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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18:23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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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科技发〔2010〕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部属各单位,大型交通运输企业:

  为加强部科技项目管理,实现科技项目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部对《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4〕54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

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实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国家对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是指列入年度《交通运输科学技术项目执行计划》并依据科技项目任务书(合同)管理、在一定时间周期内组织实施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

  第三条 科技项目管理坚持依法管理、职责明确、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科技项目管理主要包括:前期工作、组织实施、验收、成果管理、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交通运输科技发展规划中所确定的发展目标和重点领域,结合交通运输发展需求,组织科技项目申报,征集项目建议。

  第六条 申报单位应于每年5月30日前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交《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

  第七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议进行评议,确定项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及主要研究内容。

  第八条 科技项目第一承担单位根据项目评议结果,负责组织编写《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2),并按规定要求报部,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并向第一承担单位下达专家评审意见(见附件3)。

  第九条 招投标的科技项目应依据有关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行,确定项目第一承担单位。

  第十条 通过可行性研究评审的科技项目和招投标的科技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与第一承担单位签订任务书(合同)(见附件4),明确项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科技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包括部科技主管部门、项目保证方、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及项目承担单位等。专家及科技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参与有关咨询或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科技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依据任务书(合同)对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大型交通运输企业,对项目执行情况、组织管理、经费管理、配套条件落实以及项目预期效益等情况进行中期检查;也可聘请专家对项目进行检查或评估,提出检查或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大型交通运输企业作为科技项目保证方,主要负责协调项目实施,协助部科技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按要求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及有关信息,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期保质完成研究任务,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等。

  第十四条 科技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对项目任务的完成及实施效果负责,并协调各项目承担单位研究工作。各项目承担单位根据项目任务分工要求,按期保质完成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 科技项目拨款按照财务预算分年度执行,部科技主管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科技项目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项目保证方或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见附件5)报至部科技主管部门。无保证方的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上报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需对科技项目的考核目标、研究内容、关键技术方案、负责人、完成时间等事项作调整和变更的,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通过保证方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任务书(合同)内容。

  第十八条 科技项目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部科技主管部门有权撤销或解除项目研究任务:

  (一)科技项目配套资金或依托工程、技术引进等条件不落实的;

  (二)科技项目长期拖延、执行不力,或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项目无法执行的;

  (三)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项目无法完成的。

  第十九条 对不按时上报科技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擅自变更任务书(合同)内容或不接受监督检查的科技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要求项目保证方和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将对其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科技项目主要研究人员不能按照任务书(合同)有效地履行职责,致使项目进度或质量受到较大影响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责成其所在单位予以调整,视情节暂停其承担部科技项目的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项目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对违反者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外,部将暂停项目经费拨付,并责成限期整改。

第四章 验 收

  第二十二条 科技项目在规定执行期结束后,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提出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验收材料》(见附件6)等有关文档(含电子文档)、资料供部科技主管部门审核。

  经审核符合验收条件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项目进行验收;对不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责令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限期整改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科技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在执行期结束前三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三条 科技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在规定执行期结束三个月后仍未提出验收申请或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期申请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撤销项目研究任务,并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科技项目验收采用会议审查验收、网上(通信)审查验收等方式,可根据科技项目的特点和验收条件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也可采用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方法验收。

  第二十五条 科技项目验收以任务书(合同)确定的研究内容和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主要对项目研究工作的完成情况、实施的技术路线、攻克的关键技术、科技成果应用及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知识产权的形成与管理、项目组织管理的经验、科技人才的培养情况以及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方面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二十六条 验收工作由部科技主管部门聘请从事该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等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7人。

  第二十七条 验收专家在审阅资料、听取汇报、提问质询的基础上,独立提出意见,讨论后形成验收意见。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通过验收:

  (一) 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的;

  (二) 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有弄虚作假和剽窃他人科技成果行为的;

  (三) 擅自变更任务书(合同)考核目标、研究内容的;

  (四) 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九条 因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成果资料未按要求进行归档和整理,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科技项目,为需要复议的项目。

  需要复议的项目,应在首次验收后的三个月内,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未按期提出验收申请或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为不通过验收。

  对无正当理由造成科技项目任务终止或不通过验收的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并记入科研信用档案,项目负责人三年内将不得承担部科技项目。

