。外国合作者回收期太短、数量大少,达不到鼓励和刺激的优惠功能;反之,则不利于中国合作者及中国政府的利益。有观点认为,外国合作者回收的投资“只限于其投资原本,而不包括资本利息,如果包括利息,则外商投资实际上就会等于贷款……”。[18]笔者认为这一主张要求过严。既然先行回收投资是一种让利措施,也就应该允许回收该投资合理的资本利得。在外国合作者回收完毕投资及其合理的资本利得后,应加大中方的分配比例,甚至由中方独享利润,以保证中方企业也能回收全部投资及其合理的利润。对于外国合作者已经回收投资及其合理利润的,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不得再延长。从法律上说,合作企业期满,全部固定资产已全部归中方所有,除非外国合作者另行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否则,合作企业的延长,实际上是外国合作者对中方财产的侵犯。

关于印发贵阳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和贵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准备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和贵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准备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筑府发〔2010〕3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属有关企业:

《贵阳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和《贵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准备金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贵阳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2.贵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准备金暂行管理办法



二○一○年四月九日



附件1:



贵阳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

贷款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时足额偿还,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项目融资业务指引》(银监发〔2009〕71号)以及国家开发银行与贵阳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授权指定的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简称“平台公司”)作为借款人,负责办理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平台公司作为项目的实施主体,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项目实施相关文件报批工作;

(二)负责申请贷款,签订借款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三)负责拟定年度还款计划。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目的审批手续;负责督促、检查项目实施进度和工作质量;负责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各相关区财政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负责对项目资金实施监督管理;代表政府负责落实委托代建回购资金,协调并督促平台公司按时偿还到期债务;负责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划拨、协议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抵押等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市规划局负责对建设项目实行统一规划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规划手续。

第八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贷款项目联合监督检查实施意见》及时提供项目审计报告。

第九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章 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

第十条 平台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开设贷款账户、存款账户和贷款偿债专户。

第十一条 平台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提出用款计划,经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各相关区财政局审核后,根据安排的年度贷款额度和项目进展情况下达贷款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二条 平台公司支付项目贷款资金时,需首先向市财政局、各相关区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各相关区财政局审核通过后,再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拨付贷款资金。

第十三条 平台公司根据资金下达计划、工程进度并填写《贵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资金支付申请表》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同时按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平台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拨付贷款资金时,需提供资料包括但不限于:(1)付款凭证;(2)《贵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资金支付申请表》(国家开发银行、市财政局留存联)(3)项目资本金到位凭证;(4)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或经批准的项目概算、环评审批文件、用地审批文件、规划审批文件(即“四项审批”,只需第一次支付贷款资金时提供);(5)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下达的项目用款计划;(6)投资许可证、施工许可证;(7)项目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8)经审定的施工合同、大型设备购货合同、征地协议书、拆迁合同及发票等;(9)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工程预算、结算等相关资料;(10)工程进度表(需监理部门及平台公司签证盖章);(11)平台公司内部拨款审批表等。平台公司拨款后,需将经国家开发银行盖章确认的《贵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资金支付申请表》(市财政局留存联)于3个工作日内反馈市财政局。

第十五 条平台公司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施工企业等交易对手时,若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应采用国家开发银行受托支付的方式。

第四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六条 平台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贷款偿债专户,国家开发银行应于还本付息日前30日及前20日分别将应还本金单、应还利息单送达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于还本付息日前10日将偿债资金划入平台偿债专户。

第十七条 平台公司应于每年10月末前对第二年还款资金规模进行测算,并将测算结果报送市财政局及相关区财政局。市财政局应提前做好还款资金的测算和筹集工作。

第十八条 平台公司要将项目资金单独核算,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资金,不得截留、挪用贷款。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平台公司应严格按规定使用贷款,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资金用途,保证资金做到专款专用,杜绝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游离于监管之外,造成资金开支的随意性和管理不规范的行为,充分发挥好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投资效益,如确需调整计划须经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家开发银行审查通过,未经审查通过不得擅自调整计划。

第二十条 平台公司应按国家规定,每月5日前向国家开发银行及市财政局报送会计报表及工程进度情况说明。

第二十一条 平台公司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挪用、截留贷款资金及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的,立即停止拨款,由市监察、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联合国家开发银行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并追究项目法人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各平台公司可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并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2:



贵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

准备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目的



第一条 贵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准备金暂行管理办法为促进贵阳市经济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证贵阳市经济建设的资金需求,进一步规范贵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准备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防范金融风险,树立诚信形象,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定义

第二条 贵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准备金暂行管理办法贵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准备金是政府为了进一步完善贵阳市政府类投融资平台(以下称平台公司)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偿债机制,用于借款项目偿债的专项准备金。

第三章 资金来源渠道

第三条 贵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准备金的来源包括但不限于:

1.贵阳市本级、相关区级一般预算资金安排给平台公司;

2.贵阳市本级、相关区级政府性基金安排给平台公司;

3.贵阳市本级、相关区级预算外财政资金安排给平台公司;

4.与贷款项目建设相关的特许经营权转让收益;

5.其他可用于贷款项目建设发展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章 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贵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准备金的计划、筹集、分配、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贵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准备金分解落实计划,督促各类资金于还本付息日前15日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并按规定将资金拨付至各平台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开立的偿债专户。

第六条 市各平台公司负责贵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准备金的使用。各平台公司必须对贵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准备金的使用单独计帐,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章 操作及管理

第七条 贵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准备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不分来源和性质,全部存入市财政局在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开立的专户,作为市政府对借款项目还款的专项准备。

第八条 根据每年借款项目还本付息支出需要,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具体确定贵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准备金的年度来源规模。

第九条 贵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准备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市财政局根据借款合同当年还本付息规模并与相关单位核准数字后,于还本付息日前10日将资金拨付至各平台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开立的偿债专户,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直接从各平台公司偿债专户中扣划借款项目本息。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应主动加强对平台公司融资工作的监管和指导,建立相应的日常管理制度,对其融资工作的资金管理、财务管理、债务管理等方面实施全方位动态监督,全面掌控融资情况。

对在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相应部门应督促平台公司及时整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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