  第三十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向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下达《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验收意见通知书》(见附件7),并抄送项目保证方。

  第三十一条 科技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可向部科技主管部门申请成果鉴定(评审)。对未列入年度《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执行计划》,但对交通运输行业具有重要影响的科技项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在征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出成果鉴定(评审)申请。经部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按照有关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办法对成果进行鉴定(评审)。

第五章 专家咨询

  第三十二条 在科技项目管理过程中引入专家咨询机制,发挥专家咨询作用,提高项目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及社会参与程度。

  第三十三条 在科技项目前期论证、立项审查、招投标、评估、检查、验收等环节应组织专家进行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作为项目立项和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咨询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能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从事科技项目所涉及领域的工作,在本领域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熟悉和了解国内外该领域最新发展趋势;

  (三)咨询专家的组成应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人数、年龄和知识结构应相对合理。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五条 科技成果系指科技项目在实施中所取得的成果,包括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装置、计算机软件以及专利、论文和专著等。

  第三十六条 实行科技成果登记制度。凡通过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鉴定(评审)的科技成果,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实行科技成果公布制度。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已登记科技成果的公布及管理,定期或按需公布科技成果。

  科技成果归属关系存在争议或其公布、发表将影响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将暂不对外公布、发表。

  第三十八条 实行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对科技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管理和使用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科技项目所产生的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等对外公开发表时,无论个人或单位,必须标注"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字样,且不得影响项目的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公开发表后,应将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的名称以及发表刊物名称、著作权人等基本信息在项目执行情况中报告。

  第四十条 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对适宜转化的科技项目,在项目任务书(合同)中应包括成果转化方案,明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促进成果转化的责任和义务;科技项目验收意见中应提出今后科技成果转化建议。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国家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规定,积极支持成果完成人做好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十一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和有关项目数据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项目实施中所产生的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及其它形式的科学数据的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工作。

  第四十二条 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有关规定,切实做好保密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项目评估制度,对项目任务书(合同)的执行、经费使用和成果转化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逐步建立科技项目后评价机制,为加快成果转化提供依据。

  第四十四条 在科技项目执行中有造假、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的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其纳入科研信用记录,并实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4〕54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产生的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等对外公开发表时,无论个人或单位,必须标注"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字样,且不得影响项目的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公开发表后,应将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的名称以及发表刊物名称、著作权人等基本信息在项目执行情况中报告。

  第四十条 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对适宜转化的科技项目,在项目任务书(合同)中应包括成果转化方案,明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促进成果转化的责任和义务;科技项目验收意见中应提出今后科技成果转化建议。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国家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规定,积极支持成果完成人做好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十一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和有关项目数据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项目实施中所产生的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及其它形式的科学数据的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工作。

  第四十二条 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有关规定,切实做好保密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项目评估制度,对项目任务书(合同)的执行、经费使用和成果转化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逐步建立科技项目后评价机制,为加快成果转化提供依据。

  第四十四条 在科技项目执行中有造假、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的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其纳入科研信用记录,并实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4〕54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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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中国合作建设核电站和俄罗斯向中国提供政府贷款的协议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中国合作建设核电站和俄罗斯向中国提供政府贷款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关于在中国合作建设核电站和向中国提供政府贷款的备忘录,及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经济贸易关系,认为和平利用原子能和发展核动力具有重大的意义,考虑到两国在此领域合作的前景,确认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作为签约国的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签订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宗旨,并考虑到核电站建设合作周期长和规模大的特点,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通过各自的有关机构将在中国由中方确定的厂址上建造、运行地面核电站进行合作。该地面核电站有两套机组,每套机组由装机功率为一百万千瓦(电)BBЭP-1000型反应堆装置、一台汽轮发电机组和双方机构商定范围内保障其正常运行的辅助项目组成。

  第2条 在实施本协议规定的合作时,双方将依据如下:
  2.1 在中国建造的功率为一百万千瓦(电)压水堆核装置,技术上应符合俄罗斯联邦在九十年代核动力领域内积累的经验和知识水平,其安全指标应以功能要求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指导原则为基础。
  2.2 在中国建造的核电站的设计应符合俄罗斯联邦核动力的安全规范标准,并考虑双方机构商定的中国管理机关的附加要求,并应获得中国核安全部门的批准。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核安全监督机关彼此建立密切的合作关系,包括相互协商。
  2.4 中国机构和俄罗斯机构共同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按商定的期限在中国建成核电站。

  第3条 为实施本协议规定的合作,俄罗斯机构利用具有的经验和知识承担下列任务和责任:
  3.1 按商定的范围,在进行核电站厂址选择的综合勘测工作和研究方面给中国机构作工程咨询服务,其中包括:制定工作大纲,进行专项研究和咨询,参加编制出版技术文件,为所选核电站厂址自然条件的适宜性准备结论。
  3.2 按两国机构商定的范围和条件,在核电站技术经济论证方面向中国机构提供工程咨询服务,包括完成部分技术经济论证工作。
  3.3 按与中国机构商定的范围和期限,编制核电站主要和辅助项目的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文件。
  3.4 按两国机构商定的范围和条件,向中国机构提供俄罗斯联邦现行的标准技术文件,并给以解释和协助中国机构适应俄罗斯的安全技术文件。
  3.5 按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在中国机构进行土建、安装、调试、启动、运行以及维护检修方面给予工程咨询服务。
  在上述工程咨询服务中,也将包括:按商定的范围完成施工和安装设计,编制总的质量保证大纲和由俄罗斯机构完成的工作项目的质量保证大纲,以及在必要的情况下作其他一些工程管理方面的服务,包括编制网络进度、监控制度和与此有关的标准文件。
  3.6 按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在中国人员和由中国机构吸收的第三国设备制造厂人员参加下,按分包条件完成反应堆装置和其他一些特殊的安装工作。
  3.7 按商定的期限,向中国机构按商定的分工范围提供中方编制工程设计文件以及完成设备、金属构件、备用件和易损件的设计制造所必需的原始资料、技术任务书和(或)技术文件,并对提供的资料的可信度负责。
  3.8 按与中国机构商定的范围和条件,协助中国机构完成符合双方机构商定的中国核安全当局要求的核电站的核安全分析和环境影响分析报告,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计算和计算程序。
  3.9 在核电站建设期间对遵守设计要求实行设计监督。
  3.10 按与中国机构商定的范围和清单,并根据核电站建设周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在俄罗斯联邦制造的成套设备、仪器和材料;以及根据两国机构商定的条件向中国机构按本协议第4章4.19条采购第三国设备提供咨询服务,并对上述咨询服务的正确性负责。
  3.11 对俄罗斯联邦供应的设备进行技术服务,包括进行咨询、供应备件、提供设备保护和保存技术、协助组织维修服务和完成修理工作等。
  3.12 按与中国机构商定的范围和条件,验收俄罗斯联邦制造的设备、仪器和材料。
  3.13 在核电站建造、启动和运行的各个阶段,在组织和实施到厂设备的质量检查方面给中国机构提供工程咨询服务。
  3.14 按与中国机构商定的条件和期限,协助并指导中国机构进行建设项目管理、施工及设备安装,包括质量和进度控制。
  3.15 按与中国机构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包括租赁条件,向中国机构供应在中国不可能找到的在俄罗斯联邦制造的施工安装、调试启动和维修所需的设备、机具和仪器。
  3.16 按与中国机构商定的条件和期限,在中国机构参加下分包完成核电站的调试和启动。
  3.17 按与中国机构商定的数量、条件和期限,接受到俄罗斯联邦进行生产技术培训、咨询以及设计和设备制造监督的中国专家和有关人员,为他们提供居住和生活服务,并保证他们的安全。
  3.18 协助中国机构在莫斯科和双方商定的其他地点建立联络处,并提供必要的通讯设施。
  3.19 按与中国机构商定的条件和范围,在核电站机组运行方面给予技术协助,其中包括反应堆核燃料管理技术。
  3.20 按与中国机构商定的条件,供应培训运行人员用的全尺寸模拟机,并提供工程咨询服务。
  3.21 按与中国机构商定的数量、条件和期限,派俄罗斯联邦专家和有关人员到中国执行本协议和合同规定的任务。
  3.22 按本协议,由俄罗斯机构提供的设计、技术文件、设备、仪器、机具、材料等将符合签订有关合同时在俄罗斯联邦现行的规范标准、技术条件和规则,并考虑中国核安全部门可能要求的变化。这些要求的实施条件应由两国机构商定。
  3.23 在中国机构遵守俄罗斯联邦现行的核电站设计、建造、运行规范标准、规定及细则的要求,同时中国机构供应的设备、仪器、材料符合核电站设计技术要求的条件下,考虑中国机构提供的原始资料,俄罗斯机构保证达到所做的工程设计和结构计算能保障核电站的辐射安全、核安全以及达到运行性能。
  3.24 俄罗斯机构在两国机构商定的范围和条件下,向中国机构提供一百万千瓦级压水堆参考核电站的资料。

  第4条 为实施本协议规定的合作,中国机构将承担下列任务:
  4.1 选择和批准合适的核电站厂址。在俄罗斯机构协助下完成造定厂址的综合勘测和研究工作。
  4.2 按与俄罗斯机构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向俄罗斯机构提交设计核电站所需的厂址原始资料和中国机构供应的设备、仪器的资料、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可信度负责。
  4.3 按与俄罗斯机构商定的范围和期限,编制部分设计文件,并监督与验收俄罗斯机构完成的设计。
  4.4 在俄罗斯机构协助下,编制核电站安全分析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
  4.5 按同俄罗斯机构商定的范围、期限、清单和分工编制技术文件和制造设备及金属构件。
  4.6 在商定的核电站建设期限内,供应施工、安装、调试、启动和维修所需的设备、仪器和材料(根据本协议第3章由俄罗斯机构供应的设备、仪器和材料不包括在内)。
  4.7 按同俄罗斯机构商定的范围和清单,根据俄罗斯机构提供的技术文件制造核电站的设备备件、易损件和维修装备。
  4.8 在考虑本协议第3章3.12条的情况下,根据制造周期、建设进度和商定的范围跟踪、监督、监制和验收设备、仪器、机具和材料。
  4.9 负责从商定的地点卸运核电站的设备、仪器、机具和材料,并运至建设场地。
  4.10 在俄罗斯机构技术协助下,并考虑本协议第3章3.6条,完成核电站的工程管理和全部工程项目的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工作,同时考虑本协议第3章3.16条和3.19条的情况下参加核电站的调试、启动并负责运行。
  4.11 为俄罗斯机构完成本协议第3章3.6条和3.16条规定的分包的安装、调试和启动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
  4.12 在需要的时候,根据商定的期限和人数,提供按本协议第3章3.6条、3.16条和3.19条规定在俄罗斯机构完成工作时所必需的熟练工人和工程技术人员。
  4.13 及时向俄罗斯机构通报施工、安装、调试、启动和维修工作完成的数量和工期变化的信息。
  4.14 为赴华执行合同规定的工作和服务的俄罗斯专家和有关人员及其家属提供住房、交通、生活和医疗服务,并保证他们的安全。
  4.15 协助俄罗斯机构在北京、建设现场和两国机构商定的其他地点建立代表处,并提供必要的通讯设施。
  4.16 为核电站的建设和运行取得施工许可证和所需的进口许可证,包括临时运进、运出的设备和器材的许可证。
  4.17 保证在核电站设计、建造和运行中遵循俄罗斯联邦现行的安全规范标准的要求,或者不低于俄罗斯联邦现行的同类的中国规范标准要求。
  4.18 为核电站建造、运行提供稳定的国内资金。
  4.19 在必要的情况下,负责从第三国采购中国和俄罗斯联邦都不能制造的设备(这些设备的最大范围,两国机构在签订由俄罗斯联邦供应的设备合同前确定),并保证中国和第三国设备制造厂人员参加完成安装和调试启动工作。
  4.20 在俄罗斯机构按本协议第3章3.5条编制的质量保证总纲的基础上,编制核电站建造、运行各个阶段由中国机构承担的各个项目的质量保证分大纲,并且要与俄罗斯机构协商。
  4.21 在俄罗斯机构给予工程咨询服务的情况下,完成使中国的标准文件与俄罗斯联邦标准文件的适应工作。
  4.22 在俄罗斯机构按本协议第3章3.2条进行技术协助的条件下,编制并批准核电站建设的技术经济论证。
  4.23 按照中国核安全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指导原则,并考虑第3章3.23条,中国机构作为运营单位保证核电站的核安全和辐射安全。

  第5条
  5.1 俄罗斯机构提供核电站反应堆成套初始装料及首三次换料的核燃料组件和控制组件。
  5.2 核电站反应堆的第四次及其以后换料的核燃料的保障可按下列方法之一由双方的补充谈判确定:
  (1)俄罗斯机构在商定的期限内或直到核电站运行寿期末继续提供核燃料组件及控制组件。
  (2)中国机构从第四或某一个商定的反应堆换料开始自行向核电站提供在中国制造的燃料组件及控制组件。
  在这种情况下,在两国机构商定的期限与条件下,俄罗斯机构向中国机构提交为在中国组织生产核燃料组件及控制组件所需要的技术文件和提供必需的设备,在掌握工艺过程中给予技术协助并提供相应的专利。
  5.3 在核电站整个寿期内,根据中国机构的需要俄罗斯机构按照双方机构签定的合同供应天然铀和提供转化及浓缩服务。
  5.4 核电站反应堆的乏燃料留在中国进行贮存与处理。

  第6条
  6.1 为实施本协议规定的合作,俄罗斯联邦政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总额至二十五亿美元的政府贷款,年利率为4%。
  6.2 中方将利用上述贷款支付俄罗斯机构下列费用:
  --编制技术文件,完成核电站设计勘测、承包工程、派遣俄罗斯专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差和提供工程咨询服务,不包括本协议第11章11.1条和11.2条所规定的费用;
  --提供俄罗斯联邦国境交货和/或俄罗斯联邦港口船上交货为条件的在俄罗斯联邦制造的核电站围墙范围内成套设备和专用材料,以及每个反应堆的首炉和每个反应堆的首三次换料所必需的核燃料组件和控制组件;
  --中国专家到俄罗斯联邦接受设计咨询、进行设备制造监督以及生产培训有关的以卢布支付的费用。
  6.3 使用贷款的最终金额将由双方确定并在相应的文件中确认。
  6.4 如果上述贷款金额不足以支付本章第6.2条列出的俄罗斯机构的费用时,双方将研究增加上述贷款的金额问题。

  第7条
  7.1 中国机构将支付为执行本协议所签订的每个合同价的5%的预付金。
  7.2 根据按本协议所签订的合同的义务完成后,中国机构将支付数额为合同价5%的现金和现货。
  7.3 本章第7.1和7.2条的支付将按以下方式进行:
  --从签订合同日起以及使用有关部分贷款日期起四十五天以内,上述数额的50%用美元支付;
  --50%按本协议附件的清单,提供货物和服务。
  7.4 中国银行和对外经济银行尽可能在短期内,至少需在俄罗斯机构按本协议范围开始供货或完成任何工作及服务之前,商定进行结算的技术程序,并开立专用帐户。
  7.5 中国机构将根据和俄罗斯机构签订的合同按本章规定提供货物和服务,自合同签字之日和使用有关部分贷款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实施。

  第8条
  8.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从双方主管机构商定的核电站第一台机组投入运行的年度后二十四个月开始,在以后的十三年内,每年等额偿还本协议规定使用的贷款金额。
  每个反应堆首三次换料的核燃料组件和控制组件的贷款金额,在每个换料供货后每年等额偿还,四年内还清。
  每年的支付将在每个支付年的六月三十日前进行。
  8.2 贷款利息将从使用贷款相应部分之日起计算,在计息年度的每下一年度的六月三十日前支付利息。最后一次利息的支付与最后一次贷款本金的偿还同时进行。
  假如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实际供货不足以支付相应年份应偿还的贷款数额时,将由双方授权机构在该年第三季度内进行上述支付的结算调整。
  8.3 用提供商品和服务向俄罗斯联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中国机构向俄罗斯联邦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已在本协议附件中作出规定,该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每年供应的货物和提供服务的具体清单由双方主管机构在提供货物和服务年初的六个月之前商定。

  第9条 中国银行和对外经济银行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商定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牌价对美元的汇率进行调整的办法,以及本协议所规定的贷款本金的使用、偿还和利息支付的结算办法。

  第10条 为解决本协议规定的有关贷款使用和偿还中所发生的问题,中方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俄方将由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联络部进行协调。

  第11条
  11.1 考虑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核电站的特点,与派遣俄罗斯专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差和进行工程咨询服务有关的俄罗斯机构的劳务补偿费的50%将由中国机构用自由外汇现金支付。
  11.2 与派遣俄罗斯专家到中国出差和停留期间有关的其他费用,将由中国机构按合同商定的条件并考虑现行中俄合作实践给予补偿。
  11.3 与中国专家在俄罗斯联邦停留期间有关的费用,除按本协议第6章规定的由政府贷款支付的以外,将直接由中国机构支付。

  第12条 为完成本协议规定的工作和服务的价格,包括专家服务,提交的文件,技术诀窍,提供的设备、仪器、工具、材料、核燃料和控制组件,参照合同签订时的国际市场的价格,考虑核能工程的特点和对其提出的特殊要求,并考虑提供的设备和服务的技术水平和质量,以及完成期限,在合同中确定。
  为偿还本协议所规定的贷款而交付的货物和提供的服务价格,将以签订合同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并考虑货物和服务的质量及技术水平,在合同中确定。

  第13条 同本协议范围的合作有关的征税问题,将根据两国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之间现行的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来解决。

  第14条 在实施本协议所规定的合作时,中国和俄罗斯有关机构所获得的技术文件和信息,未经双方机构同意,不得转交给非直接参加合作实施的自然人和(或)法人。同时要注意,如果中俄有关机构之间所签条约无另行规定,那么,本协议合作范围内的技术方案和别的智力产权的转交不导致其作者版权的转让。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诺从俄罗斯联邦获得的核材料、核电设备和装置以及在本协议范围内由俄罗斯联邦引进的工艺技术和在此基础上或利用后所产生的核材料及装置:
  --将不用于生产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以及不用于任何其他军事目的;
  --将以不低于国际原子能机构建议水平的实物保护措施加以保护;
  --只有在双方商定的条件下才可转口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范围内转让,转口或转让要具备俄方的书面同意。

  第16条 中国和俄罗斯有关机构将签订合同以确定范围、期限、价格、预付款以及为实施本协议规定的合作的其他具体条件。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机构将参照在相应时期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之间供货的共同条件。

  第17条 如果在某一时期内,因任何一方出现不能控制的情况致使本协议的执行遭到严重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代表应立即相互协商,并商定应采取的措施。
  如果中国机构和俄罗斯机构之间对本协议或执行本协议产生任何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代表应相互协商并尽力协调解决。

  第18条 为使本协议生效所需的国家内部程序履行结束后,并自获得确认的最后通知之日起,本协议开始生效。
  本协议的有效期,直到双方完成本协议的义务为止。
  本协议签订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用中文和俄文书就,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议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黄毅诚               阿·尼·绍欣
    (签字)                (签字)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8号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12月6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6年12月30日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六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置;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第八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
第九条 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站。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和其他人员的血浆。
第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供血浆证》。
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供血浆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计和印制。《供血浆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
第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并核实其《供血浆证》,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采集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健康检查及供血浆记录档案;对检查、化验不合格的,由单采血浆站收缴《供血浆证》,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严禁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严禁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第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操作采集血浆。采集的血浆必须按单人份冰冻保存,不得混浆。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采血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第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及疫情上报制度。
第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同时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禁止出口原料血浆。
第三章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进行立项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积极开发新品种,提高血浆综合利用率。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国内已经生产的品种,必须依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国内尚未生产的品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新药审批的程序和要求申报。
第二十三条 严禁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收集原料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第二十五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并作检测记录。
原料血浆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并必须在省级药品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和方法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原料血浆经复检发现有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必须通知供应血浆的单采血浆站,并及时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
第二十七条 开办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血液制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与所经营的产品相适应的冷藏条件和熟悉所经营品种的业务人员。
第二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产品定期进行检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进出口血液制品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责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血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
(二) 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三) 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
(四) 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
第三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成品库待出厂的产品中,经抽检有一批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指标,经复检仍不合格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撤销血液制品批准文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血液制品检验人员虚报、瞒报、涂改、伪造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液制品,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原料血浆,是指由单采血浆站采集的专用于血液制品生产原料的血浆。
供血浆者,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
第四十六条 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价格标准和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律予以关闭。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单采血浆站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的时间,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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